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1053】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复杂犯罪行为认定中的适用
文/黄祥青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针对同一被害人相继实施绑架、抢劫、强奸等多种犯罪行为的现象时有所见。由于上述暴力犯罪的客观方面均表现为复杂的危害行为,且各自的手段行为大致相同或相似,通常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等针对被害人人身、精神的强制行为,因此,在前一手段行为的效力延及后续犯罪行为,且被告人有意加以利用的场合,如何准确认定多种犯罪的实行行为及其罪名,经常成为见仁见智、多发争议的疑难问题。
实例及问题
被告人刘某采用翻窗入室、持刀威逼的方法强行与被害人赵某发生性关系以后,又顺手拿走赵某放在枕边的一只价值1000余元的手机。对于刘某犯强奸罪之后又强拿手机的行为如何定罪?实践中至少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主张,应当认定抢劫罪或者入户抢劫罪,与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主要理由是:刘某在非法取得他人财物时,明显利用了其先前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对被害人精神造成的巨大威慑与强制,迫使被害人当时不敢反抗,符合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特征,应当认定抢劫罪。由于刘某实施的暴力威胁与非法取财行为均发生在户内,故还可以认定入户抢劫。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只实施了一个暴力胁迫行为,已经作为强奸罪的手段行为予以评价,将其再作为抢劫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来评判,属于重复评价,应当予以禁止。因此,对于刘某在奸淫之后另行实施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抢夺罪,与强奸罪实行并罚。
分析与研判
笔者以为,单从刑法规范评价角度看,被告人刘某的非法取财行为确实利用了其先前实施的持刀威胁行为对被害人精神形成的威慑、强制因素,否则难以说明被害人在遭遇劫财行为时所表现的听之任之的失常态度。但是,我们能否据此认定抢劫罪,还有必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再作权衡、考量。
第一,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充实性角度看,要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首先得确认刘某实施了相应的复杂危害行为。很显见,刘某在实施非法取财行为之时,并未实行新的、独立的暴力胁迫行为;或者至少是没有充实的证据证明刘某实施了新的、独立的暴力胁迫行为。那么,刘某利用先前的暴力胁迫行为对被害人形成的不敢反抗的精神强制状态能否等同于实行了暴力胁迫行为本身?这里不妨作一联想:如果前一强奸罪之暴力手段行为致被害人昏迷甚至死亡,然后被告人顺手拿走被害人的随身财物据为己有,能将前一暴力手段行为形成的被害人不知反抗的状态认定为新的、独立的暴力行为,与后续的非法取财行为相结合构成抢劫罪吗?答案是否定的。多年来的刑法理论与实践均主张,对于后续的非法取财行为,只能依据其自身特点,通常认定为盗窃罪。也就是说,后续的非法取财行为要成立抢劫罪,必须以有充实证据证实的新的、独立的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存在为必要。否则,认定抢劫罪就势必发生“一个行为两头挑”的重复评价之弊。
或许有人会说,强调只有实施新的、独立的犯罪手段行为,才能与后续的非法取财行为结合成抢劫罪的见解并不具有普适性。因为,在针对同一被害人先抢劫、后强奸的场合,如果先行实施的抢劫罪的暴力等手段行为已致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后续的奸淫行为能不认定强奸罪吗?难道只有实施了新的、独立的暴力等手段行为才能认定强奸罪?
笔者认为,该种后续的奸淫行为无疑应当认定为强奸罪,但是,此例并不足以否定前述判断或见解的合理性。理由在于:从一般意义上讲,强奸罪与抢劫罪在行为构造上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即同为包含手段与目的的复杂危害行为;但二者也存在差异性: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性行为的违背妇女意志性,并非手段行为的人身强制性。有些利用被害妇女自身原因陷入昏醉状态而实施的奸淫行为,同样构成强奸罪(因具备性行为的违背妇女意志性);也就是说,在特定情形下,强奸罪也可以表现为单一危害行为,即(违背妇女意志的)奸淫行为。但相同情形下的非法取财行为就不能构成抢劫罪。因为,抢劫罪的特质就在于其手段行为的人身强制性,也即必须由包含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的复杂危害行为才能构成,从而与盗窃、诈骗、抢夺等其他取得型侵财犯罪相区别。
回到被告人刘某的后续取财行为究竟是认定抢劫罪还是抢夺罪的议题来讨论。因刘某系利用先前的暴力胁迫行为之效力公然实施后续的非法取财行为,且先前的暴力胁迫行为已经在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中得到充分评价,故对于后续的、单一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认定抢夺罪,既具有事实符合性,也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
第二,从法益保护的完整性角度看,定罪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要准确、完整地揭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性质及程度。如果所定罪名所涵摄的法益内容不周全或者不充分,则属于定罪不当或者不准。就本案来说,既然被告人刘某系在被害人赵某不敢反抗的精神强制状态下夺取他人财物的,如果只认定单纯侵害财产法益的抢夺罪,是否存在对于同时遭受侵害的他人人身法益评价不足的问题?
