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3021】重大责任事故罪自首认定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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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021】重大责任事故罪自首认定刍议
文/周峰赵俊甫

  随着社会生产、管理活动日趋复杂化,业务过失犯罪的发生频度越来越高,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其中尤以责任事故类犯罪为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中,集中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一系列责任事故犯罪类型。此类犯罪是以负有特定监督管理职责的人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和防范职责导致特定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类犯罪,通常具有一旦发生,波及面广,造成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涉及环节和责任人多,责任认定过程复杂等特点。犯罪发生后,责任人投案方式及供述情况,与故意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的情形相比,存在较大差别,由此导致在自首认定上容易产生争议,亟待规范。本文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例,对该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自首认定问题的特殊性
  自首是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刑法分则所有犯罪,并不限于故意犯罪。实践中,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并非有意危害社会,一般来说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以后大多能够主动承担责任,积极参与抢救,并且协助司法机关查清案情,对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过失罪行的行为人,符合自首成立条件的,应依法予以认定。因此,不能笼统地将过失犯罪一概排除在自首制度之外。
  但是,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特殊的业务过失犯罪,其犯罪主体与一般公民相比,负有特别的注意义务,基本上都是以违反相应行政管理法规为前提。此外,在危害结果发生后,基于业务规章或职责要求,都应采取一定的积极补救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是否履行这些法定义务也就转化为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以安全责任事故类业务过失犯罪为例。2007年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因此,在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责任人向有关机关报告,首先是一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为。同时,履行该义务本身还具有刑法意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工厂等企事业单位中负有特定报告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如果不履行报告职责,贻误事故抢救的,就有可能构成不报、谎报事故罪。
  根据期待可能性的原理,对于故意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刑法并不期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报告或实施抢救,其逃跑的,刑法一般也并不加重其刑罚,因此,对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刑法认定为自首,对其予以从宽处罚。唯独对于责任事故类犯罪,刑法将及时、真实报告事故情况设定为责任人必须履行的义务。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责任事故犯罪具有特殊的危害性:责任事故犯罪中,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具有重要刑法意义,如果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甚至逃跑,可能贻误事故抢救时机,造成更大的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等“次生危害”,另外,也给事故的责任认定带来困难。因此,刑法对于责任事故犯罪发生后的不报、谎报行为予以独立的评价。即使责任事故不构成犯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也构成该罪。如果两罪均构成的,应依法予以并罚。由此可见,在责任事故犯罪中,履行报告义务是负有特定职责人员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这就导致事故发生后履行行政法规义务的行为与自动投案的认定交织在一起,给是否认定自首造成一定的困惑。
  一种意见认为,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组织抢救,是其依法应履行的职责,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协助配合事故调查的,也不能不加区分,一概认定为“如实供述过失犯罪事实”。另一种意见认为,自首情节属于刑法总则部分的内容,其效力自然应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即只要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就应当认定为自首。责任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组织抢救,协助调查,即是以更能降低损害后果的实际行动投案的行为;其行为虽同时系履行法定职责,但履行该项义务与自动投案的要求并不矛盾,因为其当时有选择报告、抢救与逃跑的自由,而最终选择报告、抢救并协助调查,就符合成立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条件。如果将实施了过失犯罪后逃跑,尔后向司法机关投案的行为人,认定为自动投案,而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人的主动报告行为却不认定,有失公平。
  关于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自首,理论和实践中也一直争议颇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在肇事后应立即抢救伤者并迅速向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一种观点据此认为,对履行行政法规义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履行行政法规义务与自首并不矛盾。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即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由此肯定了交通肇事罪存在成立自首的空间。这一规定对指导、规范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自首认定也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不能不加区别完全套用。
