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21010】庭前会议的相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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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1010】庭前会议的相关程序
文/李勤,张艳秋

  一、我国庭前会议程序概述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庭前会议程序的法律规定,打破了我国原有刑事案件的处理模式,在起诉和审判中间植入了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庭前会议的基本任务是对回避人员和出庭证人的情况进行确认,排除非法证据,并且最终确定庭审的争点和重点,从而提高庭审效率。
  (一)庭前会议的概念
  关于庭前准备程序,各国和各地区都有相应的规定,例如法国称作预审程序,美国称为庭前会议,德国称为中间程序,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庭前整理程序。《美国法律词典》认为,庭前会议是指由法官负责召集控辩双方,为案件开庭审理顺利进行做准备的会议。庭前会议的目的在于缩小甚至消除庭审的问题和分歧。通过庭前会议,使控辩双方在一些事实问题上达到共识,形成共同约定,使得庭审只需要解决剩下的有争议的问题。庭前会议出现的争执点和达成一致的内容将被载入一定的法律文书中,因此,庭前会议通过使审理阶段集中于尽可能少和窄的事项而促进案件的解决。{1}庭前会议又称为审前会议,是指在检察官提起公诉后、法庭开庭审判前,即在法庭准备阶段,审判人员根据控辩双方提交的申请,就有关本案的某些程序性事项召开审前会议,并作出相应决定的刑事诉讼活动。{2}
  我国庭前会议在程序启动以及功能上与美国等国家不尽相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所谓庭前会议,就是在开庭审理前,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为了避免审理的中断和拖延,保障集中审判、快速审判,法官依职权或者依控辩双方的申请,召集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进行必要沟通的庭前准备程序。因此,庭前会议本质上是为开庭审判程序作准备的预备性程序,是一种协商程序,而非审判程序本身。
  (二)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概述
  1.我国的庭前审查制度
  对我国的庭前审查制度进行了解和分析,有助于我们对庭前会议制度设计的认识和理解。按照1979年刑诉法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起诉,检察机关要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起诉书的内容通过阅卷方式进行审查后,针对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该规定的根本缺陷在于“未审先定”,即法官仅通过阅卷就认定本案已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在未开庭前作出实质判断,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其后的开庭流于形式。1996年刑诉法对庭前审查程序进行了改革,将庭前实质审查变为形式审查,将以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开庭条件修改为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就应当开庭审判。考察我国的庭前审查制度,不管是1979年刑诉法还是1996年刑诉法,不难得出如下结论:负责庭前审查的是法院的审判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参与庭前审查程序,更无法通过庭前审查影响诉讼结果;法院庭前审查的形式是不公开的,以书面和秘密的方式进行审理。虽然最高法院在对1996年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当中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审查的具体内容,但多数情况下只要检察院的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并且提交相关材料,人民法院就决定开庭审理,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不做任何审查。{3}
  2012年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可见,我国新刑诉法实现了全案移送的回归,可以保证辩护方查阅控诉方的全部证据,对于保证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2.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刑诉法在起诉和审判中植入中间程序,规定了庭前会议的相关内容。根据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由此构建了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程序的雏形。庭前会议程序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将打破中国原有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起诉和审判中构建桥梁,使庭前准备工作更加充分。{4}但是,刑诉法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只是粗略规定,并未涉及运作的具体规定。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庭前会议上,审判人员可以就与庭审相关的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如何处理?最高法院没有做进一步解释,也没有赋予法官实体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3条就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做了列举规定,即具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的、社会影响重大的以及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时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同时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第184条就“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内容也作出了列举规定,同时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在庭审时重点调查,对无异议的在庭审举证、质证时可以简化。同时还赋予了法官对刑附民案件的调解权。等等。
  (三)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
  庭前会议程序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的共同选择,具有深远的意义和价值。
  第一,庭前会议可以有效保证辩护方了解控诉方所有的证据,从而保证双方在信息交流方面实现平等。为了保障控辩双方的权利平等,首先应该保障辩方可以查阅控方的全部案卷和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和不利的证据。1996年刑诉法确立的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移送制度,目的是防止“先定后审”,庭审形式化,保障庭审实质化,但导致实践中辩方在庭前阅卷的范围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没法在法院查阅全案的材料和证据。新刑诉法恢复了全案移送制度,并建立庭前会议程序,可以有效保障辩方获得充分的信息交流,保障控辩双方信息对等,避免信息不对称影响诉讼平衡。
