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7022】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


首页>>司法实务>>人民司法应用2011-2020>>正文


 

 

【201317022】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
文/吴佳斌宋帅武

  2012年7月19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的《第3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6月底,中国网民数量达到5.38亿。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调查统计数字显示,有61%的游戏玩家有过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的经历,77%的游戏玩家感到现在的网络环境对其虚拟财产有威胁,而几乎所有的网络游戏都出现了盗号者,有些地方已出现盗号的产业链,极大地影响了互联网的正常发展。这些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应予以规制。但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是新生事物,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由于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认识不同,因而定性也出现不同的看法。
  一、网络虚拟财产概念的界定
  网络虚拟财产是什么?在IT界人士看来,最简单也是最术语化的解释是:虚拟财产是由O和1组成的二进制的电子信号,并以3D等形式表现出来的画面。在玩家眼里,武器、盔甲、法宝等网络虚拟财产代表了时间、金钱、精力的付出,这些网络虚拟财产就是财产,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没有区别。
  有学者认为,所谓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子记录,如电子信箱、QQ号码、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又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界定。广义而言,网络ID、电子邮箱、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等作为体现了一定交换价值甚至包含了一定金钱价值在内的符号、数据流等,都可以当作网络虚拟财产来讨论。从狭义来看,网络虚拟财产,特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只包括那些网络玩家通过支付费用取得,并具有在离线交易市场内通过交易能够获取现实利益的虚拟物品,其典型表现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游戏金币及游戏角色ID等。{1}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顾名思义,其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特性就是“虚拟”二字。那么什么是虚拟呢?陈兴良教授认为,虚拟并非虚无,因此,虚拟仍然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有”,而非“无”。只不过,网络社会的存在方式具有不同于传统的物质社会的特点而已。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依赖于网络社会而存在,且只能存在于网络社会的新型财产。
  二、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定性的司法实践及评析
  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如何定性,司法机关有着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罚
  案例:2009年6月20日下午,浙江省云和县的陶某在自己的住处上网,通过传播盗号木马获取到网民张某在“通吃”游戏中的用户名及密码等信息。随后,陶某利用对方下线的机会,冒用张某的用户名及密码登录其“通吃”游戏系统,将账号内的约60亿“扎啤”(游戏道具)以故意输掉的方式变卖给买家方某,从中牟利189800元,造成张某经济损失33万余元。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2}
  评析:笔者认为,本案中向游戏玩家的电脑传播或者植入盗号木马病毒,然后获取游戏账号和密码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但是后续的将所盗账号内的游戏道具卖给他人牟利的行为已经超出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要件,而且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只是其手段行为,卖给他人牟利是目的行为。本案中审判机关忽略目的行为而以手段行为定罪,没有抓住犯罪的本质属性。
  (二)以侵犯通讯自由罪处罚
  案例:曾某于2004年5月31日进入深圳腾讯公司,后被安排到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2005年3月初,曾某因购买QQ号码在淘宝网上认识了杨某,二人遂合谋窃取他人QQ号码出售获利。2005年3月至7月间,杨某将随机选定的他人的QQ号码通过互联网发给被告人曾某,曾某利用公司离职同事使用的“ioioliu”账号进入后台系统查询杨某提供的QQ号码密码保护资料即证件号码和邮箱,然后将查询到的资料发回给杨某,由杨某将QQ号码密码保护问题答案破解,将QQ号码的原密码更改后出售给他人。在此期间,二人共计卖出QQ号码130余个,获赃款61650余元。曾某、杨某出售的QQ号码还带价值2654元的Q币及网络游戏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侵犯通讯自由罪,判处两被告人拘役6个月。{3}
  评析:本案中,法院认定两被告人犯侵犯通讯自由罪,主要理由是QQ号码的主要功能是联络和交流,网络通讯服务才是其核心内容。两被告人篡改了130余个QQ号密码,使原注册的QQ用户无法使用本人的QQ号与他人联系,造成侵犯通讯自由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侵犯通讯自由罪的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犯罪对象是信件,而QQ号等通信类虚拟财产,无论如何也不可能理解为信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十二项规定:对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行为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论处。此规定即为该案判决的依据。仔细对照本规定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固然可以把电子邮件理解为信件,但对于其他数据资料,则也应当是指具有信息传递内容的电子资料,QQ号等通信类虚拟财产应不属于上述《决定》所规定的其他数据资料,对本规定的“其他数据资料”不宜作扩大解释,否则有违背罪刑法定之嫌。
  (三)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罚
  案例: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许某利用担任北京市海淀区联众电脑公司技术员的工作条件,采用进入公司内部网络并秘密向公司服务器上传其所编写的特定计算机程序等方式,多次修改用户充值记录。通过这种手段,生成联众币6944164个、联众游戏“疯狂麻将”游戏豆431.2亿个、联众游戏幸运点70余亿点及部分联众世界游戏财富值。他将这些虚拟财产在淘宝网上以六折至八折的价格转售,牟利465338.95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许某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4}
