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1087】论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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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087】论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文/崔晓娟

  一、问题的引出
  1995年,年仅6岁的甘林被人贩子辗转拐卖,16年后才得以与亲生父母团聚。2010年,人贩子邱文龙落网并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甘林的父亲甘正洪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提出17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和28元粉红色衣服赔偿。2011年6月2日,广州市海珠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宣判:法院对原告提出的28元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但对17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1}
  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立法依据主要有如下三个:一是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附带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经济赔偿请求权被上述立法限制在实际的物质损害范围之内,因此本案中甘正洪为甘林购买的价值28元的粉红色衣服虽然算不上法理意义上的损失却得到赔偿,而16年失子之痛的精神损失反而无法得到赔偿。
  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领域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精神损害赔偿逐渐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和熟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精神权益的维护,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成为对这一趋势的正面回应,既是法治发展的结果,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上述《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的人格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该《解释》还规定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权益的,受害人也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领域精神损害赔偿提出和救济的范围越来越宽泛已经成为必然趋势。刑事领域受国家主义的影响,犯罪人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追诉的刑事责任,有限的经济赔偿责任也被严格限定在直接、有形的物质损失范围内,所以在致人伤残的故意伤害、强迫卖淫、强奸、侮辱、诽谤等特定类型的刑事案件中,即使被害人或其家属遭受沉重的精神打击,也无法获得犯罪人的经济赔偿。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经有所突破。该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述立法的意义在于:首先,明确规定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发生竞合时,以经济赔偿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民事侵权责任不会被公法性质的刑事和行政责任吸收,应该独立承担;其次,当侵权人无力承担竞合的经济法律责任时,民事侵权责任具有优先受偿性,国家利益适度地向受害人个人利益让步;最后,用抽象的语言概括式地描述了得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事由,改变了过去列举立法带来的局限和僵化,增强了法官在这一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这些发展变化与社会观念和法学理论的进步分不开,同样也受到了英美法并不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传统的影响。立法层面在不断推进,但立法成果转化为司法实践、产生社会实效还需仰仗司法人员改变原有的法律思维,对最新立法精神予以理解和贯彻。
  二、重构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重刑轻民,司法实践中经常表现为使用刑事制裁手段规制民事法律关系,以突显国家权力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的权威性,而被害人的利益则往往被忽视。受传统“义”、“利”观念的影响,精神损害赔偿被认为是人格商品化、金钱万能化思想的表现,是一种资产阶级的法律观念,而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人格和名誉不是商品,用金钱来估价是对人格的不尊重,并且资本主义国家的商品观念与我国的法律观念、道德观念不相符。{2}同时,受大陆法系影响,我国法学理论与实务界均较为严格地遵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通常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强调的重点是刑事,民事部分只是附带解决的附属问题,不是刑事案件审理的重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遵循刑主民辅的原则,而且刑事处罚已经实现了对被害人的抚慰作用,而刑事诉讼已经给被害人提供了权利救济渠道,在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没必要再让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3}基于上述种种原因,我国目前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与观念亟需重构,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1.有利于维护法治原则、实现社会公平。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体现的是公法上的价值追求,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犯罪分子承担的是公法责任,而对犯罪分子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体现的是私法上的价值追求,乃出于保护人身权的需要,犯罪分子承担的是私法责任,强调法律运行中的个人为本位。法治原则要求不能因为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因犯罪分子多赔一些钱就可以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以刑罚处罚代替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是“公法优位”法律观的体现,有悖于“私益被害人之保护高于一切”的原则。{4}在一些暴力性侵犯人身权的案件中,受害人不仅承受犯罪行为造成的身体损伤,犯罪结果还会给受害人带来心理上和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和创伤,如果坚持只有造成明显的功能性精神损害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而获得救济,这不符合公平正义观念。
  2.有利于保障人权,实现法制统一。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人格尊严是人权的基本组成部分,其往往与精神权益相关,所以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转化为物质损失使受害人获得赔偿符合宪法的人权保障精神,这不仅是对受害人精神创伤的一种抚慰和补偿,也符合罪罚相适应、损害与赔偿相适应的原则。实践中一些涉及个人隐私权的刑事案件受害人因担心得不到经济赔偿,往往与犯罪行为人采取私了的形式。当受害人之所以要规避法律是因为私了对双方都更有利,其结果则让犯罪行为人逃脱了法律制裁。如果类似案件的受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消除其唯恐“人财两空”的心理,相信私了结案的数量会大大减少。{5}一方面,死者亲属作为民事侵权行为的受害人针对一篇损害死者名誉的错误报道都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并获得法律的支持;另一方面,因独子(女)被杀害而痛不欲生且无人赡养的父母却不能对犯罪行为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有悖于法制的统一。目前,我国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都对公民精神损害救济给予了肯定,因此,承认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有助于保持法律部门之间的协调统一。
