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23031】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责任探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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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23031】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责任探疑
文/周海浪

  一、罪名沿革
  污染环境罪,是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的罪名之一。它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近年来,一些地方为获取眼前利益,不惜采取以污染环境为代价的“粗放式”生产模式,对当地环境和群众生产生活环境造成了极大损害。2012年年初爆出的“广西龙江镉污染事件”,{1}龙江河水质重金属超标80倍,镉泄露量约20吨,波及河段长度约300公里,在国内历次重金属环境污染事件中都是罕见的。2012年5月17日,“云南曲靖铬渣污染案”一审宣判,7人因犯污染环境罪获刑。{2}
  为保护国家环境资源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1997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设置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该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应该说,1997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在当时基本满足了惩处污染环境犯罪的客观需求,弥补了环境污染犯罪的刑法空白。但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定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入罪门槛过高、污染物范围过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等问题。为有效弥补这一缺陷,刑法修正案(八)从保护民生、促进科学发展的角度出发,对该罪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刑法条文演变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的罪名也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演变为污染环境罪。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施行,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责任的研究也进入了我们的视野,这一问题也是当前存在争议的话题。
  二、争议焦点:是故意还是过失
  刑法修改前,该罪罪名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学界基本上都将本罪划分到过失犯罪的范围。{3}刑法修改后,该罪罪名演变为污染环境罪,关于本罪的主观责任形态也发生了分歧,出现了过失说、故意说和混合说三种观点。
  (一)过失说
  持过失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失是相对于严重污染环境而言的,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后果的发生。一般而言,行为人对污染行为的性质是有明确认识的,只是因为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严重污染后果的发生,才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对严重污染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则应按照相应的故意犯罪论处。{4}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在比较污染环境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时还指出: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人排放、倾倒或处置等实行行为是明知故犯、有意为之,只因其不是希望或放任严重污染后果的发生,才成立过失犯罪。{5}还有学者指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究其根据,其一,在该罪两个档次的法定刑中,第一档法定最低刑是单处罚金、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第二档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对照刑法分则其他条文就不难发现,这种立法例与其他过失类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并没有区别。其二,如果该罪的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的话,这与法定最高刑仅为7年的设置不相匹配,既达不到有效惩治故意实施此类犯罪行为的刑罚目的,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该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就污染后果而言的,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则不排除故意。”{6}
  (二)故意说
  持故意说的学者认为:本罪原本为过失犯罪,但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本罪的责任形式应为故意。{7}
  (三)混合说
  持混合说的学者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所作的论理解释,即本次修正某种意义上正是为了矫正刑法对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罪过的认识偏差,这也就不难探明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在于:使经过修正后的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8}当然,该学者也不同意这种混合说,只是认为在刑法没有修改前,仍应予以遵守。混合说采取了“双重罪过”的观点,但是这种观点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难以行得通,如果一个犯罪既可在故意心态下实施,又可在过失状态下完成,那么理论界关于故意与过失的区分便没有任何意义,刑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内容也就沦为具文。因此,混合说不应予以考虑。
  三、过失说的缺陷
  通过前文论述可以发现,混合说由于其明显的缺陷,应该予以排除。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责任只能在故意说和过失说予以选择。将持过失说学者的观点概括起来,无非就是两个方面:一方面,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是明知故犯、有意为之,但对危害结果则并非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所以是过失犯罪;另一方面,从该罪的法定刑来看,与一般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幅度相同,可以据此断定本罪的责任形式应该为过失。显然,持过失说的学者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一方面,过失说必然导致双重罪过。根据持过失说学者的观点,行为人对污染行为是明知的态度,对危害结果却不是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因此行为人的主观责任应该是过失。按照此种观点,那么所谓的过失说,实质上就是双重罪过的变形,即: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过失。但双重罪过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第一,主观责任的判定是一个综合性的过程,既需要关注认识因素,又需要关注意志因素。同时,必须“反对仅仅根据对行为的认识、意志态度与仅仅根据对结果的认识、意志态度来区分故意、过失的观点”。{9}第二,在污染环境罪中,持过失说的学者已经认定了行为人实施污染行为时是明知故犯、有意为之,即其主观方面是故意,那么其对结果的态度是否必然是希望或者放任呢?有学者就指出:行为人对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可能是出于故意,但不能把这个故意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结果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混谈,故不能认为故意违反规定就是故意犯。{10}在污染环境罪中,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无疑是故意,其实施排放、倾倒或处置污染物的行为也是故意,行为人在实行这一系列行为时,必然能认识到行为的后果,否则就不符合常识,那种认为对结果的发生不是故意的观点实为一种诡辩,是难以成立的。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仍然属于明知状态,只不过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比如追求经济利益的驱使,其对结果的发生有放任乃至希望的态度。第三,假设双重罪过的观点成立,但持过失说的学者不能解释(也解释不清楚)为何对行为是故意,对结果是过失,行为人最终的主观责任就是过失。
