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9030】缓刑适用实证研究
文/薛淑兰,王卫,魏磊
缓刑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及执行制度,一直以来,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日前,为全面了解我国缓刑适用的总体情况,笔者对2006年至2008年全国28个省的缓刑适用状况进行了实证调查,以期为司法改革中进一步研究缓刑制度的适用提供借鉴和参考。
全国法院刑事审判中适用缓刑的现状
2006年至2008年全国法院适用缓刑的概况。
据统计,2006年至2008年,全国判处缓刑的人数分别占当年判处刑罚总人数的23.64%、24.87%、25.16%,占当年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人数的53.3%、56.24%、56.5%。平均适用缓刑的人数占判处刑罚总人数的24.56%,占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人数的55.35%。
2007年与2006年相比,判处刑罚的总人数增加了4.9%,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的人数增加了4.6%,适用缓刑的人数增加了10.37%。2008年与2007年相比,判处刑罚的总人数增加了8%,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的人数增加了8.77%,适用缓刑的人数增加了9.28%。{1}
以上统计数据表明,3年来,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总人数在持续递增,说明目前我国的犯罪态势依然严峻。但几年来适用缓刑的比例也在稳步增长,且增长速度高于判处刑罚人数的增长速度及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人数的增长速度,说明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缓刑呈逐渐扩大适用的趋势。
全国法院适用缓刑的特点。
1.缓刑适用的区域不平衡性明显。统计数字表明,2006年到2008年,全国缓刑适用率较高的有山东、黑龙江、辽宁、河北、安徽、内蒙古、吉林等省区,缓刑适用率较低的有广东、海南、西藏、广西、上海、北京、贵州等省区。其中缓刑适用率最高的山东省3年来的平均适用率为42.72%,而缓刑适用率最低的广东省则3年来的平均适用率仅为5.13%,两省相差数倍。不同省份之间在缓刑适用的把握上有较大差距,但缓刑适用率与经济发展水平并无必然联系,缓刑适用率较低的几个省份,既有经济发展状况良好的广东、上海和北京,也有相对贫困落后的西藏、贵州等地。另外,根据许多省反映的情况,同一省内不同地区之间的缓刑适用率也有较大幅度的差异。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宁铁、河池地区缓刑适用率均超过35%,而玉林、贵港地区的适用率则不到10%,相差三倍还多。
2.缓刑适用的罪名比较集中。从2008年全国法院判处缓刑的情况来看,缓刑广泛适用于刑法分则十章286个罪名。从各案由适用缓刑的人数来看,因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聚众斗殴罪,贪污罪,赌博罪,受贿罪判处缓刑的人数位列判处缓刑人数的前几位。其中因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判处缓刑的人数之和超过判处缓刑总人数的1/3,并与位列第三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缓刑的人数相差非常悬殊。从各案由适用缓刑的比例来看,判处缓刑比例最高的几个案由分别为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行贿罪等,适用的比率均超过60%。总体来说,过失类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较高。
3.适用缓刑的效果良好。根据各地报送的材料,适用缓刑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因重新犯罪、发现漏罪或严重违反相关规定被撤销缓刑的比例很低,缓刑考验期满后的再犯率也远低于监禁刑刑满释放后的再犯率。这反映了缓刑对于惩罚犯罪,改造罪犯,鼓励罪犯改过自新,避免监管场所中的交叉感染,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缓刑从性质上看,既是一种刑罚裁量制度,也是一种行刑制度,其双重特性决定了缓刑要取得较好的效果,既需要法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准确把握缓刑裁量,也需要缓刑执行机关在缓刑考验期内对缓刑犯实行切实有效的监管、帮教,以帮助缓刑犯顺利回归社会,实现缓刑矫正犯罪的目的。虽然目前我国的缓刑适用率在逐步提高,但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
缓刑裁量方面。
1.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比例有待提高。2006年至2008年,全国平均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数约占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总数的28%左右,仅高出全国这3年的缓刑平均适用率约4个百分点。应该说,未成年人因其生理、心理条件决定了可塑性强,易于教育,对未成年犯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目前超过2/3的未成年犯被执行监禁刑,其中不乏大量的短期自由刑,容易造成交叉感染,反而难以达到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目的,并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未成年犯出狱后再犯的可能。
2.对流动人口适用缓刑的情况很少。全国法院普遍存在着对流动人口较少适用缓刑的现状。这已经成为扩大缓刑适用范围的严重障碍,也是导致经济状况较为发达、外来流动人口较多的广东、上海、北京等省市缓刑适用率反而较低的重要原因。由于难以对外来流动人口落实有效的监管措施以进行考察监管,而同等情况的本地人因为有固定住所或工作单位,更容易获得缓刑,由此导致同一地区内流动人口与外籍人口适用缓刑的几率相差极大,造成了因人制宜的不平等现象。如,据浙江省统计,在该省判处缓刑的罪犯中,本地人约占80%,外地人仅占20%左右。
