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3083】录囚制度对完善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借鉴意义
文/赵晓耕,江琦
中华法系博大精深、源远流长,古代的司法制度、理念及经验可为我们今天的司法改革及制度创新提供丰富的借鉴。其中,录囚制度因体现了慎刑思想,起到平反冤案的作用,成为古代较具特色的司法制度。我国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与录囚制度存在一些相似之处,都是通过对已决案件的重新审理来纠正冤错,但从近年来一些冤错案件的再审看,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明显存在纠正过迟的问题。而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是否正当也为公众所热议,审判监督程序的这些问题亟需改革。笔者希冀通过对录囚制度的研究,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一、录囚制度概述
录囚制度是中国古代纠正已生效判决中的错误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通过皇帝或者上级司法机关对在押的已决囚犯的复核审录来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是否正确,并以此纠正冤假错案。录囚制度肇始于汉。汉初统治者吸取暴秦而亡的教训,在治国的指导思想上不再提倡法家所强调的“以法为本”、“事断于法”和“以法为教”的理论,而是采纳了儒家“德主刑辅”、“宽缓刑狱”的政治主张。也正是在这种思想指导下,统治者在刑事司法中推行录囚制度,重视平反冤狱。由于录囚制度在平反冤狱、缓和阶级矛盾、维护封建法律秩序和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功能,因此在汉确立以后,被其后的封建王朝所继承和沿用,并经历了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国古代录囚制度大致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录囚的目的主要是平反冤狱。在录囚时,皇帝或上级官吏首先对案件进行审阅,从中查找疑点。若存在疑点则亲自讯问囚犯,当皇帝或上级官吏感觉疑点无法解释或囚犯确有冤情时,对囚犯即时释放。《后汉书》引注胡广曰:“县邑囚徒皆阅录,视参考辞状,实其真伪,有侵冤者即时平理也。”可见,当时录囚官员到县邑监狱录囚时,先“阅录”,再“参考辞状”,经查实确有冤情,立即平反。
第二,主体的尊崇性。录囚一般由皇帝或其所派的御史来进行。如隋文帝曾在开皇二年五月、十二月,四年九月,十年七月,十二年八月,十七年三月亲录囚徒{1};唐太宗贞观年间,“每视朝,录禁囚二百人,帝亲自案问”{2}。唐高宗时期,录囚活动更加频繁,史载高宗先后于永徽元年、四年,显庆三年,龙朔三年,麟德二年,乾封二年,总章三年,咸亨二年“亲录囚徒”或“亲录京城系囚”。{3}由皇帝、上级官吏亲录囚徒,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冤错案纠正的重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上级对下级的执法进行监督,从而保障法律的权威。
第三,启动方式的灵活性。录囚一般是由皇帝或者上级官吏主动进行的,官吏调任新的地区往往对所管辖区域监狱的囚犯逐一进行全面式的审录。如《后汉书·张禹传》记载,张禹任扬州刺史时,“历行郡邑,深幽之处莫不毕到”。当然,作为补充,也有因他人申诉而启动的情形。如据《后汉书·虞延传》记载,光武帝建武二十四年(即公元49年),虞延任洛阳县令时,“阴氏有客马成者,常为奸盗,延收考之。阴氏屡请,获一书辄加篣二百。信阳侯阴就乃诉帝,谮延多所冤枉。帝乃临御道之馆,亲录囚徒。”光武帝亲幸洛阳监狱录囚徒,就是由信阳侯阴就告诉引起的。
之所以录囚制度能受到历代统治者的重视,主要在于录囚所具有的纠正冤错案件、缓和社会矛盾的价值。首先,录囚制度有利于纠正冤假错案。在我国古代,由于奉行的是以“罪从供定”为主的证据制度,并广泛实行刑讯逼供,冤假错案不可避免。录囚制度通过对囚犯的审录复核,客观上达到了纠正冤错案件的功效,为蒙冤者提供了平反昭雪的机会。其次,录囚制度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狱多冤结,元元愁恨”,冤假错案的存在容易激化阶级矛盾,不利于封建统治。而录囚制度通过皇帝、上级官吏的审核复录活动,使一些冤假错案得到了平反,对化解和缓和社会矛盾及稳定社会秩序起了积极的作用。正如宋太宗因录囚过于辛劳,朝臣提出劝阻时,他回答臣僚时所说:“傥惠及无告,使狱讼平允,不致枉桡,朕意深以为适,何劳之有?”“中外臣僚,若皆留心政务,天下安有不治者?”{4}再次,录囚制度有利于整顿吏治,督促官吏秉公执法。录囚制度在复查囚犯的基础上兼有判定官吏的政绩优劣等功能,一旦被录囚复查出冤狱的情况则要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如《后汉书·孝和帝纪》载永元六年(公元94年)七月,“丁巳,幸洛阳寺,录囚徒,举冤狱。收洛阳令下狱抵罪。司隶校尉、河南尹皆左降。”《后汉书·皇后纪》载永初二年夏,“京师旱,亲幸洛阳寺录冤狱。有囚实不杀人而被考自诬……太后察视觉之,即呼还问状,具得枉实,即时收洛阳令下狱抵罪。”
当然,作为封建司法制度的录囚,也存在着较大的局限性。一方面,录囚制度不具有稳定性,往往随统治者的喜好任意为之。如唐太宗李世民时期,因实施了“宽仁治狱”的思想,录囚非常频繁。但到武则天统治时期,因统治阶级内部矛盾非常尖锐,实行“以威制天下”的思想,大开告密之门,“遂使奸臣之党,快意相仇,睚眦之嫌,即称有密。一人被告,百人满狱。使者推捕,冠盖如市。”{5}录囚也就无从谈起了。另一方面,录囚仅是一项制度,还未固定成法律程序,启动具有随机性,录囚的过程、对证据的掌握完全由皇帝或者录囚官员自身能力、素质所决定,因此,录囚的人治色彩比较浓厚。
二、录囚制度对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借鉴意义
