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21017】利用网络实施的诽谤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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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21017】利用网络实施的诽谤犯罪研究
文/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课题组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及由此产生的对公众生活的冲击,网络基于其开放、即时传播等特性,日益成为公众便捷地表达利益诉求和赢取支持的途径。与此同时,因婚恋家庭矛盾、民商事纠纷、职务竞争等引发的网络诽谤案件大幅度攀升,公民名誉权保护问题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与传统诽谤案件相比,网络诽谤信息发布者身份隐秘,信息传播迅速、广泛,且易叠加、失控,负面影响易形成且难消除,在具体案件中大多集中表现在因被告或者被告人不明而状告无门,通过法律诉讼实现的社会效果不明显,即便胜诉仍对当事人的工作、生活以及精神状态有较大影响。同时,作为一种利用新型手段实施的不法行为,理论研究滞后明显,司法实践尺度把握不一,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空缺,监督管理体制存在漏洞,都是目前网络诽谤案件预防与惩治过程中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有鉴于此,我们以网络诽谤犯罪案件为基础,对司法实践中审理的此类案件的基本情况、工作经验、存在问题以及相关建议等进行了综合调研和分析汇总,以期加强对网络诽谤犯罪问题的研究。
  一、惩治与预防网络诽谤犯罪的基本原则
  保护公民名誉权原则
  名誉权不仅是公民享有的一种重要的人格权,而且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了宪法的确立和保障,但是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对名誉权的保护不尽如人意。一方面,人作为主体地位的权利意识不强,对名誉权的保护主要依靠习俗和道德的约束。另一方面,缺乏对名誉权保护的具体法律制度和规范。随着社会交往的增加,尤其是网络虚拟社会的快速发展,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日益增多,实践中有的甚至造成了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家庭破裂等严重后果,引起社会广泛关注。重视并加大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力度,体现了对公民作为人的主体地位的充分尊重,是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
  保护言论自由原则
  言论自由是公民个人尊严和价值的重要体现,是现代社会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惩治网络诽谤并不是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也不是不鼓励言论自由。网络提供了一个更为自由的发表见解的空间,而技术进步也丰富了言论自由的内涵和实现途径。与此同时,由于网络信息内容丰富,来源广泛,常掺杂一些非理性因素,导向性大、跟风人多,言论存在一定程度失实的可能,而且公民对网络信息真实性的鉴别及审核能力弱化,不实言论极有可能侵害公民的名誉权。因此在保护公民名誉权的同时,需要对网络言论的行使范围及程度作出一定的规制,同时对这种规制作出必要的限制,以实现利益均衡。
  慎重适用刑罚原则
  处理网络诽谤案件时,要注意刑法与侵权行为法、行政处罚法相互衔接、协调,只有在其他手段不足以控制犯罪的情况下才动用刑法。必须突出打击重点,避免处罚扩大化。
  化解社会矛盾原则
  大多数网络诽谤案件都是日常生活矛盾激化的结果,因此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充分运用调解及刑事和解手段,能动司法,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惩治与预防并重原则
  要综合考虑运用行政的、民事的等多种手段,同时结合网站经营者、行政部门、其它司法机关等各方面力量,进一步完善社会管理体制,维护良好的网络秩序。
  二、网络诽谤犯罪的犯罪构成
  从严格意义上讲,网络诽谤犯罪仅是犯罪学上的概念,是利用互联网络作为平台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从刑法规范学角度而言,网络诽谤犯罪不构成独立的犯罪类型,是诽谤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网络诽谤在具体犯罪构成上有别于传统的诽谤罪。研究网络诽谤犯罪的犯罪构成,就是要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充分考虑到网络的特殊性,作出既符合法律文本又适应现实需要的刑法解释。
  关于网络诽谤犯罪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因此传统的诽谤罪要求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二是情节严重。但是在以网络为平台的虚拟社会中,最初捏造事实的行为不易查清,回帖、转帖等“二传手”、“三传手”甚多,在某些情况下回帖、转帖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更甚于捏造行为,如何认定网络诽谤行为就成为问题的关键。对网络诽谤行为的司法认定,要着重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通过网络散布虚假事实是网络诽谤行为的必备要件。