3.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偏高。据统计,2008年全国因职务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被判处刑罚的总人数中,适用缓刑的比例超过40%,而该年盗窃罪适用缓刑的比例仅为15%多,两者相比,相差较为悬殊。尽管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比例高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但如此高比例的缓刑适用率,难免在社会公众心目中造成“官官相护”的印象,而且与民众对贪官污吏的痛恨之心相悖甚远。
缓刑执行方面。
1.缓刑宣告不到位。包括缓刑判决宣告、执行宣告及缓刑考验期满的解除宣告三种情况。实践中判决宣告由法院进行,执行宣告和解除宣告则基本由公安机关进行。宣判时,部分法院没有明确告知被告人缓刑的意义以及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的行为规范,许多缓刑犯对自己在缓刑期间的法律义务不明确,没有起到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根据相关规定,执行宣告应当由公安机关向犯罪分子本人、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宣布,但实践中许多公安机关对此执行的不彻底,对一些没有单位的被告人没有向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有关群众公开宣告。缓刑考验期满的解除宣告依法应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但实践中解除宣告的执行也往往不到位,甚至实质上没有进行宣告,未向法院反馈有关执行情况,使得缓刑带有不了了之的意味。
2.缓刑交接存在无序现象。在缓刑犯的交付程序上,审判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尚未建立起有效、规范的交付制度,存在脱节现象。一是缓刑宣告到执行之间有一个判决生效的时差,这段时间内缓刑犯往往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脱管、漏管的现象时有发生。二是目前各地在缓刑犯的交付方式上做法不一,没有建立起统一的交接程序,由于工作衔接不够规范,公安机关未能全面、及时掌握本辖区缓刑犯的情况,直接影响了考察和监管工作的全面有效开展。
3.缓期执行机关监管不力,缓刑考察流于形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缓刑犯的考察监管,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具体由缓刑犯居住地的派出所负责执行。由于各派出所大都没有设置专职的监管人员,又普遍存在工作任务繁重、警力不足的现实困难,而缓刑犯本身具有极大的人身自由,对其实施有效监管的难度较大,因此实践中,许多缓刑犯被放任自流,对缓刑犯的考察监管流于形式。缓刑犯一旦被处刑,通常难免被单位除名,同时随着人员流动性的提高,基层组织对辖区内居民的信息掌控能力不断弱化,依靠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也难以对缓刑犯实现有效监管,缓刑在一定程度上沦为缓而不管。
4.撤销缓刑的标准把握不一。撤销缓刑是缓刑考验期内发生的一种非正常终止缓刑的情况。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撤销缓刑的3种情形分别是犯新罪、发现漏罪、违反相关规定情节严重。前两种情形容易把握,但第三种情形规定的过于笼统,一是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本身内容不具体,二是何谓情节严重不明确,由此导致负责执行缓刑的公安机关与负责裁量撤销缓刑的法官对于是否应当撤销缓刑往往缺乏统一的认识,司法实践中也把握不一。
对缓刑适用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法律规定的欠缺。
1.法律规定的缓刑实质条件不明确、不客观。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条件。通常认为,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前提条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实质条件。前提条件客观明确,但实质条件则有赖于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如何理解悔罪表现,又如何认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明确的标准。不同的法官对同样的案件,同一法官在不同时期处理类似案件,由于其主观认识变数较大,作出的判决可能不尽相同。又由于法官群体对适用缓刑的意义及作用也存在认识差距,所以地区之间在缓刑适用上也会出现很大差异。这会导致人们对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怀疑,不利于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
2.有关缓刑的程序性规定缺失。我国有关缓刑制度的立法规范,仅在刑法中对缓刑的适用条件、撤销条件和监督考察制度进行了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缓刑制度的庭审程序和考察制度进行专门性规定,由此实际上形成了实体法同时规定实体和程序的现状。由于缺乏系统的可供执行的规范文件做依据,缓刑考察组织的组成及其职责、考察的内容、考察的方式和措施等均无章可循,各地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千差万别,造成了缓刑犯的处遇事实上不平等,也不利于对缓刑犯的教育改造,削弱了缓刑制度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刑法裁量中的多重困境。
1.适用缓刑的司法理念不同。我国长期以来受重刑思想的影响,强调对犯罪的严厉打击。缓刑作为一种轻缓化的刑罚执行措施,与传统的重刑思想相悖。同时,不同地区之间、不同法官个体之间,对于适用缓刑的认识和观念存在差异,并受当地特定的经济、文化背景所影响,由此也导致地区之间缓刑适用的情况差别较大。
