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9042】转化抢劫之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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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9042】转化抢劫之司法认定
文/魏建国高宛梅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是关于抢劫罪的规定。[1]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之所以将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论上称为准抢劫罪),是因为其与标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相类似,如二者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都有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都有侵犯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尽管如此,二者的构成要件毕竟不完全相同,行为结构有较大差异。标准抢劫罪是以侵犯他人人身权的手段来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是侵犯人身权在先取得财物在后或者是二者同时进行;转化抢劫中的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且有一个限定的前提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结构是侵犯财产权在先侵犯人身权在后,因此,转化抢劫又称事后抢劫。
  由于对法条的理解不同,理论界对转化抢劫的认定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综合来看,争议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2]一是转化抢劫的前提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作严格解释还是扩大解释为具有上述行为即可,是否包括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二是转化抢劫的主体是否包括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三是转化抢劫的时空条件和客观行为,即“当场”的含义与范围以及暴力或暴力威胁的程度;四是转化抢劫的犯罪形态问题,盗窃、诈骗、抢夺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犯能否构成转化抢劫以及转化抢劫是否存在未遂情形;五是标准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是否适用于转化抢劫。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明确性、理论界的各持己见以及现实生活中案例的错综复杂,导致司法实务界对转化抢劫的认定也颇费周折,甚至出现案件类似、判决迥异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对转化抢劫的司法认定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一、对转化抢劫前提条件的争议
  (一)行为人是否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该条文应作严格解释,“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就应该是犯罪行为,其内涵和外延是明确的,如果将其解释为包括违法行为在内,就超出了词语本身的含义和范畴。另外,有论者认为,从转化犯的特征看,也不应将这一前提条件理解为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在内,因为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时,由于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致使依照本罪论处成为不可能,从而依照与其存在竞合关系的另一关联重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式。[3]它是指轻罪向重罪的转化,不包括实施某一非犯罪的行为向犯罪行为的转化。既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是转化抢劫,那么前行为就必须够罪。因此,转化抢劫的前提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就只能严格解释为犯罪行为。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转化抢劫不应过分强调前提条件必须够罪,一般违法行为亦可以发生转化。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除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构成盗窃罪没有数额限制外,其他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以犯罪论处,而抢劫罪没有数额起点要求。转化型抢劫也是抢劫罪,与标准抢劫罪的区别只是取财的先后顺序不同,而实质特征和危害程度与标准抢劫罪并无二致。因此,在犯罪成立条件上也不应有数额起点限制。如果因为未达到数额较大而不以抢劫罪论处,那么就只能按其后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所构成的犯罪(通常是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明显低于抢劫罪,罪名也体现不出侵犯财产罪的特点,而且故意伤害只有致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盗窃(未构成犯罪)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以下(不含轻伤)后果的,则无法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只能按一般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这超出了人们的心理预期,难以被大众接受。法律不是高高在上的空中楼阁,而是植根于社会生活,致力于解决纠纷、打击犯罪、维护公平正义,而且罪刑法定原则排斥的是恣意解释,而不是扩大解释,因而,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扩大解释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更易为人们所接受,有利于打击犯罪,也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认定转化抢劫时的无所适从。
  学界的争议引起了司法实践的困惑和混乱,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部分“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中指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公共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尽管《意见》的规定不尽完善,但为实践中对转化抢劫的司法认定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4]从《意见》可以看出,认定转化抢劫适用两种模式:一种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另一种是具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法定严重情节。《意见》的规定实际上是综合了肯定与否定的观点,既未将前提条件局限于犯罪行为,又排除了数额较小、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充分考虑了转化抢劫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兼顾了打击犯罪和维护行为人合法权益,符合立法宗旨,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以及集资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一种看法是可以转化,理由是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与普通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存在想象竞合或法条竞合的关系,具备普通罪的基本特征,只是因为对象特殊,刑法才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和法定刑,但这并不影响转化抢劫的成立。[5]以盗窃为例,在想象竞合的情形下,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所以该行为并非不属于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不以盗窃罪来处罚。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亦如此,比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该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只是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定信用卡诈骗罪而不定诈骗罪。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讲,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通常比普通罪的法定刑重,而抢劫罪的法定刑相对更重。普通罪都可以转化为抢劫罪,那么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应该也可以转化,否则就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另一种看法是不可以转化,其依据是罪刑法定原则。如有论者认为从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而言,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自然只限于侵犯财产罪一章所规定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既然刑法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和法定刑,就是有别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条件下,认为实施这类行为也可能转化为抢劫罪,这同样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然而,第二种观点的支持者为数不多,因为罪刑法定原则排斥的是恣意的解释而不排斥扩大解释,将转化抢劫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扩大解释为包括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在内,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反而能更好地体现此原则。司法实践中亦多认可第一种观点。
