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5064】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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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064】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探讨
文/马泽波

  适当成年人(appropriateadult)讯问时在场制度是指讯问人员在讯问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在讯问现场。适当成年人主要是指未成年被追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也可以是专设的其他适当成年人。其目的是保证未成年被追诉人和有精神障碍的被追诉人免受办案人员的不当压迫,从而实现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它体现着对特殊被追诉人的人性关怀以及追求正义的精神。{1}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在我国正式确立了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本文拟就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的起源以及在我国的发展进行梳理和述评,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有益于这一新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得以有效贯彻实施。
  一、域外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英国是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的发源国。1972年,3个10多岁的男孩子(其中一个人智力迟钝)被指控谋杀一名叫男子,他们在招供证据的基础上被判犯谋杀罪。后来这一判决被上诉法院宣布无效。法官在1977年对此案做了调查,他们在没有任何独立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审讯,也没有被告知有权与律师或朋友联系,导致了虚假供述。因此法官建议应当有一个委员会来考虑警方权力和嫌疑人权利之间的平衡问题。这一案件及Fisher法官的调查与建议对英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也是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产生的思想渊源。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正式确立了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该法守则C规定:当警察讯问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年满17周岁但有精神障碍的成人时,必须有适当成年人到场。1998年修改的犯罪和骚乱法确定适当成年人是一种法定性的要求,明确规定每一个地方当局必须提供适当成年人服务,并且由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来协调。
  随着20世纪后期少年司法在国际社会逐渐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也被各国的立法所采纳,但是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不同,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有不同的立法选择,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一)英美法系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的特点
  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少年司法制度中,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有以下方面的特征:(1)“额外”权利。上述国家一般都把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视为未成年人所享有的,相对成年人而言属于额外的正当程序权利,强调适当成年人与律师互相配合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律师不能替代适当成年人,以体现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额外性”。(2)主要目的是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如英国警察及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明确规定,适当成年人到场的主要作用首先是为被讯问的未成年人提供意见并观察面谈是否进行得公平合理;其次是协助该未成年人与警察人员沟通。(3)法律效力高。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大都规定,讯问未成年人时,适当成年人是否在场对于未成年人供述及警方获取的其他证据的法律效力具有非常关键性的影响。如果警察在讯问未成年人时没有适当成年人的在场,未成年人的供述一般都会依法排除。(4)对适当成年人的资格要求严格。任何可能影响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人,如与警方有关联的人、未成年人拒绝的人、与案件有关联的人,等等,均不得充当适当成年人。(5)完善的配套保障制度。为了确保未成年人被讯问时候都能够有适当成年人在场,一般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配套保障制度。例如英国建立了常备性的、随时待命的、专业化的适当成年人队伍,根据案件需要,适当成年人一般都可以在两三个小时内到场。{2}
  (二)大陆法系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的特点
  德国、俄罗斯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中,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并不如英美法系国家严格和健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往往要求一定的前提条件。例如,奥地利以未成年人的请求作为“可信赖之人”在场的前提,俄罗斯则是在侦查员或检察长或者辩护人的申请下教师才能在场。(2)适当成年人在场的目的虽然也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但在制度的设计上更体现出为了帮助警方、使讯问更富有成效和顺利进行的考虑。(3)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法律效力远不如英美法系国家高,如果缺乏适当成年人在场,一般并不影响警方所获取供述的法律效力。(4)就适当成年人中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而言,其在场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家长对子女监护权的延伸,因而在警方讯问未成年人时候的到场,也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权利,而并不是未成年人的权利。(5)这些国家一般都没有保障未成年人获得适当成年人帮助的完善保障制度,如不建立常备的适当成年人队伍。未成年人往往会因为没有父母、监护人、教师,或者拒绝父母、监护人、教师到场等因素,而在被讯问时候没有适当成年人在场。
  相较之下,大陆法系国家的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更多地体现了犯罪控制模式的特征,更强调侦查的效率性,更多考虑侦查机关对犯罪事实的发现和处置能力;而英美法系国家的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则更多地体现了正当程序模式的特征,更加强调充分保护个人权利和限制政府权力的理念,对侦查权权力施加严格的限制。当然,正当程序模式与犯罪控制模式本来就是价值抉择问题,而发展的态势是两种模式的相互交融,都对未成年嫌疑人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显示出国家对未成年嫌疑人要尽到关爱和照顾的责任。
  二、我国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研究我国适当成年人讯问在场制度,必须将其置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发展的历史背景下考察。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正式确立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实乃社会发展与司法实践之必然结果。
