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3051】刑事诉讼参与人法庭外陈述问题研究——兼论媒体报道刑事诉讼之规则
文/倪寿明
在现代传播媒介越来越发达的情况下,任何对诉讼案件的报道或评论都不同程度地满足了人们日益增长的知情欲望,因此,案件报道也就历史性地成为当今媒体高度关注的一大报道领域。每当发生具有新闻性的案件,一些媒体记者高举满足公众知情权和加强舆论监督的旗号,锲而不舍地追逐着相关人员进行采访,而当事人、律师、证人、旁听人员、司法人员,甚至于学者和评论家,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应媒体之邀或主动投书媒体,透露各式各样的消息、发表各式各样的评论。有时,一些诉讼参与人也借助媒体打起舆论战。应该说,这些报道和评论,在保证言论自由、促进司法公开、推进司法透明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些舆论是否会影响案件的裁判者(不仅仅是法官),使案件的裁判者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产生偏见、形成预断?是否会影响司法权威,影响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是否会影响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影响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如何解决言论自由与公平审判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实现两个方面的平衡与契合?
刑事诉讼参与人法庭外陈述之现状
当前,在刑事诉讼参与人法庭外陈述方面表现出许多乱象。有些案件检察院还没有提起公诉,公安部门的相关人员就已经开始接受媒体采访;有些案件刚刚起诉,法院正在审理中,检察机关就有人开始对案情公开发表看法了。与此同时,诉讼参与人为了争取对己有利的舆论环境,无论诉讼处于任何环节,都可能故意向媒体透露自己单方面了解的所谓“案情”。新闻媒体为了吸引眼球,也无孔不入地争抢案件信息资源,抢发独家报道。有太多的案件甚至还没有判决,已经成为民众街头巷尾的热点话题。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一些媒体甚至对一些案件的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等问题进行公开讨论和投票表决。参与这种乱象的人员很多,其中,刑事诉讼参与人法庭外陈述无疑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刑事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除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工作人员以外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依法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参与人主要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以上刑事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之内如实陈述和辩论,对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法官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的基础。但是,当以上刑事诉讼参与人不是在法庭之内,而是在法庭之外;不是面对法官,而是面对记者,陈述事实并发表言论时,其陈述的事实由于失去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交叉询问和法庭的询问,其陈述的可信度有可能会大打折扣,其言论的正当性将会受到极大的质疑。如果处理不当,反而会造成有害的公开,甚至沦为“媒体审判”,最终可能影响刑事诉讼的公正性;也可能以此误导公众,使公众对于判决结果不信任,进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刑事诉讼参与人所作的法庭外陈述,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公众对刑事审判的态度。而公众对于刑事审判的态度,无论是认同还是不认同,一旦形成强烈的舆论导向,都会令法官在忠于法律和偏向民意间难以取舍。一方面,公众根据并不客观全面的案件信息,在诉讼参与人片面引导下,对案件的判断形成了错误的倾向,这无疑也会对法官作出正确判断形成消极影响;另一方面,如果公众根据法庭外陈述和媒体报道而不认同司法判决,这不仅使审判本应有的教化意义不复存在,也使判决的可接受性受到极大的质疑,一个称职的法官即使在此时坚守了对法律的忠诚,也会受到公众的非议。
刑事诉讼参与人法庭外陈述之限制
