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1024】关于翻供及其应对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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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1024】关于翻供及其应对的几点思考
文/杨柳

  翻供,简言之,即为部分或全部推翻原先的口供。翻供作为一种诉讼中较为普遍的现象,出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和阶段。翻供具有动态和静态两个层面的内涵。前者是指推翻原供的行为,后者是指推翻原供后的口供。有的翻供是确有可“翻”之处,“翻”了才符合事实真相,有的翻供则是基于侥幸和求生、求自由的本能的不实翻供。翻供的原因主要有:畏罪心理、侥幸心理、刑讯逼供、诱供、指供、案件证据不够扎实等等。无论翻供是出于何种原因、表现为何种形式,如何正确应对才是第一要务。
  一、翻供与同步录音录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较常见的辩解即是受到了刑讯逼供。尽管不是每一起翻供都必定符合事实真相,但部分案件中的刑讯逼供确实存在。从云南杜培武案,到湖北佘祥林案等,这些人命关天的冤错案件莫不与刑讯逼供直接相关。{1}刑讯逼供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顽症,它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公正司法,尤其严重的是,刑讯逼供极易在刑事诉讼中造成错案。{2}刑讯逼供客观上在刑事案件中存在,这无疑是翻供的重要理由。对此,落实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最为有效的一项举措。最高人民检察院自2006年即逐步在全国检察机关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践表明,凡是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发现一起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现象。{3}目前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主要落实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侦查的命案等案件中,而其他普通犯罪案件的侦查讯问中并没有完全贯彻此项制度。伴随着科技和社会的发展进步,在普通的刑事案件侦查讯问中有步骤地推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并非没有可能。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推行后能从根源上阻断、预防翻供,既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又能保障侦查讯问人员的权力;既能实现人权保障,又能确保司法公正。正是基于上述考虑,2011年8月底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明确规定了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即将正式写入法律,下一步关键是如何用好录音录像。在应对翻供问题上,要能将录音、录像用在“刀刃”上,当出现翻供情形时,如果对讯问活动合法性发生争议,对讯问笔录产生疑问,可考虑采取播放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核实。在当前制度框架下,同步录音录像主要用于规范、监督和证明侦查讯问活动是依法进行的,而非代替讯问笔录。讯问录像保存的音像资料,主要用于在其后的诉讼过程中对讯问的合法性产生争议时作查证核实之用。实践中,许多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中,被告人即使试图翻供,但在播放的铁证面前,也只好放弃推翻原供的想法。可见,同步录音录像无疑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最好、最有效的制约方式。
  二、翻供与观念转型
  口供兼有真实性和虚伪性两大特性。在刑事诉讼中,口供可能是案件最真实、最全面、最具体的证据材料,因为通常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了解自己在犯罪过程中的所作所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悔罪心理或者其他原因作出自愿而又真实的供述,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无疑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其主观恶性或其他原因趋利避害以力图逃避应有刑罚,此时口供的虚伪性是最强的。口供具有极强的不稳定性,如果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仅仅依靠口供,而不顾收集其他的证据,那么一旦被告人翻供,案件就将处于定罪无根据的被动状态。{4}公安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中要转变靠口供定案、没有口供不敢定案的观念,同时在出现翻供的情况下要正确、积极应对,而不是不管不顾,也不能一遇翻供即畏首畏尾。我国向来有着“重口供”的传统,既要重视口供的收集,也要重视口供在整个证据锁链中的作用。我们解决翻供问题,要从制度层面逐步完善相关制度,但公安司法人员的观念转型也是需要重视的一个环节。
  在取证时,侦查人员应全方位、多角度地收集相关证据。取证要立足于“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上,但在取证中应将口供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对于有口供的案件,在取证时勿满足于此,而应循着证据线索不断挖掘其他证据。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应认真审查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时所附口供,对于口供比较“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配合并形成锁链的,应依法予以弥补,避免在遇到翻供时处于被动地位。
  在审判阶段,审判人员应认真审查翻供的情形和理由,结合其他证据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当事人主义在刑事诉讼中有所发展,增加了对抗制因素,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因素仍占主流,在庭审阶段遇到翻供时,审判人员可依职权调查以查明翻供的原因、理由和性质。审判人员在这个过程中要反复地从多个角度对各类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审查翻供前后的说法不一之处,审查翻供的内容与其他证据是否印证一致,传唤同案犯到庭接受质证。在最终认定案件事实时要综合考虑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表现,对于翻供一定要依法体现在最终的裁判结果上,从而形成制约翻供的作用,使被告人在翻供时作更多的考量。对不实翻供和据实翻供要区别对待,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翻供与证据运用
