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5075】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适用难及其司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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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5075】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适用难及其司法解决
文/张绍忠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功能异化及现实表现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将恶意欠薪入罪。2011年4月13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其确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从条文表述看,本罪仅对有能力支付而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予以刑事惩治。如果是由于个人履行能力的不足,难以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仍按照民事纠纷处理。然而,本罪在立法上的不完善及制度性障碍,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难以操作,从而大大削弱立法效果。
  (一)典型案例
  为了对该罪适用情形有直观感受,本文列举三则代表性案例。案例一,杨某承揽工程后未给25名工人付10万元工资,电话关机躲起来,此后杨某在深圳被民警抓获。广东惠州市惠阳区法院宣判了这起建筑领域发生的逃匿欠薪案,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1}
  案例二,2011年12月29日,四川省首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在成都市双流县法院宣判,被告人胡某因拖欠20余名工人工资共12万余元,一审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元。{2}
  案例三,浙江嘉兴平湖市法院受理平湖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平湖市新艺箱包厂业主黄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3}2011年6月8日,开箱包厂的被告人关闭手机携款出逃,其拖欠职工工资30余万元。职工到劳动保障局反映黄某某逃匿拒付职工报酬,劳动部门遂向公安机关报案。黄到案后仍拒不支付。
  从上述案例分析,有几个共同点。第一,时间上都是在年底与过年前。这是工人需要工资回家过年的关键时期,也是讨薪的高发期。第二,欠薪人数或金额都比较大。因为上述案例中涉及人数均在10人以上,金额也超过10万元,执法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适用。第三,恶意欠薪者的不良行为与法律规定的情节高度匹配,属于典型性案例。第四,对案件的办理,司法机关比较谨慎,因为之前没有案例可以参考。第五,案例都是当地省份的首例,广东的一例同时是国内首例。
  (二)该罪追诉很大程度是基于应急和应景考虑
  近年,因恶意欠薪问题引发了大量社会矛盾,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此背景下,为加强对民生的保护,刑法修正案新增了本罪。客观地讲,修正案规定的入罪标准仍然过于原则。例如,“数额较大”没有具体金额,“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中的相关部门也不明确,等等。以过于原则的立法条文应对各种复杂因素引发的欠薪问题,自然会导致该罪在司法适用中的种种困惑,让纸上的立法无法落地。基层司法机关在认定该罪的过程中普遍地出现对司法解释的“等待”和“观望”。只有在年终岁尾,该问题非常突出时,偶尔出手,表现出应景或应急所需。
  (三)适用条件苛刻,更多是宣示功效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认为,该罪设置了很多前置的条件,这些条件同时满足,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全部符合这些条件的这些案件,其实不是太多,这使得定罪相对比较困难。现在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的司法机关对刑法立法的初衷、重要性认识严重不足。{4}其实,要有效地遏制犯罪,关键在于增加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使其预期刑罚成本大于其预期的犯罪“效益”。{5}但是,从修正案条文表述上看,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明显地显示出对欠薪者的网开一面,即及时纠正错误,就可相安无事。如此规定,该罪的威慑是否真正有力,不免令人心生怀疑。
  众所周知,刑罚的效果要解决的是刑罚是否有预防犯罪的作用。{6}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确定性。{7}正是这个缘由,刑法才会让人感到威慑而不敢犯罪。但是,如果恶意欠薪罪对资方的不良行为不落到实处,所谓的“威慑力”也就仅仅成了一种看起来很美的“假设”。
  (四)与醉驾追诉比,呈现“一冷一热”
