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3076】论刑事二审审理期限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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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3076】论刑事二审审理期限制度的改革
文/曾新华

  在诉讼理论上,审理期限似乎属于技术性的细小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法官最为关切的问题之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是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因此,除特殊案件外,我国刑事二审的审理期限为45天。这一规定在保证案件快速审判,维护当事人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功效,但是由于案件日趋复杂化、技术化和专业化,统一的审理期限越来越难以适用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应当改革审理期限制度。
  一、我国明确规定审理期限的必要性
  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理期限是我国的独创,在当今世界尚无先例,但这不足以成为我国应当取消审限的理由。{1}笔者认为,审限制度不仅不应当取消,而且还具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性。
  首先,审限制度是保证诉讼公正和诉讼高效的重要制度。合理的审理期限不仅能保证公安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惩罚和打击犯罪,较快地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又能有效地防止被告人被无期限地羁押、保障其合法权益,进而维系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而且,审限还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高效。审理期限制度通过为公安司法机关的行为设定期限,旨在促使公安司法机关尽快地完成其诉讼行为,防止诉讼拖延和超期羁押,进而使有限的诉讼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未决羁押期限与诉讼期限的重合是我国必须明确规定审理期限的现实原因。在域外,尽管不规定审理期限,但大都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例如在德国,被告人的未决羁押期限一般为6个月。羁押期限届满后,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或者检察院要求继续羁押的,由各州高等法院裁决。西方各国均在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以及延期期限的时日和条件,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规定逮捕或者羁押的期限。换言之,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其羁押的期限就是诉讼期限,两者完全重合。因此,在被告人羁押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背景下,必须规定审理期限。
  最后,与域外相比,我国的审限制度在保障诉讼高效和及时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在域外的刑事诉讼法典中,通常不明确规定审理期限,而普遍建立和实行集中审理原则和迅速审判原则。如日本最高法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第178条之2规定:“诉讼关系人在第一次公审期日以前,应当尽可能地收集、整理证据,为使审理能够迅速进行作准备。”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可见,要求审理集中、快速进行是各国刑事诉讼法的共同要求。但是从域外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仅仅原则上要求集中、快速审理并不能保证案件得到及时的审理,有些案件甚至长达数年才审结。在日本,“昭和40年代(1965年到1975年间)后半期,出现了审理超过20年的案件(波波罗案件、五一案件、大须案件等),长期裁判的问题不绝于耳。”{2}在美国,“诉讼期限长短不一,从只要几星期到一年多,而且不同管辖区的法院也差异很大。”{3}
  在我国,总体而言,设定诉讼期限能保证公安司法机关在有限的时间内以及在有限的诉讼资源条件下尽快审结案件,从而实现诉讼及时、高效。虽然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范围的超审限现象,但是审限制度本身并不是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造成超审限的原因是多方面,包括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诉讼期限采用“一刀切”,案多人少,法官的素质,监督制约不足,程序分流机制不健全,等等。
  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国外立法不专门规定审理期限,还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存在的超审限现象,都不能成为废除我国审理期限的理由。我国审理期限立法的缺陷是造成司法实践中超审限的重要原因,为此,在主张保留审理期限制度的同时,应当改革现行的审理期限制度。
  二、刑事二审审理期限之实证分析
  为二审审理期限制度改革提供实证基础和资料,笔者选择了某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A、中部某省高级人民法院B以及中部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C作为调研单位。通过调研发现,二审审理期限与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案件类型以及法院的级别等因素密切相关。
  在A法院和B法院均有大量案件无法在法定的一个半月审理期限内审结。在上述法院,审限不够用已成为二审程序中的首要问题,几乎所有法官都抱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半月审限太短,特别是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疑难和社会上比较关注的案件。B法院提供了一组数据显示:2007年案件平均审理期限是66天,其中近一半的死刑案件都办理了延长审限的手续。从调阅的案卷情况来看,二审期间超过一个半月的情况并不罕见。在A法院,2006年二审审限超过45天的案件数为118件,占二审案件总数846件的13.9%;2007年二审审限超过45天的案件数为117件,占二审案件总数784件的14.9%。在B法院,2006年二审审限超过45天的案件数为57件,占二审案件总数844件的18.4%;2007年二审审限超过45天的案件数为106件,占二审案件总数287件的36.9%。
