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7070】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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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7070】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文/苏侃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等方面,对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作了具体的规定。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不良行为的预防和矫治以及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等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我国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基本指导思想。本文拟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现状
  1.在立法中确立了较高的未成年人入罪年龄起点,明确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定减轻情节。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第一款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一修改为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确定了十分宽松的条件。刑法修正案(八)并且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这就意味着确定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中说明了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以更好地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的文明和人道主义,促进社会和谐。
  2.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探索确立了若干旨在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多项保护机制。首先,少年法庭从1984年就开始探索,它的设立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作出明确和系统的探索,少年法庭的地位及作用做出肯定,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圆桌审判”将原本的八角台审判格局变成了半圆形,增加了法定监护人和帮教的席位,在审判过程中集控、辩、审三方力量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帮助,从审判现场的氛围上减少未成年人的恐惧感,将未成年人的审判构建成亲情化、感召式、宽缓化的刑事诉讼机制。第三,社会调查在刑事审判中充分运用。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诉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特点的量刑个别化机制和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全程教育机制,以有效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1.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立法滞后现象突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尚无系统配套的专门法律法规予以规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章八个条款虽然专门规定了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但是,我国仍未建立起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即区别于成年人案件处理的实体法、程序法和执行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更多的规定了我们应该朝哪个方向努力,却没有给我们指出达到目标的具体路径,缺乏司法组织、实体、程序方面的必要规定。此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但是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尚没有对应性规定,所以仅仅根据当前法律规定还无法真正达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目的。
  2.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仍局限于普通刑事司法的框架内。未成年人属于典型的需要社会关怀和法律保障的弱势群体,但目前社会主流的司法制度依然是成人司法制度。
  迄今为止,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依然处于被边缘化、被同化、缺乏未成年人特色的尴尬境地。尽管少年犯罪从原因到对策上都与成人有本质区别,但是在犯罪归因和适用法律上并未把成人犯罪与少年犯罪区分开来。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适用的是完全相同的一套标准和体系,没有独立、成熟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因此,需要重新建构一套合理的、行之有效的少年司法保护框架。
  3.未成年人案件专门审判机构(少年法庭)问题较多。我国少年法庭自1984年创立以来,经历了一个由热到冷、由蓬勃发展到徘徊观望的过程。案件数量和审判力量不均衡,使少年法庭的地位得不到保障,少年法庭工作人员难以安心少年审判工作,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难以得到真正保障。在审判机构上,各法院有的在刑事审判庭内设未成年人犯合议庭,有的建立独立庭制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规模大小不一,层次高低不齐,做法不尽相同。此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其特殊性,要求由特殊的机构和人员来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但在实践中,该机构和人员的配置并无特殊的考核和初任标准,不适应未成年人司法的科学性和专业化要求。[1]
  4.忽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其他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在国际社会普遍提倡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护、注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背景下,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仅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为司法保护的唯一内容,已不合时宜。但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治安方面的合法权益保护明显不力,甚至根本没有提及。[2]像涉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抚养、监护等同样应成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保护机关应该逐步拓展工作领域,强化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
  5.司法机关与其他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工作衔接有待进一步加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问题:一些未满十八周岁的学生,犯罪后被判处非监禁刑,学校对于这些未成年罪犯的处罚往往比较严厉;司法部门充满人性关怀的良苦用心得不到实现;司法部门在依法履行构筑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环境职责时也往往因为与相关机构如妇联、共青团、学校等在地位和角色分工上缺少法律框架下的统一界定,会出现“都在说,没法管;都在管,都不管”的问题。[3]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司法机关与其他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工作协调与衔接。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建议
  1.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工作,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现行的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章节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些司法解释中,并未形成一个独立、完整、科学的法律体系。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要依托于独立的少年立法。我国应当加快少年司法的立法步伐,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需要和特点,尽快形成完整的少年司法体系。这一法律体系应当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为中心,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调查、审理、处置、矫治等为主要内容的组织法、实体法、程序法和矫治法等,并且与社会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相互衔接与配套。[4]