  如果关注与恶意欠薪入罪同一天颁布的醉驾入刑,则会发现该罪得到各地司法机关的积极呼应。从数据来看,醉驾入刑适用力度是非常大的。修正案实施一年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驾35.4万起,同比下降41.7%。特别是,在北京、上海查处的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数量,较上年同期下降幅度分别在50%、70%以上。{8}另外,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深圳全市检察机关共受理报请逮捕、审查起诉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9件9人,而受理审查起诉危险驾驶罪高达1052件1052人。{9}
  需澄清的是,其实醉驾入刑同样是争议不断。有关醉驾的配套法律也比较“粗犷”不完善。这也表明恶意欠薪追诉难的原因不仅仅是立法粗糙这么简单。
  二、该罪入罪难的原因探讨
  (一)制度设计层面存在障碍导致操作性差
  第一,“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的证明责任适用困难。也就是说,强调欠薪者必须是“恶意”,是有支付能力却故意不给。这是立法者考虑到国内实情而有意缩小刑法的打击面,但实践中却遭遇到“支付能力”的证明责任难的难题。“恶意”还是“善意”属于主观判断,理论上很好区分,但在实践中用证据来证明可就相当困难。对于劳动者来说,其很难举证证明欠薪者的资产状况,也就无法证明欠薪者是有能力支付而拒付的“主观恶意”。也就是说,如果将该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害人,则会因为无力证明“恶意”难以立案。
  那是否可由公安机关来负担证明责任?实际上,这同样很难。由于劳动者只需说明欠薪事实,无需证明欠薪者的“恶意”就可请求公安机关追讨薪金,不少属于民事性质的欠薪行为将混入公诉程序。公安机关需一个个查清欠薪者是否“恶意”,这会大大增加其工作量。另一方面,立案后一旦公安机关侦查查明行为人是“善意欠薪”,则还需经过“撤销立案”等系列司法程序,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因此,证明责任无论是由劳动者还是公安机关负担都处于两难境地。
  第二,“政府部门责令支付”的前置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成为障碍。立法者如此设计有几点考虑:缩小打击面;可让现有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作用;为了防止劳动者滥用诉权;为了让刑事手段与行政手段更好的衔接。从表面上看,这样规定用意很好。然而,这实际上也增加了一个不可缺少的前置程序。对于讨薪者来说,并不认同。这其实是必须经过的一道关,它意味着会增加劳动者追讨报酬的成本。如果政府相关部门消极不作为就将彻底架空本罪的司法适用,这反倒会成为不良资方躲避刑罚的挡箭牌。
  第三,“严重后果”的表述太笼统,没有明确的标准。“严重后果”是刑法条文中经常使用的法律术语,因语意模糊屡屡遭遇司法适用不统一。因此,在条文中的该表述通常都会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由于没有具体标准,对“因恶意欠薪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存在多种不同理解。{10}
  第四,追诉的数额标准无规定。作为最为严厉的规制手段,刑法的标准应当清晰明了。特别是追诉的金额,这是适用法律的一个简单而又重要的参考因素。遗憾的是,修正中并没有予以明确。据笔者与前文案例二的承办法官交流,他表示虽然没有明确标准,但该案中的12万肯定算得上“数额较大”。
  (二)司法适用层面存在的理论困惑
  客观地讲,实践中部分执法者对恶意欠薪行为的危害性存在认识不足,对恶意欠薪入刑的理解也不到位。“如果观念落后于制度,势必会造成‘行动中的法律’与‘纸面上的法律’之间出现‘缝隙’。”{11}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被追究刑责的不良资方是凤毛麟角。
  具体可从以下分析:其一,虽然恶意欠薪已经入罪,但一些执法者还是认为,该行为并非必须入刑,他们无法从心里自觉地认同。反映在工作中,就对该罪追诉消极应对。其二,用刑罚遏制恶意拖欠工资,其目的是预防恶意欠薪行为的发生,并不是把欠薪老板都送进监狱。修正案还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也为该部分司法人员不愿适用该罪找到了说服自己的理由,他们臆断法律的本意是“能够不用就不用”。其三,地方保护主义不容忽视。少数地方政府出于保护本地企业考虑,一般采取协调方式解决欠薪问题。
  (三)环节较多致启动追诉周期过长
  其实,刑罚之所以让人感到恐惧,不是因为刑罚的严厉,而是因为刑罚的确定性。{12}事实上,犯罪行为和对犯罪惩罚之间的间隔越小对于预防犯罪越有利,因为这样人们自然就会认为将犯罪和惩罚联系起来,把惩罚看作是犯罪理所当然的结果。所以,对本罪的刑法打击是不是及时非常重要,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恶意欠薪罪秩序价值的实现。明确了这一点,再来看看目前从恶意欠薪行为发生到受到刑罚惩罚的几个阶段,就会发现间隔时间太久了。具体流程见下图。
  (图略)
  由上图可知,从发生到受惩罚会经历这么多程序,其中还可能受到行政部门效率低下的影响,时间长是必然。有些时候,政府相关部门作出责令支付的行政行为后,用人单位会提起行政诉讼,使得原本繁琐的程序变得更加复杂。{13}如此长的间隔,刑罚对于犯罪者的威慑力无形中就被冲淡,且会影响执法者适用相关条文的积极性。
  (四)新罪名适用中司法衰微现象