  正如肯定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的观点指出的,行政法规定的事故报告、抢救义务与刑法规定自首的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正确确定肇事者的责任(保护现场)和迅速救助受伤人员,而刑法规定自首的根据主要是基于行为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及藉此减轻刑事司法负担;行政法规定的报告、抢救义务与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要件之间在内容上并不完全等同,{1}因此,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负有行政法上的报告、抢救义务,不必然否定自首的成立。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仅相较于故意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特殊,即使相较于交通肇事罪,也具有特殊性。交通肇事罪虽然也涉及责任认定,但在认定程序、复杂性程度上与一些诸如矿山开采经营、建筑施工领域的重大责任事故相比,存在较大差别。交通事故一旦发生,通常行为人对自己可能构成犯罪,已有初步的判断,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能够体现其投案意愿。如果公安机关发现其涉嫌犯罪,就可以较快启动司法诉讼程序。而一些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即使有关责任人员及时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通常也要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主导成立事故调查组,经过长时间、多方调查才能确定事故性质,从而决定对相关责任人是进行行政处罚、党纪政纪处分,还是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因此,有关事故责任人实施报告、抢救的行为与启动后续司法程序的关联性就较弱,对节约司法资源的意义不明显。而且,鉴于一些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涉案人员众多,但并非所有涉案人员都负有报告事故情况的法定职责,实际上事故发生后也往往只是某一两个人首先向有关部门报告,其他人员是否需要接受调查,是否应该对事故承担刑事责任,需要通过事故调查组深入调查,才能逐步确定。因此,是否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事故情况的,都一概认定为自动投案,而对没有在第一时间报告事故情况但随后协助事故调查的,则一概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具备哪些条件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过失罪行,牵涉诸多问题,十分复杂。
  二、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自首认定及量刑应审慎把握
  (一)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几种常见的归案方式及“自动投案”的认定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条第(1)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在认定自动投案的构成要素中,投案意志居于核心地位,即强调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必须出于本人的真实意志,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的控制之下接受进一步处理,至于投案方式和投案对象,可以适当放宽,只要能达到启动司法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即可。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而言,一般情况下,除非为了抢救被害人来不及报案、投案或者不具备客观条件无法报案、投案之外,行为人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尽早向司法机关投案,能够充分反映其具有主动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接受进一步审查和裁判意愿的,才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情形较为复杂,在事故发生领域、事故规模、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涉案人员多寡、事故经过、原因的复杂程度上,存在较大差别,由此决定了相关责任人员的归案方式不同,大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情形:
  1.事故规模及涉案人员范围相对有限,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并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试举一例:
  2008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住宅及配套项目施工现场中,被告人李某某在起重机重臂拆卸吊装作业中,既未向作业人员提供拆卸方案,也未在施工作业现场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一台塔式起重机倾翻,当场撞倒施工升降机轨道,导致一部正在运行的施工升降机迅速从高空坠落至地面。升降机内共有5名工人,其中2人当场死亡,另外3人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后1人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事故经过及原因,并积极向死伤者家属做出了物质赔偿。法院依法认定李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在类似案件中,事故经过相对简单,事故一旦发生,危害后果、涉案人员的范围即已确定,相关责任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符合自动投案的认定条件。此外,在类似事故发生后,如果有关责任人首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由于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尚未来得及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接他人报案前来调查或电话通知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时,能够自愿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积极配合调查的,也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2.事故规模大,涉案人员多,事故经过、事故原因的认定较为复杂,有关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组织抢救。这种情形在重大矿山安全生产事故中较为常见。试举一例:
  2005年12月7日,唐山市刘官屯煤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造成108人死亡,2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870.67万元。事故发生后,作为对矿山生产安全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尚知国、李启新、吕学增等及时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汇报,并积极组织或参与事故抢救,参与矿难的善后处理工作。12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由国家安监总局监察部、煤矿安监局、全国总工会和河北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并聘请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协助事故调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调查。事故发生后,尚知国、李启新于12月9日被监视居住,吕学增于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由于井下危险气体超标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井下勘查,12月26日事故调查暂告一段落,直到2006年9月12日,具备下井勘查条件,调查组再次进驻唐山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经勘查、调查取证和技术鉴定,查清了事故性质和责任,2007年5月公布了调查结果。该起事故共有10名责任人被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提起公诉,{2}5人被检察院以涉嫌职务犯罪立案侦查,11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2008年3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依法对尚知国、李启新、吕学增等10名被告人进行宣判,并认定三人不构成自首。
  在本案中,尚知国、李启新、吕学增在事故发生后,虽然及时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汇报,并积极组织抢救,也能配合调查组调查事故,但是,仅实施上述行为尚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主要理由是:发生安全事故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前提条件,但是,安全事故本身尚不足以说明存在犯罪事实;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本身也尚未超出履行行政法规义务的范畴,还不足以体现犯罪分子主动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接受进一步审查和裁判的意愿,因此,主动报告事故情况不等同于自动投案。这一点与故意犯罪不同。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只要发现有人死亡,且系他杀,就可以确定存在犯罪事实,如果行为人向公安机关打电话,供认杀了人,并且告知自己处所,等候公安机关前来抓捕的,就能充分体现其有自动投案意愿,客观上也能够帮助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而重大安全事故罪则显然不同,在类似唐山刘官屯重大矿难、湖南凤凰垮桥、山西襄汾溃坝等安全事故发生后,由于责任认定涉及复杂专业技术知识,负有组织、管理、监督职责的人员及现场直接作业人员未必都能意识到自己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从而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只是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以及随后协助配合事故调查的,通常不足以说明其有“自动投案”意愿。
  需要指出的是,有种观点认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是否意在接受审查、裁判不是认定自首时应考虑的因素。例如,实际防卫行为过限,但自认为构成正当防卫而向有关机关投案的也构成自首。我们认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由法院依法裁判,不以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为转移。但是,要构成自首,必然内在要求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至少准备承认犯罪事实与自己有关联,由此,其前往司法机关的行为才可以认定是为了“投案”。至于防卫过当的例子,行为人前去投案,其主观心理状态是复杂的,其虽然自认为对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是正当的,但也准备承认客观上造成了犯罪事实(即故意造成了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只是自己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其之所以去投案仍然是意在接受进一步审查,让司法机关最终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
  此外,类似上述重大事故涉及的责任环节及责任人多,调查周期长,多大范围内的责任人涉嫌犯罪通常有一个逐步暴露的过程。随着事故调查的深入,可能陆续有更多人员被认定为负有过失责任且达到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从而被列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使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就向公安机关报告事故情况,在报告本身不能反映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一般也不会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这种特殊、复杂的归案方式决定:
  其一,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对于防止事故损失进一步扩大具有重要意义,影响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的量刑轻重,但报告行为本身既不能反映其有认罪或悔罪态度及主观可谴责性降低,与启动后续司法程序的关联性也较弱,对节约司法资源的意义不明显。因此,从自首制度设立的宗旨考虑,一般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
  其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往往是多种过失竞合造成的,处于上位的监督、管理者与处于下位的业务操作者之间,或处于对等地位的责任人之间,职责不同,掌握的信息不同,相应的注意义务亦不同。部分行为人因掌握信息较多、事故发生时在现场或第一时间接到现场报告等有利条件而得以首先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如果将其认定为自动投案,对那些未在第一时间报告事故情况但知道事故已发生,自己可能负有过失责任,而未逃跑、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组调查的责任人,如果不认定为自动投案,那么,上述两种归案行为所具有的功利价值或反映出的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通常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区别对待的依据、理由不足。如果认定为自动投案,那么绝大部分在事故发生后未逃跑的责任人就都可能构成自首,导致自首的适用过滥,无形中贬损了自首制度对犯罪分子潜在的奖励、感召价值。因此,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考虑,对类似重大事故责任人的归案方式,认定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确需通盘、慎重考虑,要防止顾此失彼。