  2.改革未成年人犯罪审查逮捕程序,降低未成年人犯罪审前羁押率。具体来讲:(1)建立案前审查制度,严把报捕关。一方面适时介入引导侦查,从以往的被动接受公安机关邀请,变为主动介入侦查,增强适时介入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另一方面扩大介入范围,对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均提前介入,重点引导公安机关围绕有无逮捕必要收集证据,将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父母态度、在校的表现、教师的建议、社区村委的意见等作为案件调查的内容,对于无逮捕必要又缺少帮教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建议直接入驻“观护矫正工作站”。(2)实行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严把逮捕关。坚持“不捕为原则,逮捕为例外”,努力减少审前羁押。(3)建立“观护矫正工作站”,改革取保候审方式。为实现对涉罪外来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依托企业等社会力量成立“观护矫正工作站”,采用由案件承办人、执行机关人员、工作站保证人、社区矫正人员等组成帮教小组的方式,通过资格界定、风险评估、管护帮教、评定处理、回访考察等严格规范的程序,为涉罪外来未成年人提供取保候审的现实保障条件。“观护矫正工作站”可以推荐合适成年人担任涉罪未成年人的保证人,解决保证缺失的问题;安排免费固定食宿,解决取保候审缺少监管条件的问题。着力通过耐心细致的行为和心理矫正、温和的关爱教育、完善的管理措施,最大程度减少“脱保”现象的出现。
  3.改革未成年人犯罪审查起诉程序,依法扩大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暂缓起诉的范围。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不起诉制度,妨碍了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人目的之实现。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依法积极行使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既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和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非监禁处罚的大趋势,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最终目标。适度扩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相对不起诉的范围,将一些罪行较重但具有某些特定情节的,也可以列入相对不起诉的范围,如过失犯罪、故意伤害案件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的,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初犯、偶犯或胁从犯、从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能真诚悔罪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的等。同时,建立配套机制,如社会调查、不诉帮教、回访考察等,以保障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制度的正确运行。此外,为避免放纵犯罪,对相对不起诉条件也作出禁止性规定,包括:未成年人所犯之罪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犯有数罪,需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年满16周岁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八类犯罪的;有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的等。
  4.构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量刑建议制度。实现“观护矫正工作站”工作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建议制度相互对接,一方面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把社会调查报告结合入驻人员的书面总结、管护期间考察日志、基地辅导员意见、管护教育工作小组成员意见和建议等,综合评定入驻人员的悔罪表现,作为是否建议法院从轻量刑的依据;另一方面为法院对涉罪未成年人判处非监禁刑提供现实保障,尤其是解决了外来未成年人监管、帮教的难题,使法院在量刑时真正实现对涉罪外来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
  5.改革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实行恢复性司法。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容易受到感染、自律性差等特点,决定了未成年犯的社会关系更易于被重建。少年司法应设置合理的机制,努力使他们的社会关系回复到犯罪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坚持对未成年被告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并重的理念,在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保护之间保持一个必要的平衡点,同时被害人、犯罪人、社会三方面要积极协调,努力修复因少年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目前,上海市的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逐步推广试点刑事和解、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为我国全面推行少年恢复性司法打下了良好基础。积极构建和完善与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相适当的办案机制,重点探索实施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刑事和解、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以实现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目标。改革执法办案方式,推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周末审理和亲情会见制度,推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限期结案制度,实行分案起诉机制,完善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努力做到既依法惩治犯罪,又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抗。
  6.改革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制度。在对未成年人贯彻非羁押化、非监禁化理念的同时,把执行未成年犯非监禁刑作为监督重点,重点围绕社区矫正的规范运行,推进未成年人刑罚执行监督机制。首先,明确“观护矫正工作站”接纳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加强对外来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规定在工作站入驻的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的,可以申请继续留在工作站接受帮教,其社区矫正工作一并纳入工作站,从而有效解决外来未成年人考察帮教难的问题。其次,加强对未成年犯的监督、考察与帮教。“观护矫正工作站”与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合作,由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站设立社区矫正办公室,并聘请社会上具有政法、教育、社会工作经验的人员共同组成帮教小组,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矫正、亲情感化、法律教育等活动,同时为未成年犯提供劳动技能培训,从而有效对未成年犯进行行为、心理矫正,增强其回归社会的能力和信心,切实体现出社区矫正的目标和效果。此外,采取多种方式加大监督力度,重点对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基层司法所)的监管、帮教工作是否依法公正地进行、各项工作措施是否落实开展监督;对发现的违法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侵犯未成年犯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查处、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此来保障刑罚的正确实施,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
  7.探索和构建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一是在办理刑事案件的审理中,重视发现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权益受到侵害的线索并及时给予救济,同时积极构建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建立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知情权、隐私权、参与权。二是建立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和国家补偿机制。针对现行法律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滞后和范围局限等问题,在被告人不能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生活困难的未成年被害人进行救济,全面维护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
  【注释】
  [1]姚建龙:“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的问题与少年法院的创设”,载《青年研究》2001年第12期。
  [2]姚建龙:“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的问题与少年法院的创设”,载《青年研究》2001年第12期。
  [3]樊荣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困境与对策思考”,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2期。
  [4]青少年犯罪问题编辑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重大突破”,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2期。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