【201503052】刑事强制医疗之审前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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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052】刑事强制医疗之审前程序研究
文/李娜玲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称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是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运用精神医学和法学的理论和技术来研究和解决被鉴定人在涉及法律问题时的精神状态和法律能力的活动。[1]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由鉴定人(指接受鉴定任务的精神病学专业医师)运用他们的专业理论、技术和经验,就案例所涉及的专门精神病学事项,所进行检查测查和判断的科学技术活动”。[2]我国《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试行)》对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定义为:“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可见,从理论上来讲,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是为明确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精神状态与法律的关系,而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精神状态的检查、分析、判断和评定的程序。[3]
一、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与刑事强制医疗之间的关系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强制医疗特别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当中也随之专门规定了强制医疗一系列的适用程序,其中第526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三)是否附有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明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从这项法条可以看出,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强制医疗的适用前提,鉴定意见的作出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强制医疗程序能否继续。
所谓刑事审前程序,从目前我国学者理论研究来看,说法较为一致,一般指的是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的刑事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等各个阶段,[4]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分别规定为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及审判。因此,正是出于对我国控辩庭审方式的建立和诉讼理论推进的必然结果,并以审判中心主义为基础而对刑事诉讼程序在阶段上作出的划分,才提出刑事审前程序的概念。
强制医疗程序依附于刑事诉讼而存在,并伴随着刑事诉讼的推进而进行。[5]刑事犯罪案件一发生,相继出现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活动。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启动以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提起为标志,而司法精神病鉴定只有在立案后才得以进行,尽管它与普通的刑事诉讼存在某种程序竞合。但是鉴定意见的做出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强制医疗程序能否继续往前推进,经鉴定精神正常者,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只有经鉴定为精神障碍者,符合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才可以向法院提起强制医疗诉讼,由法院最终审理是否判处强制医疗。因此,强制医疗诉讼程序也可参照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将其划分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我们知道,法院的审判关乎控辩双方权力与权利的对抗、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应被处以何种刑罚、国家保障人权及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能否实现,而在强制医疗诉讼程序中,法院的审判同样具有如此意义。因此,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审前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前置程序,一方面为审判程序提供必要的准备,另一方面又体现了国家对于精神病人所持有的基本态度。
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对犯罪的精神病人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是正确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没有这个前提,就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也就无法判断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还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认定精神疾病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无责任能力并决定其应否负刑事责任,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但是由于司法人员缺少司法精神病学专门知识、因此,鉴定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即处于核心地位。Koch法官曾毫不避讳地说:“事实上裁判几乎是从法官的重心转移到医生的范围,此乃必须接受的事实。”[6]司法医学鉴定占有如此重要的位置,但是在我国实践中却相当混乱,问题重重。
(一)关于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程序分析
无论是以当事人启动专家证言程序为主的英美法系,还是以法院启动鉴定意见程序为主的大陆法系,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以及正确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均会产生深刻的影响。而我国关于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方面的法律规定十分匾乏,散见于部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笔者将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予以整合,归纳出具有鉴定启动决定权的主体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具体条文规定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解释》第84至8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47至25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9至248条。综合来看,我国的法律法规、相关的司法解释将对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权利赋予公、检、法三机关,而非当事人。这显然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二)关于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实施程序分析
我国目前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还比较缺乏,尤其关于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方面的更为稀少。除了散见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外,只有2007年10月1日由司法部发布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比较完整地规定了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但是在该程序通则中,涉及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特殊规定仅“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1.鉴定人资质问题
