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060】刑事和解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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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060】刑事和解问题研究
文/杨鹏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是中国式的用语,在西方则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
  作为一种发端于20世纪中叶的刑事理论思潮,刑事和解的目的在于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的社会关系、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由于传统刑事司法多是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为中心,造成长期以来对被害人权利、地位的漠视。20世纪六七十年代,保护被害人的刑事司法理念逐渐被接受并蓬勃发展,同时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关注的视角也由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逐渐转换到如何兼顾各方利益,如何在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同时使加害人回归社会,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恢复性司法也即刑事和解制度便应运而生。由于其在解决争端、保护被害人权益、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具有显著优越性,刑事和解迅速被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所接受。
  尽管我国学者对于刑事和解本身的概念及理念来源尚存在着广泛的争议,{1}或认为是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引进我国的结果,或认为是中西和谐文化传统的交汇,{2}或认为是我国自生自发的制度。{3}但对于刑事和解的目的、基本内容以及所能起到的作用已基本达成共识,对刑事和解制度所折射出的现代民主和法治精神也予以认可,纷纷呼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的优越性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主体地位,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国家强权过分蚕食民意。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往往处于边缘化的地位。{4}特别是在由公诉方和被告人主导的对抗式庭审模式中,甚至会进一步刺激被害人内心的不平衡感,造成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另外,传统的刑事理论认为,所有的犯罪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国家包揽了对犯罪事务的一切处决权,不允许私权利介入其中。刑事和解制度不再将犯罪仅仅看作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而是将被害人的利益放到了重要的位置。被害人是整个和解程序的主角,其态度和意愿对和解程序的进展和结果有着重要甚至决定性的作用,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同时刑事和解给予被害人诉说的机会,让他们倾诉心灵的创伤和表达物质损失,同时获得精神、物质损失方面的补偿,使被害人的心理得到平复,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能够回归并重新融入社会。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矫正犯罪,实现犯罪人的复归。
  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防止其重新犯罪。对于某些案件的犯罪人,传统的刑罚手段不仅难以矫正犯罪人的犯罪习性,而且还会存在交叉感染等负面影响,一旦犯罪人矫正失败,必然会影响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从而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同时犯罪人在监狱的服刑时间过长,也不利于其再社会化。刑事和解通过双方就犯罪的影响进行讨论,使加害人能深刻地体会其行为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沟通、协商,使犯罪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身体损害、精神打击,以及给他们的家庭、工作生活等方面带来的其他危害后果,有了直观的认识,从而认真反省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激发其内心的觉悟,真诚悔罪,最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时,因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加害人可避免侦查、起诉、审判以及刑罚执行对其造成的影响,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即使在被害人的宽容下,犯罪人仅是得到了从轻或减轻的刑事处罚,但往往是这一点点的宽容使得犯罪人真正醒悟,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另外,刑事和解本身也是一次对犯罪人心理矫正的过程,通过双方的互动交流,犯罪人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从而达到教育、治疗、挽救犯罪人的目的,也有利于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修复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刑事和解程序的采用,使被害人通过面对面的交流,获得加害方真诚的道歉和谢罪,也有获得高额经济赔偿的可能。通过与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相对比,被害人会觉得与其被动地等待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理,不如接受加害方主动提供的和解意愿,与其进行平等的协商。被害人由此既可以得到加害方的真诚赔罪,也可以获得一笔赔偿,消除对加害人的怨恨,从而接受非刑事化处理方案。{5}因此,通过刑事和解程序,加害人和被害人容易获得双赢的局面,进而恢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也减少了申诉、上访的可能,促进了社会和谐。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犯罪率的高速增长,导致司法机关负担日益沉重,司法资源的短缺严重制约案件的诉讼进程,被害人和被告人都苦不堪言。刑事和解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为前提,双方只是对犯罪事实进行叙说而不发生争议,易于达成谅解,在程序上更加简化。和解协议的接受和履行程度相当高,因此成本得以压缩,而和解效率也比较明显。同时,由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大量存在,刑事和解所节省的司法资源是相当可观的,如果再投入到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处理中,就能带来诉讼效率的整体提高。
