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5069】试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先刑后民”审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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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069】试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先刑后民”审理模式
文/刘森,张松

  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而“先刑后民”审理模式可以称得上是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模式之王”。通说认为,对于刑事涉及民事或民事涉及刑事类的案件,都应首先对刑事部分进行解决,然后再对民事部分进行审理。这条法律规范之外的原则似乎已成为实践中约定俗成的惯例。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各式新型矛盾的不断涌现,一味严格遵循“先刑后民”的惯例,不断暴露出诸多“先刑后民”本身所无法克服的问题。笔者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总结,旨在对不同刑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审理模式的剖析,探索司法工作者应结合不同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做出不同的处理,以寻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一、“先刑后民”的法律思想基础
  由于受中国长期封建传统法律思想文化的影响,国家权力至上,一切从国家本位出发,倡导国家利益至上,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必须服从国家利益。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让位于国家利益,体现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就是刑事第一,民事第二,以刑事案件为主导,民事案件服从于刑事案件。这种“重刑轻民”、“刑主民从”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各国家司法机关常以刑事优先于民事,民事部分的审理应服从于刑事部分的审理为由而对民事部分迟延审理甚至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这就是最初“先刑后民”审理模式形成的法律思想基础。绝对的“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过于强调公共利益的维护,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性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独特的利益诉求;同时阻断了对被害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也阻碍或延迟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民事部分的不受理或中止审理,必然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使被害人的民事权益长期处于搁置状态。由于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容易导致被害人的不满和社会的不稳定。
  二、“先刑后民”的法律依据
  为保证刑事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即将“打击”放在第一位,“保护”放在第二位。甚至曾对打击犯罪作出了狭隘理解,认为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刑罚处罚,就是对被害人最大的慰藉和补偿。因此,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面前,被害人的个人权益应作出让步和牺牲,其无需在刑事诉讼中提出民事权利要求,国家对犯罪的追诉,即是对其民事权益的最好保护。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是刑事诉讼法从立法角度,对通过刑事诉讼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确认和肯定,但仅适用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适用范围狭窄,远未反映刑民交叉案件的整体范围和法律特征。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198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均规定,为打击经济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民事案件应绝对服从刑事案件的需要,即在实体上要求“重刑轻民”,在程序上强调“先刑后民”。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针对经济犯罪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在固守“先刑后民”的同时,也作出了可以分案审理的例外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受“先刑后民”、“刑主民从”思想的影响,加之,该《通知》的法律效力较低,适用范围较窄,因此,其确立的对刑民交叉案件实行分案审理的模式并未真正得到贯彻实施。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3条第3款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犯罪线索要及时告知侦查机关,如存单纠纷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应“先刑后民”,存单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如不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存单纠纷的处理不受刑事案件的影响,可独立运行,即可以“刑民分离”。但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相当有限,只能适用于特定的存单纠纷类案件。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司法解释形式,针对经济领域内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作了较为全面而具体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对经济领域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有章可循,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其适用范围仍然有限,即只适用于经济领域内的刑民交叉案件,而对大量的其他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仍然存在空白。
  前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已确立了“先刑后民”的宗旨地位,即便是有若干个通知性的法律文件,终因法律效力位阶较低、适用范围狭窄难以改变“先刑后民”的“模式之王”之地位。
  三、“先刑后民”的操作优势
  通过大量的刑事、民事审判实践,我们也的确看到了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模式的诸多优势。走“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道路,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首先,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据此,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就可以及时返还或者责令被告人退赔,而不必另外提起民事诉讼。例如,对盗窃案件进行刑事诉讼,不仅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而且可以使被告人及时返还所盗财物或者责令其退赔。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律采用“先民后刑”即先进行民事诉讼,令被告人返还所盗窃财物或者责令其赔偿,然后再另行启动刑事诉讼,这便多出一个民事诉讼程序,不管是对国家还是对被害人、被告人都没有益处。
  其次,我国法律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据此,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对犯罪分子依法定罪量刑外,应根据情况判处犯罪分子赔偿经济损失。此时,民事责任的实现是可以与刑事部分一并达致的。因此在法律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如果坚持民事程序优先原则,就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故此,在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害方提出民事诉讼请求的,要么因为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条件,要么可以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且对于后者,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此时若不能满足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总之,在刑事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提起民事之诉的,不影响对民事责任的最终落实。
  四、“先刑后民”的局限性
  “刑事优先民事”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先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再解决其民事责任,是一种国际惯例。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理念是当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强调公权优先于私权,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存时,强调被害人首先要无条件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必须是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而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仅需要原告起诉、法院受理即可,且民事原告所诉的其权益受到侵害是拟制性的,即该侵害中只是民事原告自己的一种认识,其权益是否实际受到不法侵害,是否应由法院予以司法保护,都必须通过诉讼才能得到确认。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往往因受“先刑后民”的定势思维的制约和支配,在对犯罪事实没有依法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法院对被害人的民事请求可以拒绝审判,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问题便被无限期地搁置。此时,被害人唯一能做的事就是消极、被动地等待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进展。其次,启动刑事审判程序必须以被告人在案候审为先决条件,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无缺席审判制度。但民事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不到庭不影响审判正常进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被告下落不明,有意回避法律审判或经传唤而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公告传唤并缺席裁决,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确保生效的裁判得以执行。再如,学生在寄宿制学校的住宿楼被杀,当事人家属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以“先刑后民”为理由,认为案件未侦破,既然无法进行刑事审判,也就无法进行民事赔偿审理。实际上,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破不破并不影响学校管理责任的民事侵权之诉的审理。因此,一味强调适用“先刑后民”,就很可能会损害被害人及亲属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强调刑事诉讼公权优先的情形下,对被害人某些要求先行救济的主张应于一定范围内保障,例外地应给予民事法律所保护私权的适度自由,以法律的形式将该权利予以固定。
