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5062】试论弱化讯问被告人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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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5062】试论弱化讯问被告人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文/朱军

  一、现行刑事庭审方式的由来和理论依据
  开庭是审判程序中最核心的内容,其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性已经不言而喻。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我国的刑事庭审方式是典型的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的纠问式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可追溯到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的颁布。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是中国法治时代的开端,是中国法治化进程的真正起点。但是,这部诉讼法确立了超职权主义的庭审方式,虽然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内在缺陷不久就暴露无遗。其消极后果是:(1)法官庭前阅卷,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形成预断;(2)法官在庭审中过于积极主动,致使控审职能不分,违背了裁判者中立性的基本要求;(3)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压制,沦为审判的客体。所有这些问题导致庭审流于形式,法院沦为定罪的工具,审判人员的思想深处表现出“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程序法本应具有的权利保护功能因缺乏有效保障而难以充分实现。{1}
  我国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后,建立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混合式诉讼模式。对于这种混合式模式,理论界用“控辩式”一词来加以概括。我国的控辩式审判方式虽然是一种混合模式,但相对于以往的纠问式审判方式还是一种巨大的进步,其中最有价值的就是将控诉权交给检察机关,促使控辩双方展开对抗,使法官尽可能的居于中立地位。我们对比一下新旧刑事诉讼法对讯问被告人这一环节所作的规定,就可以清晰地体会到这种变化。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庭审判中,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开始审问被告人,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讯问被告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可见,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法官主讯问改为检察官主讯问,法官可以补充讯问。从讯问的先后与主次,不难发现法官与公诉人角色的变化,这是贯彻控审分离,实现控辩对抗的当事人主义庭审方式改革的重大措施。
  但是,尽管讯问被告人的主体由法官转变为公诉人是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没有对讯问被告人程序本身是否合理进行反思。我们是不是应当冷静地思考一下,为什么单方面的讯问被告人程序是刑事审判所特有的。在民事和行政审判中,决不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展开单方面讯问的情况,因为双方是平等的诉讼主体。而刑事审判中的讯问,显然就是一种对不平等的认可。有学者指出:讯问被告人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与当事人主义的理念是相违背的。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是诉讼客体,而是一方当事人。将讯问被告人作为庭审开始阶段的一个环节,是纠问式庭审模式的重要特征;被告人不是证据方法,不应负有接受强制讯问的义务,更不负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应当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取消证据调查前的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这一环节。{2}笔者对此表示赞同,我们现有的庭审模式既然要强调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要确立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就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庭审方式,将被告人视为普通证人,并赋予被告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所享有的地位和权利。
  二、我国讯问被告人程序与国外相关制度的比较
  纵观世界各国的情况,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讯问被告人的问题上都与我国的做法有所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程序中,没有对被告人的单方面的讯问程序。英国的刑事庭审程序是,召集陪审团完毕之后,法庭审判就进入开头陈述阶段。首先是控方陈述,包括就指控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说明和解释,然后依次向法庭提出本方证据。对于控方提出的每一位证人,辩护律师可以进行交叉询问。美国的情况与英国大同小异,首先由起诉方向法庭作出陈述,然后由被告人向法庭简述案情,任何一方可以放弃作首次陈述。随后就进入出示证据阶段。审理开始后,由检察官作案情陈述,向陪审团说明指控被告人的性质,使陪审团了解案情的大概脉络。然后,起诉方向法庭提供证据以支持控诉。同时,双方均可询问证人。{3}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只有德国在讯问程序上与我们有相似之处,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单独的对被告人讯问程序,在检察官宣读完起诉书之后,可以对被告人进行讯问,但被告人此时享有沉默权,如果被告人选择答辩,与英美法不同,被告人无需宣誓如实作证。因为德国法认为被告人作出避重就轻甚至虚假的证言是符合被告人本性的,因而不主张利用宣誓来强迫被告人作出真实的证言。{4}讯问被告人后,案件审理直接进入证据调查阶段。由此可见,我们目前所实行的庭审程序与德国最为接近,但即使在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亦没有对讯问被告人作出带有强制性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审判长宣布审判开始后,对被告人就其个人情况予以询问,在检察官宣读罪状之后,审判长应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决定对公诉作答辩还是对案情不予陈述。”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虽属于职权主义,但新法典也基本上采用了对抗式审判程序,法庭调查从调取公诉人要求的证据开始,没有对被告人的专门讯问程序。俄罗斯的情况略有不同,在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由审判法官首先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明白指控的后果,随后听取公诉人的证据,但法官可以向被告人提问,并让他就指控事实作出陈述。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检察官宣读起诉书之后,由审判长告知被告人以下事项,可以始终保持沉默,或者对每一个质问进行陈述。第301条规定,在调查证据程序中,必须在犯罪事实等其他证据后,才能请求调查自白笔录(被告人口供),因为自白是强烈推认有罪的内容,须限制自白笔录的调查请求时间。{5}这一先后次序的程序设计,蕴含了科学的理念。
