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23038】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制作
文/周道鸾,李兵
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法律文书。它在载明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法庭认定、裁判结果的同时,还直观反映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活动是否公正、是否严格遵循了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也是体现少年法庭围绕教育、矫治未成年罪犯开展的相关特色工作、展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改革成果的一个重要载体。为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样式,推动少年法庭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刑事诉讼文书补充样式2》(即法办发[2001]1号,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判决书样式,简称《01样式》)和《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样式》(即法发[2003]6号,简称《03样式》)基础上,于2009年10月12日以办公厅名义制定下发了《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以下分别简称《09样式》、《简易程序样式》,合称两个样式)。现结合两个样式修改的主要内容,就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制作中的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作如下研究。
两个样式修改的主要内容
《09样式》对《01样式》主要做了4处修改和调整。
1.首部。《09样式》将出生地的表述修改为户籍所在地。增加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形;以及《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两种特殊情况首部年龄如何表述的规定。对前科劣迹的表述做了较大修改。根据法定代理人出庭的实际情况,对法定代理人的表述,提出了三项具体要求。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部分,增加了对案件立案日期、社会调查员出庭以及指定管辖等问题的表述。特别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表述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2.事实部分。主要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调查报告的表述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
3.理由部分。明确规定要写明有关认定或者推定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年龄的理由。对于依照《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对被告人的年龄适用推定的,在本院认为部分如何表述作了明确规定。
4.补充了“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
《简易程序样式》对《03样式》主要作了两处修改。
1.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判决书中也应当表述未成年人情况调查报告的有关内容。
2.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判决书也应当写明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的剖析。
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制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庭前调查报告是否要写入判决书及其法律性质如何定位的问题。
对于未成年人情况的调查报告是否写入判决书,一种意见认为,“本院了解到……”的内容,需要对被告人的成长轨迹、犯罪原因等进行表述,有悖法律文书的严肃与公正;判决书的性质决定了它所表述的内容必须是真实可靠的,把一些辩方采集的、由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亲朋好友提供、未经核实的材料直接引入判决书中极为不妥,失去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法律文书是对犯罪分子定罪处罚的公文,不能作为改造犯罪分子的工具等等,建议不在判决书中载明相关内容。另一种意见认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展庭前调查是目前普遍实行的一项制度,实际上是对未成年人人格调查情况的客观记载与反映,有助于法庭全面了解案情,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参考。对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可以研究改进,但这一制度应当坚持并加以完善。未成年人情况的调查工作和调查结果涉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因此,应当在判决书中体现。
关于未成年人情况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一种意见认为应作为证据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判决书中表述。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作为一种咨询意见,为法庭提供参考。未成年人情况的调查报告应当由社会调查员当庭宣读,法庭可以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但不必经法庭质证和认证。
关于是否每一份判决书都要求撰写未成年人情况调查报告内容的问题。有的法院提出,因种种原因,有时无法做到对每个未成年被告人都逐一开展调查工作,为此建议作弹性规定,即对没有调查报告的,判决书可以不写这部分内容。
经过认真讨论,《09样式》明确4点意见:一是虽然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不属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但由于它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的影响客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1条对此提出了明确要求,少年审判实践也一直坚持开展这项工作。因此,不论其法律属性如何,都应当在判决书中对调查报告的来源和内容作出反映。二是《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了未成年被告人情况调查报告的3种来源,即控辩双方提交;人民法院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调查;人民法院自行调查。对于法院自行调查形成的报告,不需要当庭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可直接在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之后,表述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而对于通过前两种途径或者根据本地区公、检、法、司机关下发的规范性文件,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调查形成的报告,则应根据庭审的实际做法,首先在“被告人辩称……”之后,交待其来源,即“x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然后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之后,表述为:“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表述了以下意见:……”,表明该报告当庭征求并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以尽可能保证其公正和客观。三是为避免侵犯未成年被告人及其家庭的隐私,表述报告的内容以与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密切相关的内容为限。四是不对调查报告写入判决书问题作弹性规定。主要考虑调查报告是《若干规定》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明确要求,《09样式》及其说明具有倡导作用,不宜允许将不写调查报告的内容规定在《09样式》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同意保留调查报告的内容;对调查报告不明确其法律性质,但要当庭征求并如实反映控辩双方对调查报告的意见。
法庭教育的内容是否写入判决书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内容与定罪量刑无关,不宜写入判决书,客观上也会增加判决书撰写的难度;还有同志提出,将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的有罪教育的内容写入判决书,有有罪推定之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把法庭教育内容写入判决书。主要理由:一是寓教于审是我国少年法庭最具特色的经验,也是少年法庭日常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判决书中应当反映少年法庭的特色和工作,这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与普通刑事判决书的重大区别之一。二是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不仅要对审判过程和结果作出客观反映,更要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传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文关怀。三是审判实践反映,判决书中加入法庭教育的内容,有利于矫治、感化未成年人,防止其重新犯罪。四是在判决理由部分,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以后,再写法庭教育的内容,不会产生有罪推定之嫌,这也符合《若干规定》有关一审宣判有罪后要开展法庭教育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刑事专业委员会讨论后,赞同第一种意见,否决了第二种意见。
如何表述未成年被告人前科劣迹的问题。
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主张写明未成年被告人曾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有逃跑等所有情况。理由是这些情况能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大小,对定罪量刑具有参考价值;前科劣迹情况的表述与侦查、起诉机关掌握的情况保持一致,也便于将来顺利交付执行。二是主张写明被告人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即可。理由是与刑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相一致。三是只写累犯或者撤销缓刑等情形,其他情形不写。理由是国外对未成年人有前科消灭制度,我国目前已将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列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目标,在判决书中可以先行尝试最大限度地抹去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迹,实现在一定范围内消除未成年被告人前科记录的目的,有利于他们顺利回归社会。这样规定也符合司法改革的精神,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经研究,多数同志赞同第二种意见。
制作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的基本要求