  契合了我国传统的和合文化。
  在我国传统社会观念中,“和合”与“和谐”是重要内容。从孔子的“礼之用,和为贵”,到墨子的“兼爱”,再到道家的“合异以为同”,都表明了追求和谐的良好愿望。这种理念延伸到法制领域,则衍生了影响中国至深的无诉、息诉思想,“天下无诉”是中国古代思想家对社会治理的最高追求。刑事和解制度恰恰契合了我国传统的和合文化,刑事和解着眼于加害人与被害人受损关系的修复,有效地化解纠纷,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和谐,与我国传统的和合、无诉思想一脉相承。
  刑事和解面临的困境
  本身固有之弊端。
  1.刑事和解制度与刑法基本原则存在冲突。
  首先,刑事和解制度有架空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犯罪与刑罚必须依照刑法的明文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或者司法机关任意裁量。而刑事和解制度仅仅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司法机关便放弃了刑事追诉权或者减轻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应该受到刑罚处罚,并不是以法律规定为准,而是取决于被害人的态度,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显然背道而驰,所以,在刑事和解制度下,罪刑法定原则有被架空的危险。
  其次,刑事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据这一原则,所有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任何人都不能因为种族、肤色、性别、财产、社会出身等任何理由受到歧视,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而刑事和解多涉及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基于贫富差距分化的社会现实,处于社会底层的穷人往往因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而实际上为富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出现了同罪异罚、法律适用不平等的现象。
  2.刑事和解削弱了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容易导致对公共利益的漠视。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在行为前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预知自己犯罪的后果,从而权衡自己的行动。当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就预计可以通过刑事和解来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则有可能会更为主动地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和解之后出现反复,诱发“我打了你,我给你钱,然后我再打你”的重新犯罪现象。刑罚的威慑力大为降低,刑法本应具有的预防犯罪功能也将因此大大削弱,与我国刑法的基本目的相背离。
  同时,刑事和解制度容易导致对公共利益的漠视。刑事和解制度是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协商的方式解决争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以得到不同程度的满足。但是犯罪同样侵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秩序,双方当事人对权利的滥用可能会使公共利益受到漠视。尤其是在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如果和解后对犯罪人的处理过于宽大,弱化了刑法的强制性,会影响刑罚震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职能的发挥,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3.容易模糊犯罪和侵权的界限,淡化犯罪本质。
  刑事和解的初衷是关注犯罪发生之后被害人的处境,更好地维护被害人利益,因此主张法律赋予被害人在刑事冲突解决过程中一定的权利,这本来无可厚非。但是刑事和解却不可避免地模糊侵权与犯罪的界限,将犯罪行为当作对被害人的侵权行为处理,容易导致刑事冲突解决民事化,淡化犯罪的本质。
  4.刑事和解容易导致对权利的滥用。
  首先,刑事和解制度中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扩大,如果监督不力,可能被极少数执法人员利用、滥用,放松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甚至出现就和解而和解、和解后对协议监督不力继而对被害人进行压制,从而放纵对犯罪的打击。{6}或者为了省事或其他方面原因,而有意无意地向当事人施压,迫使其接受和解,尽快达成和解协议。这样达成的和解协议公正性有待怀疑,同时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扩大,如监督不力容易诱发司法腐败。
  其次,对于受害人,基于加害人希望免除刑罚处理的心理,往往会漫天要价,提出远高于加害人所能承受的赔偿标准,加害人出于恐惧刑罚的考虑被迫接受。这样的刑事和解协议与刑事和解本身的价值追求是背道而驰的。
  传统观念的影响。
  1.传统的尚刑、重刑思想的阻碍。
  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具有浓厚的尚刑、重刑思想,中国人习惯了犯罪必然遭受惩罚,并形成了诸如“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之类具有浓厚报复色彩的刑罚意识。直到今日,对于绝大多数中国人而言,即使犯罪人通过刑事和解程序尽到了赔偿被害人所受到的物质、精神损害的责任,并表示悔改,其也很难在心理上接受犯罪人免受刑罚惩罚。社会公众出于维护社会安全的渴望和对犯罪现象的憎恶,都希望国家加强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如果国家退出对犯罪的处理过程,人们很难接受。一些被害人也往往持“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报复思想。所以,在传统的尚刑、重刑思想影响下,对于许多刑事案件,尤其是那些危害性较为严重的案件,刑事和解还不为人们所理解。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推行,短时间内还很难被人们所完全接受。