  从以上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我们不难看出,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单独的讯问被告人程序,即使个别国家设置了这一程序或者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但也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以此作为对公权力的一种制约。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被告人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的权利”。有的国家还在宪法中对被告人的这项权利进行了规定,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在任何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最基本的权利,{6}但我国现行法律尚未确认刑事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这不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更不利于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大背景下,确有必要研究并规定此项权利。
  三、讯问被告人程序存在的弊端
  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讯问被告人程序存在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造成庭审时间的拖延,严重影响审判效率。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庭讯问被告人程序往往较为冗长和无序。公诉人想以讯问的方式来让被告人完整地陈述案件事实,并与其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而实际情况却往往适得其反。因为被告人的文化水平与表达能力参差不齐,在法庭众目睽睽之下,由于心理紧张,能作出完整且顺畅表达的人微乎其微,因而不可避免地造成审判时间的拖延,严重影响庭审效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一庭自2006年开始进行弱化讯问被告人程序的探索后,最突出的效果就是大幅度提高了审判效率。特别是对那些复杂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多被告人共同犯罪案件,审判效率至少提高了三分之一强,原来需要一整天才能完成的庭审,现在基本上用半天时间就能解决。而且由于庭审完全以审查、判断控辩双方的证据为核心,因而对抗性更强,更有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
  第二,设置专门讯问程序缺乏实际意义。在很大程度上讯问体现了一种对口供由来已久的依赖,尽管我国乃至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仅有被告人口供,没有相关证据的,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但是,即便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已经作过多次供述,在法庭上其供述还要被“固定”一次。实践证明,几乎很少有被告人因为公诉人及法官的讯问而认罪伏法,或者案件事实因为公诉人及法官的讯问而得以澄清。更多的被告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而在法庭上避重就轻、推翻原供,而有时公诉人常常为此与被告人发生言辞对抗,最后不得不由审判长强行制止才得以收场。笔者分析了近5年来二审发回重审与改判的案件,发现凡是一审裁判出现的错误均与公诉人是否讯问被告人无关,也就是说,在法庭上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讯问被告人,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会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
  第三,容易造成认识上的混乱与迷惑。案件事实是纷繁复杂的,在讯问被告人时,有的公诉人由于准备不充分等原因,常常不知从何问起,因此法庭上经常出现公诉人漫无边际且不知所云的讯问;而与此同时,辩护人却是有备而来,他们所发问的问题都具有很强的诱导性和目的性,被告人按照辩护人的发问指引回答问题,反而可能使案件事实更加复杂和混乱。据不完全统计,有大约5%的案件是因为公诉人的讯问和辩护人的发问而导致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本来清楚的案件事实反而变得复杂起来。
  第四,影响法官中立和法庭公正的形象。在公权力面前,刑事被告人作为个体,显然处于弱势。因此,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改革中,都较为注重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毕竟法庭不是预审室,既然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已经作过多次系统的供述,其在法庭上说与不说、说什么、怎么说,实际上并不重要。法官真正需要关心的是被告人对证明其有罪或无罪的证据有什么意见。而在讯问被告人程序中,法庭在一定意义上成了审讯室,公诉人用大量的时间去讯问被告人,甚至将侦查中的一些专用术语也移植到法庭上,似有不妥,效果也不好。
  第五,不利于维护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地位。纵观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绝大多数国家都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无罪推定、不得自证其罪等原则都是围绕着沉默权而制定的。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如实供述原则,实际上就带有深深的有罪推定思想和纠问式审判烙印。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被告人列入当事人之中,但被告人必须接受来自公诉人和法官的单方面的讯问,而且不能保持沉默,似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相符。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很多法律专业人士,甚至包括辩护律师在内,之所以对讯问被告人程序坦然接受,关键就在于我们在思想深处并没有把刑事被告人当作真正的当事人,许多时候则是把他们当成诉讼客体。
