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7028】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再审决定书主文表述问题
文/王鸿晓
案例:被告人甲因故意伤害一案,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甲对刑事判决部分没有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甲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被驳回。甲又向上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是采用刑事再审决定书还是采用民事再审裁定书?在刑事再审决定书主文中能否采用“不停止原判决刑事判决和裁定部分的执行,中止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或裁定的执行”的表述?
对该问题,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笔者称为单一说)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首先是刑事案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再审决定书中一并作出“不停止原判决和裁定的执行”的表述。第二种观点(笔者称为分别说)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判决实际上是相互独立的,若因原判决和裁定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而决定再审,则作出刑事再审决定书,不停止原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但对原判决涉及的民事判决部分不作评价;若因原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错误,则作出民事再审裁定书,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刑事判决和裁定部分不作评价。该观点实际上主张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视为各自独立的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分别处理。第三种观点(笔者称其为折衷说)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入再审应当依刑事诉讼法作出刑事再审决定书,而非民事裁定书。但可以在刑事再审决定书的主文中分别作出不停止原判决和裁定刑事部分的执行,中止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的执行的表述。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阐释如下:
一、关于刑事判决和裁定与民事判决或裁定再审问题的相关规定
“刑事申诉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处理的一种请求。它是司法机关发现错判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案的一条重要渠道和材料来源。但申诉并不必然引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判。只有在符合法定四种情形之一时,人民法院才重新审判。”{1}“民事再审程序,是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或者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并不是每一个民事案件必经的程序,只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才能适用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2}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第30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若刑事案件进入再审,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并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只有当申诉引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不同于原判决、裁定的新判决、裁定时,才能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开始执行新的判决、裁定。而在民事再审案件中,与刑事案件进入再审的规定不同:“(民事案件)终审判决,无论其是否正确,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既判力、拘束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都无权撤销和变更,当事人对判决必须严格依法履行。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权利人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执行。当事人认为该判决有错误时,案件的判决一般处于履行状态或已执行完毕。如果判决已执行完毕,则对再审程序影响不大;如果判决属于正在执行之中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案件时,则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令当事人等待再审判决作出后执行新判决。法律如此规定主要出于两方面原因:一方面可以防止因继续执行原错误的判决而给当事人造成更严重的损害,另一方面又可防止因仓促撤销原判决而造成被动局面,因为此时虽已发现了原判决的错误,但在未重新进行审判之前还不能确定,只有将案件重新审判完结后,才能断定是否应当撤销原判决。而且原判决属于已经生效的判决,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变更或撤销。所以法律规定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规定,是既合情合理,又稳妥可靠的办法。应予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是中止执行而非撤销原判。这是因为决定再审时虽发现原裁判确有错误,但不等于从实体意义上认定其有错误。原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只有经再审审理后才能确定。因此,为慎重起见,法院在决定再审时不应将原裁判撤销。”{3}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刑事申诉案件决定再审,不停止原判决和裁定的执行;而民事案件裁定再审,则中止原判决或裁定的执行。
二、刑事再审决定与民事再审裁定主文表述的区别
生效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进入再审一般有上级法院提审和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两种处理方式,但必须依法作出再审决定或裁定(刑事再审用决定,民事再审用裁定)。
刑事再审决定书中,主文部分表述分为两种情形:1.上级法院提审决定文书主文部分表述为: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和裁定的执行。2.指令下一级法院再审决定文书主文部分表述为:一、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二、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和裁定的执行。
民事案件裁定再审,主文部分表述亦分为两种情形:1.上级法院提审裁定文书主文部分表述为: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执行。2.指令下一级法院再审裁定文书主文部分表述为:一、指令×××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执行。以上民事再审文书样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11]160号)。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入再审所用文书形式及主文表述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附带民事部分有错误进入再审时,是作出刑事再审决定书还是作出民事再审裁定书?其主文表述是不停止原判决和裁定的执行,还是中止原判决或裁定的执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单一说的观点忽视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兼具刑事和民事案件性质的特点,把这类案件一律作为刑事案件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实质上混淆了两大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进入再审规定的差异性。在刑事附带民事再审决定中,只考虑采用不停止原判决和裁定的执行的唯一一种方式来作出表述,必然会失于简单和偏颇。上述分别说的观点虽然考虑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案件的差异性,但却忽略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统一性,在再审时把一个完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分为刑事和民事两个独立的诉讼来分别处理。并且如原判民事部分有错,则只作出民事裁定予以中止,不在再审裁定书中对原生效判决中刑事部分作出评价。这种做法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有违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也容易导致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产生质疑。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既不是单纯的刑事案件,也不是单纯的民事案件,实际上是在同一判决中对同一行为引发的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两方面诉讼的一并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是一种特殊的判决,是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统一,兼具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双重属性,但又与单纯的刑事判决或民事判决有所区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毕竟是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的规定,首先应适用刑事诉讼法,其次再适用民事诉讼法。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再审案件中,应当兼顾适用两部诉讼法,而不是非此即彼地单独适用其中之一。在再审法律文书形式的选择上,应当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刑事再审决定书,而非作出民事再审裁定书。在刑事再审决定书主文的具体表述上,应当在同一决定书的主文中就原判刑事和民事部分分别作出“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和裁定(刑事部分)的执行,中止原判决和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执行”的表述。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和裁定因确有错误进入再审,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形,在刑事再审决定书中应针对这三种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及表述:1.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均有错误的,应当在再审决定书中体现出对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分别适用。再审决定书主文应表述为:“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和裁定中刑事部分的执行,中止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执行。”2.刑事部分有错误,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无错误的,再审决定书主文应表述为:“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和裁定的执行(刑事判决和裁定部分不停止执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中止执行)。”3.刑事部分无错误,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错误的,再审决定书主文应表述为:“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刑事判决和裁定部分的执行,中止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执行。”
基于以上分析,依刑事案件申诉与民事再审案件审查和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进入再审,在是否停止(中止)原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上,应折衷适用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否则可能会对这类案件的审理产生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影响。换言之,虽然法律没有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入再审是否应停止(中止)原判决和裁定执行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也无相反的禁止性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再审决定的主文中作出以上表述,既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立法本意的恰当诠释,又是对相关法律漏洞的妥帖填补。既是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面临争议问题的有效对策,也是法官能动司法的具体体现,更有利于实现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108页。
{2}梁书文、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5-1496
{3}梁书文、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566-15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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