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1061】诠释与完善刑法修正案(八)的限制减刑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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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061】诠释与完善刑法修正案(八)的限制减刑规定
文/姜涛

  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在刑法第五十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就在我国刑法中建构了限制减刑制度。然而,刑法修正案(八)有关限制减刑的规定也在实践中遭遇一些难题,这不仅包括一些理解上的分歧,而且也存在着一些制度的欠缺。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刑法修正案(八)的限制减刑规定进行诠释与检讨,以期能有助于司法适用和这一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诠释:如何理解限制减刑的刑法规定
  不难看出,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的规定包含两层意思:(1)明确了“限制减刑”的对象范围,包括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2)人民法院对判处死缓的案件是否“限制减刑”,则依据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等自由裁量。然而,这一规定仍有不少模糊之处需要予以解释。
  其一,“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是罪名抑或行为。乍看起来,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属于刑法中的恒定犯罪,看似没有争议,其实不然。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中的“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是对罪名的提示,还是对犯罪行为的规定?由于本条和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样只是提示行为,而没有像俄罗斯刑法典第20条第2款的规定那样直接规定年满14岁的未成年人对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严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罪、抢劫罪等近20个罪名负责,所以在理解中引起了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7月24日以法工委复字〔2002〕12号即《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答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该答复意见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笔者认为,立法机关的这一答复是符合刑法理论的。因为犯罪乃是一种行为,罪名仅是对犯罪行为的称谓,刑法作为行为规范的种属,如要调整人们的行为,自然应该以行为而不是罪名作为规制对象。所谓的罪名乃是“两高”根据单行刑法、刑法修正案的内容来单独或联合发文来确定的。此外,把刑法修改案(八)规定的“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作为犯罪行为认定也具有堵截刑法漏洞的功能。
  其二,如何理解“有组织的暴力犯罪”。“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创的一个术语。1997年刑法中不乏“犯罪集团”(刑法第二十六条)、“黑社会组织犯罪”(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恐怖活动组织犯罪”(刑法第一百二十条)、“暴力性犯罪”(刑法第八十一条)的概念。比如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暴力性犯罪”的含义相对明确,理解上争议不大。而刑法本身对犯罪集团、黑社会组织等作出了特别规定,也不会产生认识上的歧义。但对于如何理解“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则存在一定困难,有给以特别界定的必要。有种观点认为,“从刑法分则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制发的有关文件看,典型的有组织犯罪仅包括三种类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邪教组织犯罪。对于这三种组织成员实施故意杀人、伤害、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1}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中的“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是对犯罪行为的规定而不是对罪名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组织和邪教组织之成员实施故意杀人、伤害、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的,自然已经包含在前述的“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中。所以,此处的“有组织的暴力犯罪”应该被认定为一种具有堵截犯罪行为遗漏的功能,即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组织和邪教组织之成员实施除了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其他暴力性犯罪,比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以暴力方式劫持航空器、非法拐卖妇女等。正确认定“有组织的暴力犯罪”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必须以有组织的方式实施,这不仅包括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组织和邪教组织等团体形式实施的有组织犯罪,而且也包括以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等方式实施的共同犯罪。二是必须是实施了可以被判处死缓的暴力犯罪,并且这些暴力犯罪应该排除刑法修正案(八)已经规定的“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七种行为。
