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21023】刑事案件被告人虚报身份信息问题探析
文/刘懿,肖瑶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人口流动性越来越大,随之而来的各种刑事犯罪也逐渐增多。在人口输入输出量较大的省市和地区,刑事案件被告人隐瞒真实身份、虚假陈述的情况相当突出,在判决生效后才查明被告人真实身份的应如何处理已经成为困扰刑事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不同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7月发布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99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采用裁定方式纠正刑事案件被告人虚报的身份信息,也有些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此问题应采用何种方式,值得探讨。
一、纠正刑事被告人虚报身份信息的必要性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隐瞒真实身份的手段除了更改户籍信息、完全“漂白”身份的情况外,更为常见的是以虚报姓名等信息的方式隐瞒身份。行为人虚报身份信息大多出于隐瞒累犯情节避免从重处罚、冒充未成年人以求从轻处罚、防止留下犯罪记录等目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规定,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可以按照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和出生地等情况表述,只需用括号注明“自报”即可。尽管这些法条以高效率打击犯罪为目的,为司法机关处理被告人隐瞒真实身份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此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乃至判决生效后均有一些不良影响,主要表现在:
第一,影响案件管辖。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身份信息中涉及居住地的描述可能使得本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当受理案件。第二,影响审判方式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如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冒充成年被告人,则人民法院必将错误地采取公开开庭的方式审理案件。第三,不当量刑。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施行)》的规定,对于如未成年人、老人、累犯、再犯等特殊主体均有不同程度的从宽或从重处罚幅度。被告人隐瞒身份信息,必将影响上述量刑事实的查明,从而造成不当量刑。第四,放纵犯罪。刑法规定的部分罪名为身份犯。所谓身份犯,通说认为是构成要件要求自然人具备特殊身份的犯罪。被告人虚构其职业等身份信息,可能逃避对其应有的惩处。如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冒充医生身份,便不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此外,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有着严格的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仅犯故意杀人罪等8种严重故意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本已成年的被告人故意冒充未成年人,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第五,影响司法权威。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不仅影响了对其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也使得被冒名者的声誉严重受损。判决书作为严肃的法律文书,如此认定有误,必将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损害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及司法公信力。
由此可见,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隐瞒身份信息对刑事审判乃至社会稳定具有较大负面影响,还可能造成司法机关在查明其真实身份上耗费过多的人力物力,造成司法成本的浪费。因此,刑事案件被告人虚报的身份信息必须予以纠正。
二、裁定方式纠正被告人身份信息的合理性
在司法实践中,判决生效后发现被告人错误的身份信息如何纠正,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也无统一做法。大多数法院采取以裁定方式纠正错误的被告人身份信息,其合理性在于: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规定了裁定可以适用于补正裁判文书失误的情形。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错误,不管是由于被告人刻意伪装还是法官审查疏忽大意,毕竟造成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结果,属于裁判文书失误的范畴。制作裁定书并送达相关人员及部门后,可以消除不利影响,还原事实真相,且不会出现轻易推翻生效判决的情况。其次,通过裁定的方式更正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节约了司法资源。如果不选择裁定补正的方式,就只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即撤销原审判决或裁定,重新恢复诉讼程序,再次进行审理。如果原案在实体与程序上均无大的瑕疵,仍然再行开庭下判的话,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再次,通过裁定的方式更正被告人身份信息在司法实务界也得到了一定的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99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
三、再审方式纠正刑事案件被告人身份信息的合理性
以裁定的方式纠正被告人身份信息能以最小的诉讼成本更正判决书的错误,不会造成什么不利的社会影响,但仍有部分法院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原因在于:
首先,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身份信息,对人民法院能否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至关重要,并由此影响量刑的准确与否。被告人隐瞒真实身份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而认罪态度也是对被告人量刑时需要考虑的重要情节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将坦白从宽这一刑事法律政策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从立法本意分析,刑法之所以鼓励被告人坦白,首要的考虑即为被告人能否坦白直接地反映出主观恶性及悔罪态度,相对于负隅顽抗甚至虚假陈述误导侦查、审判工作的被告人,能够主动坦白的被告人悔罪更为彻底,也更易于改造。其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原案予以改判,更能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从被告人的动机上来讲,虚报身份信息是为了以冒用的身份获得比真实身份更轻的刑事处罚。虚报的身份信息一旦被法院认定,被告人自然就可能逃避掉本应承受的刑事责任,而如实报告身份信息的被告人却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获得了比之更重的刑罚,这不符合刑法上罪刑相适应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同时,司法实践中,有些被告人钻法律空子,在执行刑罚期间主动报告其真实身份并交代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这样则有可能获得刑法上自首情节的适用,获得从宽处理。虽然被告人这种主动交代的行为值得肯定和鼓励,但实质上是在鼓励被告人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因此,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重新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所有罪行的法律适用与量刑,更有利于在实体上做到罚当其罪,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四、纠正刑事案件被告人身份信息的理性选择
前述两种方式,各有利弊。以裁定方式纠正刑事案件被告人身份信息的优点在于操作简便快捷,节约司法资源,能最大程度地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缺点是只能从字面上更正错误信息,难以弥补案件实体和程序上的缺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程序相对较为复杂,会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还增加了生效判决的不确定性,但是却具有对案件全面纠错的优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99条规定,对以裁定方式纠正刑事案件被告人身份信息的做法予以肯定,但笔者认为该条文表述的“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意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非一律用裁定予以纠正。同时,该条文应当是指在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量刑无影响或影响不大的情况下,才可通过裁定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虚报身份信息严重影响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以下从被告人身份信息错误对案件程序及实体两方面的影响进行考量。
1.程序性影响。
刑事案件被告人虚报身份信息对诉讼程序的影响体现在对案件的不当管辖及审判方式的错误适用上。第一,关于不当管辖的情形,可以采取裁定的方式。刑事审判管辖的立法宗旨在于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案件质量,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方便诉讼进程,利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同时兼顾社会效果。如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量刑上均无大碍,仅由于没有管辖权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有悖于立法精神。第二,关于审判方式错误适用的情形,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错误适用审判方式的典型情形即为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案件庭审没有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没有为其指定辩护人。尽管这种不利后果是由被告人自身的行为造成的,但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政策及司法原则相悖,应当予以纠正。
2.实体性影响。
虚假身份信息对案件实体的影响体现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量刑上。此三者为层层递进的关系,只有认定的事实无误,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合理合法量刑,故正确认定事实是确保案件实体正确的前提和基础。
被告人隐瞒真实身份信息的行为对正确认定事实的妨害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有关被告人主体身份及认罪态度的事实。换句话说,隐瞒真实身份信息除了会妨害正确认定犯罪构成中的主体要件以外,最直接的后果是产生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律评价,从而对案件的处理产生实体性影响。也就是说,只要出现被告人虚报身份信息的情形,就无法使案件达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标准。那么,从这个方面来看,所有被告人隐瞒真实身份信息的案件,都符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但笔者认为,对于实体性影响不大的案件,仍然可以采取裁定的方式予以更正。因此,笔者建议,关于实体性影响不大的界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99条的规定,限定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量刑基本适当。何为基本正确、基本适当?可以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进行倒推。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犯罪;同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社会危害性始终是刑法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决定性因素。据此,社会危害性也可以作为是否对行为人以前的诉讼活动进行重新评价的标准。那么,同样是隐瞒身份信息,如何考量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呢?笔者建议从被告人的行为动机出发。被告人隐瞒真实身份的目的不外乎替他人顶罪、逃避法律追究、防止留下犯罪记录三种。第一种情况放纵了真正的犯罪分子,必须予以纠正;第二种情况包括隐瞒前科情况、冒充未成年人等,说明被告人悔罪程度不深,再犯可能性较高,社会危害性大,也要坚决打击,这两种情况都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至于第三种情况,被告人多是出于担心自己及家人日后受到不利影响的考虑,如受到道德谴责、就业歧视等而隐瞒身份信息,主观恶性明显低于前两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考虑仅以裁定的方式更正原判决书的内容。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纠正刑事案件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的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应为常态。只有当案件满足诉讼程序未受影响或者仅涉及审判管辖和实体性影响不大这两个条件时,才可以以裁定的方式更正原判决中所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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