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306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完善
文/朱姝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生理特征,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专门设计的一项权利。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起步较晚,学术界一直极力倡导建设该项制度。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名称,但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却有与之类似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到场制度,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长、监护人等到场”,但是严格来讲,该规定并未达到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的要求。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最终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得以确立。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必要性及意义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必要性
1.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2.遏制非法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情况的发生,保障程序的正当性。司法实践中,公权力违反程序规定违法办案的现象时有发生。加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我保护能力相对于成年犯罪嫌疑人较差,在面对引供、诱供、刑讯逼供以及威胁时,不清楚应当如何应对。而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如果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显然是可以避免因为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可能导致的程序不公正。
3.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确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不仅可以限制公安机关对于公权力的滥用、督促其依法办案、合法讯问,更能提高证据的证明力。
4.符合国际公约和规则的要求。我国于1990年签署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随后又加入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其中,《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d)项、第40条第2款(b)项以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均体现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基本程序的保障措施。因此,为了与国际公约的要求相符合,我国确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必要的。
(二)新刑诉法增加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意义
1.在新刑诉法颁行前,我国并没有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立法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2010年颁行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是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主要的程序性法律法规,但它们之间又存在冲突和矛盾。例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使用的是“可以”一词,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则是“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1]这就导致了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到场这一制度一直没能很好的落实,而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恰好填补了这一空缺。
2.如果法律仅仅规定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警方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必须到场,而不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场时所应当享受的权利和所尽的义务,那么这项制度将最终沦为一纸空文,不会起到任何作用。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条初步提出了合适成年人所享有的权利,即规定了在讯问、审判中,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在讯问、审判结束后,讯问笔录、法庭笔录也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这样,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具有了实质性意义。
二、现行制度的不足之处
(一)关于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过于笼统
英国很早便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英国《警察及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中,合适成年人到场的作用包括:支持、建议和帮助被拘留的人,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观察警察的行为是否适当、公正和尊重被拘留人员的权利,如果警察没有做到这一点,则提醒他们;帮助其与警察交流;使被拘留者理解自己的权利和适当成年人的职责是保护他们的权利。[2]
我国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做法:在昆明市盘龙区对于未成年人司法试点的项目中,合适成年人在不干扰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前提下,享有以下权利:参与警方对未成年人的首次及其后的讯问活动;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制止未成年人的处理意见等。[3]合适成年人需履行的义务包括:及时迅速地对未成年人的违法动机、目的、原因和家庭情况,当事人态度及相关社会背景进行了解、记录并形成综合报告,为办案部门做出处理决定提高可靠的证据;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严守工作纪律等。[4]
但新刑诉法并未详细规定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仅仅较为笼统地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可以就其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提出意见。
(二)未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监督措施与法律后果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讯问时必须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却并没有规定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取得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的效力问题。借鉴英国的相关做法,在讯问结束后,合适成年人必须被允许阅读所有讯问笔录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如果没有签名并且说明合适成年人拒绝签名理由的记录,那么该讯问笔录将被视为是违反程序的。“他应当被告知他并非只作为一名旁观者在场。他在场的目的首先是为被讯问的人提供意见并观察讯问是否进行得公平合理;其次是协助该未成年人与警察人员沟通。”[5]在司法实践中,英国的法院严格遵守规定,在一系列的判例中均认定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所获得的口供是不可靠的,必须依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的规定加以排除。[6]另外,英国还设有青少年犯罪小组,该机构由地方政府牵头,将警察、社会福利机构、卫生部门、教育部门、志愿机构等方面人士联合组织,专门预防和干预青少年犯罪。与合适成年人一起出席警察对未成年人第二次或第三次轻微犯罪或第一次较为严重犯罪的讯问,并帮助因犯罪必须进入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准备较为详细的法庭答辩报告,监督其执行法庭判决,并为其提供咨询与指导等。英国的这些规定以及实践经验可以为我国立法完善提供借鉴和参考。