  第二,庭前会议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提高庭审效率是庭前会议最直接的功能。对于很多重大、复杂案件,涉及当事人数量、证据较多的案件,庭前程序的必要性显得尤为突出。提前确定本案回避人员和证人名单、排除非法证据,确定案件争议点和重点,将控辩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在庭前会议中予以确认,庭审集中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和辩论,可以有效地保证庭审的顺畅、高效进行,大大提高诉讼效率。
  第三,庭前会议有利于对公诉权形成制约,规范公诉权的行使。世界各国公诉权的发展都经历了从起诉法定主义到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并用,再到起诉便宜主义的发展过程。公诉权的行使除了有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还受到外部监督的制约,其中司法审查就是途径之一。因此,庭前审查程序的功能就在于防止公诉权滥用,防止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更重要的是保障人权。
  二、我国庭前会议的运行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庭前会议程序的实际运行状况
  刑事诉讼法对庭前会议的具体程序规定不够具体、全面,具体程序如何展开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运行并不理想。笔者以S省G市法院的部分统计数据为例作简要分析。
  1.庭前会议比例很小。根据S省G市中级法院的统计,2013年1-6月该院共计受理一审刑事案件42件,召开庭前会议的只有8件,占19%;G市辖区内的L区法院,2013年1-6月共计受理刑事案件153件,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仅有5件,占0.32%;G市辖区内的J县法院,2013年1-6月受理刑事案件66件,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仅有1件,占0.15%。G市辖区内的其他5个县区法院没有召开庭前会议。
  2.控、辩双方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积极性不高。S省G市中级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8件全部是主审法官依职权召开的,没有一件是控方或辩方申请召开的。L区法院的5件案件和J县法院的1件案件也是法官依职权召开的。
  3.内容主要涉及证据开示。S省G市中级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8件中涉及被告人提出“排非”的仅有3件,其余基本上是因案件的证据较多,进行证据开示。L区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5件案件,其中1件是涉黑案件,1件系观摩庭审需当庭宣判的案件,另3件是经济犯罪案件,均因证据太多,为节约庭审时间召开庭前会议,主要目的在于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开示,交换意见,归纳庭审争执焦点。G市辖区内的J县法院仅有的1件案件系职务犯罪案件,因该案是观摩庭,法官召开庭前会议主要是组织控辩双方就证人出庭、排除非法证据和就证据交换意见,以提高庭审效率。
  从以上分析看出,S省G市法院系统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极少。虽然S省G市法院系统庭前会议情况对全国来讲不具有代表性,但作为法院系统的一个缩影,从中我们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通过庭前会议提高诉讼效率的直接目的在样本法院中没有真正实现。
  (二)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规定不具体,操作性不强。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的启动、审查、形式、范围和效力等诸多程序问题要么没有规定,要么规定太笼统,这是目前庭前会议制度实施不理想的重要原因。
  2.庭前会议发挥功能有限。庭前会议制度发挥的作用仅仅是法官对与庭审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没有规定对相关事项作出实体性处理的权力。例如,对回避问题、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法官完全可以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作出实质性决定,以真正实现快速、集中审理的目的。
  3.庭前会议程序设计过于简单。没有把该制度作为一种初步的开庭程序;没有规定控辩双方有限的辩论权和相应权利;没有赋予控辩双方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权;没有庭前会议召开的具体程序规范,等等。
  三、完善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建议
  现行刑诉法首次规定庭前会议制度,构建了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程序。但是刑诉法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只有一个法律条文,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也没有经验借鉴。为此,特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庭前会议的告知程序
  要启动庭前会议,首先要解决告知问题,因为权利保障或者权利行使的前提是当事人知道自己的权利。案件当事人只有了解自己的诉讼权利才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其诉讼权利。因此,告知程序的完善将直接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诉求的实现。{5}
  1.明确告知内容
  第一,告知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特别是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公诉机关和辩方有权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同时明确告知召开庭前会议的事由,包括证人出庭、人员回避、证据开示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尽管庭前会议要了解的问题很多,但毫无疑问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应该是庭前会议的中心议题。因此,法院应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在庭审前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审判前供述系非法所得的事实和理由。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在开庭前交给检察机关。法院受理案件后,应主动告知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以下权利:是否申请“排非”,是否申请召开庭前会议。
  第二,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履行相关义务。根据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庭前会议是由法院组织控方和辩方就审判的相关问题发表意见并进行协商。为了实现庭前会议目的,法院在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履行相关义务:在庭前会议中辩方应全部展示收集的证据,杜绝证据突袭情况的发生。
