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1072】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主体与行为条件
文/邓建辉
从本质上说,刑事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国家司法权向当事人的出让,目的在于修复被损坏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和谐。但为了保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至于滥用权利,司法机关应设定一定的条件,以确保被害人、加害人和社会利益的兼顾与平衡,以达到刑事和解制度之目的。本文拟对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主体与行为条件进行探讨,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主体条件
刑事和解制度旨在最大限度地修复损坏并重建平等和谐的人际关系,因此,应当本着从宽适用的精神确定主体条件。在确定当事人是否符合主体条件时,一般要遵循以下原则:
未成年人从宽适用原则。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1.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根据这一精神,该《规则》18.1条(c)款规定少年司法中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由于未成年人主体本身作为一个法定的从宽情节,这就使得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一切案件。即使未成年人构成累犯的,也应通过人格调查制度,确证其人身危险性较高时,才可拒绝适用刑事和解。有观点认为,我国现阶段设置刑事和解制度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轻罪案件,如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的案件,并在此基础上逐步推进、完善。这种观点显然过于保守,因为无论从民众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宽容情感上,还是从法律许可或刑事和解理念考虑,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都有着更大的空间。当然,对未成年人从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只是一个原则规定,并非一律从宽,实践中应区别对待,对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较大的未成年人也应拒绝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老年人及生理上有严重缺陷者从宽适用原则。
7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生理上有严重残疾不能自理者犯罪的案件,基于其生理特点和人道主义考虑,一般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理由是:其一,这些人基于其生理原因,实际犯罪能力和犯罪机会大大小于一般人,人身危险性明显减低。其二,70岁以上的老年人经常出现神智耗弱、意识模糊或间歇性意识模糊状态,主观上具有可原宥性。其三,对于老弱病残者,一般民众往往怀有更多的同情怜悯心理,这些人更容易取得被害人和社会的谅解。
对人身危险性明显较高的主体排除适用原则。
之所以排除人身危险性明显较高的主体适用刑事和解,理由在于:其一,从实质合理性考虑,对于累犯、惯犯这样人身危险性高的加害人,有必要予以监禁或处以较长期的监禁,这是保护社会利益、防卫社会不受危险分子侵害的需要,也是对其予以特殊矫治的需要。其二,对于人身危险性较高的人员,法律一般都有明文规定,要求适用较严厉的刑罚措施。例如,法律明确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在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中,把累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
熟人案件可以优先适用刑事和解。
熟人之间,尤其是亲友之间,应当优先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理由是:其一,家庭和亲属间的财产关系附属于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对于家庭财产享有一定的共同管理和使用的权利,相互之间往往具有法律上和道德上的扶养义务,彼此间侵犯财产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二,从刑事和解理念考虑,熟人之间,尤其是亲友之间,发生冲突后继续交往和接触的机会更大,他们之间平等和谐的人际关系的修复,对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更大的价值。再次,此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如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对于当事人为单位的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学理上和实务上多把当事人是单位的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例如,有论者认为,“由于对犯罪人道德情感的注重,信赖犯罪人的可改造性,使得刑事和解的案件只能限定在自然人犯罪的案件范围中,对于单位犯罪案件则无计可施。”{1}还有论者认为,将单位设置为刑事和解制度的主体存在制度构建上的难题,因为,当前无论是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将和解主体限定成了自然人的被害人及犯罪人,并且这一限定已经因约定俗成的效力而不容改变。{2}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是不充分的。因为:其一,单位作为当事人的案件中,存在一个双层主体机制,单位中的自然人可以作为事实意义上的刑事和解主体,就必然存在自然人之间的刑事和解的需要和可能性。在单位犯罪时,存在着一个特别的双层犯罪主体机制:第一层次是在法律拟制意义上,加害人属于单位。由于作为加害人的单位无所谓人身危险性问题,在此层次上,无法考虑加害人回归社会的问题;第二层次是在自然事实意义上,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加害人。在此意义上,加害人回归社会也可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加以解决。同样,在单位属于被害人时,单位中的自然人也是自然事实意义上的被害人,是自然人就当然存在修复犯罪损害、重建和谐统一社会关系的情感需要。其二,在操作层面上,如果认为共同犯罪案件或共同被害人案件存在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就可以参照共同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模式,构建单位当事人的刑事和解制度和程序。不能仅因为制度构建上困难,就把单位当事人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其三,单位犯罪往往具有更为直接的刑事和解的需求,也更易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因而理应成为刑事和解的主体。相比于自然人被害人,单位被害主体在只遭受经济性损害的情况下,更加关注的是损害赔偿的实现,而非对犯罪人的刑罚处罚。
二、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行为条件
笔者认为,不同的犯罪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不同的适应性,区别对待是贯彻刑事和解理念和实现宽严相济原则的前提,但重要的是必须做出合理的区分,在确定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行为条件时,应当注意:
刑事和解制度要求必须有特定的直接被害人。
所谓直接被害人,是指作为犯罪行为现实威胁或直接侵害的对象的自然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对象。对于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不特定的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具体而言,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形,被害人包括两类:第一类是遭受犯罪现实威胁或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本人。被害人在犯罪发生以后,是否愿意与犯罪人进行和解,能否对犯罪人谅解,或者需要对犯罪人提出什么样的条件及对犯罪人做出多大的让步,直接的被害人是最有发言权的,只有依据其自由意志进行的和解才是有效的和解。第二类是被害人的监护人或继承人、继承人的监护人。在犯罪发生以后,直接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或其他原因在犯罪发生后丧失了意志表达能力,或因年幼、精神障碍而缺乏相应的行为能力和意志表达能力的,由被害人的监护人代理其实施刑事和解法律行为。在直接被害人因犯罪而致死或在犯罪发生以后因其他原因而死亡时,由被害人的继承人或继承人代表实施刑事和解法律行为。理论和实践对这两类被害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是没有异议的。
