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3066】刑事涉案财物的审查认定及处理
文/吴成杰
一、法律背景: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规定和完善
在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无论是我国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对于法院审查处理刑事涉案财物的规制都处于相对缺失的状态,即便有规定也是过于原则且相对分散。为此,考虑到涉案财物的判决与处理事关当事人及有关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对相关问题作出规定并进一步明确:[1]一是规定了可及时返还被害人的财物范围。明确规定对权属明确且可以确认属于特定被害人所有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以使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如案件涉及多名被害人,涉案财物的权属又不明确的,则应当在判决生效后,根据判决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以公平保障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强调对涉案财物处理的法庭调查。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对于不能确认系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以保护财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是重视案外人提出的权属异议。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四是完善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从如上分析看出,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了财产权保护理念,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正从人身权利为中心向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并重的方向转变。可以说,这种方向转变所传递出来的是一种正能量,不但有助于保障财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助于提升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认可与评价,既提高司法能力又强化人权保障,是我国诉讼程序功能价值实现质的飞跃的一个重要标志。
二、现状审视:法院审查认定刑事涉案财物上存在的问题与实践争议
如上所述,虽然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作出了一些完善性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有诸多问题亟需解决。
(一)实体认定标准的不一致与不确定
1.关于违法所得的处理及追缴范围的认定。以贪污共同犯罪为例,对于贪污犯罪所得是判决予以没收上缴还是追缴退赔、对被告人的追缴范围是仅限各自实际所得还是包括共同犯罪所得,实践中争议均较大。如被告人李某某贪污一案中,原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村民小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或单独或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下同)263089.2元,其中个人实际分得120089.2元。李某某归案后,退出其所得的赃款120089.2元。经审理,原判判决扣押在案的贪污犯罪所得120089.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退赃14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责令其继续退赃的143000元并非其实际所得,认为该赃款应由同案犯林某某来退赃。本案中,原判判决将贪污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是否与法律规定相悖?而对被告人的追缴范围是否包括其未实际所得部分?实践中存有不同观点。
2.关于犯罪工具的界定特别是如何认定供犯罪所用的问题。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犯罪工具在本质上应是对实施犯罪起到关键性或促进性作用的工具,其在用途上应有专属性要求,即必须是专门用于犯罪或主要用于犯罪活动的物品。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查扣到的涉案工具一般均予以没收,由此引发一些被告人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不服。如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一案,被告人作为某公司员工,趁午休无人之机,驾驶其开来上班的轿车停放在公司管件车间门口,而后进入该管件车间内将三箱工件(价值7732元)搬到该轿车的后车厢,再将车辆停放在公司停车场待下班时将赃物运出公司,后在停车场被人赃俱获。经审理,原判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汽车1部予以没收。宣判后,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被扣押的汽车系其平时上下班及生活所需的交通工具,并非专门用于犯罪或主要用于犯罪活动,且与该较轻犯罪行为相比,将一辆价值数万元的汽车予以没收,罪责刑明显不相适应,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发还。不可否认,司法实践中在界定犯罪工具时,确实存在扩大化打击的倾向。
3.关于供犯罪使用之物的没收。这主要体现在走私犯罪案件当中,如查扣的走私货物或等值保证金的价值远高于偷逃税额时,对查扣货款能否予以没收。如被告单位福建省某硅业公司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以被告单位或其他公司名义,先与境外买方签订金属硅销售合同,后指示被告单位单证员被告人孔某某制作报关所需的虚假合同等单证,并将报关价格明显低于实际成交价的上述单证交由报关行,向海关低报价格出口金属硅,先后共走私出口金属硅37票,合计2019.14007吨。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446280.48元。经审理,原判判决对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金属硅200吨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单位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被扣押的200吨金属硅价值300多万元,而原判认定的偷逃税额仅为40多万元,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判处没收与偷逃税额相对应价值的金属硅,剩余部分请予发还。可见,对供犯罪使用之物的没收,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以避免没收过当之情形的出现。
(二)处理程序的正当性缺失
1.利害关系人缺乏参与程序的有效途径。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应当有权富有意义地参与该程序,这不仅是程序本身公正的基本要素,也是程序结果公正的保障。[2]从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这主要体现在刑事追赃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是否应赋予第三人参加诉讼表达异议的渠道。实践中,有关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裁判文书大多都不送达利害关系人,更谈不上他们可以针对财物处理内容提出上诉,利害关系人在涉案财物处理中被边缘化。如被告人郭某某等诈骗一案,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经查询发现被告人控制的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1000万元被转至某银行内部账户,但公安机关在采取查控措施时,仅冻结到该账户内余下的500万元。由于该款项现在仅冻结在银行的内部账户,而非在被告人控制的公司基本账户或保证金账户,因此在追赃方面极有可能涉及被害人及银行方面的利益纷争。经审理,原判认为银行取得款项不是善意取得,已被冻结的500万元应作为案发时被查获的赃款予以退还被害人。那么,如此处理是否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即本案被害人与银行在程序上并无法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主张权利或进行抗辩,而在当事人未参与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即对与其相关的实体权利作出判决,则可能因剥夺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导致程序不当。
