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1011】虚假民事诉讼刑事责任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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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011】虚假民事诉讼刑事责任若干问题
文/崔进文

  虚假民事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1}与不少西方国家设有专门的诉讼欺诈罪不同,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与此相关的只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所规定的妨害作证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由于与这两个罪名相关的定罪量刑与情节认定等方面的司法解释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第三百零七条的理解与适用方面存在不少争议。如: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是否可成为第三百零七条所规定的指使者与帮助者?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线是什么?在法院已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人处以民事制裁的情况下,还能否进行刑罚处罚?等等。下面笔者将就上述问题发表一些粗浅看法,以求教方家。
  指使者与帮助者的主体身份问题
  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之一是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指使者,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是帮助当事人伪造或毁灭证据的帮助者。在许多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或被告等当事人就是伪证的制造者。相应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能否成为刑法中的指使者或帮助者便是争议所在。有观点质疑原告或被告本身具备直接作伪证的条件,当事人间是对抗的,怎会指使他人作伪证?怎会出现当事人帮助当事人作伪证?进而也否认或质疑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构成妨害作证罪或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及其他当事人既可成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所规定的指使者,也可成为该条所规定的帮助者。理由如下:
  1.同一案件中具有多个当事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原告有共同原告,被告有共同被告,第三人也可由多个人组成。如此既存在着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相互指使与帮助的可能,也存在着原告指使与帮助其他原告、被告指使与帮助其他被告、第三人指使与帮助其他第三人的可能。
  2.当事人是虚假民事诉讼的主要受益者。在民事诉讼中,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是原告、被告等当事人。既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主要目的是借助诉讼获取非法利益,那么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要指使者便应该是原告、被告等当事人。大量的司法实践亦表明,几乎所有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都是由包括原告、被告在内的案件当事人直接策划或指使的。特别是双方当事人为非法侵占或损害他人利益,采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民事诉讼,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典型的虚假民事诉讼形式。
  3.作伪证者包括所有的诉讼参与人。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中“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表述来看,出现了“证人”与“他人”两个不同的用词。依逻辑推断,该条中的“他人”是相对于指使者而言,是除了指使者以外的包括证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即被指使作伪证的人包括证人、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勘验人员、翻译人员等。
  4.若帮助者只能以证人身份出现,那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就会在实践中落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7类: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这几类证据除证人证言只能由证人直接作出外,其它证据都可通过证人将证据交给当事人等途径,转化为其他诉讼参与人直接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若只有证人才能构成该项罪名,所导致的结果是:一是行为人通过身份的转换,规避刑事责任;二是只有证人证言这一类证据才是作伪证的利用对象。上述两种结果都将使刑法的相关规定落空。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线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隐瞒或不提供对自己不利证据的行为,也是一种虚假诉讼行为。但并不是对所有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都要追究刑事责任。
  一方面,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进行判断。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应积极主动地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未能履行或未能充分履行应承担败诉等民事责任。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来看,诉讼参与人具有提供真实证据的义务,违反了该项义务,可能受到罚款、拘留的民事制裁。尽管该条具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概括规定,但因刑事责任的追究最终要依据刑法,因此,依据该条不能得出不提供真实证据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另一方面,依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判断,只有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才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设定了三个禁止性规定:一是不得阻止他人作证;二是不得指使他人作伪证;三是不得帮助其他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又设定了第四个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形成证据的行为不得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形成证据的行为也会触犯其它刑法条文,对该禁止性规定可引申为:当事人形成证据的行为不得触犯刑法。综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线就是上述四个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仅在违反这四个禁止性规定时才承担刑事责任,其它如拒绝提供对己方不利的证据、采用非正当手段收集证据,甚至自己提供虚假证据,都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充其量只承担民事责任。