(三)未形成严格的体系
我国相关法律条文多是针对合适成年人的资质、范围、职责,而对于具体的程序、法律效力或规定得不全面或规定得不具体。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一些修补,但从严格意义上讲,以上缺漏并未得到实质性完善。尤其是在确立合适成年人的人选范围时,并不要求尊重涉罪未成年人的选择,显然不能很好地体现出这是未成年人应有的重要权利。因此,可以说我国依然还没有形成完整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体系。此外,在现行看守所管理制度下,即便通知了父母、法定代理人到场,但在随后的讯问中则基本不会有成年人到场。因此亟需形成严格的制度体系来解决上述问题。
三、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视角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规定,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笔者认为,可以将适用范围予以适当扩大,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犯罪时不满18周岁但讯问、审判时已满18周岁的,已满18周岁的在校生犯罪的以及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犯罪的这三类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酌情适用该制度。此外,适用对象也不应只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案未成年人都可以适用该制度,即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这也将对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的利益起到有效的保护作用。
(二)明确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和担当
有观点认为,合适成年人应当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和其他一切热爱青少年事业、品行良好、具有一定沟通能力并有实践从事这项工作的人。除了案件的承办律师外,其他律师也可以作为合适成年人。[7]而我国各地关于合适成年人条件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有学者还将此总结为三种模式,即盘龙模式、上海模式和同安模式。[8]如在昆明市盘龙区的试点项目中,要求合适成年人应当是年龄不低于20周岁,有完全责任能力,健康,品质优秀,热爱关心青少年工作,经项目办专业培训考核的且有责任心,有一定社会阅历及工作经验,有教育学、心理学、法律知识的在职人员的社会工作者或志愿者。[9]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是合适未成年人的首要人选。尽管有论者认为,父母不宜担任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和父母之间有特殊的感情和利害关系,往往可能影响案件诉讼的正常进行。[10]这种担忧似乎是多余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合适成年人的最佳人选,父母担任合适未成年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并且不能是案件的被害人、证人或办案人员。如果未成年人明确反对父母到场或者其与父母关系疏远的,那么父母不就应当担任合适成年人。[11]
而对于律师是否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学界是有分歧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成年人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无法得到律师的帮助。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给未成年人提供一种额外的保护,体现少年司法以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特殊性。如果律师可以替代合适成年人,则抹杀了这种特殊性。[12]因此,笔者认为,律师不可以以律师的身份担任合适成年人。
(三)细化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权利义务
合适成年人应当享有以下权利:在讯问开始前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充分协商沟通;有权在未成年人出现惊恐等激烈情绪变动时,要求暂停讯问,并给予抚慰;有权在未成年人出现饥渴、疲劳等问题时,要求暂停讯问;有权在讯问人员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时,提出纠正意见;如果侦查人员不纠正其违法行为,合适成年人有权退出讯问过程并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或有权在笔录上注明不法情况。而合适成年人的主要义务有:不得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串供,引诱其改变真实供述,无正当理由不得干预合法讯问正常进行,对讯问情况和案情予以保密等。
(四)进一步完善监督和保障措施
新刑诉法既没有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实施的监督措施,亦无规定违反这一制度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相关部门应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提供必要的支持与保障,即通过制定可操作性的规则,完善相关立法、提供专门的培训和必要的补贴,来确保此项制度能够有效的贯彻实施;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量化考核制度;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确立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排除规则,规定在没有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行为是非法的,所获得的口供不具有法律效力;借鉴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以外的其他相关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可以对其交通费、餐费、误工费给予一定的补偿。
此外,针对看守所管理制度,可以规定合适成年人在进入看守所时只要出具办案机关的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通知书及合法身份证件,看守所即应允许进入参与讯问。同时,应尽量提供专门的、人性化的讯问场所,按照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尽量不在合适未成年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间设置栏杆,尽量安排其相邻而非相向而坐,以免影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合适成年人的沟通协商。
【注释】
[1]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2]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3]安克明:“阴影不再,阳光重来”,载2006年9月18日《人民法院报》。
[4]安克明:“阴影不再,阳光重来”,载2006年9月18日《人民法院报》。
[5]《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C11.16。
[6]Absolam(1988)88Cr.App.R.332;DelroyFogah[1989]Cri.L.R.141.
[7]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基于实证和比较的分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页。
[8]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2-178页。
[9]祁涛:“引进‘合适成年人’制度初探”,载《云南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10]朱小玲:“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载《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实践和探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4页。
[11]徐美君:“适当成年人询问时在场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
[12]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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