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5017】量刑程序改革的回顾与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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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5017】量刑程序改革的回顾与展望
文/李玉萍

  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进行的量刑程序改革自2010年10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试行以来,已经近一年的时间。如果从酝酿、局部试点到在全国部分法院试点算起,这项改革已经历时6年有余。实践表明,量刑程序改革不仅对我国刑事司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且弥补了现有刑事诉讼立法的不足,拓宽了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领域和视野。适时对量刑程序改革进行回顾与总结,并立足长远谋划下一阶段的工作,对于推动有关方面进一步深入研究量刑程序问题、规范量刑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历程
  “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中央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和“三五改革纲要”中确定的改革项目,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改革的重点和亮点之一,从一开始就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5年就开始对量刑程序改革问题开展研究,并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量刑程序指南(稿)》。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召开了“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会议”,初步指定包括东部、中部、西部各两个基层法院开展改革试点工作;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会议”,会上讨论了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并于同年8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4个中级法院、8个基层法院共12个法院开展试点工作;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自2009年6月起在全国120多个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之后,在总结试点经验、反复论证、多方协商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签署了《关于量刑程序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试行工作。至此,量刑程序改革由法院一家主导转为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等多部门联合推进。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发挥着组织协调、积极引导和推动的作用。
  在我国现阶段,量刑程序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增强人们的量刑意识,转变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定罪,轻量刑”、“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观念,树立“定罪与量刑并重”、“打击与保护同步”、“实体与程序兼顾”的司法理念,正确把握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充分认识量刑活动的重要性、复杂性与特殊性,确保将量刑活动纳入诉讼程序,尤其是确保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促进量刑的公开和公正。为实现上述目标,量刑程序改革主要围绕以下问题进行:一是强化有关量刑事实的调查取证工作,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注意收集和审查有关量刑的事实和证据。二是引入量刑建议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可以就被告人的刑罚适用问题提出量刑建议,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发表量刑意见。三是加大对被告人指定辩护的力度,明确在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四是要求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倡导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五是加大裁判说理的力度,要求在裁判文书中反映量刑活动,说明量刑理由。
  回顾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历史可以发现,此次改革具有以下特点:其一,与实体改革同步进行,两者相互推动,既规范了有关量刑的诉讼程序,又规范了法官量刑的方法和步骤,共同促进我国量刑规范化的制度化建设与完善。其二,参与改革的主体广泛,改革内容不仅指向审判活动,而且涵盖了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活动,对辩护制度也产生了重要影响。其三,从法院内部来看,此次量刑改革是一次典型的自上而下、上下联动的改革模式。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是改革的发起者、组织者和引领者,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则是改革的探索者、践行者和检验者。{1}
  二、量刑程序改革的效应
  随着量刑程序改革的推进,改革的效应逐渐显现出来,之前的“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现象有了很大改观,并引发了一系列的程序改革和制度创新,促使人们对现有立法和刑事诉讼理论进行反思。
  (一)量刑程序改革对实务部门的影响
  其一,量刑程序改革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产生了重要影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量刑改革高度重视,随着试行工作的开展,各地法院对量刑活动的重要性、复杂性及其相对于定罪活动而言的特殊性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并积极探索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方式、方法,在法庭审理中重视调查量刑事实,引导控辩双方发表量刑意见、进行量刑辩论,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由此进一步促进了量刑活动的公开性、参与性和公正性,改革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
  其二,量刑程序改革对侦查活动、审查起诉活动、审判活动、刑事辩护活动及相关人员都产生了广泛影响,改革的辐射效应明显。量刑程序改革作为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控辩审各方的有效参与才能顺利进行,如果有一方不配合或者配合不到位,改革就很难达到预期目的。例如,如果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不注意收集与量刑有关的证据(包括法定证据和酌定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以及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法庭审理中就很难获得足够的量刑信息。又如,如果被告人不能有效行使量刑辩护权,则很难实现控辩平等对抗,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维护。在前期的调研和试点活动中,我们发现,被告人辩护能力不足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并直接影响着刑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因此,量刑程序改革引发了一系列的程序改革和制度创新,如促使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重视收集量刑证据,规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引导辩护律师重视量刑辩护,进一步推动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等。