  犯罪构成问题
  虚假民事诉讼的外在表现之一是相关人员通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获取非法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形:相关行为人尽管通过虚假民事诉讼骗取法院出具了裁判文书或调解书,但在这些法律文书尚未实现的情况下就被发现。因此,有观点就认为虚假诉讼行为人的目的未达到,危害后果也未发生,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构成要件为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犯罪构成要件是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只是犯罪动机,而动机能否实现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妨害作证罪(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是否构成犯罪并不需要情节严重,只要当事人实施了相关行为就构成犯罪,而情节是否严重只是量刑的依据: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二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才可定罪处罚。对情节是否严重的判断依据不仅有犯罪行为的特征,也包括危害后果是否严重。虚假民事诉讼侵害的客体是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和审判秩序,危害后果是否严重应主要看对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与审判秩序的危害程度,虚假诉讼行为人主观上意欲侵害的法益即被害人的损失大小只能作为一个参考。
  是否应区分主从犯问题
  司法机关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件:甲为了逃避对其他人的债务,先与乙共同伪造了一份内容为甲欠乙数万元金钱的借条,再由乙持该借条至法院起诉甲。在犯罪情节达到严重的情况下,甲乙两人分别构成何罪?一种观点认为,两人按不同的罪名定罪,即甲构成妨害作证罪,乙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甲乙两人在伪造借条与进行虚假民事诉讼中是相互协助关系,无法区分是甲帮助了乙还是乙帮助了甲,两人均构成妨害作证罪。根据两人所起的作用,可分为主犯与从犯(一般甲是主犯,乙为从犯)。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有两个方面。首先,帮助是一方对另一方在无义务的情况下而设定了义务。这种义务的实现并非仅由一方单独完成,可由另一方予以协助。乙并无协助甲逃避债务的义务,而参与虚假民事诉讼是为了使甲实现逃避债务之目的,乙处于帮助地位。其次,尽管甲乙两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具有共同犯罪的特征,但对共同行为人定罪的原则是:触犯不同罪名的,分别定罪;触犯同一种罪名的,才定为共同犯罪。甲乙两个人的行为明显与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分别对应,故应分别进行定罪处罚。由于刑法对两个罪名的追诉标准与处罚严厉程度均不同,如在犯罪成立方面,前者不需情节严重,后者却要情节严重;又如当同为情节严重时,前者在三年以上量刑,后者在三年以下量刑,所以对甲乙两人分开处罚具有重要意义。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能否同时追究问题
  法院在追究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之前,有时已对相关责任人处以了司法拘留或罚款的民事制裁。有人认为,若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处罚从性质方面分,有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民事制裁;从种类方面分,有财产罚、自由罚和资格罚等。“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同一个违法或犯罪行为不能同时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且同一种类的处罚。正确理解该原则,需要着重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性质相同、种类不同的处罚可同时适用。如对一开“黑网吧”行为,在公安机关已处以行政罚款的情况下,工商部门仍可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但不能再处以行政罚款;第二,性质不同的处罚可同时适用,但对相同种类的处罚一般采取重罚吸收轻罚的原则。如对一偷税行为,在税务部门已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后,法院仍可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但在执行罚金时,应扣除税务部门的罚款金额。因此,对于虚假民事诉讼,在已给予民事制裁的情况下,法院仍可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但关押的期限应扣除已被司法拘留的天数。
  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刑事手段也必然是最后的手段。用刑罚来保障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当慎之又慎,除非确有必要。近年来,虚假民事诉讼现象在许多地方都比较严重,如广东省2001年至2009年共识别虚假民事诉讼案件940件,{3}浙江、江苏等省也有逐年增加的趋势。{4}虚假民事诉讼愈演愈烈,不仅损害了正常的民事审判秩序,降低了司法审判的公信力,还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庇护,因此迫切需要运用刑事手段对虚假民事诉讼进行打击。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
  【注释】
  {1}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08〕362号)第1条。
  {2}该答复于2002年10月24日发布,内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打击虚假民事诉讼,切实维护司法权威”,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9月30日第8版。
  {4}魏新璋、张军斌等:“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以浙江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为例”,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