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5077】我国刑事证明模式的特点及缺陷
文/胡帅
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模式及其特点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带有明显的国家主义和集体主义色彩,投射到刑事证明领域,则表现为强烈的超职权运作,整个刑事证明活动完全由国家专门机关主导和控制,证据的适格性几乎不受任何法定限制,个别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以及证据的综合判断全部委诸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进行,定罪处刑的关键在于证据之间的信息内容和证明方向能否形成一致。基于此,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印证式证明模式,较为准确。从源流上考察,我国目前实行的该种证明模式具有历史上虚衷折要制度的合理内核,即要求司法人员做到刻真求实,主观符合客观,但由于其并未超出彼岸盖然性的局限,因此,也可以说是自由心证主义的一个亚型。结合证明活动的各构成要素,笔者将其主要特征概括如下:
证明主体单一化。印证证明的主体范围极其狭窄,即使按照最严格的解释——只有在审判中提出事实主张并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才是证明主体,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主体至少也应当包括公诉人和被告人。但现行立法有关证明活动的要求,几乎全部针对国家专门机关作出,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等规定,约束对象显然不是专门机关以外的诉讼参与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超职权主义的诉讼制度设计。从立法层面上看,我国更加关注的是专门机关的权力运作和义务承担,被告人尽管在法律上被赋予了一系列权利和义务,但实际上只是国家追诉活动的被动承受者,裁判结果最终能否公正,并不取决于被告人的辩护是否充分有效,而是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办案质量的好坏与执法者职业操守的高低,整个诉讼活动无实质上的对抗可言。从实际操作层面上看,证明责任分配、非法证据排除、证人拒绝作证权等一系列重要证据法装置的空白,也使得被告人在刑事证明活动中除了疲于应付和“被动挨打”之外,几乎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手段限制和对抗国家公权力,往往有沦为证明客体之虞,遑论成为一方证明主体。
证明标准客观化。就刑事证明标准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高度盖然性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都是对认识主体主观确信程度的描述。而在我国印证式证明模式之下,一个案件能否得到有效证明,关键不在于法官是否形成了主观确信或者当事人是否认罪,而是本案的证据资料经过各阶段的累积和检验,能否最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对定案证据提出了两方面要求:首先是量的要求。在我国,无论是立法机关、司法实践部门还是理论界,都普遍认同孤证不能定案这一证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有关“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即为明证。详言之,口供必须有其他指向一致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的支持,方可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是质的要求。在印证式证明模式之下,证明待证事实不仅要求有相当数量的证据群,还有严格的品质要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可见,用以定案的证据资料都应当是真实可信的,换言之,每一个证据资料都要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除了对个体证据有高品质的要求外,在证明过程中,用以证明同一待证事实的证据资料还必须具有证明方向上的一致性,即其所包含的信息内容必须具有同向性,彼此之间不能出现无法解释的矛盾和疑点。
个体认识一般化。根据诉讼原理,法官是根据呈现于法庭之上的证据给其留下的印象进行裁判的,这种据以判断的印象很明显带有强烈的个人主观色彩。在纯粹的自由心证之下,由于法律将证据判断权完全让渡给法官自由行使,因此,只要践行合法调查程序并形成心证,个体印象即被法律正当化。但在印证证明中,这种做法是被内在排斥的。在我国,法官通过庭审认知活动所形成的裁判结论,除了是出于自身的审查判断结果,即所谓的内心确信外,还必须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而孕育出来的自然结论。换言之,在证明结论之外还必须有可供他人反复检验的一般化标准存在。由于这里的“他人”包括涉案当事人、上级法院乃至社会大众,因此,所谓的一般化标准带有很强的普遍性,即能够为常规司法经验所接受,内容既包括定案证据的质与量,也包括证据之间高度的印证性。