  3.符合世界立法趋势。目前,大多欧美国家均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用于保障刑事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英国刑事审判法将人为伤害分为人为攻击、胁迫和精神折磨,明确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有取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美国不允许受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允许受害人通过独立民事诉讼的方式对精神损害加以救济。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对于重罪、轻罪或违警罪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的民事诉讼,由遭受犯罪直接造成之损害的人提起。”第3条第2款则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对于刑事受害人权利保护的加强反映出这些国家已经认识到应该更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诉讼权利,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反映和人权保障运动的结果。可以说将精神损害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仅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不断进步的标志,有利于保护我国公民的精神权益,也是完善我国现代法律制度和适应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有利于与国际通行的法律规范接轨,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不能替代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抚慰,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两种责任相对独立,不能互相抵消。因此,完善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1.改变立法层面混乱与滞后的现状。不同位阶的立法应该遵从合宪性原则与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对公民精神权利的保护,一般立法即应该与之保持一致。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有权因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规定已然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刑法、刑事诉讼法却把刑事犯罪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限制在物质损失范围内,使得精神损害赔偿难以实现,这种以案件性质作为判断精神损害能否取得救济的标准缺乏法理依据和科学基础,更容易引起法律适用中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更有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应该通过修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纳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凡是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就应当规定适当的救济途径,既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也可单独作为民事案件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得到有效救济,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的正义性,以切实保护自然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使得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得到救济。
  2.明确主体及赔偿标准。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仅限于自然人,法人因不存在生理和心理上的精神感受而不能也不应该成为精神损害的求偿主体。当然,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人除受害人外,还应该包括不能自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主体即被告人大多数情况下即为刑事被告人本人,但应该依法确定下列特殊情况中的赔偿主体: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等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除了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之外,还应该遵从法官自由裁量权原则、适当限制原则和区别对待原则。从更好维护法律权威性和受害人权益的角度,精神损害赔偿应该设定合理的下限却不应该设定上限,既应该避免受害人请求象征性赔偿使该制度落空,又应该保障部分遭受特别严重侵权的受害人从有赔偿能力的刑事被告人那里获得较高赔偿的可能性。
  3.设立刑事精神损害补偿基金。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因一定犯罪而受损害之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及一定范围之间接受害人如受害人父母、子女、配偶等得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或者非财产上损失的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能力不能成为剥夺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由,{7}而且法律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惩治违法犯罪者,还在于救助社会弱势群体。随着服务型政府的确立,法律的救助功能更加凸显。当刑事被告人没有能力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时,这一义务就应该全部或部分地由确定的社会组织来承担,从而避免因前在犯罪行为引起更为严重的后果。对于未尽到预防责任而发生犯罪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害,国家应该负损害补偿的责任。同时由于国家对犯罪人处以刑事责任,实际上影响了犯罪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能力,因此国家对其影响犯罪人赔偿能力的行为负责,从而以此来弥补犯罪人赔偿能力的不足。补偿基金的来源除了将被害人作为特困救助对象的政府拨款,还应该设立专门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基金,广泛吸纳社会慈善捐助以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同时可以将对犯罪者所科处的罚金和没收的财产作为基金的来源。相关部门要对不具备偿付能力的被告人进行细致的审核,如若发现通过转移、赠送、隐匿财产等方法逃避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注释】
  {1}资料来源于http://news.ifeng.com/society/1/detail_2011_06/03/6806450_0.shtml,访问时间2012年10月9日。
  {2}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9页。
  {3}杨红:“再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赔偿问题——走出刑事案件精神赔偿的误区”,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4}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75页。
  {5}陈绍武:“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初探”,载《山西大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6}李岳:《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15页。
  {7}苗东海:《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研究》,郑州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