  首先,适当成年人讯问在场制度的确立是对我国过去法律中有关类似规定的继承与发展。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就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除此以外,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办案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成年近亲属、教师到场的法定义务就有所规定。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1995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由此可见,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作为适当成年人在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在场。这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确定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提供了深厚的法律根据。
  其次,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1984年底,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成立,从此拉开了我国改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处遇与权利保护的试点探索,并在实践中形成昆明“盘龙模式”、厦门“同安模式”等多种成功模式。为了更好地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各地的试点一般要求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法定代理人应当在场,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则由办案机关依规定通知具备专业知识的青少年专干、妇联、社区委员会成员等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到场并履行监督、沟通、抚慰和教育等职责。实践中这种做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于2010年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该意见不仅明确要求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而且进一步对实践中适当成年人在场的做法予以了确认,明确规定:“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
  综观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在理论研究、司法实践和立法完善各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形成了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方针、特有原则和诉讼程序。但是,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存在不够系统、不够全面的明显缺陷,尤其是还没有建立真正法律意义上的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特设了未成年人案件的特别程序,不仅进一步明确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且比较全面地建立了具体程序、制度;虽然没有使用适当成年人的称谓,实际上却进一步确立和完善了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这一重要制度。
  三、实施适当成年人讯问在场制度的几个主要问题以及完善建议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在贯彻执行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条所设立的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相关规定的过程中,应当正确选择司法的价值取向,正视法律规定的进步和不足,借鉴国外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充分考虑我国的司法传统和本土特色,使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有效地贯彻实施。
  (一)适当成年人的范围及来源保证
  刑诉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适当成年人范围较广,来源可以得到保证,可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首要的人选。法定代理人一般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长期生活在一起,对其身心特点了解,既可以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审讯人员进行沟通,也可以对其提供心理支持与安慰。法律规定,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但在司法实践,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不愿意到场,或者没有基本的法律知识,不能很好地行使权利,而其他适当成年度人属于“也可以”通知的范围。而且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没有统一的管理机构,无法具体落实,从而使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证。笔者认为,从立法层面,“也可以”通知需进一步修改为“应当”通知,确保适当成年人能够到场,也使通知成为办案人员的强制义务。同时,应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到场成年人的选择权,他可以依据对有关成年人的依赖,基于亲情或基于有关成年人的法律知识进行选择,保证自己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建立适当成年人援助中心,负责对适当成年人队伍进行统一的管理、教育和培训,从而保证在必要时及时、有效提供适当成年人的帮助。
  (二)适当成年人在场的权利和法律效力
  刑诉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了讯问时在场的适当成年人的权利:首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其次,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阅读。考虑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点,从设立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到场制度的立法本意来看,到场的适当成年人还应当帮助未成年人理解讯问的程序和方式,协助未成年人与司法人员沟通;帮助未成年人恐惧、焦虑等心理问题,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但是,刑诉法没有规定,在没有适当成年人到场情况下所取得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有适当成年人在场,到场的适当成年人有权在讯问笔录上签字。侦查人员在没有适当成年人在场情况下所取得的未成年人供述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切实执行。
  (三)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在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所设立的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除了上述主要问题外,还须建立一系列配套措施,把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精神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落到实处。其中重要的有两个方面:一是要充分重视适当成年人到场的“场”,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场所的适当选择。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尽可能选择其相对熟悉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场内环境、讯问的形式、讯问的语言方式都应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人性关怀。要坚决杜绝刑讯逼供、夜间讯问、长时间连续讯问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二是要改变看守所的管理方式。按照目前的做法,只有办案人员和律师才可能进入看守所会见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其他人无法会见。执行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就必须改变这种监管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应当允许适当成年人与侦查人员一起进入看守所,行使其“到场”的权利。
  (作者单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徐美君:“‘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
  {2}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