  二、对转化抢劫主体范围的争议
  对转化抢劫的主体范围之争主要集中于转化抢劫的主体是否包括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由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等八种严重的故意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盗窃、诈骗、抢夺等其他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转化抢劫作为抢劫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对主体的年龄要求引起了学界的广泛争议,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能否构成转化抢劫的主体,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肯定说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可以构成转化抢劫的主体,因为转化抢劫也是抢劫,其与标准抢劫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并无二致,应一体评价,而不应割裂二者内在的相同性。既然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需对标准抢劫罪负刑事责任,那么亦应对转化抢劫负刑事责任,否则会导致刑法评价的相互矛盾。而且,司法解释对转化抢劫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已作了扩大解释,并不局限于犯罪行为,因此,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可以构成转化抢劫的主体。
  否定说则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能构成转化抢劫的主体。理由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对转化抢劫中的前行为即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那么就不存在转化的前提条件,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何谈转化?[6]退一步说,即使前提条件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也不能转化,因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对前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对后行为中如果使用暴力造成轻伤以下后果,也不负刑事责任,那么就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不能将两种违法行为累加合并为另一种犯罪行为”,这不符合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如果行为人在后行为中使用暴力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则有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援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0条第1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入罪定罪处罚。”同时该解释第5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可见,该解释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在转化抢劫中未触及抢劫罪名,只有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才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入罪定罪处罚,而对于其他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不应定罪处罚。
  由于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模糊性以及学界的意见分歧,司法实务中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能否构成转化抢劫的处理也不一致,其中以认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可以构成转化抢劫的居多。也许是因为近年来未成年人涉抢案件不断增加,为了加强对青少年的惩罚和矫正。然而,笔者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能构成转化抢劫的主体。除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还可以从社会意义和法理角度考虑。未成年人尤其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辨别、控制能力与成年人有较大差距,对于转化抢劫中的暴力和暴力胁迫行为缺乏预期心理,如果对其与成年人不加区别对待,显然不符合对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况且,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犯罪,社会责任甚至大于他们本身的责任。刑法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规定他们只对八种严重的故意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其不同于标准抢劫罪之处,除了行为结构外,主体范围也应有所不同。
  三、对转化抢劫时空条件和客观行为的争议
  (一)时空条件——“当场”的含义与范围
  时空条件是转化抢劫中前行为与后行为的连接点,也是转化抢劫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对“当场”的含义有以下几种理解。[7]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8]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9]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是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是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当场,如盗窃存折、支票,当场的范围应以盗窃的时间、场所扩大到兑换货币或提取货物的时间或场所。[10]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这是理论界的通说。
  上述前三种观点要么把当场的范围限定得过于狭窄,要么过宽,只有通说较为合理,对当场的界定体现了时间、场所上应有的密切性以及认定过程中的灵活性。司法实务中亦采用通说的观点,即认为转化抢劫中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与前行为在时空上应当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时间上是连续无间断的,空间上可能是同一场所,也可能是前行为场所的延伸。
  (二)转化抢劫的客观行为一暴力或者暴力胁迫的程度
  标准抢劫罪对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程度要求是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转化抢劫尽管与标准抢劫罪有所区别,但对暴力程度也应有所要求,因为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如果实施盗窃等行为被人发现而受到追捕,很自然地会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以便于逃走。如果不管暴力程度如何,只要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以转化抢劫论处,那么很容易造成处罚过重的后果。相对于标准抢劫罪来说,转化抢劫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此,有论者认为,转化抢劫的暴力程度应重于标准抢劫。司法实践中,对那些使用轻微暴力,未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一般也不以转化抢劫论处。由前文《意见》规定可知,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构成犯罪时,对暴力或暴力威胁的程度应从造成的伤害后果和情节轻重两方面把握:一是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11]二是使用凶器或者以凶器相威胁的。后者的凶器应当包括刀具、木棍、砖头甚至仿真枪等有形物品,因为其存在造成当事人轻伤以上后果可能或足以导致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简言之,构成转化抢劫的暴力或暴力胁迫程度应与抢劫罪大体相当,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为条件。
  四、对转化抢劫犯罪形态的争议
  (一)关于盗窃、诈骗、抢夺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犯能否构成转化抢劫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之所以将该种行为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是因为其与标准抢劫罪的法律效果相同,因此,判断转化抢劫中前行为的预备、未遂、中止犯能否构成转化抢劫,就要看其是否具备侵害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故意。[12]对于预备犯来说,在预备阶段,其没有实行行为,非法占有的故意还没有明确,只是一种非法占有的意图,所以对预备犯来说,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对于中止犯来说,行为人在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时就已经放弃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也不能转化。总而言之,预备犯和中止犯都是在各自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前一犯罪行为,其后的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是在另一个独立犯意的支配下实施的不为前行为犯罪构成所包容的行为,前后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可择重处之,但不能将其叠加为另一重罪。而对于未遂犯,其已着手实施犯罪,非法占有的故意已经明确,只是由于外在的原因未能实现,在其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时,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未消失,所以,未遂犯具备侵犯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故意与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构成转化抢劫。
