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21067】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践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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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1067】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践与完善
文/陈姝

  【摘要】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中遇到一系列难题,如调查内容粗疏不明,调查报告的性质没有明确,缺乏适当的调查主体,影响了制度作用的发挥。本文结合实践,在分析制度适用困境的基础上,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看法。调查范围方面,基于青少年人格与犯罪的关联,提出围绕人格评估这一核心,区分不同案件类型确定调查重点。设计客观评价加主观评价的考量方法,明确对调查事项的考量标准。调查报告的性质方面,基于建立独立量刑证据制度的必要,提出调查报告属于量刑证据,但为了尽可能避免因人格评价的误差影响裁判公正,只能作为刑罚轻缓化的证据。调查主体方面,基于我国社会调查制度发展现状,指出由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会调查的优势,并在分析该制度发展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结合我国经济发达地区的尝试之基础上,提出选任具备相关资质的专门调查人员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愿景。
  
  因青少年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社会交往对象的认知和行为对其影响增强,长久以来家庭氛围、父母的基本素质和行为方式对其个性发展的影响开始显现。这一时期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与其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情况关系巨大。美国的一项调查显示,在帮会中有朋友或家庭成员的青少年故意破坏公物、盗窃、严重故意伤害、携带枪支、贩卖并吸毒的几率要高3倍。英国关于违法与犯罪行为发展的最大一项群体追踪发现,犯罪行为更有可能发生在具有严厉或不一致的父母管教、父母的疏忽、父母冲突以及在儿童时期的监督松懈等特征的家庭中。芬兰的一项研究发现,生活在非双亲家庭、父母教育程度低的个体,16-20岁之间犯罪率更高。下图显示了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社会交往等因素对其犯罪行为发展的影响。[1]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坚持教育、预防、挽救的原则,关注未成年犯未来犯罪的预防和帮助他们回归社会,倡导个别化处置。通过对涉案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并对其人格状况、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价,不仅可以使量刑和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个人情况相称,还有助于“量身定制”矫正方案,科学分配矫正资源,实现矫正个别化,达到理想矫正效果。但实践中,法院在适用社会调查制度时却遭遇一些困境。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之实践困境
  (一)调查内容粗疏不明
  1.各地做法不一,缺乏统一规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社会调查的内容表述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此规定过于粗疏。为了指导司法实践,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对社会调查的内容作了细化。从笔者所在辖区来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学习推行詹红荔“三三九不工作法”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机制的意见》将调查内容规定为:“a)被告人及其家庭基本情况;(2)被告人性格特点、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和社会评价;(3)被告人的犯罪前后表现及犯罪的主、客观原因;(4)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教育条件或者社区帮教措施;(5)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规定得比较笼统。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格式化的未成年被告人调查笔录,以问卷的方式开展社会调查。问卷的内容包括是否独生子女、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父母的学历和职业、父母是否曾因违法犯罪受过处罚、父母关系是否和睦、个人兴趣爱好、最敬佩和信赖的人是谁、喜欢出入哪些场所、平日能否控制自己的情绪、什么状态下不能控制自己、如果做错事父母惩罚的主要方式等20个问题,由法官从问题中归纳总结出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监护教育情况、犯罪原因、心理状况等。
  因法律规定粗疏,不同法院在根据实践需要进行细化时,不仅细化的方式不同,细化的程度也不同。这会导致各法院社会调查的范围和深度有所不同,从而造成不同法院的社会调查形成的结论对量刑参考的意义和作用差异较大,制度适用效果不一致、不平衡。
  2.调查范围大而无当,缺乏针对性。因为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法院在实践中对社会调查范围进行细化时,为了使调查更加全面,规定的调查范围往往很广泛。然而调查范围过广,并不能更好地达到科学考量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再次犯罪可能性的目的。不同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体情况不同,决定对未成年人量刑或设计矫正方案时关注的重点也不同。例如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案件和性犯罪的案件,在量刑或矫正时考量的重点一定不同,社会调查要在量刑和矫正方面发挥作用,也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所侧重。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果对不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规定一样的社会调查范围,不仅造成资源浪费,还可能忽略调查重点,导致调查内容虽全面却空泛,缺乏针对性,流于形式。
  3.调查内容缺乏具体考量标准,作出结论随意性强。设立社会调查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调查内容中各因素的分析,确定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实现量刑和矫正的个别化。这就要求对社会调查的内容进行科学、严密、客观的考量。但由于对调查内容的评估考量缺乏具体的标准,没有建立统一、规范的指标体系,实践中作出的调查报告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调查报告只是对调查事项进行客观说明,没有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作出结论。二是作出结论模糊、笼统、抽象,缺乏系统的论证、科学的说理,随意性强,权威性、说服力不够。
