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3004】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比较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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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3004】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比较与完善
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课题组

  编者按深化人民法院理论研究,为人民法院工作提供智力支持和舆论支持,不断推进公正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些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年度审判理论和司法调研重大课题,切实加强理论研究工作的领导和统筹,进一步整合理论研究的力量和资源,致力于攻克和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在不断加强理论创新和成果转化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本期策划围绕2012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审判理论重大课题之一展开,以期及时反映和展示审判理论研究的发展和阶段性成果。刑事特别程序研究是2012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审判理论重大课题之一,主持人分别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海萍院长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卢祖新院长。其阶段性成果分别为:“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比较与完善”和“强制医疗程序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及对策”。前者侧重放眼世界,以横向的思维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比较研究,并对我国相关立法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议;后者从司法实务操作入手,着力于发现、研究和解决目前立法框架下该程序运行中的具体问题,具有相当的直接性和务实性。此外,编者还选取了“强制医疗措施的必要性原则”一文作为第三篇,该文对目前的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了阐述和解读。可以说以上三篇,从多维视角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研究,在此一并呈现,期望给读者展示一个立体化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刑诉法修正案),并在特别程序一编中设立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统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不仅实现了我国刑事特别程序从无到有的开创性发展,也实现了我国精神病人违法后的规范化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1月也针对刑诉法修正案迅速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并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细节性问题作了一系列规定。刑诉法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构成了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则框架。紧跟着在2013年刑诉法修正案正式实施后的第一个月,山东郯城县人民法院就以该程序开庭审理了全国首例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马某强制医疗案,随后,其他地方法院也陆续受理了相关案件。
  在刑诉法修正案出台以前,司法实践中,法庭上屡有辩护人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但基本得不到法院的回应。而现实生活中,对于明显属于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却没有任何机关对其进行约制,导致公共安全持续受害。以上两个极端现象在某种程度上催生了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诞生。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在德国、俄罗斯、日本等国,对违法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已有数十年历史,我国在立法上借鉴他国立法实属必要,但这种借鉴应当把握一种平衡:既要注重借鉴又要避免全盘照搬,既要引进国外成熟做法同时还要注重制度的本土化改造。通过对国内外立法比较,我们认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尚需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出台背景
  相关研究表明,我国重症精神疾病患者达到了1600万。{1}根据公安部不完全统计,重症精神病患者中有30%至40%会产生暴力倾向。精神病人每年引发的刑事案件达万起以上,只有约20%的病人能得到及时治疗。{2}我国安康医院近10年来总共医疗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共计75000名,另外杀人行为者占整体收治比例已经达到了30%。{3}以上数据说明,在我国,精神病人群体数量大、社会危险性高、救治率低,近年来,更有疑似精神病的“武疯子”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典型的案例有2010年的陈建安弑兄、刘亚林弑童案。事实上,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在我国很早就受到关注,如国务院1956年就在《湖北省人民委员会对精神病人的收容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表示:“为了便于精神病人的治疗,精神病人的收容管理工作应由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其他相关部门协助……对于病情严重,而且会对治安有重大危害的精神病人,暂由公安机关收容看管,卫生部门积极治疗,其他相关部门协助。”{4}由此开启了我国近代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先河。1979年刑法第十五条以及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但这种制度的性质、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适用程序等在实务界与理论界颇有争议。实践中各地对精神病人违法后的处置方式迥异,如有的地方将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直接交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有的则送交当地的精神病院治疗,还有的则直接交给家属看管,这种乱象的背后是公共安全持续受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不当剥夺以及公权力的滥用。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事件频发且得不到妥善处置致使如何规范此类事态不得不提上立法日程。这应当是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出台的社会背景。
