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3080】对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程序的一点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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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3080】对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程序的一点看法
文/郭兵

  “执行难”问题,原因固然复杂,但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追诉乏力甚至形同虚设不无关系。因此,进一步完善拒执罪的追诉程序,加大对拒执罪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实乃解决“执行难”的重中之重,当务之急。
  一、原因:拒执罪立案何其难
  在实体法上,我国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有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了当事人以暴力的方法抗拒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的行为构成本罪。1997年刑法把情节严重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为明晰“情节严重”,解决法律适用过程行为定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8日通过《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罪情节严重的情形采取了明确列举加概括兜底的规定。由于该司法解释在行为方式的规定上与妨害公务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存在一定的交叉,在适用中遇到不少的新问题。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本罪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在拒执罪追诉程序上,则存在一个由法院自诉自审向公诉转变的过程。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拒执罪追诉程序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拒执罪由人民法院提起、调查和审判,即由法院自诉自审。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出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拒执罪不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而是和其他公诉案件一样,要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7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07年《通知》),在明确界定执行中拒执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同时,确定了拒执罪的管辖和法院移送侦查前先行司法拘留的原则,强调了公、检、法三家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的要求,明确了公安机关不立案、检察机关不起诉的监督方式和程序,进一步细化了拒执罪追诉的实务操作。
  总体来说,拒执罪的构成要件、追诉程序在法律上是清晰明确的。然而,在“执行难”已日益成为当今中国的社会性问题的现实背景下,执行实务中却鲜有适用拒执罪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的案例。适用拒执罪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与司法拘留相比,无疑具有更大的强制力和威慑力。而执行实践中拒执罪追诉程序很难启动,导致拒执罪程序启动难的主要因素如下:
  1.公安机关独享程序启动权且缺乏制约。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以流水线方式行使职权(责),无前一阶段即无后一阶段。从这个意义上说,侦查权在刑事诉讼中的“源头”位置,决定了其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的重要地位。拒执罪作为一种公诉之罪,是否进入、何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决定权在公安机关。由于侦查权是对犯罪秘密而单向的调查,对侦查权行使的必要监督与制约是刑事诉讼的难点。按照2007年《通知》,在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时,人民法院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从表面上看,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不是制约)是存在且可行的。但是,这种无法律后果(如果公安机关坚持不立案,其并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的监督,其实际效用会大打折扣。
  2.公安机关缺乏追诉的内在动力。拒执罪侵犯的客体之一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其中体现出的国家利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十分明显。作为专职侦查犯罪的国家机关,应当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旨归。利益主体与利益维护主体一定程度的分离,虽然具有保证维护行为理性化的优势,但也存在使权力异化(包括权力滥用、权力缺位)的可能。首先,由于拒执罪直接针对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公安机关可能会认为追诉拒执罪是为法院执行判决、裁定,存在认识上误区;其次,拒执罪的犯罪嫌疑人或下落不明,或隐藏、转移财产,调查取证工作量大,公安机关主观上存在畏难情绪。在缺乏外在制约、监督下,认识不到位加上畏难情绪,公安机关自然缺乏追诉拒执罪的内在动力。
  3.回避矛盾是公安机关选择减少甚至放弃追诉的重要外在原因。每一个纠纷,都是一个矛盾集聚、累积的载体。体现在执行案件中,矛盾的对抗性、重大性达到了峰值。面对错综复杂的矛盾,在信访处理任务繁重、维护稳定责任艰巨、矛盾激化风险增大的现实面前,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公安机关往往会放弃对拒执罪的追诉。
  在这三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在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时,公安机关往往以事实不清,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拒绝立案,拒执罪很难能够得以立案。
  二、分歧:拒执罪的追诉启动方式
  执行实践需要适用拒执罪,而拒执罪的追诉程序又难以启动,这一实践矛盾促使理论界对拒执罪的追诉启动方式进行深入的思考,也引发了一定的争论。
  观点一:完善公诉。拒执罪是破坏司法管理秩序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指向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典型的公诉之罪,应当以公诉的方式启动追究程序。目前实践中出现的拒执罪立案难,应当在加强协调配合、加强制约监督上下功夫。
  观点二:由法院直接审理。拒执罪发生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按照普通法的“发生在法官眼前的犯罪,是不需要加以证明的”原理,应当由法院直接受理和审判。将拒执罪案件的管辖权还归于法院,可以避免程序倒流(即法院认为构成犯罪,却交由公安、检察机关审查,最后仍由法院判决),解决法院在侦查、起诉程序中地位不明、角色不清的问题,从根本上消除公、检、法在拒执罪追诉中相互扯皮的现象。
  观点三:申请执行人自诉。拒执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作为一种轻微犯罪,可以纳入到自诉案件范围之中。拒执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同时它也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造成了侵害。在目前的诉讼程序下,由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立案管辖拒执罪,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主张被忽视,其财产权得不到充分保护。允许申请执行人以自诉方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利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保护。