  (二)调查报告性质之争
  社会调查所形成的结论即调查报告的性质,决定了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对待社会调查的态度和方式。对于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有的理论研究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种,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不属于证据形式,可以作为司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参考。[2]有的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中反映的未成年人的情况与犯罪没有直接关系,与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是一个概念。有的认为,一方面社会调查报告不具备证据基本属性,另一方面社会调查人员整体水平偏低,调查报告质量不高,因此不足以成为证据。[3]有的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可以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在案事实、人格事实,应该与犯罪事实共同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并且具有刑事证据的相关性,属于定罪量刑的证据。[4]有的认为,社会调查报告虽然与犯罪行为无关,但会对量刑产生实质性影响,与普通证据作用相同,属于量刑证据。[5]
  实践中,有的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1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的规定,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看待。大多数不将其作为证据,只是作为法庭教育、量刑和矫正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484条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社会调查报告是“参考”而非证据。但是,将社会调查报告定位为“参考”,司法实践中在对待社会调查的态度上,不如对待证据那般严肃重视,适用社会调查制度随意性较强,有的调查,有的不调查,有的参考调查报告,有的不参考调查报告,参考调查报告的,考量时的权重也不同。对待社会调查的方式上,对社会调查报告的使用缺乏明确统一的规范,又因其被否认为证据而不能通过证据及证明规则规范使用,导致制度适用的混乱。
  (三)社会调查主体之惑
  按照《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6条的规定,从事调查的“主管当局”应该是法院,这从“以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确的判决”之用语可以看出。按照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从事调查的主体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理论上,学者们对社会调查的主体存在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社会调查应该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为主体,同时辅之以社区矫正机构人员和相关社会专业人士。[6]有的认为,应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调查官制度,由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并进一步细化社会调查员任职资格,在社会调查员选任中强化刑法知识,以保证报告对量刑起到良好作用。[7]有的认为,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来承担实际的社会调查职责。[8]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一致。有的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自行开展社会调查,例如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在少年庭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之外设立社会调查员。[9]有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社会调查,有的委托相关机构或组织开展社会调查。委托调查的,有的是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有的委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例如上海市长宁区由该区的青少年保护办公室来负责社会调查工作,[10]有的委托共青团、工会、学校,等等。
  就笔者所在法院来看,该院曾经尝试委托团委开展社会调查,但实践中却遇到困难:一是团委缺乏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的经费保障。二是团委工作人员法律知识,特别是刑事司法和犯罪学相关知识较欠缺。为了保证社会调查报告能够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科学、合理适用刑罚上发挥作用,法院一般会派员随团委工作人员一同开展社会调查。从法院的角度来讲,委托团委开展社会调查,法院仍然要付出人力物力,而且还要花费精力协调、指导,不如法院自行调查便捷高效。法官一般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工作融入庭前审查,在开庭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法庭审理工作中,即在以上程序中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日常表现、心理状态等以询问、调查问卷、随访等方式进行调查。
  然而,法官应该是客观中立的、不偏不倚的司法裁判者。正如托克维尔所说:“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11]如果由法院自行开展社会调查,随着调查的深入,个人情感难免介入,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可能会影响法官客观、中立地作出判断。另外,法官既当裁判者又当调查者,也有损法官在公众目光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要使公众毫不怀疑地看到法官是不偏不倚地在主持正义,法官最好从调查工作中抽离出来。因为在公众看来,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所作深入调查的过程,存在与涉案未成年人一方交往过密之嫌。再者,目前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普遍突出,案件审理期限有限。社会调查要深入细致到一定程度,才能对准确地、个别化地量刑发挥作用。此种程度的社会调查必然会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加大法官压力。要使法官更专心于办案,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需要另寻担任社会调查工作的适当主体,而不应把这项工作交给法官。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调查内容,增强针对性并建立考量标准