  所谓散布是指向社会扩散,网络诽谤犯罪中的散布行为就是利用互联网络将虚假事实予以扩散。散布从词义上包括原创后的发布、含有加工成分的发布以及单纯的发布行为。我们认为,包含原创及加工成分的散播本质上是将捏造及散布行为合二为一。这里主要讨论的是,如果行为人只存在单纯的发布行为是否构成网络诽谤行为。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传统的诽谤罪要求捏造事实行为与散布事实行为二者紧密联系缺一不可,如果行为人没有捏造事实而只是有意或无意地散布别人捏造的事实,不能构成本罪。{1}一般情况下虚构事实的捏造者实施捏造行为的同时往往伴随着散布行为,但在网络中大量存在着散布者和捏造者并非同一主体的情况,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只有捏造行为没有散布行为,即行为人系捏造者而非散布者。{2}当捏造者与散布者事先有通谋,此时捏造行为与散布行为属于不同的分工,二者构成(网络)诽谤罪的共犯。如果捏造者只在现实社会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被其他人恶意转发至网络大肆传播,此时捏造行为与传统诽谤行为一样,故以传统诽谤行为论处。需要注意的是,捏造者在网络上发布了虚假事实,因在网络上的发布(即捏造)与传播同时存在,故即便捏造者辩解其要求不能转载、回复或者跟帖,但信息一旦上传网络,本人是无法控制的,仍然构成网络诽谤行为。二是行为人系散布者而非捏造者。这里主要针对的是恶意转发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包括将他人在其他场合捏造的虚假事实利用网络恶意传播。因散布者的散布行为对他人名誉权的损害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对此类行为宜认定为网络诽谤行为。
  总之,不能孤立地看待捏造者与散布者的行为,并简单地以捏造而未散布或者仅散布而未捏造为由否定诽谤的成立。无论是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还是捏造虚假事实后由他人散布,或者明知是他人捏造的事实而散布,均会对他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均符合网络诽谤犯罪的行为特征。
  2.网络诽谤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自然人。
  诽谤行为必须针对特定人,既包括具体的指名道姓,也包括虽未具体指明被害人,但通过已知信息可以推知特定人。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可以通过被诽谤对象的姓名、图片或者其他身份信息直接判断。
  诽谤行为必须针对自然人而不是单位。在针对公共管理机构的有关官方行为时,有时会涉及因其职务而具体实施该官方行为的个人或者公共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就存在判断诽谤行为针对的是具体个人还是公共管理机构的问题。在处理这类行为时应慎之又慎,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公共管理行为的内容以及程序的合法性等综合判断,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针对的是具体自然人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诽谤。这是因为,一方面,公民有权对公共管理行为进行批评、监督,这是现代民主法治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尽管民法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捏造事实对单位的恶意攻击确实可能导致单位名誉受损,但鉴于本罪属于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本罪保护的法益只能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不包括单位的相关权益,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本罪的犯罪对象局限于特定的自然人。当然,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虚假的事实陈述不仅针对特定人供职或者主管的机构,也是针对其本人的诽谤,可以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
  3.网络诽谤行为具有公开性。
  一般情况下,互联网络{3}的公开还是较易确定的。只有当电子邮件、公告栏或者网站信息只能被行为人和被诽谤者接触时,才不构成公开;除被诽谤者之外的其他人可以或者有机会接触到该内容的话,就构成公开。但是,如果诽谤信息不受行为人主观意愿的支配,在其无法知悉的情况下传播,致使除被诽谤者之外的其他人也能接触到该信息时,如因黑客侵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较为隐蔽的网络信息外泄,此种情况下可阻却诽谤行为的成立。
  4.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由于网络传播的自由和迅速,以及网络内容不易被彻底根除等特点,网络诽谤案件通常会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社会影响较大,情节严重的一般判断标准很容易满足,这无疑会扩大打击面,使得公众在网络空间中时刻处于一种人人自危的状态,既不利于准确打击网络诽谤犯罪,也不利于网络社会正常有序发展。因此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是处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之一。首先要明确的是,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现代刑法具有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当两大机能发生冲突时,保护机能要让位于保障机能。故在对网络诽谤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同时,应当对法律规制本身进行必要的限制。
