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21033】刑事审判活动主观性与客观性之辩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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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1033】刑事审判活动主观性与客观性之辩证关系
文/张泽军,唐琳

  公平正义是法治社会追求的最高目标,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价值取向,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形成的重要前提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兼顾根本方法总要求中的重要内容。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公正司法,公正司法的载体就是司法机关具体的执法活动。从法院来讲,公平正义是通过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公正廉洁文明的审判活动来实现的。怎样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廉洁文明,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少的探讨。本文试图从刑事审判活动主观性和客观性的辩证关系及其在实践中运用的角度进行探讨。
  刑事审判活动主观性、客观性及其相互关系的辩证分析
  刑事审判活动的主观性是指在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官头脑中存在的可能影响刑事案件审理与裁判的精神因素的总称。包括法官对刑事法律精神的理解、刑事法律和政策准确涵义的把握,法官的执法理念和道德良知,法官个人的思想素质、文化底蕴、情感因素,法官对案件证据的判断、认识,法官利用他的法律理念对刑事法律和政策的适用等。它有以下基本特征: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在法官头脑中的主观反映,并受到法官个人意识的影响;贯穿于法官对刑事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及刑事法律政策适用的整个刑事审判活动全过程;对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刑事审判活动的客观性是指与刑事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和刑事审判活动相关联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它包括已经制定的刑事法律和政策、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过程、证明犯罪行为发生的证据、法院的开庭审理活动等。它有以下基本特征:独立于法官的主观意识之外,不以法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是一种可知的客观存在,但本身不能表达这种客观性,须经过法官主观上的分析和判断;是法官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刑事法律和政策作出公正裁判的客观基础。
  由于审判活动是由法官进行的,多数学者对刑事审判活动本质特性的认识,是围绕法官的行为来论述的。有的侧重从理性角度来理解,认为法官是理性的化身;{1}有的侧重从经验的角度来把握,认为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2}有的侧重从法官思维的角度来分析,认为法官的思维方式直接决定了法官在案件中的姿态,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比法律规范更能左右案件的最后判决;有的侧重从审判艺术的角度来阐述,认为审判是善良而理性的艺术。笔者认为,从刑事审判活动的本质来看,它是法官通过对刑事法律、政策精神和执法目的的准确理解,转化为一种正确的执法理念和道德良知,从而理性地判断案件事实真伪、适用法律、作出正确裁决的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实践活动,是法官执法活动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有机统一。从刑事审判活动的内在联系来讲,作为一种执法活动,它是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服务的。在我国,既要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又要保护刑事被告人的人权;既要反映刑事法官的思想认识,又要体现刑事法官的审判技术;既要遵循刑事法律原则,又要执行刑事法律政策;既要强调法律适用,又要体现伦理道德,是法官执法的政治性、政策性、思想性、伦理性和技术性的有机统一。从刑事审判结果的产生来看,它经过了立案受理、开庭审理(包括举证、质证、认证)等审判环节和流程,最后形成书面的裁判结果,是审判过程与裁判结果的有机统一。全面分析、理解刑事审判活动的本质特性,对于保证公正廉洁文明执法、实现公平正义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指导意义。
