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1052】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实证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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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052】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实证考察
文/吕洪民金福

  非法经营罪是在分解1979年刑法中投机倒把罪的基础上确立的。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罪状有四项:(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罪自确立以来,一直受到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关注,成为现行刑法中变动最多的罪名。由于第(四)项罪状以兜底方式表述,具有高度开放性,目前对其作出明确规定的司法解释有6个。近年来,人民法院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实务困惑也日渐集中在第(四)项兜底条款罪状的适用上。为全面了解兜底条款罪状之适用问题,本文通过实证考察,查摆问题,剖析成因,进而阐明对兜底条款罪状应当严格适用范围,并提出具体操作方面的建议。
  一、兜底条款罪状的适用情况
  本文调研样本系吉林省2011年至2013年经一审判决认定的非法经营罪案件,共219件。在非法经营罪定性认识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契合度达到92.8%,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契合度更是接近100%。这种认识上的高度契合,貌似非法经营罪在适用上没什么问题,而事实上问题尤其集中在兜底条款罪状适用上。非法经营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大体分两类:适用明确罪状的和适用兜底条款罪状的。适用兜底条款罪状的案件,又分为有关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和未作明确规定两种情况。需要说明的是,实证考察旨在客观反映兜底条款罪状的司法现状、实务困惑,并非当然认为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援引的法律依据就是正确的。
  (一)兜底条款罪状的适用率高
  219件调研样本中,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兜底条款罪状的案件最多,共计158件,占调研样本的72%;适用率位居第二的是第(一)项罪状即“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有55件,占调研样本的25%;第三位是第(三)项罪状即“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有6件,仅占3%。调研样本中,没有涉及第(二)项罪状“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案件。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也存在兜底条款:“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司法实务中常将一些非典型专营、专卖品的非法经营行为归于此类。
  (二)从司法解释有无明确规定看兜底条款的适用情况
  为严格把握兜底条款罪状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6个司法解释和批复,可谓是对兜底条款罪状的细化。适用兜底条款罪状的158件案件中,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适用兜底条款罪状的有101件,有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而直接适用兜底条款的有57件。
  1.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适用兜底条款罪状的,适用比较集中。6个作出明确规定的司法解释中,调研样本涉及到4个。其中,适用率最高的是“黑彩”案件,共76件,均援引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次是非法出版物案件,共18件,均援引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是传销案件,共6件,均援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最后是“瘦肉精”案件,仅1件,援引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饮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另外两个未涉及的司法解释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司法解释援引法条时未明确具体罪状的,造成适用困扰。有关司法解释,仅规定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认定非法经营罪,未明确应适用的具体罪状,严格地讲属于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而适用兜底条款罪状的情形。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鉴于私设屠宰场的行为明显与该法条前三项罪状不相符,故应归类于兜底条款罪状。又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制定司法解释时,对援引的法条能明确到具体罪状却未明确,为司法实务徒增不少争议空间。
  3.没有司法解释,直接适用兜底条款罪状时,定罪趋于扩张,量刑普遍轻缓。
  (1)从罪名来看,反映出地域特点,鲜见新型犯罪。有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仍适用兜底条款罪状的案件有57件,其中,无资质而经营涉外劳务业务的有26件,无执照而私自办厂的有6件,经营高考作弊器材的有6件,非法营运的有3件,而其他16个涉及范围较分散。透过兜底条款罪的适用,可以看出犯罪行为与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的关联性,如非法劳务、无证办厂等传统犯罪类型,与吉林省界临俄、日、韩的地理位置及经济欠发达不无关系。