  为什么有这么多的案件无法在法定的一个半月内审结呢?概括起来,原因主要包括:(1)有些二审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首先,对于这类案件,案卷很多,仅仅阅卷就需花费很多的时间。比如,在B法院调研时了解到,有个涉黑案件共有32个被告,72宗案卷,这类案件显然需要大量的阅卷时间。其次,这类案件通常还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审委会开会讨论是要排期的,一般最多每周开一次会,最长的排了半年都没排上。从调研了解到的情况来看,实践中每年都有数量不等的案件需要由审委会讨论决定,在高级法院这一数量更大,如在B法院,2006年该院审委会讨论的疑难、重大、复杂案件数为174件,占总二审案件数310件的56.1%;2007年该院审委会讨论的疑难、重大、复杂案件数为128件,占总二审案件数287件的44.6%。(2)二审法院必须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需要主动去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和事实。这是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3)案多人少。这是许多地方法院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在调研中了解到,有的法官一年需要承办300多个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无法在一个半月审结。从调研中了解到,法官通常会有以下两种常用的变通做法:(1)无论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律向高院申请延期一个月,而高院通常会批准该申请。(2)无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延期审理的情形,建议辩护律师申请延期审理。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156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其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但是,在C法院,绝大部分刑事二审案件完全可以在法定的一个半月审理期限内审结,甚至许多案件根本不需要一个半月时间。从该院近些年来审理的案件罪名来看,主要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强奸罪、交通肇事罪以及故意伤害罪,等等。此类案件案情相对较为简单,所以C法院法官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
  三、完善刑事二审审理期限制度的立法构想
  审理期限是刑事二审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合理的审理期限规定不仅能够保证审判工作质量,还能够确保实现诉讼的效率。笔者认为,审理期限的制度设计不宜搞“一刀切”式的单一制,而应该区分不同类型的案件分别作出规定。
  (一)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审理期限
  首先,普通刑事案件仍然沿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一个半月的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在调研中发现对于大部分的刑事二审案件,完全可以在一个半月的期限内审结。其次,将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案情复杂的案件的审理期限延长至3个月,即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案情复杂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半月,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一般说来,可能判处被告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通常都是复杂和疑难的案件。即使案件不复杂,也与被告人权益密切相关。因此,对于这类案件,法律应当允许更长的审理期限,以便法院有足够的时间来查清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一些可能判处被告人的刑罚在10年以下,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致使案情非常复杂的情形。对于此类案件,也应当适用延长审理期限。最后,将死刑案件的审理期限设定为6个月,即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第一审判处死刑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由于死刑案件涉及被告人的生命权,以及其本身的复杂疑难程度,都要求法律赋予死刑案件更长的二审审理期限。
  (二)完善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的规定
  首先,完善延期审理制度,增加两种延期审理的情形。一是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二是需要做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前者实际上是将《刑诉解释》第164条、第165条的规定上升为立法规定,后者主要是为了适应目前司法实务部门积极探索刑事和解的需要。
  其次,建立中止审理制度。第一,明确规定两种“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一是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该条实际上是《刑诉解释》第181条第1款的规定;二是规定“一审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重大犯罪,需要改判,但检举内容有待查实的,应当中止审理。”在调研过程中也发现了由于核实被告人检举揭发情况而导致案件超出审限的典型案例(见下文案例)。第二,明确规定一种“可以中止审理”的情形,即规定:“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该条实际上是《刑诉解释》第181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明确规定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案例:二审期间,辩护律师提出上诉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检举另一起贩毒、绑架案的线索。省高院多次与某市公安局联系核实被告人检举揭发情况,并且,承办人为核实王某所检举揭发的犯罪请求延长审限,该院院长同意延长一个月。后来,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未能查证落实。检察机关出具检察意见认为,鉴于目前尚未证实王某立功情况,故而不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法院最终维持了死刑判决。本案的二审历时6个月零3天。
  (三)明确二审检察机关的阅卷时间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二审案件中有大量是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同级检察院确实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阅卷。阅卷之后,还需要主动核实证据、内部讨论,起草出庭意见书或者不出庭的审查意见书等。因此,《刑诉解释》第267条规定的7日阅卷时间是不够的,应当延长,即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可以在半个月内查阅完毕。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半个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延长查阅案卷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第二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查阅案件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
  【注释】
  {1}主张取消审限制度的理由,参见万毅、刘沛鐮:“刑事审限制度之检讨”,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
  {2}[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9-210页。
  {3}[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