  从哲学角度分析,刑事审判活动之所以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实践活动,是因为它既是法官审理刑事案件的实践过程,又是法官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是审判过程与裁判结果的辩证统一;既依赖于刑事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和所需适用法律、政策的确定性,又受制于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政策适用的主观判断和推理。法官要作出正确裁判,就必须通过刑事案件的审理活动,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选择相对应的刑事法律和政策规定。法官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就必须从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过程去认识。但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过程不可重复,法官只能凭借侦查、公诉机关移送过来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从它们与犯罪行为的必然联系出发,来推理、复制犯罪行为的全过程,再现刑事案件的客观真实。法官要正确选择相对应的刑事法律和政策规定,就必须将刑事法律和政策规定与犯罪事实相对照,进行合乎逻辑的判断和选择。这个推理、复制和判断、选择的过程也就是法官从案件现象到本质的认识、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过程。这个过程既有犯罪事实、证据及刑事法律、政策等客观内容,又有法官对这些客观内容及其相互关系的主观判断,是刑事审判活动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辩证统一。
  从法理学角度分析,刑事审判活动是法官根据现有的案件事实、证据及被告人的供述材料,按照刑事法律原则和规范的要求作出合乎逻辑的推理判断过程及裁判结果,是法官把刑法规定、刑事政策、相关法律原则和理论运用到具体办案中的实践活动,一般要经历获得犯罪事实——选择刑事法律和政策——解释刑事法律和政策——对刑事法律和政策与犯罪事实的逻辑关系进行内心确信——形成判决的思维推理过程。中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律体系深受大陆法系影响,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是法律适用中最基本、最常用的推理形式。法官在依据三段论的推理模式作出刑事裁判前,首先,必须通过现有的证据和材料,推理复制犯罪的全过程。这个过程离不开法官对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排他性及刑事法律、政策适用的选择在主观上的分析和判断。这种分析和判断,不仅受相关程序性规范和法官掌握的证据多少的约束,更重要的是受法官的感觉、感知、情感、理念、道德等因素的影响。其次,刑事法律是由规则和原则组成,具有普遍性、客观性的特征,也有一定的滞后性。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在选择适用法律时,可能会遇到以下情况:一是刑法对某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规定不具体;二是刑法规定与单行刑事法规、司法解释就某种犯罪构成的规定不一致;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就同一犯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不一致。刑事审判中还涉及刑事政策的适用问题,刑事政策是根据一定时期客观形势的需要而制定的,具有时效性、特殊性和灵活性,实践中准确把握有一定的难度。加之犯罪的过程不会自动地再现,刑事法律和政策也不会主动地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因此,法官办理刑事案件决不是简单地将犯罪事实与刑事法律、政策对号入座,而必须通过法官个人的主观理解和判断去查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逻辑推理复制犯罪的过程,从法理上来分析具体的犯罪事实与刑事法律、政策之间的联系,综合选择适用相关刑事法律、政策才能作出正确的裁判。可见,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的主观认识是内因,对公正廉洁文明执法起着决定作用,犯罪事实、证据及相关的法律、政策规定是外因,只有通过法官的主观认识才能发挥作用。
  从社会学角度分析,一则由于社会通行的价值观能够引导大多数人的行为,为他们提供行为选择方向和行为模式,对公平正义的评价自然会受到社会通行的价值观等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最终说了算的,必须是从各方面表现出来的民意。{3}而且不同的时期会有不同的评判标准,判断法官刑事审判活动目的的价值标准同样也会受到“社会相对普遍、客观存在的人们业已普遍接受的标准和道德风气”{4}的影响。二则刑事司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通过打击犯罪、惩罚违法行为,教育和引导人们确立正确的行为价值导向。这种价值导向的确立是通过刑事审判活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认定有效证据,作出合乎刑事法律、政策以及法理、情理的裁判来完成的;是通过法官运用自己的知识、经验和智慧,引导刑事诉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来实现的。所以法官的思想认识及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程度对刑事诉讼当事人行为价值导向的确立起着重要的作用。三则法官生活在社会中,不是孤立的个人,不是不食人间烟火的神灵,个人的价值观必然会受到社会通行的价值观的影响,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关系和矛盾也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反映到法官的刑事审判活动中来,影响法官的主观判断,进而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可见,外部的影响最终是通过法官内心的思想认识起作用的。法官的思想认识越客观、越理性,外部的负面影响作用就越小,公正廉洁文明执法的可能性就越大。
  通过从哲学、法理学和社会学角度分析,可以发现刑事审判活动的主观性与客观性及其相互关系客观存在于刑事审判实践当中。主观性以客观性为基础,对客观性又具有能动的推动作用。法官的道德水准越高,司法理念越正确,那么他对法律、政策精神和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就越深刻、越趋于理性,情感因素就越少,作出的判断就越准确,认定的事实就越接近于客观真实,推理复制的犯罪过程就越全面,公正廉洁文明执法的程度就越高。因此,正确认识和处理刑事审判活动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辩证关系,是人民法院和法官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实现公正廉洁文明执法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刑事审判活动主观性、客观性结合与分离的不同效果