  1.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况,调查内容应有不同侧重。不同案件各有侧重是否会造成调查内容更加难以明确呢?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必须要找到调查内容的核心,这一核心是调查的具体事项的共同指向。围绕这一核心便容易确定调查内容,并使调查内容具有针对性。法律心理学研究者研究表明:“不论一个人的行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是亲社会的还是反社会的,绝大多数人的行为模式都是相对稳定的。这是因为很多行为是人格差异导致的。许多特质与性格会导致个体产生不良的和反社会的行为方式,也可能导致个体实施被禁止的甚至是犯罪行为。”[12]“从发展的角度而言,人格特质会令处于成熟期的青少年的反社会活动演变为犯罪……这并不是指环境的影响与反社会行为表现无关(也决不可能无关)……不过,青少年的冲动性和不稳定性与高N、低A和低C[13]的相关性很高,这再次说明了一般人格特质在反社会行为预测中的重要作用。”[14]
  社会调查的最终目的是作用于量刑和矫正,直接目的是考量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再次犯罪可能性。基于人格与犯罪,特别是青少年犯罪的高关联性,在社会调查中引入专业的心理学评估十分必要。笔者认为,社会调查内容的核心是人格心理学评估,应围绕人格评估确立调查的具体事项。因为不存在可以预测所有犯罪行为的人格特质,各种犯罪类型所对应的人格特质差异性很大,所以应在不同类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围绕与该类型犯罪相对应的人格特质确立不同的调查范围。
  2.应区分犯罪事实调查和社会调查,同时注重保护隐私。犯罪事实调查和社会调查的目的、作用是不同的。犯罪事实调查是为了明确该未成年人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是否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以定罪为目的。社会调查是对该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因素、社会环境因素等事实的调查,以量刑和矫正为目的。对未成年人精神状态、年龄、偶犯还是惯犯、初犯还是再犯,以及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对象、罪过形态,是否自首、立功、积极赔偿、隐匿证据、拒不认罪等等情况的调查,都不应该纳入社会调查的范围。社会调查只应包括对未成年人非涉案情况的调查。同时,进行社会调查时应注重保护未成年人隐私,这关系到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和回归社会。
  调查只是手段,要根据调查的内容形成结论性报告,必须对调查事项建立具体明确的考量标准。在较早实施社会调查制度的国家,对调查内容的考量有比较明确的标准。例如美国在调查中细化了若干衡量被调查人人身危险性的加重和减轻因素,少年调查官根据这些因素,计算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危险性的分数。[15]“美国威斯康星危险评价工具”就是犯罪危险性评价量表。量表分11个问题,根据不同答案对应分数之和得出犯罪危险性等级。[16]如前所述,社会调查内容的核心是人格心理学评估,我们可以引入心理学上人格测量方法,将相关因素进行权重分析,预估被调查人的人身危险性。但是,由于人格形成的复杂性和测量技术的限制,人格测量不精准。因此,我们可以设计一种客观评估加主观评估的方法,即在人格测量的基础上,结合针对被调查的未成年人个体开展的访谈、问卷、座谈等作出的主观评价,对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给出尽可能准确的评估意见。
  (二)遵循证据法理论发展趋势,明确调查报告证据属性
  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为证据持否定态度的研究者们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认为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未成年人情况与犯罪行为没有直接关系,不具备证据的相关性。二是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种。以下笔者针对这两点分别论述。
  第一,传统的刑事证据法的核心是“定罪”,我国长期以来,定罪和量刑适用统一的证据规则,没有独立的量刑证据规则。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赋予量刑事实独立地位。事实上,证据法理论研究者早已认识到建立独立量刑证据制度的必要性,认为建立独立的量刑证据制度是刑罚个别化理论的要求,是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是保证量刑公信力的需要,也是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要求。[17]在此基础上,证据被分为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定罪证据是证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依据,包括犯罪基本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量刑证据是犯罪成立的前提下,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犯罪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各种事实情况。[18]社会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未成年人情况虽然与犯罪行为无关,但却会对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刑罚的裁量产生实质影响,属于量刑证据。对于量刑证据的证明标准,多数研究者多认为不必达到高度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只要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可。[19]
  第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据必须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归于法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但是,首先学者已经对这种证据种类的划分颇有微词,认为这种划分方法证据观混杂、类和种混杂,在法律条文中不可能穷尽证据的所有形式,法律对证据形式的限制可能使证据制度失去活力。[20]其次,笔者认为,证据种类和证据的载体并不是同一概念,也不一定一一对应,一个载体所“装载”的证据可能归于某种证据种类,也可能分属多个证据种类。社会调查报告是一种证据载体,它的内容可能包含多种证据种类的证据,是多个证据种类的复合载体。最后,在区分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基础上,对量刑证据可降低准入标准,“在量刑证据的审查上,不应过分关注证据的存在形式和外在表现,而应将注意力转向量刑证据信息的真实性和与待证量刑事实的关联性上”。[21]
  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实务来看,一般也将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少年调查官调查之结果,不得采为认定事实之唯一证据。”“不得采为唯一证据”的表述,从侧面说明在台湾少年调查官的调查结果是作为证据使用的。顺应社会进步和司法实践的需要,遵循证据法理论发展趋势,明确调查报告属于量刑证据,有助于规范适用社会调查制度,避免制度适用的随意、混乱和无序,增强适用该制度的严肃性,使社会调查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要特别注意的一点是,确立以人格评估作为社会调查的核心内容后,因为人格因素不能作为定罪因素而只能是量刑的因素,而且人格评价在精准性上还有待发展,存在误差是在所难免的,为了尽可能避免人格评价的缺陷影响裁判的公正,社会调查报告在作为量刑证据时,只能作为刑罚轻缓化的证据,不能作为加重刑罚的证据。
  (三)参考先进国家和地区做法,明确社会调查主体