  对于已有刑事立法,现实中符合立法外观的行为也很普遍,却很少被刑法适用,以致无力有效应对此类犯罪的反常现象,可称之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衰微”。{14}出现该现象的根源并不完全在于立法过于原则,因为“法有限而情无穷”的规律注定了任何立法都不可能完全避免抽象性与原则化;也不能轻言对刚刚颁行的法律进行修改,因为法的稳定性也是应当竭力维护的重要价值。立法是不宜轻易批判的,即使过于原则的立法也可通过司法本身的努力来增强其可操作性。{15}
  虽然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出台,重要性不言而喻。不过,各地司法机关也要避免对司法解释的“等待”心理,而要因地制宜、积极主动地予以探索。这是因为,客观上司法解释具有准立法性质,出台会慎重,短期内也不可能匆忙制定。
  三、恶意欠薪行为的刑法保障功能解读
  (一)基本功能定位
  1.劳动者正常讨薪渠道与刑法方式的分析
  在对拖欠工资的追偿上,劳动者主要有三种途径维护权益,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申请劳动仲裁和到法院诉讼。目前的处理机制属于调、裁、审依次进行,对劳动者来说费事费力。就资方而言,就算最后输掉官司,在还本付息后额外损失也很小。因此,对于恶意欠薪者犹如隔靴搔痒,毫无威慑。现在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直接处于刑罚,资方就要重新考虑犯罪成本。这样,刑法手段就与原先的方式形成完整的保障体系。
  在此想提到一点,众多的学者和民众对恶意欠薪行为是否入罪存在争议,均与此行为具有民刑交叉的特征有关。鉴于目前的现况,立法机关在价值权衡后倾向于刑事解决。但我们是否可考虑将本罪的一般形态规定为自诉案件,而将加重结果的行为规定为公诉案件。如此,劳动者可以自主地提起刑事自诉威慑无良老板支付劳动报酬。
  2.社会发展的某个特殊时期需要刑法规制
  从时间上看,欠薪入罪有明显的经济方面的形势背景。近年来,进城务工人员(农民工)越来越多,2008年的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也造成了较大影响。尤其是,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深受打击,欠薪现象、欠薪逃匿现象比较突出。{16}另一方面,欠薪的民工出现了讨薪方式的极端化。热点事件频频出现,媒体快速报道使其更加凸显。到了年关,各种方法全用上,效果却难尽人意,出现年年清欠年年欠。在此背景下,近年全国“两会”期间,总能听到代表、委员提出把恶意欠薪写入刑法的提案,建议用最严厉的刑罚,震慑用人单位不敢轻易恶意欠薪。
  (二)重点是强调刑罚的威慑效应
  刑罚的本质在于威慑,从而预防犯罪发生。但是,如果难以适用,该罪的威慑充其量就是只“纸老虎”。在如此情况下,趋利的心态自然就会冲击无良资方本来就不扎实的法治意识,欠薪意味着必然获利及可能获罪,但这种获罪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只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在公诉前支付,那么就几乎没有风险。但是,如果正常支付劳动报酬就意味着流动资金可能会变得紧张。试想,一边是较大的收益和很小的风险,一边是没有任何好处,资方多会选择欠薪。说到底,刑罚只有通过一定数量实实在在的惩罚已然之罪才能到达预防未然之罪。{17}换言之,只有在刑罚对象感受到刑罚危险的前提下,即刑罚的确定性、严厉性和及时性时才能够使得刑罚威慑效应得到充分发挥。
  (三)国内观点争鸣与域外立法例
  1.国内两种观点的理论争辩
  支持入罪方认为,在资方和劳动者的博弈中,劳动者处于明显弱势。并且,现有的行政法律救济存在着处罚力度有限、程序随意等不足。因此,需要纳入刑法来规制。刑事制裁作为确保劳动者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甚至有利于非刑罚手段的奏效。刑法给予的惩罚及连带性功能剥夺将会让相关责任人的经营能力被取消,这种现实的威胁让其绝对不敢马虎。
  反对方的理由主要为:第一,从消除恶意欠薪行为的原因分析,刑法不是最优选择。现实中,多是一些中小企业,一旦经营不善,就关门停业。第二,从刑法保障法益而言,直接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也不妥当。这会引发劳动部门“懒政”,使劳动仲裁、劳动行政处理机制衰微。如此以来,前期监管不得力,后期刑罚的低适用,会让不良资方的侥幸心理更为膨胀。第三,刑法介入的实际可执行性不高。作为一种裁判规范,要在立法时充分考虑刑事司法的承受能力。毕竟现实中恶意欠薪行为太普遍,如果大面积追究刑责,会面临司法无以应对,必将导致刑法规范被弃置不用。
  客观地说,任何犯罪行为都是立法者进行选择的结果。立法者依据社会发展状况,该类行为对社会秩序的影响,刑罚的承受力加以权衡,进行选择,从而将该类行为定为犯罪行为,用刑罚来威慑加以预防。当前国内该类矛盾突出、社会诚信缺失严重的背景下,出台修正案规范该行为,利大于弊。因此,纵然反对方所列举的理由不无道理,但既然立法者选择了该行为入罪,那执法与司法机关就应严格适用。
  2.域外立法例之关注
  虽然各国制度受制于自身的不同国情,但都纷纷将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其实本质上,本罪属于行政犯。行政犯是一种法定犯,是前置性地违反行政经济管理法规,达到一定程度而需要进行刑事评价。与之相对应的是自然犯,是直接破坏人类与生俱来的共同伦理准则和道德情感,需要进行刑法的评价。{18}因此,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用刑法来调整此类行为有其正当性。
  德国刑法典第266条a规定,雇主截留雇员劳动报酬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法国刑法规定,滥用某人之软弱地位或依附地位,无偿获得其提供的服务,或者仅给以与其完成的工作量明显不相称的报酬,处2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任何所有制形式的企业领导,拒绝支付员工工资、退休金等款项,处7年以下自由刑。
