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5011】量刑方法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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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5011】量刑方法的理解与适用
文/陈学勇

  编者按:
  “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简称“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中央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也是《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重要内容,是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焦点问题。自2010年10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全国范围内试行,量刑规范化改革由部分法院试点正式走向全面推广适用的阶段。在此项改革全面试行将满一周年之际,本期特别策划“量刑规范化改革研究”专题,深度关注量刑规范化改革动态,以期有力促进改革成果的正确理解和有效实施,从而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服务审判、指导实践的作用。
  基于此,本刊特邀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项目组成员、刑三庭陈学勇审判长和项目组成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李玉萍研究员撰写专门文章,围绕量刑规范化改革所涉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深入讨论,澄清模糊认识,明确改革思路,促进量刑公正。现呈上陈学勇审判长撰写的“量刑方法的理解与适用”、李玉萍研究员撰写的“量刑程序改革的回顾与展望”以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李生龙副院长等同志撰写的“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基本方式”等三篇文章,以飨读者。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步骤为分三步:第一步是确定量刑起点,第二步是确定基准刑,第三步是确定宣告刑。从试行的情况看,目前仍然有不少法官未能正确理解和掌握确定量刑起点、确定基准刑和确定宣告刑的方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试行的效果。本文结合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谈一谈量刑方法的理解与适用,以期对广大实务工作者有所裨益。
  确定量刑起点的方法
  一、正确理解量刑起点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起点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所谓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指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特征并达到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最起码的构成要件事实。例如,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是达到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犯罪构成要件。那么,“致一人重伤(犯罪情节一般的)”就是达到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就具体犯罪而言,“致一人重伤(犯罪情节一般的)”就是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所应判处的刑罚就是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量刑起点。概括起来,也可以说,量刑起点(亦可简称为“起点刑”)就是指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既遂状态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所应判处的刑罚。
  需要注意的是,量刑起点并非就是法定最低刑。量刑起点是针对具体犯罪而言的,由法官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量刑起点幅度内确定,有可能是法定最低刑,但并非一定是法定最低刑。因为,即便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相同的犯罪,其具体犯罪行为也不可能完全一样。比如,同样是持刀致人重伤,捅刺胸部要害部位致人重伤与捅刺大小腿致人重伤的危害性是不一样的,在确定量刑起点时就应有所区别,不能都确定法定最低刑为量刑起点。而且,确定量刑起点时,还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刑事政策、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因此,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完全可以在法定最低刑以上。这是符合审判实践和量刑规律的。
  二、正确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确定量刑起点的根据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基本犯罪构成不仅仅是指构成某个犯罪(基本罪)的最基本的犯罪构成,而且也包括重罪(轻罪)或者更重罪(更轻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刑法分则对不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均作出明确规定。只有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或者要素,才能作为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根据。实践中,要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正确确定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1.正确区分同一类型犯罪不同罪名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同一类型犯罪,尽管侵犯的某一类客体是相同的,但不同犯罪所侵犯的某一具体客体不一定相同,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也不一样,要根据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例如,就侵犯财产犯罪而言,犯罪次数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作为确定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根据,但不是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作为确定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根据。
  2.区别认定同一罪名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对于刑法规定有多个法定刑幅度的罪名,不同的法定刑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是不同的,要根据不同的要件或要素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有三个不同的法定刑幅度,“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是确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法定刑幅度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根据;“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是确定“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根据。“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的”是确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根据。