  2.国家本位价值观的制约。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长期以来一贯奉行国家本位的价值观,强调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就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而言,以维护国家利益为核心,由代表国家利益的公诉机关行使对被告人的控诉权。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虽然享有一定的权利,但是,依然笼罩在国家权力之下,对于自己的罪行须如实交代,否则将面临“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不利后果。对于这种以国家为主导的诉讼程序,不仅社会大众早己习以为常,而且理论界长期以来也深以为然。而刑事和解制度则试图抛开国家本位的价值观,在处理犯罪的过程中尽量排除国家权力的干预,着力构建一个以社会为顶点、被害人和犯罪人为两端的三方构造模式来处理犯罪,这不但明显体现了社会本位的价值观,而且还能从中看到个人本位的影子。尽管有明显的进步之处,但在一个社会里,占主流地位的价值观的改变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和过程,在我国目前国家本位的价值观影响依旧牢固,社会本位的价值观短时间内尚难占据主流的形势下,刑事和解制度能否取得理想效果,还是一个未知数。
  刑事和解实践面临的困境。
  1.刑事和解缺乏程序规范和组织保障。
  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专门立法,也没有专门的刑事和解实践领导部门,实践中的刑事和解工作明显缺乏组织保障和程序规范,刑事和解大都是各地自主、自发、自由地摸索,缺乏统一、规范、系统的程序,也缺乏一个统一的领导机构和领导力量,以致各地的刑事和解标准不一,程序混乱。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标准、程序等都由各试点机关自行掌握,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和刑事和解尺度,实践中的不确定性较为明显。个案的处理方式与结果往往因人、因地而异,造成和解案件处理方式不一、和解程序不规范、赔偿标准混乱等问题频繁出现。
  2.调解机构的中立性不够。
  从理论上讲,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当事人都可以要求进行刑事和解,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有可能担当刑事和解的调解机构。但目前的刑事和解实践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参与较少,而以检察机关为主,且主要集中在审查起诉阶段。但检察机关追诉者的身份与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存在冲突,由其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中立性不强,有违自身的公诉人角色,因此导致被害人产生抵触情绪和猜疑心理,自愿性基础受侵蚀。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担心不接受被害人的漫天要价会受到检察机关的不利对待,被害人可能担心拒绝与犯罪嫌疑人协商,会使检察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处理;调停成功后也可能会引起一方或双方的误解,无法达到刑事和解的最佳效果。{7}
  3.调解程序手续繁杂,增加办案人员的工作量。
  尽管刑事和解能从整体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但毫无疑问会加重刑事和解机关的办案压力。由于刑事和解的手续比较繁杂,以检察机关为例,普通案子只要按常规办理审查起诉手续就可以了,但和解的案子需要就协议情况向被害人、加害人及近亲属、辩护律师等反复核实,耗去办案人员的大量时间和精力。而且相对不起诉的程序更加复杂,需要得到主管领导同意并经过检察委员会通过。这无疑增加了办案人员的工作量,削减了办案人员推动和解工作的积极性。
  综上所述,作为一种新兴的刑事司法理念,刑事和解制度从引入我国之日起便受到国人的广泛关注,不仅是因为其顺应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中央决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在于其克服了传统刑事司法中的一些固有缺陷,使得被害人、被告人和司法人员都可以从这一程序的适用中获得显著的收益,并有助于促进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的和谐。刑事和解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所掀起的热潮也说明并肯定了这一点。然而由于其固有的的弊端,其理论上的正当性和可行性还有待进一步论证,刑事和解实践也面临重重困境,使得刑事和解在备受推崇的同时也饱受争议。
  一方面,可以肯定的是,作为一项契合了多方现实利益的新型制度,刑事和解仍将继续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因此未来的刑事和解制度依然会继续发挥其积极作用,其适用范围也将进一步扩大,而不应仅限于那些因民间纠纷而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同样可以考虑适用刑事和解程序。适用得当,刑事和解这一司法模式完全可以在各种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另一方面,国家必须建立起相关的配套措施,抑制刑事和解固有弊端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规范刑事和解实践,最终在不断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正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刑事和解制度。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载《现代法学》2004年6月。
  {2}陈光中、葛林:“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4}甄贞、陈静:“建设和谐社会与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6}赵刚:“刑事和解制度的制度隐优、实践困惑及解决路径”,载2008年12月6日中国政法大学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合办的《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论文集,第210页。
  {7}赵刚:“刑事和解制度的制度隐忧、时间困惑及解决路径”,载2008年12月6日中国政法大学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合办的《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论文集,第2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