  评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结果犯,客观方面需要“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才构成本罪。一般情况下,被告人侵入计算机系统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不会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达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度则少之又少,如果对该行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行处罚,就会使大多数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不受惩罚。笔者认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在客观上可能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有所破坏,但是与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面临的相同问题,都是过分注重手段行为而忽略了目的行为。
  (四)以盗窃罪处罚
  案例:2007年12月,夏某在使用电脑时,发现竟然能够非法入侵到搜狐公司的媒体服务器。几经试验,他获取了该公司《天龙八部》游戏服务器数据库管理员的用户名和密码。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间,夏某多次非法入侵搜狐媒体服务器,窃取“天龙八部”游戏点数2千多万点,非法获利76万余元。2009年3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盗窃罪判处夏某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3万元。{5}
  评析:在刑事司法视野下,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为盗窃罪,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做法,也是最有说服力的做法。笔者对该做法予以认可,但是其仍然面临一些难点,下文将对此做详尽的阐述。
  三、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为盗窃罪的难点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一方面其是劳动的产物,具有价值。另一方面其具有有用性可以进行交换,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同时,这些网络虚拟财产具备了财产的属性,能为人们控制和占有,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应该和现实中的其他财产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盗窃罪,最关键的是要解决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刑法学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具体而言就是以下两个问题:
  (一)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属性
  财产的定义,目前学术界还没有达成共识。随着经济的多元化、知识产权的发展、信息产权的出现以及无形财产的兴起,传统物权、债权二分法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把物分为有体物(或称有形物)和无体物(或称无形物),罗马法上的无形财产是一种将具体权利进行物的主观拟制的结果。以有形无形的标准去划分财产并重新构建财产理论越来越受到关注。梁慧星教授认为: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之总和。虚拟财产可以通过金钱购买,不仅在网络游戏中能够被使用,而且由于现实的需求,已经成为一种商品,在网友之间或网友与网游经营商之间通过金钱进行交换,具有了财产的属性。网络虚拟财产既不像有形财产那样有实体存在,也不同于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那样可以有物化的表现形式,它只是一种虚拟的无形财产。说它无形,一方面体现为它产生并存续于网络之中;另一方面体现为它的虚拟性。就其本质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是储存在计算机网络服务器中的各种特定的数据和信息,主体对这些特定的数据和信息享有权利,体现为一种信息权利。这些特定的数据和信息是无形的,所以,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无形财产。{6}
  (二)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为盗窃罪是否有法律依据
  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私人财产是指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因为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存在滞后性、抽象性等缺陷,而这些需要靠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来弥补。“其他财产”的兜底规定,就是赋予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的空间。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出现的新型财产,在立法的时候不可能把所有的财产都列举出来,因而需要兜底条款来应对新的财产形式。因此,司法机关完全可以通过自由裁量权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根据笔者收集的资料,以盗窃罪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打击,已经成为大多数司法机关的选择,这种处理方法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以及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因此,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为盗窃罪,并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
  四、以盗窃罪定罪量刑面临的司法困境及对策
  根据上文的阐述,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可以以盗窃罪定罪量刑。但是定罪量刑只是司法活动的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还面临着不少的问题,比如盗窃数额的认定、犯罪主体的确定和证据的取得、管辖权的确定等问题。
  (一)盗窃数额的认定