  3.事故发生后逃匿,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对这种归案行为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理由无须赘述。需要指出的是,将该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与上述第二种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并不矛盾。因为在该情形中,行为人逃匿说明其具有明显的畏罪意识,后又向司法机关投案,足以反映其已认识到自己涉嫌犯罪仍主动、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以接受进一步审查、裁判,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但是,对该种自动投案的行为人,即使构成自首,也可视情不予从宽处罚或者限制从宽的幅度,如果由于其负有报告职责未报告而逃匿导致贻误事故抢救的,还可能同时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应依法予以并罚。
  我们注意到,由于重大责任事故发生、事故调查及有关责任人归案方式的复杂性,上述情形的划分只是相对的,界限并非完全清晰,也可能不尽全面,但一个基本的处理原则应该明确,即对该类犯罪自首的认定应审慎把握,只有那些能够充分反映责任人具有主动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接受进一步审查和裁判意愿的投案行为,才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如实供述罪行”的认定
  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责任人自动投案并协助调查的,要注意区分该行为与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罪行”之间的差别。
  成立一般自首,不仅要求自动投案,还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故意犯罪,因系犯罪嫌疑人有意为之,是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通常并不难判断。但是,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有所不同,是行为人“不意误犯”,危害后果虽容易暴露和证明,但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核心是行为人是否违反特定的规章制度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而是否严格遵守业务规章制度和认真履行特定监督管理职责,主要是事后基于第三人立场进行的评价、判断,由此再去衡量事故责任人的供述是否全面,难度就更大。在现代社会,分工协作日趋细密,一些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多种过失竞合造成的。处于上位的监督、管理者与处于下位的业务操作者之间,或处于对等地位的业务人员之间,职责不同,注意义务不同,特定危害结果之发生,究系哪些环节的过失行为所致,有时需要经过长时间、专业的调查才能明确。实践中,一些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往往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导成立专门调查组,经过严格的程序、多方长时间细致调查,才能初步查清事故真相,如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遂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因此,在责任事故犯罪中,行为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的,司法机关要通过全面、认真审查证据,查清其报告的内容仅是事故本身,还是包括了自己违反规章制度等的过失责任,如果仅是前者,还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外也从侧面说明其先前实施报告行为根本不是为了“投案”。
  从实践经验来看,对于事故规模及涉案人员范围相对有限、事故经过相对简单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责任人能够相对全面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可能性大。而那些特别复杂的重大责任事故,考虑对事故发生原因和经过的调查及责任认定的专业性,责任人要全面、准确交代自己违反规章制度等的过失责任,通常难度较大,这也是一般情况下认定类似责任人是否构成自首应特别慎重的另外一个主要考虑因素。
  (三)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发生后,责任人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组织抢救,协助责任调查的,在量刑把握上要注重罪责刑实质处理上的一致、均衡
  相较于故意犯罪或普通过失犯罪,重大责任事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十分严重,少则数人被致伤、致死,多则数十人、上百人死伤,或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刑法对该类过失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并不高,已经充分考虑了该类犯罪人主观恶性小等因素。对于设置多个量刑幅度的过失犯罪而言,是否履行报告、抢救等义务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是判断行为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及对行为人选择适用基本量刑幅度还是加重量刑幅度的重要参考依据。因此,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自首认定坚持审慎把握的原则,不会产生鼓励责任人逃跑等负面效果。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他类型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处理亦具有参考价值。对于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积极组织抢救,协助责任调查,符合自首成立条件,认定为自首的,考虑责任人同时负有报告、抢救的行政法义务,故量刑时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对于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的,应当综合考虑责任人违反相关规章制度的严重性程度、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大小、是否曾因违章受过行政处罚、参与事故抢救、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情况等诸多情节,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及从宽的幅度。换言之,鉴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及其自首认定的特殊性、复杂性,不宜过分关注自首情节的认定及其对其量刑的影响,而淡化对全案其他量刑情节的审查,更要注重罪责刑实质处理上的一致、均衡。
【注释】
  {1}张明楷:“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
  {2}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在本案中,被告人尚知国、李启新等人的行为同时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特征,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认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