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21016】庭前会议程序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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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1016】庭前会议程序的实施
文/王一辉,蒋红萍

  目前,各地逐步出台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该制度已从最初的摸索阶段逐步深入到规范化运行阶段。但实践中庭前会议的实施面临诸多问题,比如如何处理好庭前会议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关系;是否需要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程序公开、言辞原则、程序参与的原则;庭前会议中的相关决定效力如何,等等。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促使对其进行对象性认识。笔者从程序正义视角,从兼顾公正司法效率角度着眼,辨析庭前会议的程序定位、性质和遵循原则,对实施中遇到的相关问题进行探究,以期为实践提供助益。
  一、问题的缘起
  问题缘起于两种倾向,一是庭前实体审倾向,二是庭前会议“形式化”、“无序化”倾向。第一种倾向源自于案卷全部移送方式下,裁判方利用庭前会议与控辩方、证据接触形成预断,而庭审则退化为庭前会议遗留“尾巴”的解决程序,导致庭审虚化走过场,回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的状态;第二种倾向一方面源自于新制度推进的保守思维以及推行过程中无序、失范的隐忧,另一方面也有对制度认识不全,过分强调避免预断,弱化制度设计中庭审过滤和信息交流作用,起不到庭审准备功能的担心。事实上,该两种倾向背后所隐含的是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价值之间的先天不谐。兼顾二者,所面临的依然是把握庭前会议中实体与程序二者之间“度”的关系的老问题。
  即便是能够很好地衡平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做到既排除了先入为主,又保障了庭审效率,庭前会议制度作为刑事程序的组成部分,其实施过程中是否需要遵循一般的程序原则和诉讼原理,这是另一个必须充分认识的问题。比如庭前会议程序是否必须遵循程序公开原则,是否必须按照被告人为核心的诉讼原理来解决会议相关事项;庭前会议中形成的决定、被告人自认的证据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成果在庭审中如何转化或者衔接。以上问题的解决,首先依赖于庭前会议的程序定位和功能。
  二、庭前会议程序功能及定位
  (一)庭前会议的审查和准备功能
  作为中间程序,庭前会议的各项工作都围绕庭审准备进行,这包括对已进行诉讼行为的审查,也包括部分程序性问题的解决和相关工作的准备。关于诉讼行为的审查,这与我国目前立案阶段对刑事案件形式性审查是密不可分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该条款实际规定的是立案阶段的案件实质性审查原则,普遍被认为存在着法官先入为主、庭前审代替庭审的种种弊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此进行了修订,该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开庭审理”,庭前审查由此变革为程序审,但这一变革同样有“水土不服”现象。无论从诉讼经济角度,还是从案件事实查明角度,在缺乏独立庭审准备环节的程序设计中,庭审程序都有“腹胀”的感觉。庭审既要承担实质性审查功能,还要承担程序性问题的解决,当然还有重中之重的案件事实问题。
  案多人少现象的加剧和庭审效率提升的迫切需求是庭前会议制度提上立法日程的现实根据。实践表明,案件经形式审查直接进入庭审后,程序性事项与证据参差不齐等情形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庭审的事实发现功能。部分案件因涉及回避、管辖等程序性问题未能解决而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庭审经常面临旷日持久讼累和常因法定理由中断的局面,集中审理和庭审效率面临考验。对于被告人数多、证据数量大,尤其对个别证据有较大争议的案件,庭审被拖累,诉讼资源被无谓损耗。诉讼原理上来看,被告人及辩护人诉讼权利保障、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借鉴都对辩护权的保障有了更高的要求,但立法制度在这些方面的准备显有不足,也没有单独程序对相关问题解决预留空间,这些都与刑事程序原则相悖,还会影响案件实体形成的公正。从操作层面看,案件证据中有大量的自认以及无争议证据,庭审中事无巨细的举证、质证也没有意义,在控辩双方互有“秘密武器”又缺乏信息交流的情况下,庭审精力很大一部分受累于证据展示,不仅时间上很难保证庭审对抗的效果,程度上很难实现控辩充分对抗。
  以上可以看出,中间程序不寻求实体问题的解决,仅有庭审准备、信息交流和证据过滤的效果。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和之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重点问题及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需要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解决的有关问题》关于庭前会议功能的阐述较为准确,文件认为庭前会议可以“促进庭审质量和效率”,“针对性地做好开庭准备工作”。
  (二)庭前会议是中间程序和庭审准备程序
  庭前会议是中间程序,这是从刑事程序推展的角度来说的,其是衔接控诉与审判的独立环节,位于起诉和立案审查之后、开庭审理之前。但如果以审判为中心来看,其又是庭审之前的预备、准备程序,又有“预审”、“审前程序”、“庭前程序”的称谓。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会议制度亦是如此,这可以从立法条文中看出,该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三、诉讼行为规制理由及内容
  行为规制的理由是庭前会议须得保证排除预断。排除预断直接相关的两个问题分别是参会人员范围和会议内容。对于前者,立法予以了明确,而后者法律规定的较为模糊。在刑诉法解释规定的各项内容中,证据相关部分在排除预断层面尤为重要。解释明确,庭前会议中相关方可以“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事实上,该四项不仅无关乎庭审证据简化,也难以促进庭审效率的较大提升。