调查手段自由化。评价某项证明模式的优劣有两大基本标准:一是发现真实的能力;二是对被告人诉讼防御权的保障程度。对第一项标准,世界各国以提高物证鉴识技术和规范证明程序求其解决,对第二项标准以证据规则调整,主要规范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的诉讼行为,要求其在追惩犯罪时保持适度的节制与谦抑。我国侦控机关的调查取证手段相当广泛和自由,从一定意义上说,这是印证式证明模式同现实司法环境紧张对立的产物。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需要国家采取更为高效的犯罪追惩方式维护稳定大局。与此不相适应的是,我们的侦查手段还相对落后,办案经费并不充裕,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在这种物和人的因素无法短期内提升,诉讼制度又未作大规模调整的情况下,为适应印证式证明模式对定案证据的高规格要求,唯一的突破口就是赋予侦控人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应该说,这一做法并非没有成效,但同时产生的不良反应也至为明显。首先,审前阶段侦控手段的不加节制,导致了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现象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了我国国际形象。其次,刑事有罪判决率居高不下,量刑畸重,社会对立面不断扩大,不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最后,审前阶段积压的矛盾大量涌入审判程序,法院又无法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实际上纵容了侦控机关的违法行为。
证明活动协作化。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公检法机关是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共同开展刑事诉讼活动,作用于刑事证明领域,即产生极具中国特色的协作化证明模式。案件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首先由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确定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在侦查基础上,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继续调查案情,最后移送法院审理。后一机关在前一机关调查结果的基础上可以补充调查,后一机关一旦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可以推动程序逆向运行。这种类似流水作业和接力赛跑的证明方式,与世界多数法治国家的刑事证明程序相比,呈现出以下特点:首先,审判不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而只是刑事证明协作工序的最后一环,裁判结果是否公正不仅取决于法院的审理活动,更关键的是侦控机关办案质量的高低。其次,司法审查职能极端弱化,大量证据规则被排斥使用,体系化的证明法则难以形成。最后,刑事证明活动严重泛化,除审判外,侦查、起诉阶段亦存在大量的类似刑事证明的行为,如立案标准的确立、起诉标准的判断、强制措施的适用等等,对此,侦控机关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刑事证明模式的内在缺陷
印证式证明模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尤其是刑事审判活动中普遍采用的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方式,在制度设计上没有体现出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核心价值——在维护程序正义的前提下追求案件实体真实。这严重影响了我国刑事证明活动进一步走向科学与文明。抛开价值评判不论,仅从证据法技术层面分析,印证证明之所以在我国司法操作中会出现“荒腔走板”,甚至不断出现冤假错案,除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超职权运作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外,主要原因还在于该种证明模式内在地排斥重要证明法则、证据规则的适用,造成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证明方法失之规范。诉讼活动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称之为待证事实,无须以证据证明的事实则为免证事实。如果说免证事实的分类仅具形式意义的话,那么,待证事实的分类就具有实质意义,它要求不同的待证事实必须适用不同的证明方法。例如,实体性事实关系被告人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限制与剥夺,意义重大,为确保刑罚权的准确适用,对其证明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以严格方式进行。相较之下,程序性事实则影响较小,与实体利益关系不大,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应适用相对宽松的证明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活动长期以来有两个不良倾向:一是重实体、轻程序;二是重打击、轻保护。从一定意义上说,印证证明就是这种诉讼理念在刑事证明领域的反映,其内在特性决定了在我国要形成规范化的证明体系几乎是难以完成的任务。