  另一方面,以法定刑幅度推断犯罪的主观责任是值得商榷的。不可否认,一般而言过失犯罪较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更低,但出现这样的局面是由犯罪本身的特质决定的,即过失犯罪较故意犯罪的主观责任更轻。第一,持过失说的学者认为“这种立法例与其他过失类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并没有区别”,但这一观点是不成立的。例如,刑法规定的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其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与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幅度就不同。相类似的情形还有很多,由此可见,污染环境罪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是有区别的,进一步讲,不能根据污染环境罪与一些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幅度相似就将其归入过失犯罪的类型之中。第二,持过失说的学者认为“如果该罪的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的话,这与法定最高刑仅为7年的设置不相匹配,既达不到有效惩治故意实施此类犯罪行为的刑罚目的,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一观点在笔者看来也是不成立的。如果持过失说的学者或者所有的刑法研究者和司法工作者都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解决问题,那么就不会出现所谓罪刑不相适应的疑惑。第三,刑法条文采用“罪状+法定刑”的表述方式,但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责任是故意还是过失或者说判断某一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只能依据罪状的描述,尽管一般情况下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低于故意犯罪,但绝不能得出法定刑较低的就是过失犯罪的结论。
  四、采纳故意说的理由
  (一)文义解释的理由
  当刑法分则未对犯罪的主观责任释明时,需要结合分则条文的罪状和刑法总则的规定进行主观责任的判断,判断的首要依据是条文表述。在解读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本罪修改的过程中,已经有学者意识到:取消“事故”的限定之后,从法条的表述来看,没有任何词句可以明确揭示本罪属于过失犯罪,相反,从行为方式来看,“排放、倾倒、处置”的法律用语表明这些行为都是有意为之,从危害结果来看,“严重污染环境”的用语也不能排除故意犯罪的成立。{1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讲,将污染环境罪判定为故意犯罪不会超出法条文字表述的范畴,不会伤害大众的预测可能性,更不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二)论理解释的理由——“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
  “客观的超过要素”,是张明楷教授提出的著名观点。{12}它旨在解决对犯罪的主观责任的评价难题,亦即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一些内容属于不需要行为人认识的内容。概言之,“成立故意时,并非任何客观构成要件的要素都是故意的认识对象,或者说,即使行为人对客观构成要件的某一要素并无认识,但是对诸如行为、对象、结果等其他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存在认识时,即可成立故意。”{13}张明楷教授提出这一理论时,污染环境罪尚未修改,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大多被学者们判定为过失犯罪。刑法修改后,能否用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责任进行研究呢?笔者持肯定答案。
  第一,污染环境罪也是一种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根据污染环境罪的条文表述,该罪的危害结果是“危险状态+严重污染环境”,亦即,采取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等行为后,已经出现了污染环境的危险状态,当然,要构成犯罪还需要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结果。根据“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犯罪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但刑法还要求实害结果时,实害结果可能是客观的超过要素”{14}。
  第二,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结果必然具有预见可能性。持过失说的学者也认同行为人对污染行为的性质是有明确认识的,但对严重污染环境这一实害结果,持过失说的学者却认为存在“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形。前文已对此种“诡辩”进行了批驳,在笔者看来,行为人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对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肯定具有认知。审判实务中的一些案例也印证了笔者的观点:笔者通过中国知网“中国法律知识资源总库案例库”检索污染环境案例,检索关键词为“环境污染”,查到了7件案件。在这些案例中,行为人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多次排放、长期排放、排放量巨大。这些案件中的行为人无一不是对污染环境的后果具有认知,因此,审判实务中污染环境案件的被告人对危害结果具有预见性或明确认知性是无可争议的现实。
  第三,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对应性。根据“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虽然故意犯罪不必有与之相对应的过失犯罪,但任何过失犯罪都必须有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罪。”{15}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如果过失地实施某一行为都要受到刑法处罚的话,那么与之相对应的、非难可能性更重的故意心态下的行为更应受到处罚。同时,从刑事立法来看,刑法分则确立十章内容,每一章的罪名都代表了侵害该类法益的属性(同类客体),如果某一过失行为应受处罚,那么与之对应的故意犯罪也应与其同属一章当中,以此才能体现其法益侵害性在外观上的相似。具体到本罪中,如果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那么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罪是什么呢?从刑法规定来看,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并没有其他污染环境罪的罪名,也不能从其他章节中找寻与之相类似的故意犯罪。另一方面,假使可以从其他章节中找寻与污染环境罪相类似的故意犯罪,那么只能将目光放到投放危险物质罪上,但遗憾的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已经规定了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以这种对应也不能成立。因此,如果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定性为过失,但却不能找到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罪,就会造成法律漏洞。例如,行为人实施污染行为,并希望或放任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时,我们不能将其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因为持过失说的学者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也不能将其评价为其他犯罪(因为在持过失说的学者看来,并没有故意污染环境罪),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如果将本罪判定为故意犯罪,则不会出现这样的不妥。