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5073】我国刑事速决程序之构建
文/侯建军,刘振会
在刑事司法领域,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犯罪率上升与司法资源不足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在不可能无限制增加司法人员与司法投入的情况下,寻求司法机制的改革与创新,构建科学的刑事速决程序,迅速及时地惩罚犯罪,促进社会稳定和谐,成为法治建设的迫切任务。
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刑事速决程序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发展的过程。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没有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谈不上普通程序与速决程序之分。1979年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对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法官独任审判,但没有设立专门的速决程序。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针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案件,建立了一种与法定程序不同的速决程序,实践中又被称为从重从快程序、严打程序。对此,有学者认为:“尽管没有人明确对此加以定性,但这一‘速决程序’实际上就是中国的刑事简易程序”。{1}但由于这一速决程序旨在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并非传统和规范意义上的速决程序。我国规范意义上的速决程序创设于1996年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在该法中明确规定了刑事简易程序。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创设了另一速决程序即普通程序简易审,使我国的速决程序向多元化方向迈出了一大步,形成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并存的二元速决程序。
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运行现状
简易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主要有3种:一是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二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是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但是,公诉案件在4种情形下不宜适用,即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要求主要有5点:一是在公诉案件中,无论是检察院建议适用或法院主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都要征求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二是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可以实行独任审判;三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除法定情形外可以不派员出庭,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四是庭审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没有明确的界限,除被告人最后陈述和辩护环节保留外,其他环节都可以简化或者省略。特别是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认罪的,可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五是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在判处刑罚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无具体的从轻幅度限定。
普通程序简易审。
根据“两高一部”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除7种情形外,都可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7种不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情形为: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可能判处死刑的;外国人犯罪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审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审的。普通程序简易审只能对普通程序的审理环节作部分简化而不能省略,是介于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的一种审理程序,是在司法机关仅靠简易程序不能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目标的情况下而采取的另一速决程序,但因其未得到国家立法确认而受到质疑。
审视我国的审判实践,可以发现我国的刑事速决程序还有待改进和完善。一是对当事人主体地位和权利重视不够。在刑事速决程序中,被告人、被害人不是程序提起主体,相反,本应相对消极中立的法院反而是程序提起主体;二是对被告人认罪的从轻幅度模糊,只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不足以鼓励被告人依法主动认罪;三是现行刑事速决程序配套制度不完善,如法律援助制度、证据展示制度等还未规范建立,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事速决程序的适用。以山东省为例,2003年-2007年全省各级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仅为37.27%,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适用率也不尽如人意,没能充分发挥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应有作用。可以说,我国的刑事速决程序在理论与实务界的热切期盼中诞生之后,正陷入高开低走的境地。
构建我国科学的刑事速决程序
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科学构建既不能局限于现有的速决程序,也不能照搬外国的模式,而是应当在对现有速决程序进行改造完善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创设新的速决程序,形成科学的刑事速决程序体系。
完善刑事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
一是科学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为确保将司法资源更多地用于社会危害性大的重罪案件,对简单案件应尽可能多地适用简易程序。1989年10月维也纳国际刑法协会的决议中指出:“对简单的案件,可能采取也应该采取简易程序”。{2}从世界主要法治国家适用速决程序的案件比例看,适用速决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大多数甚至绝大多数。据统计,2003年-2007年,山东省各级法院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占全部生效判决判处人数的73.29%。可见,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符合国际刑事司法的要求,符合我国的实际,应该坚持。但适用范围的科学不等于适用效果的理想,要想达到预期的适用比例与效果,必须强化对该程序的适用。因此,可将法律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要求由选择性要求的“可以”改为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以确保简易程序适用率达到立法要求和目的。
二是合理调整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的适用范围。当前,简易审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了死刑案件以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被告人认罪的所有案件,范围过宽,应予以适当调整。具体可将不适用简易审程序的范围由原来的“可能判处死刑的”调整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从而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为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是很严重的犯罪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应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才能充分体现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确保案件审判的公正。
三是确立简易程序检察官参加庭审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这种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基本的三角结构,也限制了辩论作用的发挥,不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立简易程序检察官参加庭审制度,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应当出庭。