这一要求与刑事和解的目标设计和制度设计有直接关系。一方面,刑事和解的目标是修复或重建平等和谐的人际关系,这种人际关系是具体的个人之间的关系,在没有直接被害人情形下,就没有遭受破坏而需要刑事和解加以修复的具体人际关系。另一方面,刑事和解的一般路径是当事人直接协商沟通,没有明确的被害人,其目标和路径就无法实现。无明确被害人的刑事犯罪案件,如脱逃罪、偷越国家边境罪等,由于不能由代表不同利益的双方协商并组成完整的三方参与和解机制,因而就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不局限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案件。
学界普遍的观点是刑事和解不适用于侵害公共法益的犯罪。因为,对于公害案件,比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这类犯罪就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结案。{3}笔者认为,对于存在具体被害人的犯罪,其侵害的是私法益还是公法益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时不应该存在不同。理由如下:
第一,具体犯罪的客体是公法益还是私法益,在很大程度上是立法者的认识问题,并不能说明二者存在本质差别。不少犯罪,在立法修订以前,本属于同一罪名,只是因立法技术上的原因,被分别归为侵害公法益或私法益的类别。在犯罪构成本身没有变化的情况下,这些犯罪的客体由私法益变成了公法益,我们并不能说犯罪本身的性质发生了实质变化。例如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罪和威胁儿童罪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本属于流氓罪,被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1997年刑法把这两罪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置于侵害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一章。又例如合同诈骗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其客体由公民财产权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这样体系的变化果真对犯罪的本质有影响吗?笔者对此很怀疑。
第二,对于通过侵害具体被害人进而侵害公法益的犯罪,由于其现实侵害和具体威胁的对象也是有限定的,和侵犯多个对象的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
第三,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侵害公法益的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的危害结果以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时的数额认定。显然,只要行为人达成和解、积极还款,就可以减免处罚或者不按犯罪处理。同样的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1日)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外法律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包括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等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其侵害的法益理论上属于公法益,但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以外,法律是允许刑事和解的。
第四,不管是侵害私法益的犯罪还是侵害公法益的犯罪,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包括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并完全或部分恢复了被侵害的法益和被损害的社会关系,这时就不能说还存在法益侵害。在没有了法益侵害的情况下,刑罚坚持介入或者不减轻刑事处罚的合理性又在哪里呢?
笔者认为,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明显减低和被害人利益的修复,必然会导致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和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减轻,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无论什么犯罪,只要加害人人身危险性明显减低并且被害人利益得以修复,而且犯罪不涉及加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都可以得到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原则上不应该机械地对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犯罪客体进行限制。不能因为大部分侵害公共法益的犯罪没有直接被害人或者犯罪往往同时侵犯了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或社会利益,就一概将所有侵害公共法益的犯罪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对于加害人完全(或基本上)修复了犯罪所造成的危害,或者完全(或基本上)只涉及被害人利益的犯罪,应当允许加害人通过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得到从宽处理。
刑事和解制度不适用于集团犯罪或黑恶势力犯罪。
对于涉黑犯罪、有组织犯罪、被害人及其亲友不敢主动报案的案件,并且加害人可能在将来的刑事和解中对被害人实施不当强制的案件,应当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
过失犯罪从宽适用刑事和解。
对过失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更符合刑罚的目的,因为过失犯罪案件双方当事人更容易达成刑事和解,更有条件修复平等和谐的人际关系。尤其对于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及时赔付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可以免于处罚甚至不按犯罪处理。因为这种行为如果从实质解释的角度看,本身就不构成犯罪。从刑罚目的上看,犯罪行为应受到处罚的原因,要么是由于造成了危害,要么是由于具有一般预防或者特别预防的必要性。而在过失财产犯罪中,一方面,从法益侵害上看,行为人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由于财产损害具有可恢复性,行为人通过赔付被害人,修复了被损害的法益,在价值形态上,等于没有造成损害;从人际关系上讲,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及时修复了和谐的人际关系,也等于没有造成损害。另一方面,从一般预防角度讲,过失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反而有利于警醒那些疏忽或轻率者提高警惕,防止同样灾祸的发生,客观上不是引起了他人的模仿欲望,而是抑制了一般人的过失行为,在一般预防上具有正价值性;从个别预防角度讲,行为人本身就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发生所带来的悔念通常情况下已经足以预防行为人再犯。这种情况下,如果再对行为人施加刑罚,属于刑罚过剩,违反了刑法的目的。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某些长期经营性过失犯罪或者重复性业务过失犯罪,在适用刑事和解时要慎重。因为,虽然都是过失犯罪,但是那些多次酒后驾车或多次造成事故的交通肇事者,或为了牟利而多次或长时间违反安全管理制度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者,其违法从事危险行为的长期性和重复性已经说明了行为人人身危险的严重性。对于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从保护社会利益的角度,应排除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注释】
{1}冯仁强、俞洪水、李益明:“刑事和解之若干问题研究”,载《黑龙江农业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2}张智辉、武小凤:“刑事和解刑法制度化构想”,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6-2007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7页。
{3}陈阳:“以刑事和解理念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5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