  正确认识刑事审判活动主观性与客观性的辩证统一关系,运用到刑事司法实践中,就要求刑事审判活动既不能单纯强调执法的主观性,也不能一味追求执法的客观性,应当从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坚持审判活动的联系性观点。任何犯罪行为的发生都有其社会背景。作为一名法官,必须既熟悉刑事法律、政策,又了解国情、社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既要把握犯罪行为本身各个环节之间内在的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吃透案情,坚持犯罪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又要分析犯罪发生的社会背景,避免机械地、片面地、简单地适用刑事法律、政策以及主观归罪或者客观归罪的情形,才能在依法办案的同时获得最佳的社会效果,才能避免因工作不到位或者其他失误让刑事诉讼当事人产生合理的怀疑甚至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做到既稳、准、狠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二是坚持刑事审判活动的统一性观点。虽然法官的主观认识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起着决定的作用,但并不等于法官可以脱离客观事实,随意理解甚至歪曲刑事法律的立法原意,随意地适用刑事政策。刑事法律、政策一经颁布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统一遵守,不能有超越法律、政策之上的特权;任何刑事案件的定罪和量刑都必须按照统一的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来衡量,不能偏轻偏重。三是坚持刑事审判活动的全面性观点。既要求做到全面理解,全面把握,全面落实刑事法律和政策;又要求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处理;还要求注重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活动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相脱离的情形仍然存在,主要表现为:一是法官的主观认识故意与客观实际相脱离,滥用刑事审判权,徇私枉法,二是法官的主观认识不能真实地反映刑事案件事实和刑事法律、政策精神,三是不能发挥法官主观思维的能动性,机械地适用刑事法律和政策。因此,法官只有把刑事审判活动的主观性与客观性有机地统一起来,主观认识全面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准确理解刑事法律和政策的精神,才能得出正确的裁判结论,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刑事审判活动主观性与客观性相统一的实现途径
  一是增强刑事审判活动的透明度。
  刑事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就是刑事审判活动公开的程度,通常被认为是保障和实现刑事司法公正最重要、最基本的手段。我国颁布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律对如何通过公开审判确保刑事司法公正作了明确规定,但具体实践中全面落实这些规定还不尽如人意,导致一些刑事案件裁判不公。因此,加大刑事案件公开审判的力度、增强刑事审判的透明度,既是司法理念的历史传承,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具体要求,更是人民群众不断高涨的司法需求的重要内容。
  二是规范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立法机关对刑事立法时难以全部预见或者穷尽的客观复杂情况,通过法律规定授予人民法院在一定的幅度内或者依据客观事物的具体情况,酌情进行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和裁量案件的一种权利。它普遍存在于法官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刑事审判活动中程序的适用、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选择及其裁判结果的作出等,是法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运用其智慧和认识上的主观能动性,在模糊的认知领域探寻相对确定性的过程中一种不可避免的主观性活动。这种主观活动,与人的思想意识的好坏、情感的亲疏、道德水准的高低以及对刑事法律、政策精神的把握程度有密切联系。法官刑事审判活动中的主观因素越多,裁判不公的概率就越大;主观因素越少,裁判不公的概率就越小。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好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如果不受任何约束,必然导致司法不公。因此,必须规范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减少刑事审判活动中的主观因素和感性认识,增加客观因素和理性认识,做到刑事审判活动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防止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用理性确保司法公正。
  三是提高刑事审判法官的综合素质。
  法官综合素质是其理论修养、道德水平、良知、心理素质、情感因素、文化底蕴、认知能力等要素的综合体现。这些综合素质影响着刑事审判法官对案件是非的判断、法律和政策的理解和适用、对案件的公正裁判,因此,提高刑事审判法官的综合素质,就是在提高刑事法律理论素养的基础上,着重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培养司法良知,保持司法理性,提升心理素质。