四是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和变更权。按照程序主体性原则,“纷争程序当事人亦应为参与形成、发现及适用程序之主体”,{3}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因此,应改变现行法律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漠视的做法,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和简易审程序的选择权和变更权,在法院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或简易审程序时,被告人可以提出异议,要求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也可以提出变更程序的申请,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变更权。
五是建立简易程序和简易审程序法律援助制度。在简易程序或简易审程序中,由于审理环节的简化,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容易受到侵犯。被告人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简易审程序审理可能会产生的法律后果,需要其信赖的专业法律人员进行解释说明,才能避免对该程序产生误解。因此,应当建立简易程序法律援助制度,对因经济困难不能委托辩护人的,以法律援助的形式为其指定辩护人。
六是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通过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或简易审程序前,组织控辩双方进行庭前证据展示,为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或简易审程序做参考并为庭审做准备。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也可为检察官与律师的辩护工作提供相互沟通的途径,有助于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
七是明确从轻处罚幅度。为鼓励被告人同意或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简易审程序,要明确其选择该程序的从轻幅度。笔者认为,可将现行司法解释“酌情从轻处罚”的模糊规定明确为“从轻处罚的幅度为应处刑罚1/5到1/4”,这样既可提高被告人选择该程序的积极性,又可增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量刑的可操作性,避免随意性,有利于增强裁判的公信力。
八是设立简易程序和简易审程序的救济程序。因为简易程序和简易审程序在某种程度上忽略了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将被告人置于某种权利被侵害的危险境地,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才能解除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和简易审程序的后顾之忧。前述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与变更权在一定意义上是一种审理过程中的救济制度,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行使程序选择权与变更权使其在诉讼程序中的风险降到最低。对适用简易程序或简易审案件裁判生效后的救济,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获得。可通过立法把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和简易审程序作为提起再审的正当事由之一,对于被告人在合理期限内(比如1年内)以原审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未使其得到公正审判为由提出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时规定,提起再审的,被告人不再享有原来的从轻处罚待遇,按其应处刑罚重新定罪量刑。这样,既能保证被告人有对简易程序和简易审程序的救济途径,又因启动再审程序可能获得比原判更重的刑罚而使其不会滥用该权利。
设立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罚令程序。
处罚令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一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中所适用的一种刑事速决程序,我国引入该程序,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设定:
一是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根据当前我国的实际,不能直接移植外国的适用范围,可将适用案件的性质定位于最轻微的刑事案件,将适用范围确定为可能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据统计,2003年-2007年山东省各级法院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比例为12.4%。将这一比例的案件适用处罚令程序处理,既能起到分流案件、提高审判效率的作用,又不至于因适用范围过宽超出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
二是处罚令程序的适用条件。可将处罚令程序的适用条件设定为:(1)案件符合上述适用范围;(2)是提起主体为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提起时要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犯罪嫌疑人可主动向检察机关提出适用处罚令程序的申请,如检察机关拒绝申请,犯罪嫌疑人可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1次。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独立提起处罚令程序的权利和资格,只具有向检察机关的提起申请权。因为处罚令是一种具体处罚方式,赋予犯罪嫌疑人主体资格无异于使其成为自己行为的裁判者,有违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三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的处罚令申请必须是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案件事实、证据和具体量刑建议。事实、证据的要求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而与简易程序的要求相统一。
四是法院对处罚令的审查要求。(1)适用的法院为基层法院,因为这些轻微刑事案件都属基层法院管辖,处罚令程序只能在基层法院适用。(2)审判组织为独任庭。因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是最轻微的刑事案件,由法官或法官助理独任审理即可。(3)法院对处罚令申请的审查为实质性审查,审查方式为书面审查。认为符合处罚令条件的,按申请签发处罚令。不符合条件的,应视具体案情将案件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需要指出的是,对处罚令的申请,独任庭人员经审查只能作出同意或不同意两种处理结果,不能对申请内容作任何变更。对不同意的,要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而且,无论转为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原独任庭人员要自行回避,不得再参与合议庭审理该案。
五是处罚令的救济与效力。为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权利不被侵害,应赋予被告人对处罚令提出异议的权利。具体内容为,被告人收到处罚令后,在10日内可提出异议。提出的异议成立的,法院作出决定撤销处罚令,视情况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如果10日内不提出异议的,处罚令将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
处罚令的适用,从规范意义上说,是以检察机关具有求刑权为前提的,在当前我国法律尚未确定检察机关求刑权的情况下适用处罚令难免有违法之嫌。但上述处罚令程序的设计较好地解决了当前检察机关求刑权缺失的问题。因为,按上述程序设计,检察机关的处罚令申请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内容是受到法官审查制约的,法官既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并不能说已赋予了检察机关求刑权。当然,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是适用该程序的最好方法。
总之,通过以上对我国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处罚令程序3种刑事速决程序的设计,使我国的速决程序形成层进式的科学构架:处罚令程序适用于可能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用于除适用处罚令程序以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较轻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据此,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被纳入了刑事速决程序的适用范围,普通程序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重大、案情复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以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最大程度地提高司法效率,在最完整意义上实现司法公正,以最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服务于和谐社会建设。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418页。
{2}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307页。
{3}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原理”,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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