  (二)关于转化抢劫是否存在未遂情形
  鉴于转化抢劫行为结构的特殊性,其不存在预备、中止情形是没有异议的,然而,对于是否存在未遂情形,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基本看法。[13]持肯定看法者认为转化抢劫也是抢劫,是否既遂应以是否满足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为准,而抢劫罪是结果犯,所以在前行为未取得财物时,转化为抢劫,就是未遂;如果前行为已经取得财物,此时再转化为抢劫,就是既遂,即使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丧失,也不发生未遂问题,即转化抢劫的既遂是事前既遂。持否定看法的论者认为转化抢劫是行为犯,无论前一阶段是既遂还是未遂,只要符合转化条件,一经转化为抢劫罪,就是既遂,不存在未遂问题。从笔者了解到的情况来看,实务界认同的是否定看法,似乎没有判决认定转化抢劫存在未遂情形。
  五、抢劫罪中加重情节是否适用于转化抢劫之争议
  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对于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有加重情节,法定最低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为死刑。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有八种加重情节,其中数额巨大和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可以成为结果加重情节,其他加重情节分别是多次抢劫、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持枪抢劫、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这些加重情节是否适用于转化抢劫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比较关心的问题。
  (一)关于结果加重情节能否适用的问题
  对于数额巨大,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对待。如果前行为既遂,应当适用加重情节;如果前行为未遂,则不宜适用加重情节。因为在前行为既遂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巨额财物的故意和行为,而且已经取得财物,其实施后行为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继续占有该财物,与标准抢劫罪中的抢劫数额巨大的危害性相当,所以应当适用加重情节。而在前行为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并未取得巨额财物,其实施后行为只是为了逃避追究,危害性相对较小。而转化抢劫不存在未遂情形,无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如果适用加重情节,则需处以最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用刑过苛,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不宜适用加重情节。对于在后行为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应当适用加重情节,因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是在行为人已构成抢劫罪基本要件之后才出现的,这与标准抢劫罪中的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并无二致,就其主观恶性和造成的危害后果而言,对之苛以重刑并无不妥。当然,如果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是在转化之前造成的,则不应以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定罪处罚,而应将前后行为数罪并罚。例如,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行为时,由于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就可能使被害人被拽倒、摔伤,并当场致其重伤、死亡,此时若旁人追捕逃犯,行为人为抗拒抓捕而对追赶之人实施暴力等行为(当然,这种暴力行为并不足以造成追赶之人重伤、死亡)。在这一特例中,[14]由于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发生在行为转化为抢劫罪之前,并且行为人在后行为中也无致人重伤、死亡的故意,因此不能被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而应该将前行为触犯的罪名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转化后的抢劫罪数罪并罚。综上,对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情节能否适用于转化抢劫,应当视具体情形而定。
  (二)关于其他加重情节能否适用的问题
  多次抢劫不属此处的探讨范围。入户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可以适用,但前提条件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或公共交通工具上。从前文引述的《意见》第五部分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可知,行为人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未达到数额较大)后,在户外或在公共交通工具外实施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那么,如果在户内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显然应当加重处罚。而且《意见》第一部分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中明确指出,“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其他加重情节,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笔者在此作简要探讨。对于持枪抢劫,若行为人在盗窃、抢夺枪支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枪支或者以枪支相威胁的,应当以持枪抢劫论处;若行为人并未使用枪支甚至未显露枪支的,则不能以持枪抢劫论处。对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当适用。立法之所以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规定为加重情节,意在维护军警人员的形象和声誉,提高公众对军警人员的信任感。不论是直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还是冒充军警人员盗窃、诈骗、抢夺后,因使用暴力而转化为抢劫罪,实际上都已破坏了军警人员的形象和声誉,影响了公众的安全感和信任感,二者实质相同,应一体评价。对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应当适用,但前提条件是行为人明知是上述财物,否则,不能适用。刑法规定对以上述财物为对象的抢劫行为加重处罚,是因为上述财物有特殊意义,关系重大,因此不论以哪种方式对其进行破坏,都应从重处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是资金集中的场所,人流量和资金流量都较大,对其进行破坏,社会危害性较大,而军用物资和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则关系着部队的战斗力以及受灾人员的生活保障。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上述财物还实行盗窃、诈骗或抢夺,其后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构成转化抢劫,那么,对其适用加重情节定罪处罚,罚当其罪。反之,如果行为人不知是上述财物,而当作是其他普通财物实施了上述行为,因为缺少破坏此种财物的故意,不宜以加重情节处罚,可以在抢劫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556页。
  [2]但未丽:《抢劫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0-78页。
  [3]张国轩:《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页。
  [4]赵学斌:“试析转化型抢劫犯罪认定标准”,载《民营科技》2010年第10期。
  [5]庄崴:“论转化的抢劫”,载《剑南文学》2011年第5期。
  [6]马柳颖:“转化型抢劫罪主体范围的界定——以未成年人主体为考察点”,载《时代法学》2008年第5期。
  [7]但未丽:《抢劫罪专题整理》,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
  [8]但未丽:《抢劫罪专题整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1页。
  [9]但未丽:《抢劫罪专题整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30页。
  [10]高铭暄:《新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68页。
  [11]赵学斌:“试析转化型抢劫犯罪认定标准”,载《民营科技》2010第10期。
  [12]孟凡军、吴晓霏:“转化型入户抢劫之认定研究”,载《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3期。
  [13]周振想、林维:“抢劫罪特别类型研究”,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期。
  [14]罗翔:“论转化型抢劫罪”,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