我国到目前为止,尚未建立起比较完善的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鉴定人制度是一个颇具实践意义的问题,我国法律目前仅笼统地规定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是鉴定人,至于何为专门知识,究竟具备什么条件的人才有资格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意见,我国并没有法律加以明确。关于鉴定人的条件,学界一般认为,鉴定人应当是自然人,并应当具有专业知识、鉴定实践能力、法律知识、专业技术职称、思想品德等条件。[7]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审查缺乏统一的管理和有效的监督机制。由于没有统一的鉴定人准入制度,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实际上也流于形式,因此导致鉴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水平有高有低,直接影响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2.鉴定机构和效力问题
当前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机构混乱,没有形成具有权威性的体系构造。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但是2013年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又取消了这一规定。目前仅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对此作了规定,其第7条规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必须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中进行。第8、9条则规定了成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必须具备的条件。从上述法条来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必须在符合一定条件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中进行。而法律又没有规定上述机关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效力,因此导致了实践中鉴定机构选择无序、鉴定重复、鉴定运行混乱、鉴定意见无权威性等一系列问题。
3.鉴定次数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解释》第86条第2款规定: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规则》第252条规定:对于鉴定意见,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些法条都规定了,对于鉴定意见,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都可以决定重新鉴定。但是对重新鉴定决定权未设定次数上的限制,反复鉴定在司法精神病鉴定中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这种反复鉴定存在着多种弊端,备受当事人和社会舆论的指责,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不良影响。
(三)对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法律性质,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为八种证据类型之一的鉴定意见。但与其它类型的鉴定结论(意见)不同,它可以对被鉴定人的临床精神医学问题和法律能力问题作出评价。[8]
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虽然在判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其主观性的特点,也可能会使科学的证据产生偏差或者错误。首先,鉴定内容的主观性。精神病学鉴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医学上的精神状态;其二,法律上的责任能力。法学要件以医学要件为前提,同时也是医学要件的必要补充。然而对个体的精神状态进行评定,本身就是一个主观判断的过程。而其他类型的司法鉴定,针对的是客观事物的属性或者物理特征等进行分析,相比而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显然具有更多的主观因素。其次,鉴定材料的主观性。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鉴定材料,主要是被鉴定人的个人史、家族史、证人证言、涉案过程材料、物证书证等,[9]其中占据主要比例的应该就是证人证言,鉴定人根据证人对被鉴定人病态症状的描述,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分析意见。证人所作的证词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色彩,加入了他的主观判断意见,由此也会影响到鉴定人的分析。再次,鉴定手段的主观性。迄今为止医学上对多数精神病的诊断,仍然缺乏精密的、客观的实验室检验手段或方法,[10]依旧还是主要依据病史和精神状况检查所见即临床表现。[11]由于缺乏客观的检测指标和诊断标准,鉴定人在精神病鉴定方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标准判断。
由于精神病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法官不太了解精神病与精神病鉴定方面的专业知识,对鉴定意见的采信面临着一定困难。因此,当一个案件进行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精神病鉴定时,法院在采信哪份鉴定意见的问题上更是左右为难,而法律对法官如何进行判定及对鉴定意见的取舍缺少可操作性的规定。
三、重构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几点建议
鉴于上述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为了正确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必须保证鉴定意见的正确性,不仅要严格规范鉴定程序的各项环节,同时还要注重当事人的权利平衡。
(一)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程序
立足于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自身特性,从维护当事人权利的角度出发,避免因司法机关怠于行使启动权而使得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适当借鉴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加强庭审的对抗性,完善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启动鉴定的权利,即允许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直接委托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实施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与当事人的启动权相对应的司法机关的启动权,应当由检察机关和法院享有,而公安机关的权力以申请权为宜。
(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实施程序
1.鉴定人的资质方面
鉴定必须由专家进行,因此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对鉴定人的专家身份进行认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关法律和权力机关并不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人资格,并不将鉴定资格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任何经过科学教育的人,任何从实践中获得特别或专业知识的人都可以视为专家。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并不局限于受过高等教育或取得某项资历,只要该案的法官和陪审团认为其具备了该案专家证人的资格,他就可以作为鉴定人。英国内政部经常公布一些在某个领域内具备鉴定人资格的名单,美国的国际鉴定协会等民间团体也经常向一些人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但这些资格对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都没有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不聘请具有这种资格的人担任鉴定人,法院也可以不采纳这种具备资格的人提供的鉴定意见。实际上这种资格仍然是无资格。[12]
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是根据法定程序将全国范围内有资格进行鉴定的专家登记造册,遇到需要鉴定的事项时,由法院从名册所列专家中选取。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法官在任命鉴定人时应当从在专门登记簿上注册或者在具备某一特定学科的专门能力的人员中进行挑选。”[13]法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鉴定人应该在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注册,鉴定人注册名单的确定方法由行政规章规定,入选上述名单的鉴定人应在人选时向法庭宣誓,预审法官一般应在上述名单中挑选鉴定人。当然,在遇到特殊情况时,法院也可从名册之外选择鉴定人。
笔者认为,建立我国司法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而且这也是诉讼制度改革的迫切需要。