  (2)从案件数及罪名的年度分布来看,兜底条款罪状的适用稳中有升。调研样本中,2011年非法经营罪案件和有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而直接适用兜底条款罪状的案件分别为54件和17件;2012年分别为93件和19件;2013年分别为72件和21件。可见,在有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罪状的适用呈逐年上升趋势。
  (3)从量刑来看,缓刑适用率高。有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而直接适用兜底条款罪状的57件案件中,共有被告人109人。其中,5人被免予刑事处罚,6人被单处罚金,98人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的98人中,实际执行刑罚(指主刑)的有24人,被宣告缓刑的有74人。换言之,宣判后被实际剥夺自由的被告人占22%,缓刑适用率高达68%。
  (4)从财产刑来看,以小额罚金为主。从罚金额度来看,有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而直接适用兜底条款罪状的57件109人中,除5人免处刑罚以外,有104人被判处罚金,罚金总额达3838.70万元。其中,罚金50万元以上的仅8人,合计罚金2910万元,占罚金总额的75.8%;罚金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有20人,合计罚金为487万元,占罚金总额的12.7%;罚金不足10万元的有76人,合计罚金441.7万元,占罚金总额的11.5%。简言之,四分之三的罚金是由不足8%的被告人交纳的。
  (5)从强制措施来看,取保候审适用率很高。有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而直接适用兜底条款罪状的57件109人中,有65%的案件、58%的被告人被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并且存在地域差异。省会及周边城市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审查很严格,如长春市仅两起案件适用监视居住,吉林市仅一人被取保候审,其他城市及地区则宽松得多。鉴于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一直受到关注,结合调研样本中实际执行刑罚、被剥夺自由的被告人不足四分之一的情况,说明对此类案件被告人应当加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力度。
  二、兜底条款罪状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入罪扩张化: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据引用不到位和难以到位
  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1.法律依据明确、具体,但裁判文书引用不到位。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7条要求:“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1条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但是,有关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而适用兜底条款罪状的101件中,仅有14件对定罪依据引用到位,即86%的判决在引用定罪依据时根本不到位。裁判文书是法院的门面和无声“释法者”,裁判文书应当准确、全面地引用定罪依据,这是裁判文书制作的基本要求,也是明法释理的内在要求。
  2.法律依据明确,但不具体,使裁判文书引用难以到位。对于司法解释仅规定应依法认定某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未明确应适用的具体罪状,使兜底条款罪状适用时难以引用到位。比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再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条仅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虽然实务界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适用非法经营罪第(一)项罪状的问题已达成共识,但对使用Pos机结算套现应适用哪一项罪状尚存争议。有人主张,使用Pos机结算套现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故适用非法经营罪第(三)项罪状;有人则认为,应适用第(四)项兜底条款罪状。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如果援引设有款项的法条时直接明确到具体款项,不但能减少实务困惑,而且有利于落实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制作要求,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3.相关国家规定的参照援引十分有限,裁判文书引用随意化。在适用兜底条款罪状时,裁判文书应当援引相关的法律、法规,这是兜底条款罪状制约功能的体现。[1]刑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国家规定”的范围,国务院部门规章尚且不属于认定犯罪的依据,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更不能视作“国家规定”。从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而直接适用兜底条款罪状的57件案件来看,少数判决援引的“国家规定”已明显溢出法定范围之外。比如一起经营涉外婚介业务的案件,判决认定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时,不仅援引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而且援引了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某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再如一起收购粮食的案件,判决认定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时,援引的是某省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4.