  3.正确确定同时具有两项以上犯罪构成选择要素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对于犯罪构成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择要件的犯罪,如果具体犯罪具有多个选项,其犯罪构成事实就多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选择其中危害最重的那个犯罪构成事实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例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其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就有四项选择要素。如果行为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和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的,应当选择“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4.正确确定选择性罪名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对于选择性罪名,多种行为并列定罪的,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如果行为人既实施前行为又实施后行为的,那么,根据前行为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即可;如果行为人是因为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而并列定罪的,那么,应当选择其中危害最重的那个犯罪构成事实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例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如果被告人分别实施了不同宗的走私毒品犯罪和贩卖毒品犯罪,走私毒品海洛因10克,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依法应定走私、贩卖毒品罪,但应以其中危害最重的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事实来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三、准确确定量刑起点
  量刑起点是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的,量刑起点的高低主要取决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具体而言,对于数额型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取决于犯罪数额的大小;对于非数额型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客观犯罪行为。
  《量刑指导意见》根据不同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在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了相应的量刑起点幅度。量刑时,由法官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法定刑的量刑起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例如,对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情节一般)的,可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那么,量刑时,可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确定量刑起点,既可确定为六个月、九个月,也可确定为一年或者一年六个月。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危害性不同,量刑起点也应该有所区别。又如,对于诈骗数额达到巨大的案件,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那么,量刑时,可根据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既可确定为三年、三年六个月,也可确定为四年。要从当地实际出发,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确定。
  确定基准刑的方法
  一、正确理解基准刑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基准刑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加上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所增加的刑罚量来确定的。由此可见,基准刑包括量刑起点和增加的刑罚量两部分,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所应增加的刑期的总和。概括起来,也可以说,基准刑就是总的犯罪构成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所谓基准刑是指根据具体犯罪的(总的)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
  要正确区分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量刑起点与基准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基准刑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来确定的。确定量刑起点是量刑步骤的第一步,也是确定基准刑的第一步。基准刑是针对具体犯罪而言的,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也不同,所确定的基准刑就不一样。确定基准刑必须分步进行,第一步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确保量刑的基础不会偏离大的方向,第二步是根据其他犯罪构成事实增加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从而确保量刑不会严重失衡。这就是分步确定基准刑的意义所在。
  二、正确确定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确定量刑起点的根据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增加刑罚量的根据是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才能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根据,否则,不能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根据。在具体犯罪中,犯罪数额、犯罪手段、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是否可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关键是看这些犯罪事实是否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审判实践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认定。
  1.属于犯罪构成事实的“犯罪手段”
  对于刑法规定“犯罪手段”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的,在根据相应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手段”可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但对于纯粹的“数额型”犯罪,如诈骗、抢夺罪、职务侵占罪等,一般不以“犯罪手段”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犯罪手段”情节,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一并考虑,或者在确定基准刑后,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调节基准刑。例如,携带凶器诈骗的,就不能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但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一并考虑。
  2.属于犯罪构成事实的“犯罪数额”
  对于“数额型”犯罪,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对于超出起点的部分,可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盗窃的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起点,而是以“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那么,对于盗窃的数额则不能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只能在确定量刑起点时一并考虑,盗窃数额高一些的,量刑起点可相对高一些。对于多次敲诈勒索,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的,亦同样如此。
  3.属于犯罪构成事实的“犯罪次数”
  对于刑法规定“犯罪次数”作为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或者作为重罪、更重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般情况下,“犯罪次数”可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但对于以“多次”作为定罪的最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三次以上的次数,可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对于未达到三次的次数,则一般不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在确定量刑起点时一并考虑。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等“数额型”犯罪,“犯罪次数”并非犯罪构成要件,不能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一并考虑;对于犯罪次数较多的,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调节基准刑。
  4.属于犯罪构成事实的“犯罪结果”