  从国际上看,不仅精神病人违法后的强制医疗程序在很多国家立法中均有体现,甚至包括对潜在的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很多国家也将其纳入司法程序进行处置。如俄罗斯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设专章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在德国,其在刑法典第63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法院在对行为人及其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后,如认为该人还可能实施违法行为因而对公众具有危险性的,可命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相应的设有保安处分程序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进行规范。此外,日本、美国、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刑事强制医疗的相关立法规定。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成为国际立法通例的情况下,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也是必然之势。
  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比较
  在我国,虽然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已有数十年历史,但却无程序可言,整个制度的运作基本处于无序状态,个别当事人利用此制度躲避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个别机关利用此制度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对刑事强制医疗进行立法在我国颇具开创意义,但就立法本身而言,其过于注重国外立法例的借鉴,且在某些方面,我国立法者也试图建立自己的程序特色,对程序进行了适当的本土化改造,但因这一改造缺乏实践基础,其改造的合理性仍值得商榷。
  (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比较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于精神病人是中外通例,但因精神病的范畴较为广泛,不可能将所有的精神病人均纳入刑事强制医疗的范畴,因此,世界上多数国家对哪些精神病人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都有一个界定。如在美国,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是指“行为人辨认能力严重障碍或丧失,使他不能理解其行为违反法律或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5}德国刑法典第20、21条通过列举的方式标明了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的四种精神障碍情形,分别是病理性精神障碍、深度的意识障碍、心智薄弱以及其他严重精神异常。在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98条规定,“因精神障碍而没有第16条第1项(责任能力)所规定的能力或者该能力明显减低的人,实施了符合禁锢以上刑罚行为,如果不加以治疗和看护将来可能再次实施符合禁锢以上刑罚的行为,在保安上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做出附治疗处分旨意的宣告。”{6}
  在我国,刑事法律只有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规定,而没有对精神病的界定,即缺乏刑事法意义上的精神病概念,因此,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时,不可避免地会过分依赖医学鉴定意见。这种依赖在程序上通常表现为控辩审三方唯医疗鉴定意见是从,只要医疗鉴定意见一出,整个案件的结论就基本确定。
  (二)刑事强制医疗启动程序比较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保护人权而非追究犯罪的诉讼程序,其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相比存在启动的相对随意性。这主要体现在启动主体的多元化上,如在俄罗斯,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以及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发生精神病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属于必须进行侦查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查明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行为人过去是否患精神病等一系列事实。侦查终结后,侦查员写出将案件移送法院以便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决定,经检察长批准后将刑事案件移送法院。{7}因此,俄罗斯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在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相互配合下向法院提起的,同时,俄罗斯刑诉法典也并未禁止法院主动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诉讼程序。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允许对诉讼当事人是否存在心神丧失作抗辩,如果抗辩成功,法官在判决诉讼当事人无罪的同时会判决将其民事拘禁于精神病院。{8}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控辩审三方均可提出对诉讼当事人的精神病鉴定,并进而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在我国,根据刑诉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再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过程中才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因此,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包括公检法三机关。在立法模式上,我国与大陆法系的俄罗斯较为接近。
  (三)刑事强制医疗审前留置程序比较
  在对诉讼当事人作精神病鉴定直至正式的庭审需要相当一段时期,在这段时期如果将有精神病嫌疑的诉讼当事人放归社会,势必引发社会安全问题。即使现代社会奉行无罪推定,但在社会公共安全与个人人权保障之间,适当限制个人权利以保障公共安全已成为人类的共识,这也是刑事审前羁押的法理依据。为此,许多国家都设有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审前留置程序。如俄罗斯刑诉法第435条规定,如果确定被选择羁押作为强制处分的人患有精神病,根据检察长的请求,法院应依照有关程序做出将该人安置到精神病住院机构的决定。德国刑诉法第81条规定,为准备鉴定被指控人的精神状况,法院在听取鉴定人辩护人的意见以后,可以命令将被指控人移送至公立精神病疗养院,并进行留院观察。在美国,当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受到了辩护律师、检察官或者法官的怀疑时,法院必须命令被告人接受精神健康检查,根据这项规定,在审前要对被告人采取一些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即将被告人收住于一家精神病院。{9}