面对刑事诉讼参与人法庭外的陈述,法官要避免受到影响并防止舆论的干扰,不仅仅需要全社会法律意识、正义、理念的树立,同时更需要一些基本制度做保障。检察官、律师、被告人、证人、法院工作人员、警察和媒体在案情和诉讼信息方面的合作,影响到了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应该受到必要的规制。为此,西方一些国家的法官提出有必要在不违背司法公开原则的前提下,对刑事诉讼参与人在法庭外的陈述进行必要的限制,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出一项限制令制度,即由法院签署旨在限制某种涉及案情信息流通的命令。这种限制令有针对诉讼参与人和针对大众传媒两类,前者旨在限制诉讼参与人向外界泄露有关案情,后者则旨在禁止媒体传播有关案情信息。
限制刑事参与人法庭外陈述令之起源。限制令起源于美国,最早是针对媒体的,后来则更强调限制刑事诉讼参与人。无论是限制刑事诉讼参与人做法庭外陈述还是限制媒体报道和评论,其实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关于限制媒体报道方面,有个标志性的案例,这就是上个世纪中期发生的谢帕德案件。纵观此案报道的全过程,专家认为比较深刻地揭示出狂热的新闻报道如何给刑事被告人带来不公正的审判。
1954年6月4日,美国一名著名的外科医生塞缪尔·谢帕德被指控在自己的家里谋杀了有身孕的妻子马里莲。他自称无辜,其妻是外人入室后将她击昏杀害的。尽管谢帕德努力表明自己的清白,但几乎所有的媒体和舆论都认为他就是杀人凶手。当谢帕德被捕时,大量的记者和摄影师在市政大会堂等待他的到来,随之,各种各样狂热喧嚣的报道和评论一直持续到审判结束。早在他被捕前,各种报纸就详细报道了从警方那里获得的调查工作的细节,所有这些内容都显示谢帕德是有罪的。报纸还从邻居的口中挖掘出谢帕德是一个玩弄女人感情的人,以此暗示他的作案动机。一篇社论质问:为什么不把塞缪尔·谢帕德投进监狱?谢帕德的律师试图要求延期审理,改变审判地点,并且主张所进行的审判是无效的,但都被法院驳回。陪审团也没有被隔离,在新闻报道中频频曝光。在法院审理期间,更有大批记者涌入法庭,使得被告人竟然无法和律师秘密地交谈。终于,在媒体和舆论的“一致鼓动”下,谢帕德被判谋杀罪名成立,在狱中熬过12个年头。1966年,谢帕德案件被重新审理,谢帕德被无罪释放。最高法院认为州法院在审理时疏于控制法庭内外的新闻媒体,出现的大量新闻报道和评论侵害了被告人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
宣判谢帕德无罪的大法官克拉克代表法庭陈述意见时说道:“一个负责任的新闻界常常被看作是有效司法管理的助手,特别是在刑事案件领域。从这个案子,我们看出对于未决案件的不公正和有偏见的新闻报道越来越多了。正当程序要求被告人接受不受外界影响的公正的陪审团的审判。考虑到现代传播媒介的普遍性和从陪审员的头脑中抹去存在偏见的舆论的难度,审判法院应该采取有力措施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受理上诉的法院有义务独立地对该案件的情况作出评价。当然,这并不是要禁止新闻界报道在法庭中发生的事情。法院必须根据法律原则和规则来保障他们的审理程序不受外界干扰而存在偏颇。不管是检察官、被告人律师、被告人、证人、法院的工作人员还是警察,都不能破坏这种职能。律师和新闻界在信息方面的合作,会影响刑事审判的公正性,不仅应该受到规制,而且应该受到责备和法庭纪律的处罚。”
谢帕德案是美国法律实践中调整媒体与司法冲突关系过程中一个重要案例。美国法律界认为法官有责任保证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不致因为媒体的不利报道受到危害,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出台了相关的措施对媒体的案件报道实施了限制。此后,限制令或称禁声令开始被许多法院采用,并成为法官控制审理中案件被公开曝光的常用工具。
限制刑事参与人法庭外陈述令之发展。谢帕德案件发生之前,美国媒体对司法报道很强势,经常表现得无所顾及。但此后,司法系统则表现得相对强硬。上世纪70年代后期,为了防止新闻媒体对独立审判的干扰,美国曾经出现过关闭法庭的趋势。学界对此给予支持。美国法学家享利·朱斯认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官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就不再是法官了。”各界也十分强调美国宪法和法律关于司法独立、司法权威的表述,从各方面保障法官的独立。
在此背景下,美国法院对传媒介入审判采取了许多限制措施,如若法院认为传媒的报道和评论会造成“明显而现实的危险”,即可以向新闻媒体发出裁定,令其在案件审结之前停止有关与本案情况的报道和评论。也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裁定,禁止其向媒体作出带有倾向性的陈述。此外,为了防止陪审团成员受媒体或其他方面的影响,美国一些法院往往在案件审理期间隔断陪审团成员与外界的联系,甚至禁止其看报纸、电视等。曾经轰动一时的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人案就很典型,全体陪审团成员被“关”了9个月,直至案件审结。一些下级法院对于限制当事人表达自由有较大的裁量权,当事人几乎没有评论案件的自由。为了回应辛普森案中媒体疯狂报道的现象,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专门增加了限制证人表达自由权的规定。只要证人在发表有关案件的言论的同时获取了报酬,无论是否可能对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造成实质性损害,该言论都应当被禁止。