  盗窃罪是数额犯,定罪量刑都离不开盗窃数额的确定,同时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对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数额的认定就成为第一个要解决的难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三种认定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方法:第一种是根据玩家打造网络虚拟财产需要的真实货币的多少,第二种是根据市场交易中间价格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格,第三种是根据网游运营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价。第一种是不可取的,因为玩家在打造虚拟财产的时候不仅投入了真实的货币,而且也有时间、精力和感情的投入,如果仅仅计算金钱的投入,对所有者来讲是不公平的,这种方法不应采用。当前网络虚拟财产的来源主要有两种,一是玩家在现实生活中通过真实的货币购买获得。由于这种网络虚拟财产是玩家购买得来,那就应该以购买的价格,即网游运营商的定价作为衡量价值的依据。二是玩家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在游戏中不断打造获得。在打造的过程中玩家花费了大量的时间、金钱、精力,可以视为玩家劳动所得,这种虚拟财产只能通过市场上同样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中间价格来确定。
  (二)犯罪主体的确定和证据的取得
  由于网络世界的虚拟化,网络虚拟财产只是电子数据,因此犯罪主体的确定和证据的取得成为一个难题。在网络社会里,网友使用的是虚构的网名,这就给确定犯罪主体带来了困难。同时由于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立法的空白,造成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取证存在困难。
  对于第一个困难,笔者认为可以采用网络实名制。2010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台了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网络游戏管理和规范的部门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于2010年8月1日正式实施。《办法》中第4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但是在执行中由于网民担心个人信息的泄露,不愿意使用真实的姓名,造成网络实名制在最初的推行过程中遇到不少的阻力。但随着泄露公民个人信息入刑等网络安全措施的施行,给推行网络实名制提供了契机,相关部门可以在加强网络安全的基础上,对网民进行引导,强制推行网络实名制。
  对于第二个困难,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电子数据,具有易被复制、修改、删除等特性,不具有作为证据所需的唯一性、客观性,因而在作为证据采信方面存在困难。对此,可以在网上设立一个虚拟第三方,专门用来保存商家或其他网络用户自愿发送来请求保存的信息。电视、电影、广播等形式的电子证据之所以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在于这些信息己经被固定在胶片、胶带或相关单位的工作记录中,也就是说只要能够证明网络保存的数据是未经任何删改的原始状态,这种电子证据就可以成为法律所认可的证据。同理,借鉴现实司法制度中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模式,在网上设立一个虚拟第三方,专门用来保存商家或其他网络用户自愿发送来请求保存的信息(可简化到类似现在游戏中的存档模式),在需要时提交给司法机关作为原始证据使用,这应该是完全可以做到的。{7}
  (三)管辖权的确定
  犯罪地是我国刑事管辖的标准,而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网络盗窃中的犯罪行为地是指行为人通过终端设备在某一特定时空条件下进行联网、访问、远程控制等操作行为所在地,依照上述行为所在地对案件进行管辖没有分歧意见,存在争论的是犯罪结果地是指被害人登录网络得悉网络财产被侵害地,还是存储网络财产信息的服务器所在地。{8}例如王某使用A地网吧的电脑,利用木马病毒窃取了刘某《大话西游2》的账号和密码,并把账号内的装备卖给了其他玩家。《大话西游2》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在B地,随后刘某使用C地电脑登陆账号时发现装备被盗。在这个案例里A地是犯罪行为地,这一点是没有问题的,但是B地和C地哪一个是犯罪结果地就比较难于区分了。
  要区分犯罪结果地,就要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来分析,网络盗窃实质在于行为人通过计算机技术实施的对网络信息系统存储、传输的信息或数据进行修改、变更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网络财产的目的。网络盗窃针对的犯罪对象是网络信息系统及网络系统中存储、传输的信息或数据。犯罪行为是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损害结果,犯罪结果地与犯罪对象所在地应当是一致的,所以网络盗窃的犯罪结果地就是网络信息数据的存放地,换而言之就是网络信息存储服务器的所在地。{9}因此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管辖地就有两个了,一个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所使用的计算机所在地,另一个就是被盗网络虚拟财产所属网络运营商服务器所在地,而被害人发现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登录位置可以人为改变,具有不确定性,而且与被盗的网络虚拟财产没有直接的联系,不应认定为犯罪结果地。
【注释】
  {1}孙石平:“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法律属性”,大连海事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2}袁爽、何跃燕:“浙江首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案今审结”。资料来源于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it/news/2009/11-06/1952102.shtml,访问时间2013年7月2日。
  {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深南法刑初字第56号。资料来源于法律图书馆网,http://www.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401064599,访问时间2013年7月14日。
  {4}范静、李钦鹏:“联众电脑公司技术员修改程序销售游戏币牟利获刑”。资料来源于中国法院网,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004/21/405281.shtml,访问时间2013年7月14日。
  {5}海冰、王隆仪:“武汉两青年制造网络大案如何定罪引人关注”。资料来源于荆楚网,http://ctjb.cnhubei.com/html/ctjb/20081007/ctjb503931.html,访问时间2013年7月20日。
  {6}董少辉:“计算机犯罪相关问题的思考”,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7}海明:“我国虚拟财产法律保护制度构建研究”。资料来源于中国法院网,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02/02/342458.shtml,访问时间2013年7月6日。
  {8}任国库:“网络盗窃案件的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8期。
  {9}任国库:“网络盗窃案件的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8期。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