  韩国劳动标准法第109条规定,任何人拖欠工人工资,应判处3年以下监禁并处2000万元以下罚款。新加坡劳动保障法律规定,雇主克扣劳动者工资应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或6个月以下徒刑,罚款和徒刑两者可并处。我国香港地区香港雇佣条例简明指南规定,雇主如非法扣除工资可被检控,一经定罪,最高可被罚款10万元及监禁1年。
  从上述得出,无论是欧洲还是亚洲国家和一些地区,对恶意欠薪行为都是要课以监禁刑,同时可适用罚金。在法治进程相对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调整劳动报酬的非刑罚的法律法规比较健全,但其依然规定了刑罚规范,这也表明只有用刑罚作为最后的保障,前面的程序才会有实然结果。
  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司法实现的路径完善
  (一)本罪制度性障碍完善思路
  关于前置程序的限制问题。首先需要对政府有关部门范围予以界定。笔者认为,不能专指劳动监察部门,而应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扩大范围,如劳动争议仲裁委。(这里有观点提到法院的判决书也可,其实并不妥当。如果劳动者通过诉讼拿到了胜诉判决,资方仍拒付劳动报酬,这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而非本罪)。其次,责令支付的方式可以为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书、仲裁裁决等;当劳动者报案,而政府有关部门消极对待,或企业有关人员逃匿,可视为政府部门已经责令。不过,真正能彻底解决问题的对策是删除“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规定。实际上,最初的修正案草案中没有该前置程序,后来有观点提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都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前置措施。为了将刑事处罚与行政监管相衔接,建议增加该规定。最后,立法机关采纳了该观点。{19}
  关于“恶意”的认定。不妨从“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外观来判断。具体而言:第一,明确表述拒绝支付的,当然认定为故意。包括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虽表示支付,但实施躲避作为。如故意转移财产造成无支付能力的假像;资方主要责任人员逃匿。第三,歪曲事实,捏造证据,造成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丧失。第四,与有关部门串通,伪造不具有支付能力的证据,进而不履行义务。{20}有种思路是,如果行为人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的,就视为其有能力,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
  追诉的数额方面,由于本罪侵犯的是劳动者的财产权,可参照各地财产犯罪的标准,再结合当地经济状况、生活条件确定基数。本罪作为新增的行政犯,其主观恶性比盗窃罪等自然犯要低,表现在数额上需要适当提高标准。至于高到多少金额需要明确。否则,本罪的追诉要么是过于宽松,要么不予追诉,甚至会变成某些人“选择性执法的工具”。今年年前,人社部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联合调研制定的司法解释拟定的金额为,欠一名劳动者的报酬5000到3万元。{21}客观地讲,这基本上是符合当前实情,各地可制定细则予以明确当地标准。
  造成“严重后果”是修正案对本罪加重情节的罪状描述,因其用语模糊带来众多争议。在实践中,人身权利的伤害程度通过伤残鉴定容易作出明确结论。因此,可在条文中明确“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用“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替代,仅将因“恶意欠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伤害行为”纳入“造成严重后果”的所属情况,较为合理。不过,如果出现公众都认同的伤害结果,如前文所举的失去受教育权、无钱治病等情形,肯定是纳入“严重后果”范围的。
  (二)追诉的程序完善
  在本罪追诉程序的启动上,可以区分自诉和公诉两种情形。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列入自诉范围,劳动者自己可以去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公诉案件。当然,公安机关的案源主要是劳动监察部门移送。但即使是公诉案件,本罪也可能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案件”,从而可转为自诉案件。客观地讲,以自诉方式启动程序,在审理中自诉人具有更大的自主权,可以根据自己权利的实现程度,决定是否和解与撤诉。{22}