2.庭审缺乏相对独立的财物处理程序。这主要体现在对查控财物权属性质的审查认定及处理上,如在非法集资类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骗取赃款后的去向经常比较混乱,被告人是否存在以他人名义购买房产、投资股权或开立银行账户等情形,这些均是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调查清楚的。但在实践中,法院庭审时基本上不对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进行专门调查,导致无法查明已经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是否与犯罪有关。如被告人林某某等合同诈骗一案,公诉机关移送的涉案财物包括被告人本人及其亲属名下的多套房产、以他人名义投资的多家公司股权以及以多人名义开立的银行存款账户等,涉案财物众多且异常复杂。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机关曾多次向侦查机关发函,要求其进一步查清:一是案发前后被告人本人及其亲属等名下的房产归属,只要属于被告人及其控制的公司支付的资金所购买的房产,不论以谁的名义购买的,尚未卖出的应责令相关人员退赔或变卖房产后追回,已转手他人的则应对违法所得全力予以追缴;二是对查明的款项或股权,除非对方系善意取得的财物可不再追缴外,其他应该冻结的股权要及时冻结,应该追回的债权要全力追回。可见,此类案件查扣在案的涉案财物种类多且权属性质异常复杂,法院要及时查清并依法作出判决处理,并非易事。
3.关于刑事追缴退赔与民事诉讼救济之间的平衡与抉择。这主要体现在刑事审判中如何看待已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以及如何平衡刑事退赔责任与已生效民事判决的关系,以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正当民事权利。如被告单位厦门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诈骗一案,被告单位及其实际控制人采用欺骗手段共骗取他人款项12376.23万元。案发后,出借人杨某某通过仲裁裁决确认借款及福建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其他出借人也均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由法院判决确认借款及福建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相关仲裁裁决及民事判决均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经审理,原判认为鉴于本案被害人均已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有效救济,故在判决时未对被告单位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宣判后,被告单位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本案一审判决时,未对本案的赃款进行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改判继续追缴上诉单位合同诈骗的犯罪所得赃款12376.23万元。显然,刑事审判中如何看待已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以及如何平衡刑事退赔责任与已生效民事判决的关系,也是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所面临的一大难题。
三、路径选择:法院审判视角下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思考
(一)坚持相当性原则
美国著名政治家杰斐逊曾说过,“只要权力没有节制,财物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人的思想、才能以及其他所拥有的东西都不会有保障。”同样,司法机关在追缴、没收违法所得与犯罪工具等涉案财物时,权力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该限制细化成原则后,又被称为相当性原则,即没收的结果应与犯罪情节的可责程度相当。实际上,相当性原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中的具体运用和体现。从实践来看,需要从涉案财物的利用方式、使用频度、与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上考量,也可以从涉案财物的价值大小、没收结果与犯罪后果的对比程度加以判断。[3]如被告单位厦门某贸易公司走私普通货物一案,被告单位接受他人委托代理进口一台价值美元50.6万元的二段式上胶涂布拉幅机,在以美元30万元的货值向进货方收取对应的进口税款后,欲以美元20万元的货值委托另一家外贸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来偷逃应缴税款,但因海关对此前进口的其他上胶涂布拉幅机进行查处,被告单位经与外贸公司协商后,决定向海关申请直接退运该台机器。虽经申请,但该台机器最终仍被海关扣押,后经进货方缴纳货物等值货款保证金3329480元,海关才解除扣押并将该台机器发还进货方。经审理,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单位系犯罪中止,且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依法应对该起犯罪免除处罚,进货方缴纳的货物等值货款保证金3329480元中的984634.2元用于缴纳该公司进口的上胶涂布拉幅机的税款,余款2344845.8元发还该公司。可以说,本案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坚持相当性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当然,实践中应当掌握什么标准审查认定所查控涉案财物价值与违法利益之间是否相差悬殊过大,以确定是否对涉案财物进行没收,仍值得进一步研究探讨。
(二)确立利害关系人程序参与的原则
如前所述,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掌握刑事追赃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是个重点、难点问题。而要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首先要赋予第三人具有表达异议的渠道。可以说,对与自己的人身、财物等权利相关的事项,利害关系人有知悉权和发表意见权,国家有义务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这是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参与权原则。[4]在美国,如果要适用刑事没收程序,没收的财物可能涉及第三人的,控诉方应当通过合理的方式通知第三人,并给其辩解的机会。这时一般要举行一个听证会,在听证会上,第三人必须提出权益主张并以优势证据加以证明。在日本,日本《刑事案件中的第三者所有物品没收程序的紧急措施法》规定,必须保障第三人有了解和参加刑事诉讼的权利。在德国,如果第三人对追缴或没收的财物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可以提出异议而作为没收当事人参加诉讼,在侦查程序中如有可能还应当对其进行询问,在审判程序开始后,第三人在原则上拥有与被告人相同的权利,可对有关裁判不服而提起法律救济。[5]上述国家重视保护第三人财物权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应确保当事人有参加诉讼的权利,让相关利益主体能够参与诉讼和寻求救济。