  第一,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加强刑事审判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根本的办法就是按照《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要求,坚持内在道德品质的提升与外在规则制约相结合。法官是个性化的有经验的社会人,具有各自的情感,信念和生活、经验的差异,容易导致刑事审判活动的任意性,这就决定了有道德教化和约束的必要。同时,法官的产生条件和社会要求又决定他必须是有理性的社会人,就存在道德教化和约束的可能。刑事审判法官内在道德品质的提升是通过道德教化的方式来提高自身的道德水准,外在规则的约束主要是通过制定一些具体的道德准则和职业规范制度来进行的,二者相结合就是内因与外因的统一。道德品质的提升是内因,是刑事审判活动公正廉洁与否的内在动力,道德准则及法纪规定是外因,是公正廉洁与否的外在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法官在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同时,必须不断进行职业道德意识、道德关系、道德行为、道德规范的自我更新,并转化为一种自觉的行为要求,成为稳定的良好的职业习惯,培养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直不阿、不徇私情的理念,正直善良、谦虚谨慎、勤勉敬业、廉洁自律的品质。
  第二,培养司法良知。司法良知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善良意志、义务意识和内心法则,是法官对社会普遍道德法则及自己所应承担的职业道德责任的自觉意识和自我认同。它对于法官的行为有着全面、深刻的影响,可以净化法官的心灵,帮助法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抛弃私欲,选择符合职责要求、符合社会生活情理、为公众普遍认可的的行为动机和行为方式,正确裁判案件,实现司法公正。培养刑事审判法官的司法良知要与其开展审判活动的价值标准相结合,法官从事审判活动的价值标准是行为功利和准则功利标准的有机统一。从行为功利上讲,法官公正的审判活动,可能获得组织和领导的肯定,而被授予某种荣誉或奖励,甚至被提升职级或职务。也能因此获得同事的尊重和社会的认同,在群众中留下公正廉洁的美誉,从而使法官心理上得到某种平衡和满足。这种行为功利是驱使法官公正廉洁文明执法的主观内在动力。从准则功利上讲,法官公正的刑事审判活动,有利于保护国家的安全和人民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树立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良好形象,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这是促使法官公正廉洁文明执法的客观外在动力。法官心中的这两种功利动机就像天平的两个砝码,哪一头偏重,都可能打破正常的平衡,最终失去公正司法的标准。因此必须兼顾,把个人的、局部的利益与整体的、全局的利益有机统一起来,从而树立法官正确的自我评价意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职业责任感开展刑事审判活动,实现司法公正。
  第三,保持司法理性。司法理性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认识事物本质和规律的抽象思维形式和思维能力,是人的理智的、合理的、自觉的和合乎逻辑的能力和存在属性。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既有对案件事实、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感性认识,又有对裁判过程、裁判结论合乎逻辑的理性判断。在此过程中,如果法官采信的是建立在自身感性认识基础之上的非逻辑的判断,则很容易产生主观臆断和偶然随意的弊端,导致裁判不公。只有理性的判断,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事物的内在本质,才能使判决得到刑事诉讼参与人的信服和社会公众的认可。因此,法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必须始终保持高度理性,既要保持中立,客观、平等地对待刑事诉讼参与人;又要冷静和审慎,摒弃冲动和成见,尽量排除自身情感、情绪、心理因素、主观感受等各种非理性因素,妥善处理法与权力、人情、感情的关系,不受刑事诉讼参与人、法官自身社会角色定位和社会关系、外部权利主体等的影响;更要按照法律逻辑,对刑事案件的裁判进行理性的分析推理,在不违反刑事法律普遍性原则和政策的前提下适度地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作出公正的裁判,保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提升心理素质。法官的心理素质是法官内心具有的意识状态和心理要求的体现,是法官个人进行自我教育、自我调整的心理活动状态,是法官正确评判是非、作出公正裁判的心理基础,对法官的行为方式和结果具有重大的影响。提升法官的心理素质,就是要通过审判活动,让法官在实践中自我修炼和完善,养成对法律的坚定信仰和沉着冷静、处变不惊的处事态度,以保证刑事审判活动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最终实现公正廉洁文明执法。
  (作者单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卢战军:“简论‘行为惯例’在司法审判中的应用”,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2}(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版,第478页。
  {3}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8页。
  {4}(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67-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