  其三,量刑程序改革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立法的有关规定。通过量刑程序改革,人们逐渐意识到,量刑活动与定罪活动一起构成刑事诉讼的基本内容,两者前后相继、各具特色。其中,定罪活动是量刑活动的基础和前提,量刑活动则是定罪活动的必然延伸,是定罪活动的目的和价值得以实现的保障。遗憾的是,纵观我国整个刑事诉讼立法可以发现,其中并没有关于量刑活动的特别规定。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就量刑程序专门规定,仅在第一百八十九条和第二百零四条两处使用了“量刑”字眼,分别规定的是二审中针对不同的情况如何作出判决以及人民法院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尤其是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如何处理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之间的关系既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中必然会遇到的一个问题,也是被告人充分、有效行使辩护权的关键,但是由于立法中没有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何开展定罪活动和量刑活动,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常常感到无法可依。为解决这一问题,量刑规范化课题组在广泛调研、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了“量刑程序相对独立”的改革意见,有效地指导了审判实践。此外,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如何对犯罪事实进行法庭调查以及是否有必要组织控辩双方进行定罪辩论,现有立法也没有明确规定。针对此种情形,量刑程序改革方案中根据案件所适用的不同审判程序,确定了法庭审理的不同模式,强调庭审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从而明确了庭审的重点,在保障案件质量的同时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量刑程序改革拓宽了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领域和视野,促进了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
  与以往以及同时期的其他司法改革项目不同的是,量刑程序改革从一开始就受到了理论界的高度关注,而且这种关注并不局限于观察、评价法院改革举措的得失和改革效果的良莠,学者们身体力行地参与到改革中甚至依托一些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试点工作,积极探索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合理途径和方法。{3}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的量刑改革试点相比,学者主导的改革方案无疑更具理想色彩,更强调定罪与量刑之间的逻辑关系,更关注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将定罪与量刑程序适度分离。应当肯定的是,学者的积极参与和投入不仅为法院的改革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而且为法院的改革提供了很多灵感和启发,由此形成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真正做到了理论指导实践、实践检验理论。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量刑程序改革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一次很好的合作与沟通的过程。
  对于理论研究而言,量刑程序改革的最大贡献在于促使人们进一步审视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之间的关系,通过这种研究意识到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研究和诉讼制度设计都主要是围绕定罪问题进行的,由此引发了人们对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乃至刑事诉讼立法理念和立法模式的反思,并开始以量刑活动为视角研究刑事诉讼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例如,无罪推定向来被视为刑事诉讼的基石,是现代国家公认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证据规则以及举证责任分担和证明标准规则等也多是依据这一原则建构起来的。但是在深入研究量刑活动之后可以发现,由于量刑活动始于定罪之后,进入量刑阶段的被告人在法律上已经成为有罪之人,{4}因而无罪推定原则显然不宜直接适用于量刑活动。进一步追问还可以发现,既然无罪推定原则不能直接适用于量刑活动,那么建立在无罪推定原则基础上的程序规则、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分担和证明标准等能否适用于量刑活动也需要重新论证。此外,量刑程序改革本身也对理论研究提出了一些新问题,如在量刑改革中,量刑建议制度就引发出以下理论问题,如量刑建议权是诉权还是其他权利(力),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检察监督之间是什么关系,如何处理好量刑建议与法院的刑罚裁量权之间的关系,等等。
  三、量刑程序改革的展望
  虽然我国的量刑程序改革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并获得了广泛好评,但是应当意识到,规范量刑活动的改革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更不可能一劳永逸,因而必须将其作为一项工作予以持续的关注,要不断探索,深入研究其中的理论问题,并积极推动相关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一)进一步推动试行工作的开展,为下一阶段的改革提供实证支持
  各地法院要切实认识到量刑改革对于刑事审判工作乃至法院工作的重要意义,注意克服疲惫情绪或畏难情绪,加大试行工作的推进力度,并推动相关部门开展有关工作。同时,要以改革方案的出台为契机,树立正当程序观念,进一步探索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有效途径,通过试行工作检验现有改革方案的可行性,为全面实行工作积累经验。
  (二)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为下一阶段的改革提供智力支持和保障
  当前的量刑程序改革方案中仍有许多问题悬而未决,亟待理论上的进一步论证。例如,量刑事实尤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是否需要将量刑事实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不同的证明标准等。又如,长期以来,很多人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推崇备至并极力主张以此来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但是经过深入研究后可以发现,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在量刑程序中也不适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量刑活动中扮演着非常积极的事实发现者的角色,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也并不如想象的那么激烈。因此,如何认识和把握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在诉讼结构上的异同及其原因,在构建我国量刑程序时,是采用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模式还是采用听证模式抑或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等,都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论证。
  (三)借助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契机,巩固改革取得的成果,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制度层面的问题