  针对网络犯罪的特殊性,结合司法实践,网络诽谤犯罪中的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第一,诽谤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鉴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不完全成熟等特性,未成年人历来是法律保护的特殊群体,刑法修正案(八)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第二,诽谤的网帖达到相当的点击量和转载量,严重影响被害人的工作、生活。网站的规模、网帖的点击量和转载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网络诽谤行为传播、扩散的程度和网帖受关注程度,但在有些案件中,虽然网帖的点击量和转载量不大或者网站规模不大,但是网帖内容受一定范围内受众的关注度极高,此时单纯以数量论很难客观真实地反映诽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考虑到数字的认定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在计算时尚需要考虑被害人及其家属自身点击量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本条的把握,要把网站的规模、网帖的点击量、转载量与对被害人的工作、生活的影响程度结合起来综合认定。第三,导致被害人自杀、自残或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第四,引起社会普遍关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有些案件中行为人借助网络恶意传播,短时间内引起众多不明真相的网民关注、热议,甚至有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网络诱导民意,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此外,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也要作为网络诽谤犯罪惩治的重点加以规制。第五,意图谋取非法利益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何谓非法利益,在实践中要灵活应对,严格把握,避免作为兜底条款扩大适用。
  关于网络诽谤犯罪主体
  网络诽谤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类主体:发帖者、回帖者、跟帖者、转帖者以及网站经营者、网络服务商。发帖者是网络诽谤的当然主体,网站经营者、网络服务商则由于所承担的职责及法定义务的不同,通常情况下不能单独成为网络诽谤的犯罪主体。{4}这里主要讨论回帖者、跟帖者以及转帖者的刑事责任。
  网络诽谤对被害人的侵害远较传统诽谤更为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网络环境下受众的主动参与性,即回帖者、跟帖者、转帖者等与发帖者共同作用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但回帖者、跟帖者、转帖者一般不宜作为网络诽谤的犯罪主体。一方面,回贴者、跟帖者、转帖者大多发表的是关于“事实”的评论,尽管有些言语可能过激,但仍属评论的范畴,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必要途径。另一方面也是法不责众传统刑法文化的要求。回帖者、跟帖者、转帖者少则上百,多则十万、几十万,如果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则打击面过宽,也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刑法惩罚的严厉性、正当性,不利于社会稳定。
  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捏造事实并将虚假事实发布在一个关注度不高的网络平台,后因被他人转帖至如天涯、新浪微博、百度贴吧等知名网站,而使危害后果扩大化。这种情况下,转帖者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很显然,转帖者实际起到的是一个散布者的关键作用。对此,美国法院的做法是,在不知道信息内容违法的情况下,仅对现有信息继续传播,这一过程中也未对内容作出任何改变,对于这种消极的传达信息的行为,通常不对这样的传播者判令承担责任。{5}事实上,不追究上述传播者的理由有二,一是传播者没有捏造或者部分捏造事实,二是传播者主观上不具有真正恶意。所以本质上不是排除上述犯罪主体的犯罪性,而是由于不满足犯罪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构成要件阻却犯罪。我们认为,转帖者是否可以构成诽谤罪,要结合转帖者实施的行为、主观故意等综合判断。对于那些原本的网络信息并不能造成舆论上的严重后果,但转帖者出于破坏被害人名誉之目的,恶意广泛传播,或者捏造、修改、夸大原内容,导致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则该恶意转帖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网络诽谤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诽谤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破坏他人名誉的个人目的。{6}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对言论自由的过度侵蚀,在刑法解释时尽可能地进行严格解释。在网络诽谤犯罪中,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者,通常具有直接故意。而对于转帖者,如上所述,要求其入罪门槛更高,表现在主观方面则要求必须是明知是虚假事实而转发,并希望该虚假事实对他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即直接故意。
  需要研究的是,间接故意是否可以构成本罪。我们认为,在间接故意心态支配下实施的散布虚构事实的行为,也可以构成网络诽谤犯罪。一方面,刑法没有将诽谤罪局限于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另一方面,理论上也存在行为人明知所散布的可能是虚假事实,可能会给别人名誉造成损害,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网络恶搞”即是典型。行为人仅仅一时兴起发了一个帖子,帖子的影响力不能确定,这种情况下认定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就较为牵强了。如曾发生过这样的案件,行为人在网络聊天室聊天时,看到网页上留有许多刺激的留言和电话号码,于是产生了搞恶作剧的冲动,就把同事的名字和电话号码留在了“一夜情”网页上,据此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案发后,行为人经常登陆以前的网站,在涉案的留言下面写上“这个留言是恶作剧,请不要相信,也不要打电话”,并且一遍遍地刷新网页,以期带有留言的网页能靠后些,且行为人愿意向被害人真诚道歉。这种情况下很难认定行为人积极追求此危害后果发生,但放任的心态至少是存在的,因此认定为间接故意更为合适。