  我国刑诉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与他国立法例不同的是,国外往往将审前留置的决定权归于法院,而我国则将其继续放置于侦查机关。应当说,这种处理模式是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前羁押程序一致,也是我国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本土化改造的结果。但随后我们将分析这种本土化改造是否科学。
  (四)刑事强制医疗审理程序比较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有相同之处,但显然其差异性大于其共性,因此,国外立法例往往是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设置专门的程序规定。如德国,是按照保安处分这一特别程序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俄罗斯刑诉法则设专章规定该程序。只有在这些特别程序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沿用一般的程序性规定,如德国刑诉法第414条第1款规定,保安程序没有规定的,参照其他诉讼程序审理。俄罗斯刑诉法第403条规定,除适用强制医疗的特别规定外,适用医疗性强制方法的诉讼程序,应当依照本法典的一般规定。但由于各国对特别程序的运作已经设置了较为详细的规则,法院在适用该特别程序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基本不会用到刑事普通程序的规定,对一般规定的适用往往是回避制度、辩护制度等。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庭审程序按照一审普通程序进行了设置,且还在539条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这使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运作类似于普通刑事审判程序。
  (五)刑事强制医疗的救济程序比较
  有权利限制就应有权利保护和权利救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涉及诉讼当事人的权利限制,不可避免地就涉及权利救济问题。在俄罗斯,对于法院作出的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裁决,辩护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以及检察长都可以按照上诉程序提出上诉或抗诉。在美国,无论是联邦司法系统还是州司法系统,对有限管辖法院的判决,控辩双方原则上都可以提出上诉。
  在我国,刑诉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赋予相关当事人的并非是上诉权,而是复议权。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考虑到时间的紧迫性以及案件本身的非讼性质,没有规定上诉审程序,实际上是一审终审。但考虑到对上述有关人员权利的充分保护,特设立复议程序。{10}
  (六)刑事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
  与救济程序相伴而生的是刑事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在俄罗斯,根据有医生证明的精神病住院行政机构的申请,以及根据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对该人终止、变更医疗性强制措施或将其再延长六个月。如果强制医疗对象被认定已经康复,则法院根据医生的诊断书作出决定终止对该人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并决定将刑事案件移送检察长按照一般程序进行审前调查。在德国,法院应随时依职权或申请来审查是否有暂缓收容的情形,法官必须每年至少一次到精神病院听取被收容人及其治疗医生的意见。如果能够预测被告人不会再实施违法行为,则法院应对其暂缓收容并处以行为监督。行为监督期间行为人表现良好,没有再度犯罪的,法院可以在行为监督期满后宣告处分执行完毕。{11}在美国,强制医疗机构和被拘禁人都有权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法院提出解除拘禁申请,法院接到申请后会派两名有资格的精神病医生在60日内对被拘禁人进行疾病诊断。法庭如果认为被拘禁人对其本人或他人不存在危险,就可以作出予以无条件释放或有条件释放的决定;如果认为不能排除危险,则驳回申请。{12}
  在我国,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设计了两种强制医疗的解除模式:一是依职权主动解除,二是依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这种立法模式比较接近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
  三、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分析
  从以上立法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属于法律移植的产物,无论是程序的启动、审前留置、程序解除来看,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都与国外相关制度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差别在于,我国在诸多立法细节上尚不及国外相关制度,如缺乏对适用该程序精神病范畴的界定,程序不周延问题较为突出,这是我国在立法移植方面存在的不足。同时,在立法移植过程中,我国也对该程序进行了适当的本土化改造,包括审理程序、权利救济等,由此形成了法律移植与本土化改造交织而成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且不说这种程序在实践中的运用如何,单就理论分析而言,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可能将面临以下几方面挑战:
  (一)如何应对普通刑事审判程序的通病
  我国普通刑事审判程序一直存在着庭审形式化以及书证中心主义这两个相辅相成的弊病。导致这些问题的原因有多种,如审判行政化问题、诉讼的流水线式结构问题等,司法实践中,刑事庭审往往流于形式,法官们很不习惯于直接言词原则在庭审中的运用,因为这不仅容易导致办案的纠结,而且容易把简单事情复杂化,更关键的是,法院的行政化管理方式不允许这种情形的出现。因此,法官们更习惯于在庭后通过阅卷的方式完成案件审理,在言词证据与书面证据相互冲突的情况下,他们往往会采信后者,并借后者来否定前者。而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审理程序上基本采用了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这就不可避免地遇到庭审形式化与书证中心主义的问题。而一旦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形式化,其过分依赖医疗鉴定意见的弊病就会凸显出来。
  (二)如何处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特殊性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应当说与普通刑事审判程序有着很大的不同,将其纳入刑事诉讼法典一是确保程序正当,二是确保程序严谨,三是保护人权。但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却将其作了类刑事审判处理,笔者认为,此种处理方式欠妥,因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与普通刑事审判程序存在着明显的不同:
  首先,审查性强于对抗性。普通刑事审判形成的是控辩审三角诉讼构造,审判居中,控辩对抗是其常态,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通常情况下则不会具备这种诉讼构造:其一,适用该程序的条件之一是精神病被告人触犯了刑事法律,实施了危害社会及他人的暴力行为。如果被告人不存在精神病,那么他将直接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并被定罪量刑。换句话说,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方辩称当事人没有精神病而让其接受刑事审判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被告人方往往会对启动该程序持赞成态度。其二,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往往是公安机关、检察院甚至是法院主动提出的,通常情况下其也不可能自己否定自己的主张。因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运行常态就可能是控方主张,辩方响应甚至主动配合,完全无法形成法庭对抗。倘若参照刑事一审的法庭审理程序,一方面浪费诉讼资源,另一方面也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这一特性不符。
  其次,灵活性大于法定性。刑事诉讼领域存在程序法定原则,其有两层含义,一是立法方面要求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司法方面要求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13}程序法定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帝王性条款,是国民主权原理的体现,也是刑事诉讼的公正、秩序价值实现的重要基石。为贯彻这一原则,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尽可能地确定甚至准确。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不能一成不变,在某些方面,程序也应当有一定的弹性空间,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应当考虑程序的便捷性以便提高诉讼效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本身就对程序的灵活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对被告人是否存在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情况,如果仅仅限于公安申请、检察院提出、法院认定这种模式,势必导致程序启动过难,也不能很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加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实现了从无到有的跨越,很多东西缺乏实践铺垫,如果将程序规定得过于详细,难免出现程序的虚置或者不合时宜的规定。
  再次,保护人权重于追究犯罪。我国刑事诉讼一向采取的是追究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价值取向,但就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而言,其与普通刑事审判程序不同,它并不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使命,相反,其是在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对被告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手段进行的活动。因此,倘若以普通刑事一审、二审程序来设置该程序,势必导致程序适用与价值定位的双向错位。
  四、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
  可以说,当前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移植与本土化改造并没有很好地结合起来。当务之急,一方面是继续参照国外立法例将合理的东西引入,充实完善我国立法,另一方面,需要对立法已有的程序或制度进行本土化的检讨。
  (一)立法完善
  从立法技术上说,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与国外相比并无特别之处,相反,在一些环节上尚存缺漏,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作进一步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进一步扩大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实际上,此次刑诉法并没有将所有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纳入强制医疗范畴,而只是将已经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纳入强制医疗范畴。这种立法方式实际上回避了大量精神病人被随意处置的乱象,不仅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一些上访公民“被精神病”的问题,也不能解决只有轻微违法但具潜在暴力的精神病人放任自流的问题,更不能避免审判后出现精神病的当事人被放归社会的问题。因此,从解决我国精神病人危害社会及保护精神病人自身权利的角度出发,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应当适当扩大其适用对象,至少包括以下三种:一是还未实施暴力行为,但存在潜在暴力危险或者准备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的精神病人;二是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我国刑事立法只有刑事责任能力之说,却没有受审能力之论,应当说是立法的明显缺陷。按照国外一些学者的观点,所谓受审能力是指“一个人理解被控告的性质及其可能带来的后果,以及能在辩护时与律师合理配合的能力。”{14}当行为人既不能正确地理解自己的所作所为,也不能配合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在这种情况下对其进行诉讼是不公正的,也是不人道的。此时,法院所能做的只能是中止案件审理,将被告人送往指定的医疗机构给予治疗照护,并定期对其受审能力进行复查评估,待其病情好转,恢复受审能力后,继续审理;三是服刑期患精神病的人。司法实践中,罪犯在服刑期间犯精神病,往往由相关医生诊疗并提出意见,再由监狱等部门作出保外就医的决定,而保外就医后如果家属疏于或者无能力监管,精神病罪犯基本上就流落社会,从而给社会带来新的安全隐患。
  2.增加程序启动主体及程序启动的灵活性。从立法上看,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基本掌握在国家机关手中,这与以前的司法实践截然相反。在刑诉法修改之前,如果被告人可能存在精神病,往往是由辩方向法院提出申请,此次刑诉法修改未提供辩方提出申请的法律依据,其合理性值得实践检验。因为立法上进行这种忽略实际上也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对辩方所提相关申请的轻视或忽略。从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来看,控辩审三方包括相关利害关系人均可以向法院提出被告人患精神病的主张,从而促使法院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这一做法值得借鉴。正如上文所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只有保护价值而无追究犯罪的价值取向,基于这种特性,在立法上应当对程序启动主体适当地扩大而赋予程序启动一定的灵活性,即确保有利于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利害关系人在审判阶段通过法定途径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3.预留实践空间。作为完全没有本土实践基础的制度,在立法技术上应当保持“疏而不漏”的特点,概因制度的运行尚需进一步探索,贸然进行细节设置有可能南辕北辙。就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而言,应当在以下几方面保持弹性或预留空间,一是审理程序方面,在总体上实行以听证为基础的审理程序,在此基础上不再设置更加细节性的规定,以期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本土化的审理方式,待实践成熟再从立法上予以确定。二是在权利救济方面,除保留普通刑事审判中惯有的上诉、申诉等普通救济途径外,还应设置兜底性条款,保证救济途径的开放性。