本案事实表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首先构成强奸罪。于是,上述问题的实质在于,认定强奸一罪,能否实现对被害人所遭遇侵害的人身法益的完整保护?众所周知,特定罪名保护法益的范围及程度,往往可以经由所配置的法定刑的轻重及种类来适度说明。就重在保护人身法益的强奸罪来说,其最低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严重情节下可直至判处死刑。由此可见,本罪对于特定的、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法益的危害行为具有足够的制裁空间,并不存在藉此保护人身法益不充分乃至轻纵犯罪的可能性。就全案而言,通过认定强奸罪与抢夺罪,也充分揭示了被害人赵某所遭遇侵害的法益种类及程度。
第三,从刑罚处罚的适当性角度看,如果将被告人刘某的后续取财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尤其是入户抢劫而予以加重处罚,则难免产生过度评价的弊端。这里需要分别阐述两个问题:一是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二是认定抢劫罪或者入户抢劫是否会导致过度处罚?
笔者以为,在先行认定强奸罪的情形下,被告人针对同一被害人后续实施的非法取财行为,即使具备新的暴力、胁迫要素而成立抢劫罪,也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从处罚根据层面看,入户抢劫之所以成为加重处罚情节,其客观事实依据主要在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与劫财行为的双重复合性,也即双重复合罪质乃是入户抢劫行为被加重处罚的实质根据,单纯的(非法)滞留在他人户内的不法状态(即场所的特殊性),并不足以成为抢劫行为被加重处罚的充实依据。所以,实践中十分强调要把入户抢劫与在户抢劫区别开来,以体现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要求。在本案中,刘某实施非法取财行为之时,显然已经处于非法滞留于他人住宅的不法状态。至于刘某先行实施的非法入户行为,因为已经与强奸行为结为一体(理由后述),故后续的非法取财行为并不具备上述双重复合罪质,从而缺乏认定入户抢劫予以加重处罚的独立事实依据。其二,从法理与逻辑缜密性视角看,刘某先行实施的非法入户行为也不能与后续的劫财行为自然结合。因为,刘某系因起意强奸而入户,非法入户行为是实施强奸行为的必要前提或必经过程。将其评价为强奸罪的吸收犯,符合形式逻辑与一般法理;相反,将其人为地与先行成罪的强奸罪相剥离,而与后续的劫财行为作复合,则很难撇清为了加重处罚而刻意背弃法理与逻辑的嫌疑。
应予指出的是,上述论证并不意指先行非法入户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均不得与后续临时起意的非法取财行为相结合而成立入户抢劫。例如,行为人为图谋报复而非法入户伤害他人,继而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状态又当面拿走其家中财物。对此,我们未必只能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抢夺罪(除非两个故意及行为具有明确的分野,且有必要强调二者的独立性);将其结合认定为入户抢劫,其实并无大碍。只是说,如果认定了独立的故意伤害罪,就不宜对后续的侵财犯罪再行认定为抢劫罪或者入户抢劫。因为,认定抢劫罪,则极易陷入对暴力伤害行为的重复评价。事实上,从技术层面讲,往往也很难从故意伤害行为中有效区隔出可以独立作为抢劫罪构成要素的暴力手段行为。加之非法入户行为已被先行的故意伤害罪所吸收,倘若认定入户抢劫,则更加凸显逻辑与法理上的多重弊病。
分析至此,我们已经不难得出结论,即对于被告人刘某的后续取财行为认定抢劫罪或者入户抢劫,将势必导致过度评价与处罚。为进一步充实这一判断,我们还不妨从罪刑关系角度作一具体观察。在先行认定强奸罪,已对刘某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作出充分评价的前提下,如果对于刘某临时起意实施的、单一的非法占有他人手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则意味着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同类的单纯侵犯财产法益的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比较,后者均需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标准时,才能判处相当严厉程度之刑罚。相形之下,刘某对他人财产法益的侵害程度,显然远未达到当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害恶,更遑论认定入户抢劫而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罚。所以,对于被告人刘某的后续取财行为认定抢劫罪的结果,势必是处刑畸重,故不足取。
归纳及结语
综上所述,定罪过程中的事实裁判与罪名取舍,既要考虑形式层面的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也要兼顾实质层面的具体罪刑关系的均衡性;既要关注对犯罪事实充分评价的必要性(如重视刘某系在他人不敢反抗的状态下实施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也要避免因复杂危害行为交错而陷入重复评价泥淖的危险性(如在已定强奸罪的前提下再定抢劫罪,就极易产生重复评价以及量刑畸重的后果)。正确的定罪活动,往往是在具体的案件环境下,以充分评价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协调适用为目标,针对现行法律规范与客观案件事实所作出的权衡、取舍及裁断。与此同时,适时引入同类危害行为进行细节上的比较或参照(如将刘某强取手机的行为与危害程度相近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作处罚上的协调),通常是有效寻求系统合理性及罪刑均衡性的必经之路或必要方法。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