第一,印证式证明的对象仅限于案件实体事实,程序性事实被人为排除在证明范围之外。从理论上分析,印证证明得以正确适用的前提是在数量上至少有两个以上的证据,且其在质量上都是真实可靠的。具言之,法官审理时,必须先有查证属实的单个证据,然后才能进行比较、鉴别、分析、印证,寻找证据之间的差异点和契合点,以此不断累积,最终达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见,印证证明对证据的质量和数量都有高规格要求,“无印证则无认定”,一旦适用就意味着要耗费相对高昂的司法资源。基于此,在刑事证明过程中,我们就不能要求所有的待证事项都适用印证证明,因为不仅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承受,诉讼时限亦不允许。这样,为缓解证明方法与待证对象之间的紧张关系,现实司法只能“抓大放小”,以实体为重,从而导致了诉讼中大量存在的程序性事项游离在法定证明方法之外。
第二,印证式证明过度依赖证明的他向性,排斥重要诉讼原则和法定调查程序的使用。印证证明之下,一项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大小不是由其自身决定的,而要依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取得。如果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就说明该证据真实可靠,否则,即不足采信。这就能够解释,为什么印证式证明在贪污贿赂等“一对一”的案件会陷入证明困境。除证明不能外,该种证明方法最大的危害还在于,其内在地排斥重要诉讼原则和法定调查程序的使用。以证人证言为例,按照一般诉讼经验,要确认其是否真实,法官应令证人出庭陈述,通过观察诉讼双方的质诘过程和证人作证时的神情语态,结合证人的作证能力、诚实品性等综合判断。但在印证证明之下,这些繁琐的验证程序都可以省略,因为只要书面证言与其他证据内容一致,能够形成印证,法官即可据以定案。可见,这种貌似合理的印证证明,实际上是以放弃对证据个体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考察为代价,纵容了书面审等严重违背直接审理原则的做法,这显然与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证明的功能定位和价值追求格格不入。
第三,印证式证明以犯罪成立为逻辑前提,忽视被告人的诉权保障,极易出现冤假错案。现代刑事诉讼以无罪推定原则为证明前提,被告人被证实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之人,对此预设命题,追诉机关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方能推翻。印证式证明的运行机理却与此背道而驰,其立论前提是被告人有罪,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印证式证明的主体仅有一个,即控诉机关,被告人无需以印证方式证明自己无罪(实际上是印证证明的客体),而追诉机关积极追求的目标也只有一个,即说服法院判定被告人有罪。其次,印证证明的对象是犯罪事实,整个活动围绕被告人有罪而非被告人无辜展开,印证一致产生的是犯罪成立的结论,印证不能才出现存疑和无罪两种可能。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印证证明不但无法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在人的因素不能保证的情况下,反而会给冤假错案的滋生提供温床。因为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尽管侦控机关可以通过真实可靠、相互印证的证据群来揭露和证实犯罪,但也难以防止其通过伪造的、虚假的证据印证出无辜者有罪的冤假错案。
证据规则严重缺位。证据规则作为规范证据运行和约束庭审活动的重要准则,主要功能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确保裁判活动建立在平等、理性、公正的基础之上。由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证据的两大基本属性,因而,所有证据规则都可以在理论上划分为两大类——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和规范证明力的规则。其中,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尤为重要,是世界各国证据立法的重点。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出台单独的证据法典,有关证据规则散见于各大诉讼法以及一系列司法解释当中。在这为数不多的证据规则中,规范证明力的规则占了绝大多数。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仍在于印证证明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重要诉讼证明原则贯彻不力。诉讼证明原则是指贯穿证明活动始终,对主体、客体、手段、目的等证明要件具有规范和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在其作用下,各种刑事证明的“装置”——证据能力、证明价值、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才能取得内在价值追求的一致性。现代刑事审判活动中,最重要的原则莫过于直接审理原则,但在印证证明的消极作用下,该原则从未得到真正的贯彻,主要表现为:
