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3013】强制医疗措施的必要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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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3013】强制医疗措施的必要性原则
文/王鑫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对强制医疗措施的具体适用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对于强制医疗这一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处置措施,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规定在严格适用条件、规范法律程序和救济措施、及时解除强制医疗等方面切实体现了强制医疗措施的必要性原则。
  一、严格适用条件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该规定确定了适用强制医疗所需具备的几个条件,只有完全同时符合上述要求,适用强制医疗才是必要的。
  第一,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并非所有的精神病人都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只有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与刑法规定相适应,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只有精神病人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才能在必要时予以强制医疗。另一方面,强制医疗是限制公民人身权利和自由的较为严厉的预防性措施,在适用起来需要特别慎重,只有精神病人对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存在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否则也会造成有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刑事诉讼法以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作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之一。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主要包括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劫持航空器、船只、汽车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杀人、伤害、强奸、绑架、抢劫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对暴力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才能予以强制医疗的问题,刑法规定的条件是造成“危害结果”,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是“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因此,被申请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只有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才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二,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犯罪时精神正常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了危害行为,就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经法定程序鉴定,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缺乏承担刑事责任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证实精神病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鉴定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对精神病鉴定等法医类鉴定应当委托列入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及二名或二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
  第三,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也是强制医疗的必要性原则的体现。强制医疗并不是对精神病人的惩戒和制裁,而是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保护性措施,并给于其必要的治疗,使其尽快解除痛苦,恢复健康,同时避免继续危害社会。因此,如果精神病人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不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就不必对其实施强制医疗。如果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后,由其监护人或者单位将其送医治疗,精神病人的病情得到有效控制,从而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也没有必要进行强制医疗。
  二、适用强制医疗的法律程序和救济措施
  第一,强制医疗程序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适用简易程序和独任审判。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此,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只能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能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可以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如果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独任审判员发现被告人可能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也应当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强制医疗程序设置了完善的救济措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所作出的程序规定了完善的救济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50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三,强制医疗程序中对精神病人的隐私及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精神卫生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司法实践中一般也将精神病病情作为个人隐私加以保护。因此,如果强制医疗案件需要开庭审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公开审理的决定,以保护被申请人的隐私。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是否应当会见、询问被申请人的问题,考虑到强制医疗案件的基础、核心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确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且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如果仅靠听取其法定代理人意见、书面审查鉴定意见等做出判断,容易做出错误的判断。为体现程序公正和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防止“被精神病”或者假冒精神病人逃避刑事处罚的情况发生,无论是否开庭审理,合议庭或者主审法官都应当会见被申请人,通过与其直接接触、交谈,了解其精神情况。{1}
  三、强制医疗措施的及时解除
  强制医疗措施并不是对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的惩罚措施,而是防止精神病人再次侵犯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预防措施,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对精神疾病的医疗措施。强制医疗措施是为了使精神病人不致再次危害社会,因此,只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可以解除强制医疗措施,但在此之前很难准确预计。因此,在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时完全没有必要限定医疗期限的下限,否则不仅是浪费医疗资源,也是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至于是否需要为防止长期不适当地剥夺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而规定强制医疗的上限,实际上也没有这个必要。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予以定期诊断评估的制度,一旦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经治疗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再需要强制医疗时,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申请,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也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考虑到原合议庭对案情较为熟悉,一般可由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原合议庭进行审理。
  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被决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病情、治疗过程、康复情况、有无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等方面,通过审查精神病人的住院病历、诊断评估报告等材料进行审理。如果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及其近亲属与进行强制医疗的医疗机构对于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分歧较大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另外的鉴定机构对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也可以听取其他精神病专家的意见。为防止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及其近亲属滥用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权,可以规定在人民法院驳回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生效后一定期间后,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及其近亲属才能再次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司法解释将这一期间规定为六个月。如果强制医疗的医疗机构认为可以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则不受该期间的限制。
【注释】
  {1}张军、江必新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60页。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