录囚制度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由于都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中的错误进行纠正,因此存在许多相通之处。首先,两者都是对已决案件的重新审理。其次,两者都是为了纠正已决案件中的错误。最后,两者的启动都包含了司法机关的主动启动和通过他人的申诉被动启动两种方式。然而,古代的录囚制度与现代的审判监督程序,由于历史跨度、诉讼模式转变等原因,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异。这主要体现在录囚是为封建统治者服务,具有较大的随机性和人治色彩。但是,录囚制度所体现的“慎刑”思想及一些具体做法,还是能为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首先,录囚是封建统治者“慎刑”、“宽缓刑狱”思想的体现,其并不是为了再次对犯罪追究,而是通过对囚犯的审录,发现疑点,平反冤狱,缓和社会矛盾。在录囚中,若发现案件真实无法查明的可疑案件即释放囚徒,体现了“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的思想。在录囚时对案件真实的探知让位于疑虑有利于被告人,并让位于为统治阶级缓和社会矛盾的根本目的。而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贯彻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原生效裁判一经发现错误,不论是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也不论是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都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加以纠正,其目的是对客观真实的再探知,对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进行纠正,其结果既可能是使无辜受罚者得到平反昭雪,也可能是加重对被告人原判的刑罚。
其次,录囚是由皇帝、皇帝指派的御史进行,录囚的主体具有中立性、权威性。录囚所录案件并非录囚主体参与审理的案件,结果也与他们的利益无涉,甚至于录囚主体更希望通过录囚发现案件中存在的疑点,展现自己的才干,符合司法裁判主体中立性的要求。同时,录囚是对案件的一种权威性的处理,囚犯一经审录被改判无罪,则案件的程序即告终结。这尤其发生在皇帝亲自审录的情况下,其他人员不得再对录囚结果提出异议。而我国法律规定,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既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又负责对再审案件进行重新审判。此规定有违裁判者中立性的要求。由于原审法院与案件的裁判结果有着程度不同的利害关系,势必会对案件的公正裁判造成消极的影响,若非出现确实的证据证明原审案件有错,由原审法院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往往并不能承担真正的纠错功能。此外,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按照原来的审级进行审理,若被告人被改判无罪,则检察机关还可以进行抗诉,乃至案件可能被再次发回重审,再经过一审、二审等程序,由此导致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终局性的缺乏,被告人的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最后,录囚中对证据的掌握是存疑即释放,是一种朴素的无罪推定思想的体现。我国古代刑事诉讼中普遍实行有罪推定,被告人被视为有罪的人,应当如实供述罪行,若不如实供述则可以采取刑讯等手段逼取被告人的口供。然而,难能可贵的是,录囚制度则作为一种例外。封建统治者审录案件时,首先考虑被告人是否可能存在被冤枉的情况,并寻找案件中的可疑之处,如果发现疑点,经讯问被告人后仍无法解释,则对被告人改判无罪,立即释放。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证明标准是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然而,实践中再审法院对存在疑点的案件,基于被害人亲属、社会舆论的压力,往往很难作出无罪判决,并对一些这样的案件作了疑罪从轻的处理。这样处理,一方面不利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当案件出现真凶或被害人复活等情况后,作出裁判的法院乃至整个法院系统都会面临强大的社会舆论指责及司法公信力丧失的问题。
三、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完善
借鉴古代录囚制度的精髓,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借鉴录囚制度体现“慎刑”思想及为被告人利益提起的做法,将审判监督程序明确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两类,并严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的提起。要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完善和改造,首先必须厘清我们设置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以对案件实体真实的继续探知为目的设置的,它通过对生效裁判的案件再次审理,完成对案件真实继续探知的任务,达到纠正冤错、不放纵罪犯的目的。然而,在保障人权已写入宪法的今天,仅为实体真实的目的设置审判监督程序,显然有失偏颇。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原裁判已经生效,已经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为保障法治的和平性和稳定性,不能轻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其次,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保障无辜的人不被错误判刑具有优先价值。