  (二)立法检讨
  正如上文所述,我国移植国外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还进行了适当的本土化改造,这种改造体现在某些程序不同于国外立法例。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应当保有自己的特色,但这种特色必须建基于中国特有的司法实践,同时,这种特色不能忽视我国刑事诉讼既有弊病给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就现有立法来看,其在以下两方面的本土化改造值得检讨。
  1.沿用刑事一、二审的庭审程序的合理性值得检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明显不同于刑事一、二审程序,因此,在审理程序上套用刑事一、二审程序明显不当,如果非要进行程序比较与参照,我国减刑假释程序中的听证程序似乎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性质上更加契合。适用听证模式来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更为科学合理。但是,减刑假释的听证程序同样存在很多问题,最大的问题就是审查形式化问题。通常而言,只要监狱等部门向申请减刑假释的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法院的审查能力通常也只能局限于这些申请与材料,很难逾越这些书面材料去额外地发现事实,因为程序本身是有利于罪犯的,因此罪犯包括监狱等部门都会在听证程序中极力配合法院,从而使法院很难发现新的事实。同样,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也存在控辩双方一唱一和的问题,法院除审查医疗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之外处于全面被动状态,可以说,只要检方依据医疗鉴定意见提出申请,法院似乎就只能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要改变这种听证程序的形式化,法院就应该在证据的采信上下工夫。首先,应当由法院指定一定数量的人出庭作证,这些人应对诉讼当事人有一定了解,其出庭对诉讼当事人日常生活状况进行描述并接受控辩审三方询问;其次,应当明确规定作出医疗鉴定意见的人出庭作证,对精神病鉴定的过程及相关问题接受法庭询问;再次,为确保法庭查明事实能力的增强,应明确规定合议庭应当配备具有相关精神病鉴定能力的人担任陪审员。
  2.采用复议方式作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救济途径的合理性有待实践检验。刑事诉讼中复议通常只适用于简单的、对当事人权利不能产生直接影响的程序性问题。如回避申请等,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采用复议作为其救济途径不甚合理。其弊端在于:首先,复议意味着二审法院审查的不彻底。刑事诉讼中的复议不同于行政法中的复议,后者已有较为成熟的程序设置,但刑事诉讼中的复议缺乏程序设置,也不可能参照行政法中的复议程序解决问题,这就意味着刑事诉讼中的复议存在随意化问题,二审法院甚至可能仅仅进行程序上的审查。而复议结果也只是要求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而非裁定,进一步导致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救济途径可能被虚化。其次,采用复议作为程序救济途径实际是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认识存在分歧。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虽然不是刑事诉讼程序,但其也涉及当事人的重大权利,程序适用的结果与普通刑事审判程序存在异曲同工之处,即都需要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如果以复议作为其权利救济途径,势必导致当事人权利保护的不周。因此,适当的做法是,参照俄罗斯、德国等国立法例,采用上诉、抗诉的方式作为刑事强制医疗的救济途径。
  (注:本课题系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审判理论重大课题《刑事特别程序研究》的阶段性成果,课题组成员有:王海萍、李世成、叶明、罗登亮等。执笔人:袁坚。)
【注释】
  {1}黄雪涛等:“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资料来源于http://www.doc88.com/p-75321532242.html,访问时间:2012年12月24日。
  {2}柴静:“精神病人暴力事件调查”,载《新闻调查》,资料来源于http://news.sohu.com/20050927/n227071632.shtml,访问时间:2012年12月24日。
  {3}张兵:“程序·法治·人权:试论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及其完善”,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7月第4期。
  {4}陈光中主编:《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572页。
  {5}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之研究”,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0期。
  {6}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151页。
  {7}宋英辉、孙长永等:《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1页。
  {8}李伟:“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研究”,载《中州学刊》2012年第3期。
  {9}ModlePenalCode§4.05(1)
  {10}汪建成:“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和司法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4期。
  {11}许泽天、薛智仁译:《德国刑事追诉与制裁》,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125-126页。
  {12}许泽天、薛智仁译:《德国刑事追诉与制裁》,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125-126页。
  {13}宋英辉、孙长永等:《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3页。
  {14}WernerA,"TheAmericanpsychiatricAssociation’snary"[M].WashingtonDC,TheAmericanpsychiatricPress,1985psychiatricGlos-p.65.
  (作者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