美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职业行为模范规则第3条第6款规定,律师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言论有损害审判程序的实质可能性时,不得在法庭外发表该言论。
任何事物都要讲平衡,一方面要保障司法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又要保障言论自由。所以,事物发展的过程,也就是事物的平衡过程。当限制措施导致平衡木倾斜时,美国司法系统又开始对限制令表现出十分谨慎的态度。一些学者又开始强调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联邦最高法院又站出来明确指出,除初审法院有充分、特殊理由封闭法庭,新闻媒体进入法庭采访受宪法保护。
限制刑事参与人法庭外陈述之制度设计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发布限制令,但可以借鉴他国做法,对于一些影响重大、涉及前沿性理论与法律空白的案件,适当赋予法院发布限制令的权力,限制刑事诉讼参与人向新闻媒体做有倾向性的陈述。如果要寻找法律依据,则可依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如果发现存在干预司法之虞,法院当有权排除此项干预,而发布限制刑事诉讼参与人法庭外陈述之措施。至于应当纳入限制范围的对象,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律师。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与其他公民一样,律师也享有言论、信仰、结社和集会的自由。律师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应始终遵照法律和公认准则以及按照律师的职业道德行事。”国家虽然不能限制普通人和媒体对案件发表言论的自由,但律师并不是普通人,他们被认为是“法庭官员”,法律赋予其一定的特权如会见权、调查权等,法官常常基于律师作为“法庭官员”的地位而对他们在庭内庭外采取更为严厉的规制。尽管对于普通民众和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和评论不能作限制,但在《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各国都制定了限制律师言论的规则。如《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在审判的宣传这一部分中规定:“正在参与或已经参与某一事务调查或者诉讼的律师,如果知道或依常理应该知道其所做的法庭外言论会对司法程序造成影响,就不能发表常人预期会被大众媒介传播的法庭外言论。”如有违反,通常的处罚是取消律师在本案中的辩护人资格、对律师进行公开批评、停止律师的执业资格、取消律师的执业资格。
我国律师法缺乏对律师言论限制的规则,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七条规定:“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近年来,一些律师为了提高知名度而希望借助媒体营销自己,在其参与诉讼的一些案件中对媒体透露案情、发表意见。已经有有识之律师关注到这一现象,提醒同行要“管好自己的嘴巴”,在参与一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时,要“敢说但不能乱说,会说但不能多说”。
侦查证人。
较为有影响力的案件在侦破时,有时基于安抚社会大众情绪考虑,或者是对犯罪形成震慑的考虑,或者是以对公安侦查机关进行表彰赞扬为动机,侦查机关接受媒体采访,媒体就会对案件情况进行报道。一个完整刑事诉讼程序的完结是以案件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为标志的,而在法官还没有作出判决,正在对案件材料进行梳理的过程中,甚至根本没有接触案件时,侦查机关就将案件的部分细节向社会媒体公布,法官此时如同媒体的其他受众一样,通过媒体了解案件,这难免会对法官心证的形成产生先入为主的影响。因此,应当禁止侦查机关审前阶段不适时、不恰当的案件信息公开。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只是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公开作出了原则规定,而对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案件信息向社会的公开并无涉及。因此,应当严格限制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还在办理期间接受媒体采访。对重大疑难案件,应当规定至审判生效时,侦查人员和侦查机关才能接受相关媒体的全面、客观采访。案件在未进行审查起诉和审判时,已经向媒体公开,容易使刑事诉讼受到不当干扰。把接受新闻监督的时刻推迟到审判阶段,不仅有审判公开原则来保障,并且有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相配合,我们完全有理由期待更为全面的新闻监督和更为中立的司法审判。
被害人。