具体罪状中隐含着兜底式表述,引发适用争议。值得一提的是,除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兜底条款罪状外,该法条第(一)项还有“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之兜底式表述。由于非法经营罪是法定犯,除食盐、烟草等典型专营、专卖品以外,还存在很多非典型专营、专卖品。有些物品是否属于专营、专卖品,连法官、律师等专业人员都难以判断,何况是普通群众?在入罪界限本身并不明朗的前提下,要求文化程度不高、处于社会低层的谋生型经营者准确把握入罪边界,未免过于苛求。比如倒卖直补农用车的7起案件,均援引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但判决普遍没有写明所依据的国家规定,仅有一份判决作出明示,但所援引的是省级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监督管理办法和地区农业委员会文件。在审理过程中,有人主张,此类情形适用兜底条款罪状更稳妥。
  概言之,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引用法律依据应当准确、到位,否则被告人无法“对号入座”,难以息诉服判。随着裁判文书上网,可能引发更多的人质疑法官能力与人格,质疑裁判公正性和司法公信力。对设有款项的法条,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就未援引到位的,主要是立法方面问题。而在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中又将刑法确定的“国家规定”变异为“国家有的规定”,地方性文件、省市级的行政规章被变相升格为国家规定,并成为定罪的重要依据,问题就变得更为严峻和复杂。
  (二)刑罚轻缓化:从严入罪的风险通过从宽量刑得以转嫁
  根据有的学者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实证分析,非法经营罪的缓刑适用率高达42.8%,远高于同期全国缓刑适用的平均比例。[2]而调研样本中,有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而直接适用兜底条款罪状的57件109人中,缓刑适用率达68%,另外还有10%的被告人被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总体而言,刑罚轻缓化程度高达78%。适用缓刑的理由主要有自首、认罪、退赔损失和交纳罚金,并且实际适用缓刑的被告人或多或少都交纳了罚金。无论是适用缓刑的人,还是实刑犯,共同特征是无前科。
  1.罚金交纳与缓刑适用情况呈正相关关系。有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而直接适用兜底条款罪状的57件109人中,被判处实刑的24人,刑期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年不等。刑期在四年以上的有4人:一名系涉黑案件主犯,所犯数罪中的非法经营罪被判有期徒刑八年;三名因非法办理涉外劳务涉及被害人众多、无力赔偿,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年和四年。其他20人的刑期总和是23年,其中10人的刑期均不足一年,他们的一个共同情节是未交纳罚金,与适用缓刑者形成明显的反差。
  2.罚金适用率与社会危害程度呈负相关关系。罚金数据表明,罚金总额的75%以上是由少数被告人交纳的。适用兜底条款罪状的被告人中,有76人被判处的罚金不足10万元,人均罚金为5.8万元;其中27人的罚金均在两万元以下,罚金总计才42万元。也就是说,占罚金总人数26%的人员所交纳的小额罚金,仅占罚金总额的1.1%。由于涉案金额决定罚金数额,结合从追诉之初就有一些人被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情况来看,足以推定这部分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是很高。
  事实表明,非法经营罪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以财产刑为主,是否适用缓刑,关键要看是否交纳罚金。在适用兜底条款罪状时,如果罚金如此重要,并且罚金数额如此有限,那么引入刑罚规制手段的必要性何在?如果行政处罚手段足以规制现有的、适用兜底条款罪状的非法经营行为,那么“刑罚过剩”就不是虚谈,而是被刑罚轻缓化的表象掩盖了。
  (三)程序简单化:刑罚实质侵犯被程序的合法形式所淹没
  1.简易程序的合法适用,实际阻却了慎用兜底条款罪状的可能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于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的,即可适用简易程序。仅从此规定来看,调研样本中并无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现象。从判决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来看,有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而适用兜底条款罪的57件案件中,有20%适用简易程序,有5%在判决中标明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考虑到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罪状存在上述诸多问题,虽然不能断言这些案件在定性上缺乏必要且充分的论证,但事实呈现出的表象会引发这样的忧虑。
  2.辩护意识的增强,实际转化为入罪后不能适用缓刑的风险。从聘请辩护律师的情况来看,有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而适用兜底条款的57件109人中,有22件39人聘请了辩护律师。从是否适用缓刑的角度看,适用缓刑的被告人有80%未聘请辩护律师,而被实际执行刑罚(主刑)的被告人中有20人聘请辩护律师,占此类被告人的83%,占聘请律师的被告人的51%。从文化程度来看,109人中,初中以下学历的占70%,大学以上学历的占10%。大学以上学历的12名被告人中有67%聘请了辩护律师。这反映出两个现象:一是辩护意识与文化程度呈正相关关系。此类犯罪的文化程度普遍较低,辩护意识不强;文化程度较高的被告人,辩护意识也相对较强。二是辩护与缓刑适用呈负相关关系。辩护意识往往将被告人引向不利境地,有辩护律师的反而难以获得适用缓刑的机会;反之,适用缓刑的概率较高。据统计,针对定罪依据的辩护意见,主要焦点有二:一是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条件,而被告人所违反的国家规定到底是什么?二是违反
