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9047】刑事认证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首页>>司法实务>>人民司法应用2011-2020>>正文


 

 

【201419047】刑事认证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文/杨涛

  刑事认证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也是刑事审判的核心内容之一。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陆续发现了一些错案,如河南赵作海案、浙江张氏叔侄案、萧山田伟东等五青年案、安徽于英生案等。诚然,“每一起冤案的发生都是多种原因交互作用的结果”,[1]但这些错案也呈现出一个明显的共性,那就是在案件证据的认证上均存有不少错误和不当之处,直接导致了错案的发生。这反映出我国刑事审判中的认证活动还存在一些普遍性的问题,使得刑事认证环节不能严格把住刑事案件的证据关。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我国证据制度进行了完善,但并未直接涉及刑事认证活动本身。因此,仍有必要对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尤其是错案中的认证活动进行深入考察,分析当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其进行完善,以切实提高我国刑事审判中认证工作的质量,严防冤假错案的再次发生。
  一、当前我国刑事认证存在的问题
  刑事审判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审查认定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出现错误,也多与认证中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证明力评判失误有关。因此,审判阶段的错案,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的以外,往往都存在认证错误的问题。通过对当前审判实践中的认证活动进行考察,同时深入分析近年来曝光的一些刑事错案中认证存在的错误,就会发现,我国刑事审判中的认证活动存在一系列问题,并且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
  (一)证据材料不经充分质证即进入审理程序成为认证的对象
  在我国当前庭审实践中,勘验人、检查人、鉴定人、证人基本不出庭,仅由公诉人宣读相关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笔录;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证据材料时,有时仅说明证据名称、在卷中的页码、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而对证据的具体内容则不宣读,或仅宣读摘录的片断;在向被告人出示有关证据材料时迅速翻过,未给被告人充分的时间对相关证据进行审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学文就曾撰文指出,“当前在审判实践中,‘打包质证’、‘捆绑质证’以及只宣读证据名称不宣读具体内容的问题仍然存在,这些做法不符合质证程序的内在要求,而且导致庭审流于形式。”[2]此外,在审判实践中,对法官在庭后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公诉机关或辩护律师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一般也不再质证。在浙江萧山田伟东等五青年案中,据该案辩护律师提供的资料,起诉书中涉及的刀具、电线等作案工具,均未在庭审中出示。[3]证据不经质证或质证不充分,被告人就无法充分了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依据,更无法就有关证据与相关人员当面对质和辩论。这些未经质证或质证不充分的证据进入审理程序,成为认证的对象,容易形成偏听偏信,导致错案。
  (二)认证主体与案件审理和裁判主体分离
  当前,在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或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中,当案件的证据或事实存在疑问,合议庭往往将案件逐级报审委会讨论或向上级法院请示,这就造成这些案件中的认证主体与审理主体分离。这种现象可以被称为“审理者不认证”。“审理者不认证”带来的问题是,案件审理者亲身主持和参加了法庭审理,经历了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开展的质证活动,但由于其未能对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证明力作出评判,需要庭长、院长、审委会成员来行使认证权;但庭长、院长、审委会成员并未亲历法庭审理,甚至未对案件卷宗中的证据材料作书面审查,就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作出评判和认定。这种评判和认定作为一种权宜之计,虽能够解决承办人和合议庭知识、能力不足的问题,但同时也存在着认证错误、导致错案的巨大风险。
  另外,在当前审判实践中,案件在判决前须逐级报庭长、院长审批,由他们审核、签发裁判文书,若庭长、院长不同意合议庭意见,可要求合议庭复议,直至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对重大或敏感案件,下级法院往往还会就案件问题向上级法院或地方党委进行请示。这又导致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案件的认证主体往往与裁判主体分离,这种现象可以被称为“认证者不裁判”。非认证者由于对案件审理活动缺乏条历性,对案件事实的把握易出现偏差,同样容易导致错判。在赵作海案中,赵曾被超期羁押两年,其原因就在于侦查机关四次进行DNA鉴定,均未能确定无名尸体的身份,法院对被害人身份等关键事实相关证据亦未予采信,全案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据标准,无法下判,案件陷入僵局。但为了应付当时正在开展的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活动,当地党委政法委违背“疑罪从无”的法理,强行给赵定罪,造成错案。[4]