  观点四:公诉为主,自诉为辅。拒执罪追诉应当首先适用公诉程序,这有利于迅速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如果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或检察机关不起诉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以上观点,均有一定道理,对于完善拒执罪的追诉方式,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设想:公诉与自诉并行
  笔者认为,对拒执罪的追诉,按照双轨运行、避免重叠、优势互补的原则,可采取公诉与自诉并行的方式:
  1.在被执行人有拒执犯罪嫌疑时,执行法院一方面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一方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可提起自诉。公安机关、申请执行人可各自决定是否启动程序。
  2.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先于申请执行人起诉,则申请执行人不得提起自诉,法院不予受理。当侦查、起诉程序终止时,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当起诉的,可以起诉,并可向法院申请调取公诉程序中形成的证据材料。
  3.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或后于申请执行人起诉,则自诉程序中止。当侦查、起诉程序终止时,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当起诉的,可向法院申请恢复自诉程序,并调取公诉程序中形成的证据材料。
  4.公诉进入审判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不得再行起诉,已经起诉的,自诉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作为被害人参加诉讼。
  5.如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不起诉,则自诉按法定程序进行。在自诉案件开庭审理后,不得启动公诉程序。
  采取公诉与自诉并行,主要理由如下:
  1.拒执罪犯罪客体具有复合性,公诉、自诉均有成立的基础。拒执罪侵犯的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对于一个法治国家来说,法院裁判具有终局性,其确定的内容必须得到执行,这是法治社会规则之治的必然要求。拒不执行法院裁判,表面上看是对抗法院的裁判,其实质是挑战整个社会的治理方式和秩序规则,是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同时,在每一个裁判中,既然有特定的义务人(即被执行人),则必然存在相对应的权利人。在义务人拒不履行法院裁判时,权利人的权利实现受阻,其合法权益也同时受到侵害。权利之所在,也是诉权之所在。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时,法律赋予相应国家机关公诉权以维护其权益,这是无可置疑的。在公民个体权益受到侵犯时,从法理上讲法律自然也要赋予其相应的诉权,以达到维护其自身权益的目的。
  2.从正当性来分析,拒执罪自诉存在合法性与合理性。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的启动方式实行普遍公诉与个别自诉相结合的原则,自诉是法律认可的犯罪追究方式。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提起自诉。拒执罪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3年,属于轻微刑事犯罪的范围,列入自诉案件范围与我国刑事诉讼相关规定不发生冲突。同时,对于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利人(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裁判,直接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赋予申请执行人自诉权,以启动司法救济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治的原则。
  以自诉方式追究拒执罪,从现实的合理性来看,具有以下优势:第一,可以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该罪适用公诉程序的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不愿管、法院无权管的现象,申请执行人在自己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下,无法在程序上得到救济。设定自诉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径行起诉,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以自诉方式启动程序,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具有更大的自主权,可根据自己权利的实现程度,决定是否调解、和解和撤诉,有利于促进案结事了。第三,有效推动打击拒执犯罪。拒执罪直接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相比公安机关来说,其具有更大的追诉动力,有利于推动更多的拒执罪进入审判程序,从而提高打击拒执罪的效率。
  3.公诉与自诉并行,可最大程度消弭现行程序的缺陷。
  一是有助于维持法院的中立地位和维护司法权威。在现行的公诉程序中,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有拒执罪的犯罪嫌疑,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后,由于案件是否立案、何时立案,是公安机关的专有职权,法院没有任何实质话语权,更谈不上法律意义上的监督。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推进案件的进展,法院不得不与公安机关协调,甚至请求政法委出面做工作。尽管这样,由于各种原因,这种做法的效果不是很明显。就在这种程序外的“运作”中,法院处于极为尴尬的地位:一方面,法院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嬗变为求助与施助的关系;另一方面,拒执罪最终由法院判决,但将被执行人推进审判程序的,也是法院,法院的中立地位经不起推敲。而在公诉与自诉并行中,公诉程序不启动或中途受阻,有自诉程序可以随时跟进,法院不必纠缠于与公安机关的推诿扯皮中,也不必积极推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这样,法院的地位相对超脱,中立的地位得以维持,司法权威不易受质疑。
  二是有助于权利人权利圆满实现。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权利人在公诉程序终止时,可由被害人提起自诉程序。公诉转自诉,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权利人救济无门的状况。然而,该方式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拒执罪同时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基于利益的被侵害,申请执行人自然享有诉权。在利益同时受侵害的情况下,尽管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大多数情况下比个体利益重要,但就设定保护方式而言,在可以同等保护的条件下,以公诉前置限定申请执行人的诉权,对申请执行人的保护难以周全;二是在拒执罪立案难的现实情境中,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不到位,如以自诉推动案件及时进入审判程序,则能最大程度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三是以公诉程序终止为自诉条件,在时间上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延误,影响了申请执行人及时取证、及时起诉,最终影响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实践中,公安机关既不立案,又不及时做出不立案决定的情况比较普遍,申请执行人自诉存在较大困难;四是起诉条件较为苛刻,申请执行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且需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加重了起诉人的起诉证明责任;五是削弱了申请执行人的自主处分权利。对一般自诉案件,自诉人可以调解、和解和撤诉,但对公诉转自诉的案件,自诉人不能调解、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申请执行人的自主权利。而对拒执罪采取公诉与自诉并行的方式,减轻了申请执行人的起诉证明责任,保障了自诉人的处分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