  “国家规定”、违反“国家禁止规定”和违反“国家有的规定”三者之间的界限是什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前者的理由充足吗?在兜底条款罪状适用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应当对辩护律师参诉提供保障,并对辩护意见给予应有的重视。进一步讲,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确保辩护律师参诉,直接影响到非法经营罪的收缩或扩大,足以改变非法经营罪的弹性空间。
  三、严格适用兜底条款罪状的必要性及几点建议
  (一)符合刑法谦抑性的精神实质
  刑法的谦抑性,又叫刑法的补充性,是指只有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能发动刑法。[3]如果某一行为能够通过刑罚之外的手段加以规制,就不要动用刑罚;只有在民法、行政法等法律手段穷尽仍然不能规制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刑罚的手段加以规制。通过前文论述可见,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罪状在适用时正日益背离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究其原因,不仅因为非法经营罪源自投机倒把罪,主要是因为该罪第(四)项兜底条款罪状的表述方式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近年来,一系列的单行刑法、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案例对兜底条款罪状进行了扩张解释,引发学术界争议和司法困惑,甚至有人直言不讳地指出:“只要某种经营活动被认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如果刑法中没有其他更合适的具体罪名,均可认定为非法经营罪。”[4]非法经营罪已然从原来的“口袋罪”走向另一个“口袋罪”,从扩张走向了变异。[5]非法经营罪系经济犯罪,刑法在介入经济领域时需要更充足的理由,以确保刑法相对于其他法律手段的优越性。刑法对经济领域的介入程度必然影响着经济活跃程度,因此,应当严格适用兜底条款罪状,能够通过民法、行政法进行规制的违法经营行为,就不要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只有这样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精神实质。
  (二)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
  虽然非法经营罪的立法现状有它存在的客观背景,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将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削减资质认定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登记制。推进国内贸易流通体制改革,建设法治化经营环境。随着改革的深入,新的经济犯罪查处将逐渐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将进一步缩减,个体权利保障将进一步加强,在市场调控领域运用刑事手段应当更加谨慎。非法经营罪不同于严重暴力犯罪,既有案例已充分表明,绝大多数被告人系初犯、非暴力、社会危害性小,故在适用兜底条款罪状时,应优先考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对能不入罪的被告人尽量不入罪。严格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标准,就必须更谨慎地适用兜底条款罪状。只有这样,才不至于让经营者在不可预知的法律风险中开拓市场,才不至于扼杀经营者的创造性,从而培养和保护市场的经济活力。
  (三)几点建议
  在现有条件下,司法机关必须采用有效措施,严格适用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罪状。具体地讲,首先应当在一审阶段加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力度,对没有羁押必要的被告人不要羁押;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应当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其次,严格控制简易程序的适用,确定合议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制的常效工作机制,为充分论证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提供有力的程序保障。再次,对于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在宣判前逐级向上级机关反映。这样做的意义在于,不仅有利于上级机关随时掌握情况、加强指导、统一裁判标准,而且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就配套制度而言,可考虑引入援助律师常设机制。在控辩双方的对质和交锋当中,使案件得到充分讨论,不仅有利于保障个体权利,而且有利于纠正“辩护加刑”等不公现象和不良印象,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注释】
  [1]刘树德:《空白罪状:界定?追问?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8页。
  [2]欧阳本祺:“对非法经营兜底性规定的实证分析”,载《法学》2012年第7期。
  [3][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I》,有斐阁1972年版。
  [4]徐松林:“我国刑法应取消‘非法经营罪’”,载《法学家》2003年第6期。
  [5]张天虹:“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下的非法经营罪”,载《政法论坛》2004第3期;马荣春、罗飞:“论非法经营罪的立法尴尬与解脱”,载《广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12期;高翼飞:“从扩张走向变异:非法经营罪如何摆脱‘口袋罪’的宿命”,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3期。
  (作者单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