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1063】对熟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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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063】对熟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规制
文/常晖琚红金

  一、问题缘起:两起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曹某合强奸亲孙女案。[1]被害人曹某某在父母双双因病去世后,跟随祖父曹某合一同生活。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曹某合在其家中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与曹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此后至2012年11月案发,曹某合利用同样的手段,多次与曹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曹某合被开封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案例二:杨某付强奸、猥亵女学生案。[2]桐柏县黄岗镇斗称村小学教师杨某付以让学生帮忙拿字典、取试卷、摘花生为由,诱骗学生王甲、王乙至其家中实施奸淫,并于2012年春至案发期间,在其上课的教室及教室外的走廊,采取亲吻、抠摸阴部等方式,多次猥亵未满十周岁的女学生20人。后杨某付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上述两起案件,不仅令人震惊,更引发了我们深深的思考:熟人,这一特殊群体,在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罪犯中,究竟占多大比例?此类犯罪呈现出什么样的特点?作为司法机关,应当如何应对?如何规制?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对2013年以来全省法院审理熟人实施性侵害犯罪案件的情况进行了统计、分析,试图从中找寻答案。
  二、实证分析:熟人作案成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特征
  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河南各地法院共审理强奸、猥亵儿童、强制猥亵妇女、嫖宿幼女、强迫卖淫、组织卖淫、介绍卖淫、容留卖淫等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744件,其中,熟人实施的强奸、猥亵儿童等性侵害犯罪案件269件,占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数的36.16%。而在一些地区,这一比例更高,如郑州市两级法院2011年至2013年三年间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273件,其中,熟人作案108件,占39.56%;南阳市卧龙区法院2011年以来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51件,其中,熟人作案的接近九成。可见,熟人作案比例高,已经成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特征之一。
  通过对上述熟人实施的性侵害犯罪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笔者发现,犯罪人与被害人相互关系中,最为典型的有三种:
  (一)亲属关系。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有16件,占案件总数的2.15%。其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系父女关系的3件,系养(继)父女关系的2件,系祖孙关系的1件,系叔(姑)侄关系的5件,系其他亲属关系的5件。较之于前面提到的曹某合强奸亲孙女案,更为极端的如朱某红强奸亲生女儿案。2012年3月朱某红带着女儿朱某某到浙江台州打工,在此期间,朱某红租赁了一间房屋,二人分床居住。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朱某红酒后在出租屋内,强行与朱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朱某某趁朱某红上班之机,乘车回到安阳县老家。朱某红随之返回家中,并在其妻外出打工期间,强行与朱某某发生三次性关系,直至案发。[3]后朱某红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二)师生关系。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系师生关系的有23件,占案件总数的3.09%。此类案件,常见的作案手段是教师利用学校安全监督管理漏洞,以谈心、做游戏、温习功课、检查作业以及帮助取课件、试卷、作业本等为名,在教室、宿舍、办公室及其他场所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性侵害。更为恶劣的是,个别教师在实施性侵害后,为掩盖其行径,对受害人加以恐吓、威胁,使他们的身心遭受二次伤害。如前面述及的杨某付强奸、猥亵女学生案,所有受到侵害的孩子,没有一人敢向家长说起在学校的经历,大家每天都忍受着内心的恐惧,装着像没事一样去上学。其中一名被害人小丽在接受采访时表示,自己被欺负了两年多,之所以一直不和家长说,是因为杨老师告诉她,“如果敢告诉家长,就会砍断我的手,或者打死我”。
  (三)邻里关系。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系邻里关系的有47件,占案件总数的6.32%。此类案件,因犯罪人与被害人家庭相熟,其所实施的犯罪,如果没有出现明显的伤害后果,一般不易引起注意,犯罪持续时间往往较长。较为典型的如张某东强奸、猥亵儿童案,张某东以送彩色粉笔、食品、打印纸为诱饵,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先后对其邻居家的幼女张某荣、朱某婷、赵某冉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直至其中一名被害人的母亲发现女儿身体异常并报案。[4]后张某东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熟人实施性侵害犯罪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隐蔽性很强。在本次调研中,笔者发现,不少性侵害犯罪持续时间长达半年以上,有的甚至长达近十年。究其缘由,一方面,是被害人受传统观念影响,在遭受性侵害后往往觉得羞耻,尤其是对于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性侵害行为,长辈的威严、内心的恐惧和经济条件、物质生活上的依赖,是造成未成年受害人不敢声张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一些监护人在得知孩子遭受性侵害后,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不及时报案,不仅使得已经发生的案件得不到依法处理,在客观上更纵容了加害者继续实施新的侵害行为。此外,也有部分未成年受害人因年幼及性知识、法律知识缺乏等原因,不懂得性侵害行为的实质和严重后果,不知道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司法规制:以《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的颁布实施为契合
  笔者认为,熟人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生的原因可以从两个不同的层面进行分析:第一个层面是直接原因,包括被害人自身年龄小、社会经验少、辨识能力弱、防范意识差;部分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督职责不力;部分学校安全监管乏力、性知识教育缺失;社会管理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存在薄弱环节,对文化市场的监管存在制度棚架现象。第二个层面是社会观念和文化层次的原因,即我国当前社会转型过程中,随着西方思潮的涌人,互联网、电视等媒体以及文化市场中暴力、淫秽、色情等不健康内容的泛滥,使得人们的性观念悄然发生了变化,一些人甚至产生了性开放、性娱乐、性变态等扭曲心理,性伦理道德随之出现滑坡,加之未成年人普遍防范能力较差,受此影响,选择未成年人,尤其是彼此较为熟识、缺乏防范意识的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现象有所增加。因此,要防范和减少熟大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发生,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国家凝心聚力,齐抓共管。本文仅就如何进一步强化对熟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司法规制进行探讨。笔者认为,《性侵意见》的出台,对于依法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尤其是熟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既提供了宏观的政策指导,又提供了实际可操作的规范依据。
  (一)办理熟人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秉持的基本理念