  2.明确告知时间及告知方式
  按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首先由立案庭对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此项审查只是针对案件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受理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后,应当在开庭十日之前,向当事人送达起诉书。因此,为了确保被告人充分享有并行使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所有诉讼权利,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告知也应当确定在开庭十日之前。
  关于庭前会议的告知方式,可以制作庭前会议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将权利义务告知书与起诉书副本一并送达被告人。即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中除了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外,还应告知其有因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而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
  (二)完善庭前会议的启动程序
  程序启动是程序开始的标志,包括由谁启动、何时启动以及如何才能启动,简而言之就是启动主体、启动时间和启动条件。
  1.关于启动主体。应该由谁来启动庭前会议程序,新刑诉法和刑诉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由审判人员组织庭前会议程序,但是法律并未规定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从而导致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司法实务界操作方式也不统一。有人认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仍处于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并用的阶段,庭前会议程序的主要作用集中于缓解庭审的压力,保证庭审集中审理和提高庭审效率,从而节约社会资源。因此,在现有诉讼模式下,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是法官,即启动权应由法官决定。检察官在起诉时,应制作起诉书并移送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审判人员在收到起诉书及案卷材料后酌情决定开启庭前会议程序。也有人则认为,庭前会议程序既然是刑事审判的预备程序,它的启动也应如同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一样具有被动性。也就是说庭前会议必须依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才能进行,无申请就无庭前会议,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举行庭前会议。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不符合当前刑事审判的实际,如果完全由控辩双方的申请才能进行,庭前会议制度的设计初衷可能完全没法实现。因为从刑事诉讼技巧的角度考虑,辩方情愿当庭搞“证据突击”,而不愿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提前告知公诉机关。同时,公诉机关也会觉得由于庭前会议不能作出实质性裁决,加之耽误时间而缺乏主动性。如果完全由法官启动,由于目前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审判力量少,庭前会议会占据很多审判时间而不愿启动。如G市辖区内的L区法院和J县法院2003年1—6月共受理刑事案件219件,召开庭前会议的只有6件,占0.27%,还有5个县区法院没有召开庭前会议。因此,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程序的启动,根据案情需要,既可由控辩双方申请,也可以由法官依职权启动。
  2.关于启动时间。既然是庭前会议程序,毫无疑问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之前进行。因此,庭前会议程序的启动时间也在这个时间段内。由于“排非”是庭前会议的重要职责,在审判之前启动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讨论则更具重要意义。如果辩方在庭前会议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一旦控方认为确实存在非法证据,而其他证据又不充分,可能承担无罪后果,则完全可能撤销起诉。这样,庭前会议将充分发挥分流案件、减轻庭审压力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在辩护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控诉方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证明本方的证据是合法的,法庭也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查明争议的证据到底是合法还是非法。如果规定所有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都必须在庭审阶段提出,极可能导致控诉方和法院因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而不断申请延期审理,造成庭审的拖沓冗长。因此,如果辩方认为控方的证据是以非法手段取得,应当履行庭前会议义务,在庭前会议中提出。
  3.关于启动条件。新刑诉法没有规定庭前会议的启动条件。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83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4种情形下可以启动庭前会议程序,但是不是所有具有这4种情形的都要启动庭前会议?笔者认为应该有限制条件,否则当事人就可能滥用庭前会议造成审判资源浪费。比如: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能否以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为由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如果可以,需不需要提供社会影响重大的理由、依据?毫无疑问应该有条件约束。下面笔者仅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为例来说明启动庭前会议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法庭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同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庭前会议提出“排非”请求的,也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如果允许所有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案件涌入庭前会议程序,不但不能提高诉讼效率,反而造成诉讼拖延。因此,只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材料能够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又不存在阻却举行庭前会议的明显事由的,法院才应当决定召开庭前会议。{6}
  (三)完善庭前会议的审查程序
