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3010】强制医疗程序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及对策——以重庆市H区李某故意杀人案为范例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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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3010】强制医疗程序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及对策——以重庆市H区李某故意杀人案为范例的分析
文/施鹏鹏卢祖新

  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2年刑诉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强制医疗程序)一章,首次明确将政府的强制医疗纳入刑事法治轨道,{1}为保障公共安全以及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该特别程序共设六个条款,涉及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决定主体以及审理规则等,为程序适用设定了基本的制度框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司法解释)又在此一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厘清和补充,为司法实践部门的具体运用提供了较为详尽的规范指引和操作细则。但应该看到,强制医疗程序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依然面临一些疑难问题,有些问题源于法律规定不明,有些问题则是因为司法实践出现新的情况。本文便以重庆市H区李某故意杀人案中的强制医疗程序适用为例,尝试性地解读此一特别程序在司法应用中所面临的疑难问题以及可能的对策。
  重庆市H区李某于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H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8日,H区公安局以李某无刑事责任能力为由撤销案件并将其释放,同日送往重庆市H区精神病院治疗。重庆市H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5日向H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李某进行强制医疗。H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进行了审理。经庭审后,法庭认为被申请人李某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决定对李某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但在整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许多程序问题的理解仍存争议,不少问题亟具典型性,颇有理论和实践意义,值得进一步的探讨。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受理立案问题
  H区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时,便存在如何立案以及立什么案的问题。有人认为,因为案件涉及故意杀人行为,且应先认定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故应立刑他字号案,案由为故意杀人。而也有人认为,本案的申请事由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属独立的特别程序,故应立刑特字号案,案由为强制医疗。
  这里便存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地位认定问题:究竟该程序系独立的特别程序或者系依附于刑事责任认定的附属程序?笔者持前一观点,理由如下:其一,从立法体例看,强制医疗程序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并列为四大特别程序,自然均具有相同的独立程序地位;其二,也是最为关键的,法庭在认定2012年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所规定的“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时,是否应单独立案,或者仅作为强制医疗程序的构成要件。这里应区分两种情况:如果强制医疗系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决定,则应单独立案,在案件审结后方转入强制医疗程序。此时法庭应单独为后者再次立案;而如果强制医疗系由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即本案所属的情况,则“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仅为构成要件,法庭应作为要件事实进行证据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予以强制医疗。但不管何种情况,强制医疗程序均属独立的特别程序,均应单独进行立案。
  二、“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证明问题
  2012年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要件构成作了明确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这里最具争议的便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如何证明,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危害可能性应结合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既甄别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又对未来的危害可能性作出判断,以确定该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二是在法庭审理时,由法官综合各方面情形进行判断。例如在本案件中,法庭便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李某进行两次精神病鉴定,第一次鉴定意见为精神分裂症及无刑事责任能力,第二次鉴定意见为精神分裂证及暴力攻击行为五级标准。法官同时还应在审理中进行综合判断以形成印证,例如被申请人的法庭言论、以往的类似行为、申请人所出示的其他证据等。
  此外,有人认为,法官虽精通法律,但却对精神病症了解甚少,很难准确进行综合判断。此一意见值得重视。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可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的问题。笔者认为极有必要,原因有二:其一,如前述实务人员所表达之意见,法官在通常情况下并不具备精神卫生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和评议时无法第一时间获得专业的咨询指导,也不能据此对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评判,这显然不利于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其二,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受害人和被申请人通常也不了解精神卫生方面的专业知识,故在面对法定鉴定结论时几乎很难提出新的事由或者辩护意见。因此,未来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可确立专门知识人员出庭的制度,以解决前述两大弊端。
  三、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问题
  首先是庭审是否公开的问题。最高法司法解释第529条第1款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可见,强制医疗程序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但在本案件中,有人认为,强制医疗程序涉及被申请人的隐私问题,基于人道的考虑可不开庭审理。对此,笔者认为,罹患精神病当然属于公民的隐私权,但可能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不在此列,因为此一信息对于其他公民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极有必要,故涉及更为重要的法益,自然应对该隐私权予以限制。2013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四条可以佐证此一观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这里的“依法履行职责”,便包括强制医疗程序的庭审。