关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规定有较大的变化。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即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他的合法权益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予以保护,他只属于控诉一方的诉讼参与人,就其诉讼地位而言,类似于证人,但又不像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那样,把被害人等同于证人。因为,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方式和证人不同,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比证人广泛,大致可以看作是一种具有特殊身份的证人。这种传统理论往往导致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存在。比如:由于被害人不是当事人,无法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虽然在理论上强调被害人不是证人,但在实践中,还是将其当证人看待,使其很多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诸如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被害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等等。这一系列的诉讼权利都因被害人是其他诉讼参与人不是当事人而得不到应有的认可,更谈不上保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打破了这种传统理论的束缚,明确赋予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并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实际上被害人行使了公诉机关具有的控诉权,从直接受害对象的角度揭露犯罪。正因为如此,被害人往往更容易受到媒体的关注。一些新闻记者由于找不到其他获取案件信息的渠道,往往更容易寻访被害人。新闻的本质属性就是不断寻奇求新,发现新闻点,以迎合大众的猎奇心理。新闻媒体借助其无孔不入的组织网络,可以在第一时间从被害人处获取案件信息。求新求奇的特点也会使新闻偏离对事实进行客观全面的报道,而放大有益于吸引眼球的细节。因此,有必要限制被害人在法庭之外面对媒体控诉犯罪,以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限制刑事诉讼参与人法庭外陈述之程序设计。
限制刑事诉讼参与人法庭外陈述属法庭纪律的范围。由此,可在开庭前由书记员当庭宣读,要求诉讼参与人在法庭外不能接受媒体记者采访,或接受采访仅限于陈述诉讼程序方面的事项,或是实体部分不可以对媒体陈述等等,并明确宣布这将作为法庭纪律的一部分。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4条的规定,合议庭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应当当庭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经报请院长批准后,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刑事诉讼之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前不久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因为涉及是否给媒体报道设限问题而引起各方高度关注。一般人有不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自由,官员或公职人员包括法院工作人员可以拒绝记者采访吗?即使在所谓高度新闻自由的西方一些国家,答案也是肯定的。一方面,基于保护当事人隐私的需要,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法院可以拒绝全部或部分媒体对一些有特殊影响的刑事案件的采访。对个别完全不适宜报道的内容,也可作为法庭纪律在法庭上予以宣布。另一方面,考虑到当前我国司法与传媒的特殊关系,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案件外,限制令在目前可以更多地适用于刑事诉讼参与人。原则上,只要新闻报道没有损害司法程序正义,妨碍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又有利于满足公众知情和监督权的需要,人民法院就应该尽可能保持司法的开放性,为报道提供尽可能的信息支持。“法律底线之上,一切皆可公开”。为了防止记者记录的偏差,法庭可以向记者提供经过筛选的可作报道素材的庭审记录。法庭对相关报道也可保持最大程度的宽容和回应,对新闻舆论反馈的批评、建议和意见要认真甄别,冷静分析,合理吸收。