  1.庭前会议申请审查主体的确定。谁是庭前会议适格的审查主体?是审判长还是案件合议庭全体成员?或者是法官助理?庭前会议法官和庭审法官是否分离?学界也存在不同观点。以陈光中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法庭审判。主要理由是:首先,如果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是庭审法官,通过庭前会议的一系列的诉讼活动,很容易对本案产生预断,形成事实上的先入为主;其次,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分离符合国际惯例。龙宗智教授也主张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实行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分离。特别是对于影响范围较广、性质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通过预审程序对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可以避免将事实依据不足和法理理由不充分的案件诉诸审判,在此过程中,同时审查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裁决控辩双方的裁决决议,为审判创造条件。当然,预审法官制度是各国的普遍做法,主要目的是避免事实审理者的心证受到非法证据的污染,这从排除法官预断角度来讲确实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在我国建立预审法官制度能否达到如同美国等国家的效果?回答是这既不可能也不符合中国刑事审判实际。一是将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分离增加了法官工作量,不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二是增加庭前会议制度,“这一程序设计允许法官于开庭前,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对案件的程序性争议问题集中听取意见,便于法官把握庭审重点,有助于提高庭审效果,保证庭审质量。”{7}同时,法官助理属于审判辅助人员,不是审判人员,也不宜主持召开庭前会议。因此,庭前会议应该由审判长或者案件合议庭成员主持,最好是审判长或者主审法官主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议庭成员可以全部参加庭前会议。
  2.庭前会议申请审查结果的处理。包括三种情形:(1)经合议庭法官对庭前会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庭前会议启动条件的,应当决定召开庭前会议。法院应尽快将庭前会议通知书送达控辩双方;(2)经合议庭法官对庭前会议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庭前会议启动条件的,法院在说明理由后,驳回其申请;(3)如果申请方未在法定的日期到达指定地点召开庭前会议,则法庭推定申请人对之前请求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事项已经无异议,取消庭前会议。
  (四)明确庭前会议的形式和范围
  1.关于庭前会议的形式。庭前会议属于庭前程序的一个环节,是控、辩、审三方会商的活动。根据庭前会议的性质,庭前会议应采取会议方式进行而不是庭审方式,即控、辩、审三方可以面对面进行沟通和交流。{8}控辩双方在合议庭法官的主持下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证据的非法性等问题相互交流意见,不受庭审严格程序的约束。庭前会议的“会议”性质决定了庭前会议时间上的灵活性,只要三方同意,在起诉后审判前的任何时段都可以进行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要求三方均到庭,由法院提供场所,供三方讨论之用。有被告人参加的,应该在法庭进行。
  2.关于庭前会议的范围。庭前会议作为刑事审判的前置程序,不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因此申请召开庭前会议是控辩双方的一种选择性诉讼权利。控辩双方或者一方可以行使这项权利,要求法庭在开庭审判前举行庭前会议,也可以放弃这项权利而直接进入庭审阶段,即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召开庭前会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83条第1款对庭前会议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4种情形下可以启动庭前会议程序:(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这样规定可以较好地防止一些不必要进行庭前协商的案件进入庭前会议程序。笔者认为,在当前媒体高度发达的情况下,应该把媒体高度关注的案件明确规定为庭前会议的范围之中。因为媒体高度关注的案件并不一定都是重大案件,有的案子虽小,但人民群众关注度高,经媒体炒作,容易引起共鸣。经过庭前会议协商,有效解决“排非”等问题,能够实现庭审的快捷高效,及时回应媒体关注和群众关切。
  (五)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
  能否实现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庭前会议的效力。庭前会议的效力是指庭前会议中所作出的决定对后续诉讼程序的影响力。虽然庭前会议是一个预备程序,法院不能在庭前会议中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定、决定,但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具有当然的独立的诉讼价值,即庭前会议上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合意,对控、辩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否则,庭前会议就没有任何价值和意义,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具体讲,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分别对每一个证据进行表态,由法官归纳出有异议和无异议的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认为是达成合意。对于达成合意的证据,对控辩双方都有约束力,在庭审中可不再对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仅通过适当方式作出相关说明即可。此后的诉讼程序仅就有争议的证据展开调查,以节省诉讼资源。
  【注释】
  {1}[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1页。
  {2}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3}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4}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高敏:“庭前会议程序与非法证据排除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6}王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中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北京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7}王尚新、李寿伟主编:《<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2页。
  {8}台湾刑事法学会编著:《交互诘问制度之理论与实践》,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72-180页。
  (作者单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