  其三,如何理解“对其限制减刑”。立法语言使用的是“限制减刑”,而非“不得减刑”。如何理解?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不得减刑说”、“不得再次减刑说”和“不得任意减刑说”三种观点。其中,“不得减刑说”认为限制减刑意味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不得适用减刑,也就是说,只要被告人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则应当关押犯罪分子一辈子。“不得再次减刑说”认为,依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将来如果没有故意犯罪和重大立功表现的,则面临着不得减刑的无期徒刑,如果又不符合假释的条件,则意味着一种实质上的终身监禁。如果被告人在死缓两年的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则会被改判为25年有期徒刑之后,才不得再次减刑。“不得任意减刑说”则认为,对于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是不能减刑,而是在初次判决之时限制对其进行再次减刑,但如若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人将获得被减刑的资格,以克服这一制度过于刻板带来的再社会化不能的缺陷。
  从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以及刑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2年死缓考验期满后的法律后果来看,上述各种观点均有主张的理由。其中就第一种观点来说,它把限制减刑机械地理解为死缓考验期满后对被告人限制减为无期徒刑或25年有期徒刑,这从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的字面含义及与刑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逻辑关系上分析,似乎确实可以得出上述结论,但这却是对刑法修正案(八)的错误理解,因为刑法修正案(八)不但没有废除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反而是对其进行修正,限定死缓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只能减为25年有期徒刑。而第二种观点把“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理解为不得再次减刑,看似也符合立法原意,因为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及其说明》中,立法者指出:“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据此,建议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将其中‘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二十年有期徒刑’。对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但是《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及其说明》的这一意图并没有被立法者最终采纳,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这一规定为人民法院的限制减刑判决限定了限制减刑死缓案件的最低执行年限,从25年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之间的时间差以及20年有期徒刑和25年有期徒刑的时间差来看,在法院在作出限制减刑判决之后,还是具有减刑的可能,只是在限制减刑的案件中,罪犯执行的实际刑期就有最低的要求。可见,“不得任意减刑说”更加符合现行立法规定。总之,所谓限制减刑只是一种不得任意减刑,而不是在死缓考验期满并减刑后就不得再次减刑。
  二、完善:应当增设限制减刑的复权制度
  对于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案件,罪犯在刑罚执行中因表现突出是否可以复权,而恢复成为可以减刑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呢?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刑法修正案(八)没有规定,但又值得深入探讨并需要将来予以规定的制度。
  所谓“复权”(Rehabilitation),是指对宣告资格刑的犯罪人,当其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审判机关提前恢复其被剥夺的权利或资格的制度。{2}复权在理论上的解释有狭义的复权与广义的复权之分,前者是指专属资格刑的刑罚消灭制度,后者则是狭义上的复权、赦免性复权、前科消灭三种刑罚消灭事由的统称。如何理解复权的性质?学界大致有三种代表观点:(1)前科消灭说。持此说的学者认为复权实质上就是前科消灭,前科与复权可以说是同一问题。{3}(2)资格恢复说。该观点认为复权是对于已受褫夺公权之宣告之特定人,使其恢复其全部或一部资格。{4}(3)赦免说。按照大塚仁的理解,恩赦包括大赦、特赦、减刑、刑罚执行的免除、复权五种。其中,复权是指对因为受到有罪的宣告、根据法定的规定丧失或者被停止资格的人,通过政令规定要件予以复权恢复其资格的行为。{5}笔者认为,前科消灭与复权不同,前者意味着刑罚后遗效果的消除,并发生在有罪宣告或服刑完毕或被赦免经过法定期限之后,后者实质罪犯或被告人丧失的资格刑所限制或禁止的权利得以恢复,它发生在丧失权利或资格的期限尚未届满之时,因此把复权等同于前科消灭并不妥当。此外,赦免一般是由于行政命令使刑罚消灭,而假释、缓刑、超过实效期限致使刑罚消灭,则是由于刑法的明文规定或司法机关的裁判而产生,两者不可同日而语,赦免说混淆了复权与赦免之间的界限,自然不可取。比较而言,资格恢复说把复权定位为一种资格恢复,不仅更加符合复权制度的本质属性,而且也有利于发挥复权制度的功能,同时也符合从各国刑法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尽管各国存在着广义的复权与狭义的复权之别,但资格恢复确是各国共有的规定,并且“复权仅对未来的资格与权利生效,而非回复业已丧失的资格与权利”的认识也在学界达成了共识。{6}也因此,本文把复权界定为被告人因犯罪而丧失的某种资格的恢复。
  从表面上分析,无论在广义的复权抑或狭义的复权中,似乎它们都和限制减刑制度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事情,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复权意味着罪犯某种资格的恢复或某种权利的再次获得,这对于限制减刑具有重要价值:刑法在增设限制减刑制度之后,还需以复权制度以给限制减刑制度留下一定的弹性,以消除限制减刑可能带来的消极后果。比如,罪犯在监狱改造的过程中有重大立功表现,则可以通过复权程序,由人民法院裁决是否撤销对其限制减刑的判决。为何如此,主要有三点理由:
  其一,有利于实现刑法平等原则。作为前提,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平等应该是一种立法上的平等,而不是一种司法上的平等。从理论上分析,平等原则有“立法者拘束说”与“立法者非拘束说”的争议与此相关。前者认为,平等权不仅表明公民在法律实施和适用上要平等,而且更表明公民在法律内容上也享有平等的权利,立法者不能制定出违反平等原理或原则的法律。由于这种观点强调平等权对立法者的约束作用,因而又被称为“立法者拘束说”。{7}后者则认为平等只限于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而不包含法律内容上的平等。由于这种观点实际上否定了平等原则对立法者的拘束作用,所以又被称为“立法者非拘束说”。这是中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也体现在我国刑法第四条的规定之中。就法律规定自身而言,立法者拘束说体现为“法律上一律平等”,而“立法者非拘束说”体现为“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当然,前者坚持的法律上的平等也并非一刀切,而是在强调形式平等的同时,亦重视以不平等的平等实现实质平等。刑法第三条规定的刑法平等原则是一种典型的适用上的平等。为了矫正这种适用上的平等带来的不平等,我们应该以其他制度予以矫正。对此,我们不妨做一比较,依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如有重大立功表现,则必须减为25年有期徒刑,最低执行20年即可出狱。那么,在刑罚执行期间,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则必须至少执行25年才能出狱,这显然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但这种不平等具有正当依据,因为罪犯在死缓考验期间并没有重大立功表现。其实,如果我们以复权制度予以补救的话,则可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刑法平等原则。
  其二,有利于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缺乏复权制度的保障,这并不利于提高制度改造的积极性和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因为被适用限制减刑的被告犹如戴着脚镣跳舞的演员,如果没有复权制度的救济,会使已改造好的罪犯长期生活在阴霾的笼罩之下。固然,提高死缓的实际执行年限和限制刑罚执行机关滥用刑罚权是一个方面,但重视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和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也是极为重要的维度。罪犯再社会化是通过发挥刑罚的矫治功能和教化作用,个体对社会规范的态度经过服从、认同和内化的过程。如何达到再社会化的目标,罪犯的改造态度和积极性至为重要。这就需要发挥刑罚的激励效应,刑罚激励的直接目的是调动被告人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试想,如果我们以限制减刑杜绝了罪犯被减刑的期望,则必然影响到刑罚激励效应的发挥,进而影响到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而复权制度对受刑人因具有激励性、宽容性、人道性而恰能弥补限制减刑过于机械的弊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倘若受刑人确已改恶从善,人身危险性消除,钝化的规范意识被唤醒,行刑的效果得到确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需以复权制度相应削减刑罚的力度,以节约国家有限的刑罚资源,实现刑罚的经济性与谦抑性。
  其三,有利于实现与刑法其他规定的协调。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把此规定与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对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联合起来分析,这就产生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法官的限制减刑判决是不得再减刑抑或不得任意减刑?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法律规范,就必须同其他法律规范联系起来,以便更好地了解其真实内容和含义,以保证法律体系的融贯性和防止法律的前后矛盾性。一方面,刑法规定对法定的犯罪可以适用限制减刑,另一方刑法规定了被限制减刑的罪犯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并且存在着时间差,这就蕴含着虽然限制减刑但又可能减刑的情形。显然,立法者对此十分谨慎,即使可以再减刑,也不得任意为之。怎么办?复权制度无疑是最好的选择,即以复权制度保障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仍有减刑的资格或权利,但又以司法程序严格限制这一资格或权利被滥用,这就实现了法条之间的协调统一。
  立基于此,未来的刑法修正应在规定限制减刑制度之时,规定死缓案件限制减刑的复权制度,并严格限制这种复权制度的启动,以给罪犯积极接受教育改造提供制度保障。具体可以考虑在刑法第五十条中增加一款,即“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对判处死缓又限制减刑的罪犯,监狱执行机关如果认为具有重大理由可以不再适用限制减刑判决的,可以向做出原判决的上级法院申请变更限制减刑判决,是否变更限制减刑判决由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判决方式决定。”这就不仅可以避免“一经判决,终身剥夺”之过于僵化的弊端,而且更有利于发挥刑罚的最大效应。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
  【注释】
  {1}方文军:“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的司法适用”,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
  {2}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16页。
  {3}于志刚:《刑罚消灭制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
  {4}陈瑾昆:《刑法总则讲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31页。
  {5}[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1页。
  {6}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3年版,第312页。
  {7}许崇德:《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