作为新闻媒体,则应当坚守媒体人的职业伦理,不能有闻必录,不能不经查证即作报道,不能因此而成为一些谣言的温床。限制刑事诉讼参与人法庭外陈述并非限制媒体经由其他渠道的采访,并非限制媒体记者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并非限制媒体记者对刑事诉讼参与人法庭内陈述的报道,而是希望媒体报道刑事诉讼时正确把握自由、专业与责任的关系,追求法治之下的新闻自由,采取谨慎和克制的态度与方式进行之。
保持采访报道的平衡性。时下有少数新闻工作者在采访和报道诉讼时,存在片面听取一方当事人意见的现象,不采访另一方当事人,不做深入、细致、全面、客观的调查,就冒然“监督”,有的甚至认为当事人“文责自负”。诉讼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往往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传媒监督要做到客观公正,必须兼听、兼报,如果偏听偏信,片面报道与评论,监督的客观性必然受到破坏。为此,建议新闻媒体对涉诉案件特别要注意平衡,做到“两造并陈”,给各方同等的被采访和被报道的机会。
保持采访报道的客观性。有些新闻工作者喜欢猎奇,片面追求轰动效应,认为越偏激越富于新闻性,越易被人关注。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报道与评论不分,个人偏见浓厚,认为重要的事实就多写,认为不重要的就少写或不写;认为关键的情节就人为地大肆渲染,添油加醋,认为非关键的就轻描淡写,甚至隐去。更有些电视编辑充分发挥其蒙太奇功能,随意截取画面,断章取义。为此,建议凡涉及刑事诉讼的报道以平铺直述为主。此外,新闻媒体还应当注意刊登更正性报道或者连续性报道,以确保呈现给读者的新闻是完整、真实与客观的。
坚守新闻工作者的职业伦理。这是确保报道公正的重要方面。当前的确存在个别记者报道动机不纯现象,有的记者是受人之托搞“监督”,或者是图谋私利,实际上也是在办“关系案”、“人情案”。这种所谓的“监督”,站在当事人一方立场上,充当其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角色,难以做到客观公正。因而,建议新闻主管机构和媒体管理部门对此保持高度警觉,加强新闻记者和编辑的职业伦理教育。
增强新闻编采工作的人文关怀。在刑事诉讼报道中,体现人文关怀与把握好客观、公正和平衡等要素一样重要,甚至比写作技巧更为重要。新闻报道要体现对人和社会的终极关怀,成为一种引导人们向善的重要力量。因此,一定要尊重被采访对象,尊重被采访对象的基本权益,尊重被采访对象的基本感受,对案件报道中涉及的未成年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等的权利予以特别关切。
增强新闻编采工作的社会责任。涉及刑事诉讼的报道要符合促进社会健康发展的新闻事业主旨,新闻工作者应当切记:不是所有客观发生的刑事案件都适宜公开报道,血淋淋地陈述事实需要考虑受众的接受心理和反应。新闻媒体在分析刑事暴行产生原因的前提下,应当多关注如何防范将来的暴力事件,多关注如何清除产生社会报复心理的条件和土壤,多关注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复杂的情况下,如何调适心理、化解矛盾,从源头上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
尊重司法工作和司法工作者。司法是国家行为,不是哪一个法院或哪一个法官的个人行为。新闻媒体应当保持对司法工作的基本尊重,保持对司法程序的基本尊重,保持对司法规律的基本尊重,于判决前发表的质疑性、批评性评论应当谨慎地限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尽管从理论上说“合格的审判人员总是能够承受各种社会压力,独立地作出公正的审判”,但总还要尽可能地避免给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以不必要的干扰。批评性评论应当抱有善意,避免针对任何个人的品行学识,避免用侮辱性、诽谤性语言损害个人名誉。
遵守法律特别限制报道的规定。凡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自然依法禁止媒体报道。一是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二是涉及个人隐私和阴私的案件;三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以上7个方面可以归纳为7个关键词:平衡、客观、公正、关怀、责任、尊重、守法。司法与传媒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司法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传媒则通过道德来评判是非,批评侵犯者的侵犯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正是由于司法与传媒能统一于公正这一价值目标,因而各个法治国家均将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处理二者的关系均应着眼于这个目标。司法失去了传媒监督,公正就会缺少一道保障;传媒如果过度干预司法,正义也将难以实现。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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