第一,审判外证据成为裁判的当然依据。按照直接审理原则,法庭据以裁判的证据,必须全部提出于法庭并践行法定调查程序,如证据未曾出示或未经调查,诉讼程序即属违法。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判外证据畅通无阻地成为法官定罪量刑依据的情形并不鲜见。例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某一被告人主张自己曾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检察机关予以否定。法院为调查该系争事实,即让公安机关出具相关情况说明,以此为最终的量刑依据。在上述情形中,用于定案的证据实际并未出示于审判庭,被告人无法当庭辩驳。法官由于没有践行证据调查程序(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极为罕见),致使公安机关的一纸证明,在未经任何审查的情形下,径直成为裁判依据。再如刑讯逼供问题,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被告人当庭翻供的一幕常常上演,已经成了带有中国特色的老大难问题。法官面对此种情形,往往是要求其拿出被刑讯的证据,这一招必然会使大部分被告人“就范”,因为其在审前程序中是极端弱势的追诉客体,根本无从证明;但如果侦查人员工作“不够细致”,致使被告人还可当庭展示伤痕或血衣等,法官就会相对谨慎,通常做法是在庭外与公安机关协商,让其出具未予刑讯的说明,以规避将来可能出现的误判风险。法庭上出现的这些怪现象并非偶然,有其深刻原因:首先,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强势。毋庸讳言,在中国的现实语境下,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实际上并不以法院裁判为中心,而由公安机关主导。当然,这种主导作用并不体现在对诉讼程序的推进上,而主要表现为对审判结果的实质影响。换言之,一个案件最终能否实现正义,不仅在于法院审判活动的公正,更重要的是公安机关侦查质量的高低;其次,法院在审前活动中的无所作为。从诉讼理论上看,审前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民权利保护最薄弱的环节,世界上多数法治国家在这一诉讼阶段都设置了诸多程序性救济措施,其中最主要的手段就是由法院对侦控机关的诉讼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但在我国,审前阶段是法院绝对的权力真空地带,司法权不能对侦控机关采用的拘留、逮捕、扣押、搜查等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甚至到了审判阶段,对于侦控机关通过违法行为收集的证据,实践中也鲜见排除。可以说,正是由于法院在审前程序中的弱势,导致了其在筛选、采纳证据上的“失语”。这一弊端如不革除,审判外证据成为裁判基础的现象将继续上演。
第二,审判间接化、集权化现象严重。司法权的运行不同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具有独立性、消极性和权威性等特点。按照直接审理原则的要求,法官必须获得本案待证事实的直接印象,为此,法官必须亲自践行审理程序,尤其对于证据调查程序,不能委托他人进行。并且,法官在整个审理程序中必须始终在场,不得中断。可以说,背离这一原则要求,庭审程序设计将毫无意义。但在我国,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此种要求从未被严格遵守。明显的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实际上是以立法的形式承认在合议庭之上还有一个更高的司法权力体——审判委员会,在直接审理之外还可以进行法定的书面审理。可以说,这种抛弃对案件直接印象的审理方式,正是我国司法权行政化运作的突出表现。
第三,庭审中大量证据替代品的盛行。根据直接审理原则,为确保实体真实的发现,法官应尽可能地运用最接近事实的证据方法调查证据。所谓最接近事实的证据方法,是指能够提供待证事实第一手信息的原始证据方法。反之,从原始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方法,则为间接的证据方法,都是证据的替代品。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中,证据替代品的使用可谓泛滥成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几乎所有类型的供述证据,都可以书面形式呈现法庭。根据有关资料统计,1997年以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足10%,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低于1%。如此之低的证人出庭率,意味着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法庭采纳书面证言作为裁判基础已成为司法普遍接受的经常做法。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印证式证明模式由于其内在特性,已成为制约我国刑事证明向科学化、精密化发展的重大瓶颈问题,对此,必须以现代证明理念和制度加以彻底改造。在考察世界两大法系证明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对我国刑事证明制度必须实施三大“手术”:抛弃印证式证明模式,以更具制度同源性的德国法为蓝本,在刑事证明领域建立以严格证明为主,自由证明和释明等为辅的梯次化证明体系,从而将整个刑事证明活动带入法治化发展轨道;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导,以法律正当程序为标准,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对所有诉讼待证事实进行科学分类,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方法,从而确保刑事证明活动的理性与高效;形成以证据能力为核心的证据规则体系,重点是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法则、传闻法则等规则,以形成对严格证明的有力支持,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国家公权力运作的合理性。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