  我国的少年法庭工作起步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经过三十年的发展,已经初步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政策理念和制度体系,其中,对未成年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已成为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核心理念。而对于办理未成年人作为受害人的刑事案件,尤其是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循什么样的政策理念,在过去一段时间内,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但这并不意味着办理熟人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缺乏科学的理念支撑。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性侵意见》充分吸纳了上述立法经验,将“特殊、优先保护”确立为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因此,办理熟人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始终坚持“特殊、优先保护”的理念,认真执行《性侵意见》关于办案人员、办案机构、工作机制要求,强化对未成年受害人隐私、名誉的保护,规范调查取证行为,落实出庭保护措施,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依法充分保障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避免给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
  (二)准确理解和执行《性侵意见》关于熟人性侵害犯罪的特殊规定
  1.厘清负有特殊职责人员与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定性。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身心发育不健全,一方面,其辨识、判断行为的能力较弱,一般认为,尚不具有性同意能力,另一方面,其在日常生活及学习中,对监护人、教师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依赖性、服从性较强,一旦遭受前述人员性侵害,或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因此,《性侵意见》规定,监护人、教师等人员,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即使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也应当以强奸罪论处。而对于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而言,虽然辨识能力、判断能力较之于幼女有所提高,但并未真正摆脱对监护人、教师等负有特殊职责人员的依从,因此,前述人员利用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所处孤立无援的境地,对被害人施加种种压力,使其不得不容忍奸淫行为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亦应以强奸罪论处。
  2依法从重从严惩处有了明确依据。《性侵意见》第2条规定,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同时,第25条第(1)项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保护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就为我们从严、从重惩治熟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所谓“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是指监护人以外,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形成稳定家庭关系的人,例如父母离异,女儿随母亲生活,其母亲的同居男友就属此类人员。实践中,判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可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是在空间上,双方应当生活在同一个家庭或者共同的住所;二是在时间上,这种共同生活的状态需要持续一定的时间,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3.对实施性侵害犯罪的监护人可对其监护权予以褫夺。在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一起生活是符合其最大利益的,但是,对于受到监护人性侵害的未成年人而言,仍然让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原监护人行使监护权,不仅在实质上形同虚设(此种情况下,监护人往往面临严厉的刑事制裁),在形式上也显得极为荒谬。而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但对于具体由哪个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监护权撤销后如何救助安置,并无明确的规定。《性侵意见》第33条规定,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人员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提出撤销监护权的主体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但是,监护权撤销后如何救助安置,尤其是对于没有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受害人应当如何妥善安置,仍然悬而未决。
  (三)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配套机制的建议
  1.建立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国家调查制度。实践表明,一些未成年人在遭受性侵害后,尤其是遭受熟人性侵害之后,由于各种原因不报案,使得许多业已发生的犯罪成为隐案。建议借鉴美国的经验做法,建立被害人调查制度,设立专门的犯罪被害调查机构,通过科学细致的调查,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隐案比例降至最低,使更多的犯罪分子受到法律的追诉。
  2.建立性侵害罪犯信息登记和披露制度。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罪犯,要求其出狱后定期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报到登记,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建立性侵害未成人罪犯数据信息库,有条件地向社会公开,允许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中小学校、幼儿园、社区基层组织依法进行查询,以便提前做好防范工作。
  3.完善未成年受害人询问隐私保护制度。建议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警方的经验做法,[5]对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进行询问,在坚持一次会谈原则的基础上,设立“家居录影室”,室内装饰模拟现实家庭环境,营造安全舒适的询问氛围,使未成年受害人在接受调查访问时能够彻底放松,客观地陈述被侵害过程,并配备摄像器材,全程记录访谈过程,避免多人、多次询问,防止因反复回忆、描述遭遇给被害人造成新的创伤。
  4.建立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在美国,如果父母对儿童实施或者企图、猥亵伤害儿童(这种行为称为SB1),政府必须依职权采取干预措施,[6]其中包括剥夺父母的监护资格。而在德国,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抚养与教育子女为父母之自然权利,亦为其至高义务,其行使应受国家监督;唯在养育权利人不能尽其养育义务时,或因其他原因子女有被弃养之虞时,始得根据法律违反养育权利之意志,使子女与家庭分离。笔者建议,借鉴上述两国立法经验,建立国家监护制度,当父母作为确保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的第一责任主体怠于履行职责时,由国家及时介入,将困境未成年人置于国家的保护之下
  5.建立性侵害未成年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目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以及犯罪人赔偿能力等因素的制约,未成年人受害人所能实际获得的物质赔偿较为有限。这种现状,在一定程度上延迟了受害人心灵创伤的愈合,也影响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司法权威。笔者建议建立国家救助制度,对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体现国家、社会对她们的特殊关爱。
【注释】
  [1]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
  [2]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
  [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少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
  [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法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
  [5]马忠红:“香港警方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的做法及启示”,载《中国青年研究》2006年第9期。
  [6]黄尔梅主编:《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政策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88页。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有安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