  (三)对证据的认证标准掌握不统一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原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进行了细化,但由于该规定仍较为原则,实践中存在掌握不统一的现象。
  一是对单个证据的认证标准掌握不统一。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用以定案的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可以视为对单个证据的认证标准,但由于法律上缺乏对各类法定证据认证的具体要求,导致在实践中,在对具体证据进行认证时,掌握的标准不统一。比如,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在有些法院已受到严格的规制,只有经过严格的审查、确认有关情况属实才会予以采纳,同时不再赋予其像过去那样极高的证明力;而在有些法院,这些书面材料则仍然大行其道,往往并未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认真审查即予采信。有时侦查机关出于对破案结论的自信,对审判机关针对证据上的瑕疵提出的问题,不是认真进行补查,而是仅以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对证据进行形式上的补正。如果轻易采信这种情况说明,就很容易被误导,造成错案。又如,对定案有关键意义但缺少提取笔录或来源说明的物证、结论为检材与样本之间“来自同一父(母)系”或“具有血缘关系”的DNA鉴定意见,翻供情形下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是否能够采纳,如果采纳,其证明力如何,实践中还缺乏统一尺度和指导,只能由法官依个人经验去把握。再如,同监犯证言的证明力在实践中如何把握也未形成统一认识。在浙江张氏叔侄案中,张辉同监犯袁某某的证言被采信,成为认定张氏叔侄有罪的关键证据之一,直接导致了本起冤案。经查,在张辉被羁押期间,侦查机关违法使用同监犯袁某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参与案件侦查,协助获取张辉的有罪供述,同时提供证言。[5]
  二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全案认证标准掌握不统一。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应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在实践中,如何把握这一标准,由于缺乏指导,仍会有不同理解。在对全案证据进行评判时,相似的证据情况就可能作出不同的认证,这不仅会导致同案不同判,也蕴含着错案的风险。在张氏叔侄案中,唯一能证明张辉、张高平叔侄作案的证据系来自张辉同监犯袁某某的间接证言;在案其他证据均只是证明被害人系死于他杀、其被害前曾有性行为;而被害人指缝中提取的DNA物质这一关键物证,经鉴定排除了张辉、张高平的可能。[6]显然,该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并排除合理怀疑,但当地法院却以证据确实、充分勉强定案,最终造成冤案。
  (四)对争议证据及被告人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不进行说理
  所谓争议证据,主要指被告人、辩护人持有异议的有罪和罪重证据。被告人方提交的证据,则主要是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告人的家属等提交的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这两类证据的认证往往关乎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行的轻重,但长期以来,无论在法庭上还是在裁判文书中,法官对这两类证据的认证情况往往都不进行说明。其原因之一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区分当庭认证和庭后认证,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当庭认证提出要求,当前,当庭认证的情况比较少。在庭后认证的情况下,法院往往在认证的基础上直接作出裁判,而不再开庭就证据的认证情况作出说明。而按照我国刑事判决书的通常格式,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往往只是列举出所采信的证据,对于不采信的证据,往往只是笼统地表述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而不具体阐述采信或不采信的理由。这样,被告人和辩护人如果对认证情况有异议,就无法在这一审判程序中提出,即使在上诉或申诉中提出,也无法提出具体的抗辩意见。而针对证据开展辩护恰恰是辩护职能的重要内容,实践中这种辩护职能不能充分发挥,也是发生错案的重要原因。
  二、当前我国刑事认证的完善对策
  刑事错案不仅冤枉无辜,放纵犯罪,而且损害司法公信九破坏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刑事认证本应是整个刑事程序中防止错案的一道最严密的关口,但当前我国刑事认证存在的上述问题,恰恰为错案的产生打开了方便之门。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入手,对我国刑事认证进行完善。
  (一)严控刑事认证的对象:确保证据材料得到充分质证