一方面,行为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就构成故意犯罪,对于“严重污染环境”这一内容不需要行为人有所认知,只需要有预见可能性即可。另一方面,根据“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将本罪判定为故意犯罪后,并不需要有相应的过失犯罪相对应,但这并不会造成过失污染环境的行为难以入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其中投放包括投掷、排放等内容,其最终状态是使危险物质脱离自己的管领范围,可以包含排放、倾倒、处置等方式;该罪的危险物质包括“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与污染环境罪的罪状描述基本一致,而后者的“其他有害物质”也能包含到“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之中。立法部门的同志也指出: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包括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其他普通污染物。{16}因此,行为人并非出于故意而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可以认定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三)共同犯罪的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亦即,我国刑法只承认共同的故意犯罪,不认可共同的过失犯罪。如果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责任判定为过失,那么污染环境罪就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但这是难以为人所接受的。例如,甲开办了一家化工厂,但苦于无法处理工业废物,甲的朋友乙告诉甲说,我知道一块空地无人居住,你就把废料倒在那里吧。甲遂听从了乙的建议,命令手下员工每日凌晨将废料倒在空地。废料堆积后造成当地土壤及地下水严重污染。在这一例子中,如果将污染环境罪判定为过失犯罪,难以对乙的教唆行为进行处罚,不利于严密刑事法网;只有将本罪判定为故意犯罪,才能将乙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教唆犯。
  (四)罪数的理由——想象竞合犯理论
  想象竞合犯,也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通说认为,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想象竞合犯,但在刑法理论上一直是承认的,并为司法实践所接受。{17}具体到本罪中,采用故意说并不会造成持过失说学者所谓的罪刑不均衡现象,只要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就能严密刑事法网,达到罪刑均衡的效果,就连持过失说的学者也认可这种观点。如该学者就指出:“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会危及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而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18}可见,运用想象竞合犯理论可以在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之间架起一座桥梁,实现罪刑相适应,这在过失说与故意说学者的眼中均能达成共识。亦即:实施本罪行为,同时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过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19}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以想象竞合犯从重处理的判例。在“江苏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故案”{20}中,法院认为其明知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性物质,仍然故意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21}
  五、简要的小结
  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这一要素,是客观的超过要素,行为人对此不需要有所认知,只需具有预见可能性即可。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责任是故意,当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已经超出本罪范围,并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时,应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原理从一重处断;行为人过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物质,严重侵害法益的,可按照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关于“广西龙江镉污染事件”,载http://baike.baidu.com/view/7612650.htm,访问时间2012年5月13日。
  {2}蒋琼波、区倚、何梅:“云南曲靖铬渣污染案一审宣判7人获刑”,载http://news.sina.com.cn/c/p/2012-05-17/094424431137.shtml,访问时间2012年5月17日。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51页;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17页。
  {4}张军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22页。
  {5}张军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24页。
  {6}冯军:“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探讨”,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7}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95页。
  {8}汪维才:“污染环境罪主客观要件问题研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8期。
  {9}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0页。
  {10}唐世月、贺志军:“中、德污染环境犯罪的若干问题比较”,载《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11}陈庆、孙力:“有关污染环境罪的法律思考——兼论《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载《理论探索》2011年第3期。
  {12}关于“客观的超过要素”,参见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7—222页。
  {13}李立众、吴学斌主编:《刑法新思潮——张明楷教授学术观点探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页。
  {14}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15}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5页。
  {16}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二)”,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7期。
  {17}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03页。
  {18}冯军:“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探讨”,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19}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95—996页。
  {20}关于“江苏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故案”,参见卢志坚、袁同飞:“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投放危险物质罪’——国内首起投放危险物质罪案件定性追诉始末”,载《江苏法制报》2009年9月22日第4版。
  {2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期)》,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7页。转引自冯军:“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探讨”,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