  其一,在立法上明确量刑活动的地位,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近年来量刑程序改革取得的一大成果就是,人们的量刑意识有了较大提高,开始重视量刑及相关问题。如果能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量刑活动的地位,对于促使人们彻底转变观念、重视量刑活动和量刑程序,无疑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因为,规范性文件或改革举措的影响力是有限的,其可持续性也难以保障,一旦人们的改革热情减退或者一开始就对改革持抵触情绪,认为改革是“费时费力不讨好”并因此消极对待改革,则改革很难持续或有效推进。一旦出现上述情形,无论之前的改革付出了多大代价或者曾经取得多好的效果,一切都将是昙花一现。因此,要想真正解决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问题,实现量刑公开、公正,就必须从源头上做起,在立法上明确要求把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具体做法可以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一节公诉案件”部分的第一百五十四条之前增加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这一规定既可以与该章“第三节第二审程序”中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性制裁措施相呼应,促使一审法院重视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又可以与第一编第五章证据部分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相呼应,促使司法人员在各个诉讼阶段都重视量刑事实和证据问题。
  其二,明确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关系。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之间的关系,看似简单明了,即先定罪后量刑,如果经过审判后发现被告人无罪,则不需要启动量刑程序,但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受我国刑法制度、诉讼制度和办案体制、机制等因素的影响,在审判程序中尤其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很难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截然分开,公诉人往往习惯于在法庭上一并出示定罪量刑证据或一并陈述定罪量刑主张,审判机关从审判资源和诉讼期间等角度考虑也不愿意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开。但是,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的最大弊端在于,由于控辩审三方的注意力往往集中在定罪问题上,因而量刑问题难以得到应有关注,且被告人在此类案件中常常会陷入“既做无罪辩护,又作量刑辩护”的尴尬境地,难以有效行使辩护权,人民法院也由于难以获得充分、有效的量刑信息,因而难以保障量刑的适当性。因而,从顺应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的逻辑规律以及保障准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实际需要来看,应当由立法对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如规定“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相对分离。”至于如何实现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的“相对分离”,可以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决定。
  其三,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化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庭审程序,明确规定法庭审理的重点是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诉讼的实效性决定了在立法时要通过程序设计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审判程序区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实际上也反映了这一需要,之后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更是体现了这一特点。但是,从实践反馈来看,由于现有立法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规定过窄,因而该程序的价值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为满足实践的需要,切实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有必要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5}进一步明确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重点。实际上,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由于控辩双方对于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和定罪问题等没有争议,因此为提高庭审效率,法庭审理应当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而不宜再纠结于犯罪事实和定罪问题。当然,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应当注意进一步完善有关程序规定,规范庭前程序,保障被告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程序选择权,加大审判人员的释明义务,确保被告人了解认罪的后果并自愿认罪。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
  {1}在改革初期,地方法院如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关于量刑程序的改革尝试和探索为最高人民法院提供了大量的有用素材和实践支持。
  {2}从全国试行情况看,随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推进,各地法院量刑的公开性、参与性、公正性有了进一步提高,服判息诉率大大提高,一些基层法院还实现了零上诉、零抗诉、零信访和零上访,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和判决结果更加理解、支持,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给予高度评价。参见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6页。
  {3}如北京大学的陈瑞华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的陈卫东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的樊崇义教授和顾永忠教授、北京师范大学的宋英辉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叶青教授、四川大学的左卫民教授等纷纷就量刑程序问题撰文,著书立说,献计献策。其中,陈瑞华教授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邗江区人民法院等开展试点活动;陈卫东教授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地开展试点活动;樊崇义教授和左卫民教授也分别主持了量刑程序改革的重大调研课题。
  {4}也正是基于此,在英国,进入量刑阶段的“被告人”被称为“罪犯(theoffender)”,而不再是“被告人(theaccused)”。参见中英量刑制度比较研究课题组:“关于英国刑罚体系和量刑制度的考察报告”,载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主编:《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6页。
  {5}有统计显示,如果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扩大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比率就可以达到基层法院受理全部刑事案件的60%左右,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优越性,进一步实现繁简分流,也有利于保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