无论时间过去多久,无论案件经过哪级法院审理,只要发现被判刑的人确系无辜者,皆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再次,国家的刑罚权是有限的,不能对被告人进行反复追诉和惩罚。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免受双重危险”原则和有些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只能开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皆源于此。当然审判监督程序也并非完全排除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的提起。当审判人员在原审中有贪污、徇私并枉法裁判时或原审中已提出调取的证据因客观原因或被告人故意隐藏等事后被发现时可以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对被告人判处较原判重的刑罚。此时的裁判是基于原审判决的情况,不存在重复追诉、裁判的问题。但对原审未提出,事后发现的新证据,笔者认为则不能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否则对已生效的无罪或罪轻判决,追诉机关完全可以通过继续追诉的行为,发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损害了被告人的诉讼权益,不利于法的稳定性和和平性。
第二,借鉴录囚制度中主体权威性、中立性的做法,笔者建议取消除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原审法院外的其他原审法院对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案件的审理权,明确规定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案件原则上应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审理,并规定再审裁判为终审判决。我国法律规定再审案件可以由原审法院审理,会存在“既当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问题,其中立性难以保障。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旦案件裁判被推翻,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必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办理案件的人员还可能被追究错案责任,因而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对纠正错案非常不利。{6}此外,原审法院若为一审,按照一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则可以被再次上诉、抗诉,这使得不少已决案件长期得不到终审裁判,被告人反复处于受审查和待判定的状态,{7}司法的终局性、权威性会受到严重影响。笔者认为,原审法院若发现原判可能存在错误,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再审的动议,但案件的再次审理应由上级法院进行。
第三,借鉴录囚制度对案件中存在疑点即释放被告人的做法,对再审案件严格把握证明标准,对被告人是否犯罪存在合理怀疑、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案件,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切实做到疑罪从无。刑事诉讼中对再审案件的证明标准与一审一样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有些案件中的证据仅能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达到模棱两可或可能性较大的程度,此时,如何裁判案件成为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难题。实践中常见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倾向于注重保护被告人的权益,认为证据证明力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再审时应当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改判被告人无罪。另一种观点则倾向于保护社会利益,认为原审认定证据虽有某些缺陷,但能够认定,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的情况下,再审时应首先考虑维持原判。{8}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第一种观点,虽然法院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裁判会面对各种压力:一方面是被害人及家属可能会认为法院故意放纵罪犯,对此裁判产生不认可,并不断申诉、上访,社会舆论也可能对法院指责;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检察院也会强烈反对,因为这样的判决无疑等于宣布了侦查、起诉程序中对案件处理的错误,并且公、检机关还会面临国家赔偿的责任。但从保障人权角度出发,再审时必须严格把握证明标准,作到疑罪从无。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注释】
{1}《隋书·高祖纪》。
{2}《册府元龟》卷58。
{3}《旧唐书·高宗纪》。
{4}《宋史》卷199。
{5}《旧唐书》卷50。
{6}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43页。
{7}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0页。
{8}黄永维:“关于刑事再审证据审查运用的思考”,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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