  实际上,2012年1月14日,人社部发[2012]3号《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已经对修正案中规定较为模糊的案件移送、联动等方面做了细化。如案件的移送方面,公安机关对人社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予以受理。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应当退回案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人社部门对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议,也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不作为,劳动部门可以建议检察院监督,但对于劳动部门不作为,却没有相应监督的规定)。关于联动方面,人社部门要与法检、公安建立案件移送的联系机制。此外,细化了行为人逃匿的,人社部门可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责令支付的文书,或者将文书送交其单位管理人员及近亲属等方式。对于上述这些完善,值得肯定。只不过对于前文分析的数额、恶意、前置程序等方面没有实质帮助。
  (三)其他方面
  一方面,理念上的困惑。仁慈从来都是立法者的美德,而不是执法者的美德。{23}因此,作为执法人员要加深对该罪的理解,及时转变和更新司法观念,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绝不能抱着过时观念、怀着抵触情绪去办案。刑法权威只有通过刑罚才能让人真正感受到,也只有通过严格执法加大该罪的适用,才能使得该罪发挥其威慑、指引功能。另一方面,要加大宣传力度。对于农民工而言,其法律知识欠缺,维权意识比较差。对于资方来说,亦有不少小企业主对新法修改并不关心,在不经意间已经触犯刑律。还有一些规模大点的私营业主满不在乎,认为花点钱就可摆平。这些都需要在近一两年通过多渠道加大宣传。其实,通过增强公众的法制意识,可有效预防犯罪,降低社会管理的成本。
  五、结语
  一个新法条的出现必然有其孕育和生长的环境,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决定需要有外力介入予以克服。因此,有必要提高恶意欠薪入罪后的司法适用。最后,笔者建议将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告诉的才处理。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广东惠州判决首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载《人民日报》2011年12月7日第11版。
  {2}严芳、王小玲:“恶意欠薪罪入刑实施细节待完善”,载《四川日报》2012年1月4日第11版。
  {3}裘立华:“平湖市法院受理浙江首例‘欠薪’罪案”,载《新华每日电讯》2012年1月14日第2版。
  {4}周光权:“恶意欠薪入罪难拖欠工资须健全法制逐步解决”,载http://china.cnr.cn/yaowen/201112/t20111225_5089727242.shtml,2012年6月19日访问。
  {5}陈正云:“刑罚效益成本资源有效配置论”,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4期。
  {6}邱兴隆:“死刑的效益之维”,载《法学家》2003年第2期。
  {7}[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
  {8}王逸吟、殷泓:“醉驾入刑一年间的喜与忧”,载《光明日报》2012年5月8日第5版。
  {9}郭彪、汪林丰:“恶意欠薪入刑1年6恶意欠薪者被批捕”,载《南方日报》2012年5月11日第SC04版。
  {10}董晓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严重后果’的理解”,载《检察日报》2011年7月4日第3版。
  {11}沈德咏:“树立现代刑事司法观念是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必由之路”,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5日第1版。
  {12}刘选:“论刑罚的不可避免性”,载《法学家》2000年第3期。
  {13}徐伟:“重庆首例‘微博讨薪’案一审有果”,载《法制日报》2012年6月16日第8版。
  {14}张光君:“重婚罪的司法衰微及理论回应”,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1期。
  {15}赵刚、张绍忠:“恶意欠薪治罪缘何‘雷声大雨点小’”,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11日第6版。
  {16}游春亮、汪林丰:“‘恶意欠薪’入罪执法面临瓶颈”,载《法制日报》2012年5月21日第4版。
  {17}张智辉:“论刑法理性”,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18}游伟、肖晚祥:“论行政犯的相对性及其立法问题”,载《法学家》2008年第6期。
  {19}高铭暄、张军:《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39页。
  {20}赵秉志、张伟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法研究”,载《南开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21}张胜波:“重拳治欠薪新范本拒付五千元拟可定罪”,载《南方日报》2011年12月6日第A13版。
  {22}郭兵:“对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程序的一点看法”,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23期。
  {23}[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