  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但是,法院作为社会调查主体之不妥前文已述;公安机关基于其刑事追诉职能,其工作侧重于打击违法犯罪,在开展社会调查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关注度可能不够;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主要是为审查起诉提供依据,可能缺少对量刑和矫正的考虑。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开展调查,也难以保证客观中立。委托其他机构或组织,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共青团、工会等开展社会调查,有可能面临缺少专项经费,加上工作人员缺乏必要的法学和心理学知识,甚至过度偏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所作社会调查科学性客观性堪虞,调查结果难以发挥量刑参考的作用。
  就我国目前社会调查制度发展现状来看,由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会调查是相对比较好的选择。司法行政机关地位相对独立,工作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司法局的派出机构司法所是与街道、社区挂钩的,工作人员常驻街道,工作职能是协助街道办事处依法管理社会事务,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等等,对街道、社区的人员情况比较了解,调查起来也很便利,无论从资金、人员保障还是中立性、人员知识结构来说,都较公检法机关、其他机构和组织更适合开展社会调查工作。
  2012年,北京市海淀区曾尝试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把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委托给一家社工事务所,由司法社工开展社会调查工作。[22]这是委托有资质的专门人员进行社会调查的一次尝试。虽然目前难以普及,但这是一个趋势。就社会调查制度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来看,由专门的社会调查员从事社会调查是惯常的做法。美国的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除设少年法官外,还另设少年缓刑官(ProbationOffice),由缓刑官启动社会调查程序,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品行、性格等进行调查,除访谈、会谈等方式外,还可以委托相关专家进行心理测评。根据日本少年法等法律规定,调查由专门的调查官进行,调查官必须充分利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特别是少年鉴定所的鉴定结果。[23]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第5-1条规定:“少年法院分设刑事庭、保护庭、调查保护处、公设辅佐人室,并应配置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及佐理员”。第9条规定:“少年调查官职务如左:一、调查、搜集关于少年保护事件之资料。二、对于少年观护所少年之调查事项。三、法律所定之其它事务。”第19条第1款规定:“少年法院接受第15条、第17条及前文之移送、请求或报告事件后,应先由少年调查官调查该少年与事件有关之行为、其人之品格、经历、身心状况、家庭情形、社会环境、教育程度以及其它必要之事项,提出报告,并附具建议。”
  【注释】
  [1][英]詹妮弗.M.布朗、伊丽莎白.A.坎贝尔主编:《剑桥司法心理学手册》,马皑、刘建波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19页。
  [2]高洁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完善”,载《湖南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3]“法律专家:别让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流于形式”,载http://news.xinhuanet.com,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5月2日。
  [4]汪娟:“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司法适用”,载《湖北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8期。
  [5]李国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法解析及量刑运用”,载《学术交流》2013年第10期。
  [6]盛长富、郝银钟:“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调查制度”,载《社会科学家》2012年第2期。
  [7]马康:“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8]许斯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适用之分析”,载《天津检察》2013年第2期。
  [9]“我国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制度运行模式比较研究”,载http://www.chinacourt.org/,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5月21日。
  [10]“我国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制度运行模式比较研究”,载http://www.chinacourt.org/,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5月21日。
  [1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0页。
  [12][英]詹妮弗?M.布朗、伊丽莎白?A.坎贝尔主编:《剑桥司法心理学手册》,马皑、刘建波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2页。
  [13]N代表神经质,A代表宜人性,C代表尽责性。
  [14][英]詹妮弗?M.布朗、伊丽莎白.A.坎贝尔主编:《剑桥司法心理学手册》,马皑、刘建波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6页。
  [15]Utahcommissiononcriminalandjuvenilejustice,2002,p.3.
  [16]刘强:《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页。
  [17]寇英杰:“论我国建立独立量刑证据制度的必要性”,载《学理论》2013年第5期。
  [18]樊崇义:“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要区分”,载2012年6月4日《检察日报》。
  [19]李玉萍:《程序正义视野中的量刑活动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4页。
  [20]裴苍龄:“再论证据的种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1期。
  [21]杨春雷:“修改后刑诉法视野下量刑证据的应用——以混合型、单一型量刑证据分类为切入点”,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期。
  [22]“法律专家:别让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流于形式”,载http://news.xinhuanet.com,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5月2日。
  [23]孙云晓、张美英主编:《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