  对于结果犯,刑法规定将“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的,对于超出基本犯罪事实的“犯罪结果”,可以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对于刑法没有将“犯罪结果”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的犯罪,一般情况下,对于犯罪所造成的“犯罪结果”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一并考虑,或者在确定基准刑后,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调节基准刑。但是,对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某些数额型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的“犯罪结果”与犯罪数额一并作为认定“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这些“犯罪结果”则成为了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的一部分,在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基础上,其他“犯罪结果”可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
  5.属于犯罪构成事实的“行为方式(方法)”
  对于犯罪构成要件涵盖多种并列选择的行为方式或者犯罪方法,如果行为人采取两种以上的行为方式、方法实施犯罪的,应当选择危害最重的一种行为方式、方法作为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其他行为方式、方法,则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例如,前述提到的被告人走私、贩卖毒品的案例,被告人分别实施了不同宗的走私毒品犯罪和贩卖毒品犯罪,走私毒品海洛因10克,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依法应定走私、贩卖毒品罪,应以其中危害最重的贩卖毒品的行为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对于贩卖毒品超出起点数量的部分以及走私行为所涉及毒品数量则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
  6.属于犯罪构成事实的“犯罪情形”
  对于犯罪构成要件涵盖多种犯罪情形,行为人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应当选择危害最重的一种情形作为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其他情形,则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其重罪构成要件就有8种选项。如果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冒充警察持枪抢劫,应当选择“持枪抢劫”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剩余的“在旅客列车上冒充警察抢劫”这两种情形则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
  三、准确确定基准刑
  基准刑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的,第一步是准确确定量刑起点,第二步是准确确定增加的刑罚量。《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了各种犯罪可增加刑罚量的根据。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对各种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各种情形可以增加的刑罚量。量刑时,由法官根据具体犯罪的情况以及需要增加刑罚量的具体情形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合理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举例说明:
  1.非数额型犯罪确定基准刑的方法
  被告人张三与李四因故发生争执,张三从地上捡起砖块朝李四头面部猛砸几下,致李四重伤,并造成八级残疾。确定基准刑的方法和过程是:第一步,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犯罪情节一般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当地实践经验,结合被告人持砖头砸被害人面部的情节,确定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第二步,根据其它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张三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八级残疾的后果,这是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根据当地实施细则的规定,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结合本案伤害的部位等情况考虑,确定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增加二个月刑期,那么八级伤残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据此,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为四年有期徒刑。
  2.数额型犯罪确定基准刑的方法
  被告人李某撬开王某的密码箱,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0元。确定基准刑的方法和过程是:首先,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当地法院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标准的意见,盗窃金额10000元是数额巨大的起点。根据当地实践经验,结合撬密码箱的情节,确定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其次,根据其它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李某盗窃30000元,超出数额巨大起点20000元,这是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根据当地实施细则的规定,每增加犯罪数额2000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此计算,20000元可增加10个月刑期。据此,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为四年一个月有期徒刑。
  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一、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的范畴
  一般而言,案件事实包括犯罪事实和非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可分为犯罪构成事实和非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事实包括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在刑法理论上,一般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称为定罪事实(也称为定罪情节),定罪事实(情节)以外的,与行为人或其犯罪行为密切相关的,表明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并决定是否适用刑罚或处刑宽严或免除处罚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统称为量刑情节,也就是广义上的量刑情节。由此可见,量刑情节包括非犯罪事实(一般是罪前、罪后情节)、犯罪事实当中的非犯罪构成事实以及犯罪构成事实当中除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与犯罪构成有关的犯罪事实,此外,还包括一切与犯罪主体刑事责任有关的量刑情节,如未成年人犯、聋哑犯、未遂犯、从犯等。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步骤的第一步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这里的所说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就是定罪事实;第二步是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这里的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可以说是定罪剩余的其他犯罪构成事实。由此可见,在全部的量刑情节当中,定罪剩余的其他犯罪构成事实是用来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量刑情节,除此以外,其他事实情况就是用来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包括非犯罪事实(也就是罪前、罪后情节)和犯罪事实当中的非犯罪构成事实,以及一切与犯罪主体刑事责任有关的量刑情节。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多种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多种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对于一般的量刑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一般方法,用数学方法可表示为:基准刑×(1+从重情节的调节比例-从轻情节的调节比例);二是,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特定量刑情节的,采用分步调节(或者称为“部分连乘、部分相加减”)的特殊方法。具体方法如下:1.假如某案件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又具有自首情节,可减少基准刑的20%。用数学方法可表示为:基准刑×(1-50%)×(1-20%)。2.假如上述案件中,被告人又是从犯,可减少基准刑的30%。用数学方法可表示为:基准刑×(1-50%)×(1-30%)×(1-20%)。3.假如上述案件中,被告人同时又具有累犯情节,增加基准刑的10%。用数学方法可表示为:基准刑×(1-50%)×(1-30%)×(1-20%+10%)。
