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7089】罚金刑易科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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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7089】罚金刑易科制度初探
文/孙艺飞

  在世界刑罚改革趋向轻缓化的时代,罚金刑因其可以避免自由刑的种种弊端且更具人道主义色彩而备受推崇。然而,判而不缴却无计可施是适用罚金刑的最大障碍,因而也降低了法官对其的信任度。而提高罚金刑的执行落实率已成为当前我国乃至世界刑罚制度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尽管世界上法制发达国家、地区在此问题上所采取的对策千姿百态,但是经各国和地区实践证明,易科制度无疑是解决罚金刑执行困境的众多对策中最快捷最有效的途径。
  所谓罚金刑易科制度,是指在罚金刑不能得以执行的情况下,用其他的刑罚方式或者强制措施来代替宣告的罚金刑执行的制度。
  追本溯源,导致罚金判而不缴难以执行的困境无非有两种情形:一是被执行人具备缴纳能力而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等恶意逃避义务;二是被执行人并无主观恶意,只是由于贫穷或者不可抗力的发生使其丧失了缴纳能力。笔者认为,我们只有区分被执行人的不同主观心态采取不同的易科模式,才能做到对症下药,使易科制度发挥最佳的社会效果。
  一、被执行人主观上恶意逃避缴纳罚金义务的,罚金刑易科自由刑。
  (一)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尽管当前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制度的观点备受争议,反对者普遍认为罚金刑就是因其可以避免自由刑所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才备受欢迎的,若再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无疑违背了罚金刑设立的初衷。但是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人有趋利避害、求乐避苦的本能,对于那些主观上存在恶意的被执行人,罚金刑似乎对其不具有威慑力,影响了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措施的地位,需要更加严厉的刑罚给予其心理上的压力迫使其履行义务。而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那些逃避义务而影响到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法律本就应该剥夺其享有的部分权利以示惩罚。因此笔者认为罚金刑设立的善良初衷并不适用于那些逃避缴纳罚金义务的被执行人。笔者赞同对那些通过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者将财产挥霍一空等行为来逃避缴纳罚金义务的恶意被执行人,将其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
  (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设计
  首先是程序上的要求。由于自由刑剥夺人身自由的严厉性,在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时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性,防止此种易科制度的滥用。法院必须在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强制缴纳措施后仍不能使罚金刑得以落实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替代性的自由刑。例如意大利刑法典中规定了缴纳罚金的期限,只有在期限届满后法院才能签发未缴纳罚金易科监禁的关押令。在缴纳期限届满前,如果被告人到庭并以书面形式表明他愿意选择立即关押的,法院可以签发关押令。构建我国的易科制度应该吸收此种先进经验,在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自由刑前,必须要对其采取强制缴纳的措施。例如规定强制缴纳罚金的期限,被执行人若在期限届满后仍不缴纳,且提交不出可以证明自己确因客观原因不能缴纳罚金的相关证据时,才可以决定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同时在强制履行期间内或者在期限届满时被判处替代性自由刑前,被执行人享有抗辩权,即被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因贫穷或者不可抗力而丧失履行能力等客观原因才不能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时,司法机关不可以用自由刑来替代罚金刑,必须待客观原因消除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缴纳义务时才可判处替代性自由刑或者直接对其科以公益劳动来代替罚金刑。
  其次是罚金金额与自由刑刑期转换的标准问题。目前各国和地区对此规定不同,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日额罚金制,即直接在罚金日数与监禁天数之间进行换算。二是直接法定监禁时间与罚金金额的换算方式。三是将二者之间的换算方式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实现,只是规定了一定的换算限额。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吸收三种方式的优点而采用折中的方式,即规定二者量化的大体幅度范围,并赋予法官在此幅度范围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最终确定一个准确的换算点。
  最后是易科自由刑刑期的减免问题。被执行人在自由刑的服刑期间又自愿缴纳罚金的,其刑期是可以减免的。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只是对那些恶意逃避义务的被执行人的一种惩罚,是为了促使罚金刑有效执行而设置的替代性的措施。因此在被执行人受到惩罚后自觉悔悟,愿意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时,易科的自由刑的刑期应予以相应减免。在减免刑期的具体操作上,笔者认为应根据被执行人本应缴纳的罚金数额,减去已执行的自由刑刑期换算的罚金金额,剩下的是尚未履行的罚金数额,再根据被执行人愿意缴纳的罚金金额的多少,进行相应的刑期减免。
  二、被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而不具备履行缴纳义务的能力的,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
  (一)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的必要性分析
  笔者认为,区分被执行人不同的主观心态建立不同的易科制度尤为必要,对于那些确因贫穷或者发生了不可抗力从而丧失了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刑罚应当充分体现出其人道主义的关怀,这样比冰冷的监狱与严酷的刑罚更具感召力。笔者认为,将罚金刑易科为公益劳动似乎是更好的解决方式,因为公益劳动较之劳役更具社会感化性,较之训诫更具实效性,而且社会对公益劳动也有很强的需求性。
  (二)公益劳动适用方式上的具体规定
  首先是对公益劳动的界定问题。不同的国家对公益劳动有着不同的界定。在我国可以将公益劳动界定为一种直接服务于公益事业,不索取报酬的劳动,内容主要包括工农业生产劳动和各种服务性劳动,如参加秋收,植树造林,打扫卫生,帮助烈军属和残疾人等。
  其次是公益劳动方式的具体操作问题,例如劳动的时间、地点以及待遇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对公益劳动的方式作出如下规定:对于公益劳动的期限可以根据罚金金额的多少规定相应的劳动时间幅度范围,并规定一个最长的劳动时间限额。在此幅度范围内法官可自由裁量确定具体的劳动小时数。具体的期限换算可以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人均收入水平为标准,从而将罚金金额换算成一定的劳动期限。为减少公益劳动给被执行人带来的压力,可以不严格限制每日公益劳动的具体时间点,被执行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时间灵活安排公益劳动,只要被执行人劳动时间达到易科公益劳动所规定的时数要求,就视为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的执行完毕。对于公益劳动的地点,要以方便当事人为原则,宜安排在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若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应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尽管公益劳动在此种情形下仍是一种惩罚性的措施,但应保障善意的被执行人在进行公益劳动时的基本待遇,例如必要的休息时间,允许被执行人因合理事由的请假以及在法定节假日的正常休假等。最后是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的监督体制问题。必要的监督体制的配合,可以促使该制度更好地贯彻落实。这就涉及监督机关和监督方式的问题。有人提出法院应该作为易科公益劳动的监督机关,因为法院是我国罚金刑的执行主体,因此作为罚金刑的替代性措施也应当由法院监督执行情况。但是我国法院仍存在司法队伍人员稀缺的现状,当前法院无法满足作为公益劳动监督主体对人力的要求,因此让法院作为易科公益劳动的监督主体是难以实现的。而且在我国目前的形势下,建立专门的公益劳动的监督组织似乎也不切实际。故笔者认为应当由基层群众组织来担任此工作,例如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委会。由于公益劳动形式具有基层性,与这些基本劳动密切联系的是一些基层性的组织,而且这些基层组织更具有监督被执行人进行劳动的时间和地理条件,因此充分发挥当地一些基层组织的作用尤为必要。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