  不宜认定为网络诽谤犯罪的情形
  1.“人肉搜索”行为。网络是一个互动性很强的载体,有时行为人没有指名道姓,所给出的信息量也很细微,一般情况下不会被人发现被诽谤者的真实身份,但因众多网友“人肉搜索”,导致被诽谤者的信息全部曝光。对于此类案件,由于涉及受众多,网络影响力大,应与指名道姓或者变相指明道姓的案件相区别,通常情况下不以诽谤罪定罪处罚。
  2.“发帖求证”行为。有些案件中行为人不直接表述某人有什么问题,而是列举一些现象,以肯定性的语气予以质疑,甚至明确要求大家进一步挖掘和讨论,从而导致网上其他参与者有倾向性地谩骂、否定、贬损等。考虑这类行为在发文时并没有直接明确和肯定的态度,只是号召大家监督和质疑,通常不宜认定为诽谤罪。
  三、网络诽谤犯罪的有关程序问题
  有关诉讼程序问题
  1.网络诽谤案件适用自诉程序的困境。
  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诽谤案件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以外,均为自诉案件。但在网络诽谤案件中经常导致诉讼不能,原因主要有:第一,此类犯罪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尽管每台计算机在网络上都具有惟一的物理地址也即IP地址,但对于绝大多数不具有计算机专业知识的被害人来讲,靠自己的力量调查诽谤发帖人的IP地址并确定发帖人的真实身份十分困难。第二,自诉人搜集、固定、保全证据的难度较大。第三,网络诽谤犯罪有传统诽谤犯罪难以企及的传播速度和广度,其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也就更加严重,且该诽谤行为的范围和广度无法量化,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难以计算。
  尽管如此,网络诽谤犯罪案件仍应以自诉程序为主,慎重适用公诉程序,以防止少数地方和部门利用国家公权力限制、打击公民正常的舆论监督和言论自由,避免出现抓捕网民、媒体记者等极端恶劣事件的发生。为此需要明确公诉程序的适用条件,做好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的有效衔接。
  2.网络诽谤案件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适用公诉程序的必备要件。对于如何判断网络诽谤行为是否已经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公安部于2009年4月曾发布《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列举以下情节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第一,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第二,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第三,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除该《通知》外,目前尚未有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诽谤罪中如何认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加以明确。
  结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判断标准不仅包括行为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的对象,还应全面考察行为人的手段、方法、诽谤内容等。除上述三种情形外,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发帖的点击量,是否通过影响大、范围广、互动性强的知名网络论坛进行广泛散布。第二,从诽谤内容和主观目的等来看,诽谤所捏造的事实本身性质的严重程度,是否涉及民族、宗教、地域歧视并引发严重后果,是否涉及严重刑事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第三,实施诽谤的动机和目的,如意图嫁祸于人、栽赃陷害、危害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等情形以及出于特别卑劣动机诽谤他人,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在一定范围内造成社会恐慌、混乱的。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单纯以地方党政领导人为对象的诽谤行为,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绝不允许借助公权力动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类案件大多系对某些公务活动的不满引发。广大网民有权利通过网络言论甚至是批评、建议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监督政府机关公共管理活动,即使有部分内容失实、评论偏激,也应保持必要的司法克制。
  3.网络诽谤案件自诉程序和公诉程序的衔接。
  当被害人无法通过自诉程序保护权益时,能否以及如何通过公诉程序寻求救济,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处理网络诽谤犯罪的公诉与自诉问题上要坚持三条原则。一是以自诉为原则,公诉为补充。二是诉与不诉、进行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提起自诉或者要求公诉,选择权应归于被害人。三是出现被害人在调查取证方面能力的严重不足,出于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网络社会秩序的现实需要,当被害人提出调查证据申请或者要求提起公诉时,司法机关应综合考虑后果的严重性及被害人无力自诉等因素,在必要时介入,但范围必须严格控制。