  2.数罪量刑情节的调节方法
  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例如,某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盗窃罪是被告人因故意伤害犯罪归案后主动交待的,属于自首。同时被告人又具有立功、累犯情节。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假设故意伤害罪所确定的基准刑为5年,盗窃罪所确定的基准刑为10年,自首情节可减少基准刑的10%,立功可减轻基准刑的20%,累犯可增加基准刑的10%。在这些情节当中,自首情节的效力只及于盗窃罪,立功和累犯情节的效力分别及于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那么,故意伤害罪的调节结果为:5年×(1+累犯10%-立功20%)=4.5年;盗窃罪的调节结果为:10年×(1+累犯10%-自首10%-立功20%)=8年。据此,依法确定故意伤害罪判处的刑罚为5年,盗窃罪依法判处的刑罚为8年。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就依法应当在8年以上13年以下有期徒刑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
  3.量刑情节不得重复评价
  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的,要注意避免重复评价。例如,当毒品再犯与累犯情节并存时,需要区分不同情形,避免对两个情节重复评价:对于前罪是毒品犯罪的累犯,不能重复评价;对于前罪不是毒品犯罪的累犯,可以分别从重处罚。又如,对于自首、坦白情节分别与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并存时,就不宜同时适用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否则,就是重复评价。为体现当庭自愿认罪的独立程序价值,鼓励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在适用从轻幅度较大的自首或坦白情节时,适当加大从轻处罚的比例。
  三、依法确定宣告刑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是采用一定的数学方法计算出来的,是一个数值,这个数值与法律上的宣告刑是两个概念。有些调节结果不一定符合罪责刑原则的要求,甚至有可能不符合刑法规定,因而不能直接作为宣告刑。在确定宣告刑过程中,必须运用“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量刑方法,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实践中,要注意掌握以下几种情形:
  1.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的情形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要注意掌握三点:一是,“应当减轻处罚情节”是指刑法明确规定的具有应当直接减轻处罚功能的量刑情节,如中止犯、胁从犯。不包括可以直接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二是,对于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而不能在两个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三是,如果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减轻处罚仍然显得过重,可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2.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的情形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要注意掌握四点:一是,“减轻处罚情节”既包括刑法规定的“可以”直接减轻或者“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如重大立功情节、中止犯情节、胁从犯情节;也包括具有减轻处罚功能的情节,如自首情节,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功能。二是,“从轻处罚情节”是指只具有从轻处罚功能的情节,一般是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三是,“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并非一定要以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四是,对于被告人具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如果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明显过重的,可以依据刑法第六十三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3.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情形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要注意把握两点:一是“法定最高刑”是指与罪行相应的法定刑的上限,而不是一个罪名当中所有法定刑的最高刑。二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的前提是罪责刑相适应,如果综合全案分析,认为判处法定最高刑显得过重的,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确定宣告刑。
  4.需要行使10%综合裁量权的情形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基准刑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要从二方面把握:一是严格行使10%综合裁量权的条件。一般情况下,应当根据调节结果依法确定宣告刑。只有调节结果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的,才能在10%的综合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整。二是要严格把握二次调整调节结果的条件和程序。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第一次行使10%的综合裁量权后,调节结果仍然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的,应当提交审判长会或者量刑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提交主管院领导审批决定,但对于处理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应当依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不同刑种之间的衔接方法
  一般情况下,对于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六个月以下的,可依法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对于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衔接,一般情况下,如果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结果在二十年以上的,就可依法确定是否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对于调节结果在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如果认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偏轻,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可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认为判处无期徒刑偏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可依法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6.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要注意把握两点:一是,适用缓刑与基准刑并无必然联系。只要依法确定的宣告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就可依法适用缓刑。二是,适用量刑情节的免除处罚功能时,要综合考虑全案的情况,并结合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考虑,慎重确定是否免除处罚,尤其是对于从重情节与具有免除功能情节并存时,更不能简单地决定免除处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