制作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除必须符合普通刑事判决书的基本要求外,还应当充分体现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特点和少年法庭开展的特色工作。结合《09样式》、《简易程序样式》及其说明的规定,制作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时应重点写好以下4方面内容:
一是有关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年龄的表述。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至少有3处涉及年龄问题的表述,即首部关于年龄的表述;事实证据部分对控辩双方围绕年龄证据的表述;在经审理查明部分,法庭对认定年龄的分析和认证等。这是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区别于普通刑事判处书的关键点之一,应当注意按照两个样式的要求准确表述。
二是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以及是否公开开庭审理的表述,应当充分体现少年法庭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三是涉及少年法庭特殊工作制度的表述。比如,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指定管辖、认定构成犯罪后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剖析等等。
四是由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非监禁刑罚较多,因此还要对其所具备的监护和帮教条件等情况进行表述。
制作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应当注意的具体问题
首部。
包括控辩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案件由来及审理经过两部分内容。
1.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户籍所在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学校,住址,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等10方面内容。未成年人是案件的被告人,是审判的对象,因此,表述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力求准确无误,要写明审理查明的情况,这是刑事判决书权威性和严肃性的客观要求。只有以下一种例外情况时可以做特殊处理: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形的,可以按照被告人自报的姓名予以表述,但应当用括号注明“自报”。而户籍所在地、工作单位、学校、住址等可以不写。实践中,有的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不一致,这种情况下,应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予以确定。
关于出生年月日,应当写出经审理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如果属于《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表述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4周岁、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同时用括号注明“推定”。属于《解释》第2款规定情形的,首部直接写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周岁。
关于户籍所在地问题。判决书首部应当写经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只有未成年被告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即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时,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形的,户籍所在地可以不写。
关于文化程度。应当表述实际就学状况。如,可以表述为:小学二年级文化、辍学或者初中一年级学生等,以利于未成年罪犯顺利复学。
关于住址。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一致的,可以不写住址。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地方犯罪的,应当写明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住址或者经常居住地,以便于落实帮教。
关于所受强制措施的情况,应表述为“因涉嫌犯××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关于前科劣迹,应当写明因之前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2.关于法定代理人。判决书应严格写明法定代理人,只有在未成年被告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院确实无法查到其法定代理人这两种情况下,判决书才可以不写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经法院通知,但没有出庭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不宜出庭的,应当写法定代理人,同时在审理经过段出庭人员部分作如下表述:“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通知未出庭”,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因特殊原因不宜出庭”。
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开庭审理时已经成年的,判决书中不列法定代理人。
3.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段。重点要注意立案时间的表述和指定管辖的表述。
关于立案时间。考虑到审判实践中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时间和法院立案的时间之间有时存在一定差距,为更明确确定法院审限起始时间,在案件的由来和审判经过段中增加“本院于××××年××月××日立案”的表述。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在审理经过段表述为:“按照×××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接审理经过段。
事实部分。
包括控方的指控事实、证据和辩护意见、辩方证据,法院“经审理查明”两部分内容。重点是未成年人情况的调查报告的表述。
对于法院自行调查形成的报告,直接在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后表述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对于其他途径形成的报告,在“被告人辩称”后交待其来源,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有关……”,同时在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后,表述为“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控辩双方对被告人xxx的情况调查报告表述了以下意见:……”,表明该报告当庭征求并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要求表述以涉及与未成年人量刑密切相关的调查内容为限。
事实部分还要求写明未成年被告人年龄证据情况,控辩双方对年龄及证据的意见,对双方有异议的关于年龄的意见和证据要进行分析、认证。
理由部分。
制作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写明有关认定或者推定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年龄的理由。对于依照《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对被告人的年龄适用推定的,在本院认为部分可以表述为:“鉴于通过法庭调查确实无法查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本院根据掌握的现有证据材料,依法推定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4周岁(或者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或者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二是写好犯罪原因分析,这是体现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特点的又一个关键所在。结合庭审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成长轨迹,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原因,要求侧重分析其主观方面原因。撰写这部分内容,要注意防止一般化、概念化和公式化,力求充分反映该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体特点和情况。
判决结果部分。
注意对于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表述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未成年被害人、证人。
在强奸等隐私案件中,为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名誉,判决书应当只写姓、不写名,表述为“张某”、“王某某”。但隐私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在首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表述其真实姓名。对于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证人,应当写明其真实姓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开庭审理时已成年的,或者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逃跑后抓获时已成年;或者被告人第一次犯罪时未成年,最后一次犯罪时已成年,原告人就被告人未成年时的犯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要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二是未成年被告人父母离异,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没有同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需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应当将该方父或母同时列为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制作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应当特别注意两个问题。
1.根据《若干规定》第36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出庭的规定,在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段注意写明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出庭情况,或者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未出庭的情况。
2.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应当在事实部分表述之后,另起一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简要概述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中与量刑密切相关的内容。如果可能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罚的,概述所具备的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况。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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