  其次是庭审方式问题。最高法司法解释第539条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这意味着庭审还是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以及判决的常规流程。有人认为,强制医疗程序应主要证明“不负刑事责任”以及“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而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则无须适用严格的证明标准,因为此一程序的目的并非认定犯罪事实,而是有无必要进行强制医疗。例如在本案件中,有人便主张,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更多围绕李某的精神状况及暴力倾向,而非杀人的事实。而后者,公安机关此前早有定论,已作出撤案并予以释放。笔者认为,此一观点大谬,因为“实施暴力行为”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精神病患者是否有罪,亦应由司法机关作出判决,适用最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例如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仅提供了菜刀、衣物等证据,甚至未有现场勘验、指纹等,这并不能排除凶手另有他人、而精神病患者刚好在现场的疑点。“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则亦适用于本案。假设如此,则根本不存在后续的强制医疗程序。故“实施暴力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以及“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均是庭审证据及事实审查的重点,均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另,有人认为,被申请人通常精神错乱,语无伦次,不应设最后陈述阶段。这一观点亦不妥。法官可在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对其精神状况进行综合判断,以印证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阶段所获得的种种推断,最终达致心证。此外,最后陈述权亦是刑事被告人极为重要的诉讼权利,不管在普通程序,还是在特别程序中,均不应予以折扣。
  再次则是强制医疗决定书的格式和内容问题。因为是新设程序,许多法官对强制医疗决定书的格式及内容尚存疑虑。笔者以为,这与普通判决书的格式及内容并无太大差别:格式仅在称谓上作出变动,即公诉机关改为申请人,被告人改为被申请人;内容则主要对法定要件的审查及说理。比较特殊的是法院直接决定强制医疗的情况,这里因不存在申请人,直接写明被申请人即可。而强制医疗决定书的主文是否应援引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笔者持肯定意见,因为免于刑事责任系决定强制医疗的前提,故合议庭在判决时自应援引相关的法律依据。
  最后是可否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对此,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但笔者持肯定态度,可区分两种情况:如果强制医疗程序系由“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并作出决定的”,则法院在前一程序中除应做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书,还应对受害人的附带民事请求进行判决,并在程序结束后另行立案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比较有争议的是检察官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有人认为此一情况应告知受害人另行启动民事赔偿之诉,因为强制医疗程序并不解决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故也不应解决因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民事损害。此一观点值得商榷。一如前述,检察官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法院仍应对刑事责任问题作出认定,适用严格的证明标准,不能将“实施暴力犯罪行为”作为判决的前提,这既违反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也将导致同一程序因不同启动主体而实施不同做法的矛盾机制。更为重要的是,强制医疗程序必然涉及对受害人伤亡情况以及暴力犯罪行为的证明。在此一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可有效提高诉讼效率,这也符合立法的初衷以及刑事司法的一般原理。
  四、当事人的权利保障问题
  一方面是受害人的诉讼参与权问题。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刑事受害人的权利保障几乎未作规定,仅在最高法司法解释第536条规定了被害人享有对于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请复议权。在本案件中,有人便存有疑虑,是否应告知受害人参与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笔者持肯定态度,原因有四:其一,被申请人虽不负刑事责任,但受害人依然受到犯罪行为的严重侵害。故基于判决社会效果的考量,不应将受害人排斥于庭审程序之外,否则将导致受害人通过另外的救济途径继续纠缠于该案,浪费社会资源,导致不良社会反映;其二,受害人陈述系强制医疗程序中的重要证据,对于综合判断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以及后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等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其三,被害人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自然应参与强制医疗程序以提出并支持已方诉求;其四,被害人唯有切实参与强制医疗审理程序才有可能保障其申请复议权的实现。
  另一方面则是被强制医疗者的程序解除权问题。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要求强制医疗机构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该条第二款亦规定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解除权。但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于定期诊断的频率并作规定。笔者建议应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予以明确。例如俄罗斯刑法典规定:“对被判处医疗性强制措施的人,每六个月至少一次由精神病医生委员会出具证明,以便解决是否应向法院终止适用或变更这种措施的问题”;英国的1983年精神健康法亦规定,“法院可依精神病学方面的证据将罪犯收容并羁押于医院以进行治疗,每六个月,精神病医生应对其进行评估以决定是否继续羁押治疗”。其他国家亦有类似规定。故我国立法亦应明确诊断评估的频率,以三个月至一年审查一次为宜。
  当然,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强制医疗程序还可能存在其他一些问题,例如在特殊案件中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刑事程序之间可能存在转化问题、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在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适用上的无缝衔接问题、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有效监督问题等等。谚云,“理论总是灰色,实践之树常青”。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理论与实践将在频繁的互动中达致完善。
【注释】
  {1}此前,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仅作了模糊性规定,即“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