  “质证是诉讼双方反驳和攻击对方证据的重要手段,也是帮助和影响法官认证的重要途径。”[7]为保证进入认证环节的证据材料均经过充分的质证,就要在庭审中充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就目前来说,应做到如下几点:(1)对于被告人或辩护人要求勘验人、检查人、鉴定人、证人出庭,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的,应让勘验人、检查人、鉴定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相关证据材料不得采信。(2)开庭中出示、宣读证据材料应全面、完整,不仅要宣读证据名称和所在页码,也要宣读证据的具体内容;证据材料不仅要向合议庭成员出示,也要向被告人、辩护人出示;不仅要宣读和出示证据,还要让被告人、辩护人充分发表意见。(3)对法官在庭后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公诉机关或辩护律师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必须重新开庭质证,否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规范刑事认证主体:让审理者认证、由认证者裁判
  规范刑事认证的主体,在审判实践中实现让审理者认证,由认证者裁判,与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精神是一致的。具体来说,应做到如下几点:(1)明确合议庭是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主体。合议庭在开庭审理以后,应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出认证,并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2)合议庭不得就具体案件的证据和事实问题报请审委会讨论或向上级法院请示。(3)审委会讨论案件,仅针对法律、政策和处理问题,不再讨论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问题。
  (4)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极少数重大、敏感案件外,上级法院不再就具体案件的处理问题向下级法院下达指示。
  (5)审判长、庭长、院长等审批案件,仅针对案件流程、审限等审判管理何题,不再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与此同时,为了弥补合议庭成员在具体案件中的知识短缺问题,可以建立针对在办案件的座谈或研讨制度。当在办案件的证据或事实存在疑问、合议庭难以决断时,可以将所涉及的理论或专业问题抽象出来,在不体现具体案情的情况下,在审判庭范围内开展研讨,或者请相关专家、学者到法院开展座谈。通过这种方式,解决了相关理论和专业问题,具体案件中的实际困扰也就迎刃而解了。
  (三)细化刑事认证标准:制定各类证据和不同案件的认证规范
  2010年,我国相关司法机关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化了死刑案件中对各类证据认证的标准,对于统一死刑案件认证具有重要意义,但该规定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只具有参照执行的效力,而不具有强制效力。建议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或将来进行刑事证据立法时,将有关规定吸收进入法典,同时对物证、书证等各类法定证据的审查判断作进一步的细化。针对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的全案认证标准掌握不统一的问题,特别是常见、多发的刑事案件种类,尤其是某一时期多发的刑事案件种类,建议制定全案认证的证据规范,以此来统一各类刑事案件的全案认证标准。
  (四)增强刑事认证透明度:在裁判文书中对认证情况和理由进行说明
  增强刑事认证的说理性和透明度是司法公开的应有之意,也是防范刑事错案的重要一环。同时,“法官可能自己确信裁判具有合理、充分的根据,但如果不能将其根据和理由以明确的方式陈述出来,那么正义仍无法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8]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采纳与否的理由。”这一规定因只适用于死刑案件,且只是以文件形式下发,其适用范围过窄,效力较低。建议在刑事庭审中应充分听取被告人和律师的辩护意见,对于争议证据和被告人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庭作出认证,并阐述其理由,制作裁判文书时应记明相应情况;不能当庭认证的,可在宣判前再组织一个听证程序,将相关证据的认证情况及理由告知控辩双方,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制作裁判文书时,同样应记明相关证据的认证情况及理由。出于诉讼效率考虑,对于控辩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只需说明其认证情况,而不必再详细阐述理由。
  【注释】
  [1]何家弘教授语,见庄永廉:“冤案何以发生——中美学者共同探求刑事冤案的成因、发现及纠正机制”,载2013年11月28日《检察日报》。
  [2]刘学文:“强化证据裁判意识,确保刑事案件质量”,载2012年4月25日《人民法院报》。
  [3]“浙江五青年杀人案冤案17年重审”,见http://www.yingmoo.com/news/hot/view-29313-l.html,访问时间2014年7月15日。
  [4]张娅娅:“司法必须惕怵沦为‘多数人的暴政’——评赵作海等错案的形成”,载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研究(第7卷):赵作海冤案反思与聚众淫乱罪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42页。
  [5]见“浙江省高院回应叔侄冤狱:笔录系非法方式收集”,载2013年3月28日《钱江晚报》。
  [6]鲍志恒、张新燕:“冤狱众生相”,载《新民周刊》2013年第13期。
  [7]宋世杰、张佳华:“论刑事法庭审判中证据的判断与运用”,载王进喜、常林主编《证据理论与科学——首届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8]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0页。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