  五、与“先刑后民”模式并举的“先民后刑”、“刑民合一”、“刑民分离”模式
  刑民交叉案件按“先刑后民”模式处理,固然有其存在的法律基础和实际操作的优越性,但是,面临复杂多变的案件类型,司法者还是应该坚持看一案是否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从而决定采用何种所谓的审判模式审理案件。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刑事诉讼法无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只对经济领域内的刑民交叉案件规定了“先民后刑”、“刑民合一”、“刑民分离”三种程序处理方式,而对其他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未作规定,尤其缺失有关“先民后刑”处理方式的规定。但不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合一”、“刑民分离”,其适用的唯一标准只能是看一案是否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为依据,则按“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处理;如不为依据,则按“刑民合一”、“刑民分离”处理。
  (一)“先刑后民”
  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5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当决定民事判决结果的重要案件事实,须通过刑事审判予以查明与认定时,基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已为刑事诉讼所肯定的事实理应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即当刑事案件查明和最终认定的事实,将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时,应按“先刑后民”方式处理。同时,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裁定中止对该民事案件的审理,并将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的有关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处理,即对该类案件作“先刑后民”处理。
  (二)“先民后刑”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因此,当刑事案件的定罪事实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查明与认定时,民事诉讼先行即是该条规定的不能抗拒的原因之一。当刑事案件的处理有赖于民事问题的解决时,继续并完成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不仅有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可以避免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既能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例如知识产权类犯罪,往往是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后,在对同一行为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再科以刑事处罚,但其前提是对权属、侵权能否成立等民事问题要先行判断。由于知识产权的专业性较强,因此,对这类案件实行“先民后刑”,才符合案件的特点和司法规律。所以,在民事审判的结果对刑事案件的准确定性可能产生决定性影响时,不仅可以“先民后刑”,而且应当“先民后刑”。
  (三)“刑民合一”
  所谓“刑民合一”案件,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经济损失系犯罪行为所致,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其私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侧重于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保护,即以公益保护为主;同时也通过附带程序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即兼顾私益保护。其立法目的就在于,当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一受害主体实施同一行为,在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时,如果人为地将刑事和民事分离,既浪费司法资源,又不利于对被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保护。因此,法律规定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程序上可以合一审理,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民事问题有条件限制,一是只有在刑民法律关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既引起刑事责任,又引起民事赔偿责任时,才能适用;二是被害人必须在刑事诉讼一审判决宣告前提出,如果未提出,则只能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甲某与乙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甲某将乙某打成重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乙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甲某赔偿损失。该案中,只存在一个法律事实,即被告人甲某将被害人乙某打成重伤的法律事实,但该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如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主张民事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作“刑民合一”处理。
  (四)“刑民分离”
  所谓“刑民分离”案件,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刑事判决结果对民事审判并无影响的案件。包括犯罪者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该行为既构成刑事违法行为又构成民事违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者实施了两个行为,其中一个是刑事违法行为,另一个是民事违法行为。如丙某酒后驾驶货车将行人丁某撞成重伤的行为。该案中,丙某只实施了一个交通肇事行为,但该行为既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又构成民事侵权。又如戊某以其丈夫己某与庚某犯重婚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于开庭前外出下落不明,法院遂裁定中止审理。然而戊某与己某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戊某想解除与己某的婚姻关系,再与他人组建家庭,于是以分居多年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该案中,存在两个法律事实,一是己某和庚某重婚的法律事实,另一个是戊某与己某分居多年的法律事实。重婚的法律事实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分居的法律事实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刑”与“民”互不影响,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可分别进行,即“刑民分离”。
  另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时,往往使侦查和起诉工作处于停滞状态,刑事诉讼无法顺利进行,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刑事追究也无法启动或继续(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缺席审判制度),附带民事诉讼更无从提起。如抛开其中的刑事因素,单纯作民事侵权案件看,被害人不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而且法院也可以根据证据查明、认定民事侵权事实,并缺席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或其他权利人就可以凭生效判决请求法院执行其财产或要求被告的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答辩权、举证权将因其潜逃而视为放弃,并将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而且此种民事判决对今后的刑事判决一般不产生影响,即使今后的刑事判决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也不影响该民事判决的效力。美国辛普森案件就是一个经典案例,尽管辛普森因故未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
  综上所述,刑民交叉案件关系错综复杂,相互交织在一起时,不能简单地套用所谓的“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等审判模式处理。如何处理,应根据案件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予以区分。当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时,由于刑事、民事法律关系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法律责任也完全不同,原则上应实行“刑民分离”或“刑民合一”。换句话就是说,无论是什么样的案件,只要有刑事法律关系存在,就应当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由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同理,只要有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当事人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两种法律关系兼有时,在程序上究竟是“刑”先行还是“民”先行,只能以一案是否须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片面强调“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均是不可取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