  司法机关介入的途径有三种:一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二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之规定,被害人在提出自诉之前,可先行请求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如认为诽谤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可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把相关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三是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依法按照相应程序处理。总之,无论采取何种途径,解决诽谤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取证问题的关键都离不开公安机关等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要建立健全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
  此外,对于检察机关已经提起公诉的网络诽谤案件,经常遇到以下两个程序性问题。一是人民检察院认为诽谤行为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属于该情形,应商请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由检察机关告知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不同意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终止审理。二是人民检察院以其他罪名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构成自诉诽谤案件的,可参照上述程序处理;认为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情形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的规定,改变罪名,以诽谤罪判处。
  关于管辖问题
  1.网络诽谤案件的地域管辖。
  网络诽谤行为发生后,可能同时存在犯罪行为地、结果地、公证地、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等,因此何为犯罪地成为网络诽谤案件中需要明确的一个重大问题。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被告人诽谤内容的危害性直接体现于在一定范围内对被害人名誉权的侵犯。而设立管辖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即公正地、经济地和迅速地决定审理案件。因此在确定管辖时,应着重考虑两方面内容:一是管辖的应当性,即犯罪行为所侵犯之法益。二是管辖的可能性,即地理距离、司法成本、证据收集等问题。
  从管辖的应当性来看,诽谤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名誉权,而对公民名誉的评价最充分地体现于公民生活、工作的一定区域内;从管辖的可能性来看,将犯罪地确定为被害人所在地,可以免去被害人诉讼负累,降低其诉讼成本,也便于收集证据,提高司法效率。因此这里的犯罪地应理解为被害人所在地,公证地和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等均不适宜作为管辖地。
  2.网络诽谤案件的级别管辖。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诽谤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然而一些因诽谤地方党政机关领导人、公职人员而提起公诉的案件,社会舆论十分关注,网民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期望值很高,如由该地区法院审理,则不可避免地会在公众中产生种种不利舆论,影响公正审判。因此,鉴于网络诽谤案件的复杂性、敏感性,以及可能会存在的地方干预因素,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在网络诽谤公诉案件中,可以考虑赋予上级法院必要时可以提高审级或者指定管辖的权力。将诽谤公诉案件提级管辖也是公安、检察机关的共识,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诽谤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均已对此作出了明确要求。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网络诽谤的案件虽小,但影响重大,社会关注度高,有些社会敏感问题一经互联网炒作,极易变成舆论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妥善慎重处理,确保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执笔人:薛美琴)
【注释】
  {1}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26页。
  {2}这里仅指利用互联网传播信息。
  {3}利用(手机)通信网诽谤他人,虽也有受众面广等特点,但该种诽谤不具有多人参与互动的特点,因此,未纳入网络诽谤范围;封闭型局域网因范围限定,行为人实施诽谤行为多在与被害人有密切联系的局域网内进行,不具有互联网上广为散布和传播的特点,因此,也未纳入网络诽谤的范围。该二种手段与传统诽谤手段更为类似,因此,应作为传统诽谤手段来对待和评价。
  {4}通常情况下网站经营者不具备审核网站相关内容真实性的义务,因此不能单独成为网络诽谤的犯罪主体,只有当网站经营者协助或者帮助他人实施诽谤行为时,才有可能成为网络诽谤犯罪的共犯,此时行为性质已经发生转化。而网络服务商的作用是向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业务、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等,其主要职责是保障网络安全,提供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网络服务商不同于新闻媒体、出版社等,不应单独成为网络诽谤的犯罪主体。
  {5}杨江滢:“网络诽谤认定初探”,载《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5期。
  {6}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