  无疑,庭前会议中可以就证据部分了解情况。“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的法律规定为证据问题处理留出空间,但导致实体形成的诸如讯问、交叉询问以及其他形成实体诉讼行为是庭前会议的“禁区”。
  (一)针对证据相关方行为规制的具体理由
  一是证据自身的特点。庭审程序中案件事实的查明功能是通过证据来实现的,这意味着对于审判方来说,实体形成的源动力也是证据。但同时,证据又是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统一。“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概念。一方面证据相关性要求“证据具有某种趋势,使某一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更有可能或者更无可能”;另一方面证据适格性又要求证据“不被排除规则所排除从而具有可采性”。{1}司法实践中的程序性辩护{2}也主要是针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而展开,主要针对的是违反程序法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
  二是诉讼参与方的效率欲求应得到理性控制。实践表明,庭前会议中控辩方都有明确庭审证据范围、最大限度进行证据质证准备和适用法律观点陈述的冲动;审判方则希望庭前会议在简化和过滤方面发挥最大的功能,通常也会有证据实体审查,了解抗辩观点及依据,甚至实体形成的冲动。公诉机关在法律明确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后,主要精力更加集中于进行证据的质证准备以及辩方信息的探知和反驳方面。审判人员则有通过控辩双方各自对证据内容和形式基本观点的表达形成争议焦点,建立甚至形成内心确信的冲动。其中,审判方对于事实的争点主要是通过案件证据范围分歧和证据分歧意见实现。综上,庭前会议中各方对证据的简化、预质证或者质证准备行为较易于越过“禁区”,需规制。
  三是司法传统内在张力和制度设计的驱动。司法传统的内在张力主要体现为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还广泛存在。职权主义的影响在于审判方容易客串侦、控角色,将取证、控诉视为己任,如此则对证据内容的明确、证明逻辑的演绎和证明体系的形成有迫切愿望,在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自然而然地脱离程序约束而达到实体形成。制度设计的驱动主要是刑诉法规定的“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内容。该规定使得审判方通过解决争议证据进而形成案件事实,了解控辩观点进而形成裁判成为可能。
  (二)证据过滤的内容
  证据过滤是庭前会议庭审准备的功能之一,但该功能远非过滤二字可以涵盖。首先证据过滤的对象是案件全部的证据,既包括移送在案的,也包括侦查机关固定但未移送的,还包括辩方申请主动取得的。所以过滤首先要解决证据范围和适格与否的问题,对应内容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四项。其次是证据过滤要求排除非法证据,通过庭前会议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审之外,亦即非法证据的问题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得到解决,并非在庭前会议中仅可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再次是重点证据(争议证据)范围的明确,亦即无异议证据和异议证据的区分和分拣,以便庭审中着重查明存在异议的证据。最后才是对证据的争点整理。上述四个问题构成了控辩质证准备的全部内容。
  (三)诉讼行为的规范
  质证准备与庭审质证的区别在于“仅仅是基本观点”而不去触及证据内容以及案件证明体系和证明逻辑。这要求控辩方的质证准备限于形式、合法性以及证据名称等内容,对于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明力、与其他证据关联性、证明标准等问题不得探究。实践中可以通过如下途径来进行规范:
  首先是排除参与各方对案件证据的释明行为,但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中的提供线索、理由或者进行补证、证实的除外。全案证据移送和辩护人阅卷制度的双重保障下,控方证据开示在辩护人阅卷后已经实现;辩护人也可通过庭前会议中向控方出示证据达到相同的效果。
  其次是各方的证据异议中不得有释明行为,亦不得进行抗辩,但异议和抗辩作为审判方决定调取证据职权行为的依据时除外。质证准备仅是充当“滤网”,简化无异议证据而将异议证据纳入庭审,故而明确是否存在异议即可,至于异议内容、根据以及关于异议的抗辩是庭审查明的内容。但当审判方需要对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据调取等问题做出决定时,则不受此限。
  最后是审判方行为应避免各方对全案证明体系及证明标准相关内容的涉及,避免参与各方类似辩诉交易的任何行为,而仅就证据有无异议进行明确。
  四、庭前会议中其它问题及应对
  庭前会议制度有借鉴域外制度的一面,但也保留了我国司法传统的固有特点。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二者结合和互相借鉴的部分,但借鉴制度过程中“受体”的排异性也为制度运行遗留了问题。
  (一)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首先是被告人是否参与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当事人……,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明确当事人包括被告人,法律对于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的态度可见一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83条第2款的内容则为:“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这一限制延续到了相关法律适用解答中,“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庭前审查中一般不应提审被告人……”。{3}