  第六,容易弱化质证程序,影响案件质量的提升。如前所述,由于专门的讯问程序占用了大量的庭审时间,反而使质证程序遭到弱化。法庭是控辩双方运用证据进行博弈的“战场”。国情决定了我国的刑事案件不可能像西方国家那样有充裕的时间进行旷日持久的庭审。公正固然重要,但效率也不能忽视,这是我们需要面对的现实。囿于现有程序规定,司法人员往往热衷于讯问被告人,主要精力并未放在举证、质证上。司法实践中,每个法院都面临着大量案件需要审理,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为例,一般都要在一个上午或下午安排二个以上的刑事案件庭审,否则就难以完成审判任务。由于时间不足,宣读、出示证据的效果就难以保证,最重要的举证、质证阶段就有可能在匆忙与混乱中草草收场。事实证明,几乎所有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都与庭审时审查、判断证据不力有着直接关系。
  四、弱化讯问被告人程序的探索
  如前所述,讯问被告人程序存在着诸多弊端,而且通过司法实践发现,其实践效果并不理想,有必要积极探索对其进行弱化,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建议取消专门的讯问被告人程序,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切实维护被告人权利,全面实现刑事司法公正。
  (一)弱化讯问被告人程序的步骤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宜逐步弱化讯问被告人程序。对于现行法律中的讯问、发问程序等相关规定,在具体办案中可以考虑在举证、质证阶段,通过审判长有效控制而灵活运用的方式加以处理。具体可以分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对于被告人承认指控事实的案件,一律不进行讯问和发问,直接进入举证、质证程序。当前,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方式就是采用这种庭审模式,且已经得到最高司法机关的认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形势和任务需要,于1998年就开始提出并试行“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刑一庭目前推行的弱化讯问被告人程序探索,与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方式所奉行的理念是一脉相承的。
  第二,对于被告人在各个诉讼阶段始终否认指控事实的案件,应当首先认真听取被告人否认的理由和依据,然后由公诉人或辩护人出示相关的证据。一般情况下由控方首先举证,然后逐一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控方证据出示完毕之后再由辩方依次举证。这样做的好处在于,既然在预审阶段没有取得被告人的口供,那也很难指望在法庭调查阶段能够有所突破。实践中,有的公诉人往往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告人展开了新一轮的“预审”。在经过了冗长的口舌交锋之后,结果有时候是没有任何改变,或者只能变得更糟。
  第三,对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够稳定供述案件事实,而当庭突然翻供的案件,应当首先由公诉人详细宣读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系统口供,并询问其推翻原供的理由,然后再结合全案证据展开质证,审查被告人翻供的理由是否成立。翻供现象在审判实践中很常见,只要我们将被告人口供作为一般证据看待,那么部分证据的变化并不必然改变案件事实和性质。
  (二)讯问和发问可以结合质证活动
  我们在探索中虽一再强调讯问被告人程序的不足,但并不是绝对排斥对被告人的讯问和发问,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一种辅助手段,讯问被告人在某种层面上所具有的积极作用还是应当肯定的。同时,弱化讯问被告人这一环节并不意味着忽视其证据意义,只是把口供视为普通证据,就像英美证据法中把被告人视为一般证人一样。将对被告人的讯问和发问融入到质证当中,控辩双方可以结合证据内容,对被告人展开有针对性的讯问和发问,只有这样才能有的放矢,才能突出重点,才能避免指供和诱供。事实证明,当证据出示之后,公诉人和辩护人所要提出的问题都已经被证据所回答了,因此控辩双方都很少再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和发问,庭审效率得到极大的提高,这是我们从数千次庭审实践中得到的切身感受。
  (三)证据应当全面出示
  既然我们要弱化对被告人的讯问,就一定要加强对质证的要求,这不仅是对实践探索的总结,也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基本要求。目前,我们已经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进行了适当的修正,在开庭审理时,无论被告人是否认罪,公诉人对案件的核心证据必须详尽出示,不能用一两句话加以概括。在取消专门的讯问被告人程序后,对证据的出示就更不能马虎。因为在实践中被告人假冒身份、替人顶罪等现象时有发生,此时被告人的供述反而起到迷惑视听的不好效果,因此必须通过详细出示证据来防范上述情形的出现。
  (四)强化对证人的交叉询问
  既然弱化了对被告人的单方面讯问程序,那么对于证人能够出庭的案件,法庭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对证人展开交叉询问,特别是当证人证言对定案具有重大价值的时候,更要强化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人很少出庭,有的法官对于证人的交叉询问往往感到很不习惯,甚至还有些排斥,这是亟待改进的问题。当然,如果把被告人口供也作为一般证言看待,那么只要被告人不沉默,控辩双方可以在宣读完被告人供述之后,对被告人展开交叉询问。交叉询问是检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准确性和可信性的好方法,强化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对准确定案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刘计划:《中国控辩式庭审方式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2}刘计划:《中国控辩式庭审方式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49页。
  {3}卢永红主编:《国外刑事诉讼法通论》,人民公安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
  {4}卢永红主编:《国外刑事诉讼法通论》,人民公安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页。
  {5}冷罗生:《日本现代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
  {6}李游、吕安青:《走向理性的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