应当赋予这些人在涉案财物是否有其合法权益问题上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可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有关判决、裁定不服的可提出上诉等。当前,虽然新刑诉法司法解释设置了案外人异议程序,但是对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渠道、方式、期限,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还是参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亦或设置专门的异议听证程序予以处理;案外人能否参与到刑事诉讼中,以什么身份参加,在法庭中如何举证、质证、认证等等,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规定。[6]但无论如何,只要事关有争议的实体权利的处理,就必须赋予对抗双方相应的程序权利,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参与、举证、质证、询问、辩论和陈述的机会,由此督促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坚持公平、公开、透明的原则,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判决才是符合程序精神的判决,才能形成既具有形式合理性又具有实质合理性的判决。
(三)增设庭审中对涉案财物处理的调查程序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试行量刑规范化,其中要求在庭审中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已成为此项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同样,我们也可以充分利用庭审这个平台,将涉案财物处理事实和被告人财物状况列入法庭审理事项,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重人身轻财物”问题。在美国,在适用刑事没收程序处理涉案财物时,控诉方如果要没收,必须在控诉书中指明要没收的财物,以通知被告人并给其抗辩的机会。在英国,根据2002年犯罪所得法第6条的规定,如果被告人通过犯罪行为获得利益的,在被告人于刑事法院受理时或定罪后、判刑之前,控诉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对犯罪所得进行收缴,法院在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后,裁定是否收缴以及收缴的数额。[7]为此,合议庭在庭审程序中应强化对在案财物的法庭调查和认定处理,调查其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特别是对于社会关注度高、被害人众多、查封、扣押冻结在案财物及其孳息情况复杂、种类繁多的涉众型犯罪案件,可以设置相对独立的财物处理程序。[8]同时,应明确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应列明其认为需要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而对于利害关系人,法院应告知其在规定时间提出程序参与的申请。由此,一方面有利于被告人在审判程序中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时参与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通过设置相对独立的财物调查处理程序,也有助于督促侦查机关做好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工作,促使控辩双方更加重视涉案财物的处理,带动整个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的规范化、制度化。如此一来,也将大大弱化涉案财物处理过程中合议庭“闭门造车”现象,提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四)妥善应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与已生效民事判决之间的关系
近年来,通过民间借贷等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大幅上升,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处理涉及民事、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这些刑民交叉问题不仅存在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也存在于案件审理的诉讼程序中,还存在于刑事审判中如何看待已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如何平衡刑事退赔责任与已生效民事判决的关系,以及如何告知权利和弥补被害人损失等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实践中,基于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涉众性,在案件进入刑事诉讼时,往往有一部分被害人已经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取得了生效民事判决的支持。那么,对于已经民事生效判决且进入执行程序的被害人损失部分,在处理刑事涉案财物处理时能否再判决责令退赔?对此,笔者认为,由于刑民在保护范围、证据规则和价值取向上有所不同,比如刑事退赔责任一般仅限于本金,而民事判决还保护合法利息;刑事证据证明力标准明显高于民事证据证明力标准;刑事侧重于通过公权救济来打击违法犯罪,而民事侧重于通过私力救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因此,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时,对于民事判决已经处理的部分,建议在刑事诉讼中不再作出责令退赔,法院在刑事审判时仅需根据集资或借款本金认定犯罪数额,并据此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不再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处理。如此操作,一方面可以避免产生重复处理甚至刑民判决之间存在冲突的问题,并由此引起重复执行等争议;另一方面也有助于鼓励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使得被害人的合理利息或回报能够得到保护,避免群体性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注释】
[1]参见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答记者问。
[2]吴光升:“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正当化”,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0期。
[3]何帆:《刑事没收研究——国际法与比较法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页。
[4]胡学相:“我国赃款赃物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处理原则初探”,载《学术研究》2011年第3期。
[5]吴光升:“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正当化”,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0期。
[6]张军、江必新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48页。
[7]吴光升:“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正当化”,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0期。
[8]张军、江必新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45-346页。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