2.鉴定机构和效力方面
立法应对鉴定机构的混乱进行规范,设立统一的鉴定机构管理部门,明确条件,划定管辖范围,词时要规范鉴定标准,因为科学技术的客观标准是鉴定意见一致性的基础和前提。至于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依据现已生效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规定,可以归纳出如下一些原则:(1)合法来源的鉴定意见效力优先;(2)符合规格的鉴定意见效力优先;(3)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效力优先;(4)本部门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效力优先;(5)距案发时间近的鉴定意见效力优先;(6)对实物的鉴定意见效力优先;(7)资质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出据的鉴定意见效力优先;(8)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效力优先。
3.鉴定次数方面
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不一样,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一旦启动,意味着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诉讼要讲究效率,容不得拖沓。在大陆法系国家,从刑事诉讼法典的内容来看,尽管也未严格限制鉴定次数,但是,在实践中一般都形成了司法惯例,如德国将重新鉴定控制在2次;日本则将重新鉴定掌握在最多3次。[14]由于前面已经论述当事人应该有启动鉴定的权利,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也具备重新鉴定的权利,法律宜规定当事人有一次申请司法精神病重新鉴定的机会。为体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控方申请重新鉴定也应控制在一次。
(三)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鉴定意见一经查证属实,将直接用作定案的根据,它的正确与否将直接决定案件的实体问题能否得到正确处理。而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要想仅从结果上审查科学性极强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是很困难的,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希望通过在刑事诉讼法中设定严格的程序机制,以程序制约来排除各种有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非正常因素。
首先,在鉴定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鉴定程序的正当化。具体来说,鉴定程序的正当化要求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鉴定过程的参与性。参与原则要求与利益所涉的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能够参加诉讼,对与自己的人身、财产等相关的事项,有机会发表意见,并可能被法院采纳。程序参与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鉴定实施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同样遵循程序参与原则。参与性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充分的重视。在对精神病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过程中,允许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在场,一方面有助于病人在亲人的陪伴下,消除紧张情绪,顺利接受鉴定;另一方面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地在鉴定过程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并对他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反驳和抗辩等。另外,程序的参与性原则还要求法律保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参与鉴定的途径顺畅,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妨碍当事人等积极参与该程序。.其二,鉴定过程的公开性。鉴定过程的公开性是保障鉴定意见公正性的关键措施。通过公开,将鉴定过程置于当事人监督之下,增加鉴定过程的透明度。允许鉴定过程公开,能对鉴定人产生一定的心理约束,避免其在鉴定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为,因此,有利于保障鉴定结果的正确性。另外,鉴定过程的公开,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地参与进去,这样有利于日后他们对鉴定意见的接受,增加他们对鉴定人和鉴定意见的信任度,避免重新鉴定,提高鉴定和诉讼的效率。
其次,严格规范鉴定程序。在接受委托之后,鉴定人所作的鉴定大致可分如下步骤:(1)资料分析。首先是分析案情。以被鉴定人为核心,重点了解和分析被鉴定人的犯罪动机、犯罪行为方式和犯罪后的态度。同时也要对被害人的情况给予充分重视,因为他们的陈述对于鉴定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有很好的帮助作用。其次是分析被鉴定人病情资料以及个人史资料、家族史资料,还要了解被鉴定人周围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评述和描述。必要时可要求司法机关提供新的资料。(2)精神检查。通过精神检查,对被鉴定人犯罪时以及目前的精神状态作出诊断。通过与被鉴定人谈话,准确判别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通过观察被鉴定人的言行,注意识别精神疾病的伪装。当然在询问时要注意不得损害被鉴定人的人格尊严。(3)作出鉴定结论(意见)。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被鉴定人在犯罪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分析、判断后,就要进一步分析精神状态与被鉴定人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最终形成鉴定结论(意见),制作鉴定书。[15]
*本文为2012年广东高校人文社科研究项目“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项目类型2012WYXM_0016)、广州市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十二五规划2011年度课题“我国强制医疗法律制度体系研究——基于法学与精神医学的整合视角”(课题编号:11B18)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注释】
  [1]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编著,高保林主编:《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2]李从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与理论》,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3]李运午:《法医精神病学》,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4]陈卫东:《刑事审前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出版社年版2004年版,第3页;樊崇义:《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5]韩旭:“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6期。
  [6]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8页。
  [7]邹明理:《司法鉴定》,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8]马世民主编:《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9]马世民主编:《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46页。
  [10]马世民主编:《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
  [11]李从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与理论》,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12]何家弘:“外国法庭科学鉴定制度初探”,载1995年《北京市物证技术学会年会论文集》,第323页。
  [13]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6页。
  [14]章礼明:“鉴定申请权与决定权配置的重构”,载《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第3期。
  [15]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797—798页。
  (作者单位:南方医科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