  其次是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一方面是通过庭前会议能否形成决定、裁定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另一方面是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庭前会议中各方达成一致的证据和事实如何简化证据出示、质证的相关环节。
  最后是几个相关的其他问题。庭前会议是否应向当事人以外如被告人亲属、被害人亲属等公开的问题;刑诉法规定的庭前会议召开时间的开庭前如何理解,比如能否在休庭期间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单独召开庭前会议;刑诉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的程序,参照一审程序规定进行,二审能否召开庭前会议,等等。
  (二)相关问题的应对
  1.在被告人参与的问题上,笔者持肯定态度,并且认为庭前会议一般应当通知被告人参与,其本人明确放弃的除外。“人们至少有理由期望,在作出关系他们的判决之前,法院听取他们的意见,即他们拥有发言权”。{4}刑事程序中的参与原则,在两大法系国家都被予以重视,并在立法中予以明确和保障。在参与庭前会议的问题上,有关解释实际上对被告人的该项权利予以了限制。诉讼原理上来看,辩护人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通过专业的法律服务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并不代表可以替代被告人参与各种诉讼活动。而且通过辩护人间接参与与直接参与相比,不仅需要具备案件审理存在辩护人的先决条件,同时还在诉讼信息、案件证据相关信息的了解程度上将二者置于同样明了的程度,实现难度较大。诉讼推展角度来看,无论是程序性事项的解决还是证据过滤,都需要被告人参与。尤其是庭审证据质证简化需要被告人在先对全案证据有基本认识,否则被告人缺席,不仅庭前会议程序价值难以彰显,其审查和庭审准备功能也受到局限。实践层面看,辩护人素质和水平参差不齐,尤其对于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指定辩护的情形中,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的积极性也差异较大。
  2.庭前会议效力问题主要是庭前会议可以做出何种结论以及会议成果的转化问题。对于程序性事项的决定,应当尽可能在庭前会议中做出,且庭审中对相同理由的申请、异议可直接做出处置。比如对于管辖权、回避、排除非法证据等问题。但庭前会议中对证据异议的部分,应当保证庭审中参与各方对全部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仍然无异议的,审判人员通过释明来实现与庭审的有序衔接。这是基于庭前会议的功能对不同事项做出的不同处理。程序审查和庭审准备的程序定位,不涉及实体形成的功能限制必然要求程序性问题尽可能在庭前程序得到解决,以保证庭审不被中断和不影响庭审效率;而影响实体形成的证据部分则尽可能充分发挥庭审中的两造抗辩,发挥庭审的功能。在成果转化上,审判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环节进行庭前会议内容的阐明。比如在告知权利阶段应当说明庭前会议中已做出处理;在举证阶段明确庭前会议中各方无异议证据的名称、证明对象,同时提示各方的异议权利;对于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则根据庭前会议中的工作情况对证据合法性进行确定并选择排除或引导质证,亦或选择驳回申请。
  3.实践中庭前会议遭遇到被告人亲属要求公开的问题和休庭后辩方申请召开庭前会议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对于公开问题,在程序定位部分明确其仅是准备程序,与送达、确定审判组织、公告等诉讼行为具有同样的性质和诉讼地位,仍然是一种形成程序的行为。虽然有多个参与方共同参与,但其不存在所谓两造对抗,不是单独审理程序,无关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不涉及实体形成。所以在公开性上,可以与送达等单方的事务性行为采取相同的处理方式。
  4.对于休庭后能否召开庭前会议问题,实际上涉及开庭审理的概念和时间节点的问题。对此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庭前会议本身即是准备程序,其保证集中审理、清除庭审障碍的功能表明如此操作符合程序目的;否定说认为程序具有不可逆性,法律规定庭前会议在庭前召开,实践经验也表明在宣布开庭和闭庭中间任何时间内均属于审理期间,刑事程序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预先设置。程序法定性要求司法机关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程序公正和审判公开原则难以容忍在庭审期间单独召开庭前会议,在庭审期间控辩审三方秘密地案件相关问题进行商谈难免会有“瓜田纳履,李下整冠”之嫌。笔者赞同否定说。
  5.对于二审召开庭前会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具备可能性,但不得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比如二审召开庭前会议应当严格适用范围为开庭审理的案件,同时避免先决定不开庭审理,已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转而决定开庭审理并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出现。
  【注释】
  {1}陈卫东、谢佑平:《证据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6、67页。
  {2}高咏:“程序性辩护的困境———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为切入点”,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1期。所谓程序性辩护是指,辩护方以侦查、起诉、审判活动违法为由,从程序方面进行的辩护。这种辩护所寻求的目的是宣告侦查、起诉和审判行为违法并对其施加程序性制裁,……在我国,程序性辩护主要体现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争议。
  {3}张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89页。
  {4}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页。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