  在刑事诉讼中出现翻供的情况下,如何运用其他证据促使事实得到认定是值得关注的问题。有些观点认为,在我国应当采纳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证据规则或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而规定庭前的口供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对此,笔者认为是不科学也是不合理的,更不符合我国国情,即使在西方国家也并非绝对如此。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框架下,公检法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在这种诉讼结构下,侦查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是具有证据能力的,包括庭前口供在内。下面,笔者就如何应对翻供时所涉的证据运用问题谈几点认识。
  第一,对于被告人的翻供,应认真审查并进行调查核实。对此,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进行细化,但地方司法部门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2005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明确两种情况下翻供成立:被告人在法庭审理阶段以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为由翻供,侦查机关应就被告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的具体事实做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对有关疑问进行调查核实并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2006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规范死刑案件证据的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以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取证为由翻供,有证据证明或者提供了刑讯逼供的具体线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以上述理由翻供,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予以核实的,通知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在出现翻供的情况下,司法部门应进行认真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仍无法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应排除庭前口供。在司法实践探索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根据关于刑事司法改革的总体部署,于2010年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翻供的审查和采信规则。根据这项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第二,对于庭前口供如果查证属实,其本身就是推翻翻供的证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6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只要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收集的庭前口供具有合法性,且具有真实性,与翻供后的口供具有关联性,即可在庭审中作为证据质疑被告人的翻供,通过质疑可发现疑点,从而还事实以本来的面目。
  第三,对于庭前口供和当庭口供只要查证属实,都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前口供是被追诉者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只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即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然,如果当庭口供与庭前口供不一致而出现翻供的情形时,经查证,当庭口供才是案件事实的真相时,当庭口供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排除庭前口供。
  第四,对于翻供的案件要注意运用其他证据。由于不同案件情形不同,翻供的情况虽可归为几类,但通常情况下每一种案件的翻供具有不同的特点,所以在具体案件中,处理翻供时要正确运用其他证据包括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予以综合考量。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即指出,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对待翻供,除了要夯实证据基础之外,还要将各组、各个证据进行分类、比对并形成证据锁链,这样即使出现翻供,也不影响事实认定的大局。
  第五,对于死刑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中的翻供应区别对待。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定罪和量刑方面证据上的要求是不同的。通常而言,普通刑事案件在定罪问题上必须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在量刑方面则并未要求达到此标准。而在死刑案件中,由于要求达到“罪行极其严重”,因而定罪量刑两个方面都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关于保护死刑犯的权利的保障措施》d项规定:“只有在对被告人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这一规定中的“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与我国死刑案件中定罪量刑两个方面都要达到最高证明标准的要求是一致的。对于定罪事实上发生翻供的情况,无论是普通刑事案件还是死刑案件,都要通过调查核实庭前口供和当庭口供、审查运用其他证据查清事实,以确保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对于疑罪应当从无。而对于量刑事实上发生翻供的情况,普通刑事案件则并非都要完全按照定罪的标准进行调查核实,但对于死刑案件而言,则必须要进行调查核实并达到“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最高标准。如果死刑案件量刑上的翻供未能排除并使量刑事实未达最高标准的要求,即使定罪上达到了要求,也只能作出非死刑裁判。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