2.犯罪性质与缓刑适用率高低密切相关。据统计,过失犯的缓刑适用率最高,例如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其缓刑适用率高居各类犯罪之首,原因在于被告人过失犯罪,又多为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很小,民事赔偿情况相对较好,容易取得被害人谅解。再如职务犯罪在各省的缓刑适用率普遍较高,一则,职务犯罪本身系身份犯,一旦被定罪处刑,则犯罪人自然丧失该身份,不再具有再犯可能;二则,职务犯罪人普遍受教育程度和家庭经济状况较好,通常情况下再犯其他侵犯人身或财产犯罪的可能性较小。据此,法官能比较容易地认定其符合适用缓刑所要求的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实质要件。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在中国特定的人情社会中,因职务犯罪人的亲属更容易找到具有较大影响力的请托人帮助说情等不正当原因。
3.现实中适用缓刑的程序复杂。多数法院对缓刑的裁判设立了内部监督机制,要求合议庭在作出缓刑判决前须向庭长、院长汇报,甚至是必须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种内部监督机制确实有助于减少司法腐败,但同时客观上也为缓刑适用制造了程序障碍。在目前普遍存在案件审限紧张的状况下,层层汇报耗费了大量等待决策的时间,巨大的审限压力也使得部分法官放弃判处缓刑,而代之以短期自由刑,无形中阻碍了缓刑的正常适用。
4.缓刑裁量存在证明困难。公安、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往往重视收集有罪证据,对于证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大小的证据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则较少关注,使得法官在判断是否适用缓刑时犹豫和保守。
5.缓刑适用受制于侦查起诉阶段的强制措施。实践中,法院受理案件时未被实际关押的案犯适用缓刑的比率非常高,而案犯适用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在侦查、起诉阶段就已确定,导致犯罪人能否获得缓刑,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侦查、公诉机关如何对其适用强制措施。不少案件虽然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但因为已实际关押,法官往往不得不关多久、判多久,制约了缓刑的扩大适用,事实上也迁就了侦查机关存在的强制措施不当问题。
6.缓刑适用受监管考察环境所限。法官在裁量是否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除法律规定的条件外,也会考虑监管考察的客观环境条件。目前对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率不高与此有一定关系。未成年人犯罪后,如原本是在校学生,学校往往不愿再监管,作退学处理,此类犯罪人还存在较高比例的家庭异常状况,其家庭通常无力监管。外国人、港澳台居民亦如此。法院对于此类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但难以监管的被告人往往不敢判处缓刑。
此外,民事赔偿或缴纳罚款等情况也是影响缓刑适用的因素之一。许多案件的被害人以获得民事赔偿作为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条件,法官办案时不得不顾及被害人的要求,对于应当适用缓刑但无力赔偿的被告人,也只能科以短期自由刑来平息被害人情绪。更有法院因为办案经费不足,为取得罚金返还部分补充经费,以被告人缴纳罚金作为判处缓刑的条件,对于无钱缴纳的被告人不予考虑适用缓刑,客观上也限制了缓刑的扩大适用。
社会环境因素导致的缓刑障碍。
1.适用缓刑存在外界压力。一是法院与其他政法部门对缓刑的理解和认识有差距,工作中难以取得公安、检察机关及其他部门的配合。二是普通民众对缓刑存在误解,认为缓刑没有给予犯罪人实际的惩罚。法院在判处缓刑时,难免受到外界压力的影响,对适用缓刑持谨慎和保守的态度。
2.社区矫正工作未充分发挥作用。缓刑作为社区矫正的一种形式,其执行效果往往与该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情况密切相关,好的社区矫正环境能为缓刑执行提供有力的基础和保障。但目前从全国范围来看,社区矫正工作还在初级阶段,尚不能满足缓刑执行的需要。
对缓刑适用的具体建议和措施
法律完善方面。
1.规定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缓刑适用条件。
(1)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实质条件,目前已作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口诛笔伐的对象,成为悬在法官头顶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从法律用语上看,它要求法官对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作出前瞻性的判断。虽然立法关注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其意图和方向均是正确的,但“确实”一词对于法官判断的准确性提出了强制性标准。事实上犯罪诱因多种多样,受许多不特定因素的影响,要确保判断的准确性的确强人所难,因此可操作性差。笔者认为,应坚持以再犯可能性判断作为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可考虑规定为“有理由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2)适用缓刑的对象范围。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对象为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有人提出,刑法对缓刑适用对象规定的过于严格,建议放宽规定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许多国家规定的适用范围比我国的还要狭窄和严格,但辩证来看,由于犯罪概念以及刑罚观念的不同,我国和国外在罪刑规定上存在较大差别。普遍认为,我国是重刑主义国家,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罚金等轻刑在刑罚结构中的比例较低。目前也确实存在由于法定刑以下处刑的程序较为复杂而在实践中被空置,导致一些犯罪性质严重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被告人承担了较重的刑罚处罚的情况,对这部分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可能存在障碍。笔者认为,是否有必要放宽幅度范围来解决这一障碍,尚需根据司法实践和调查研究的结论来决定。目前值得考虑的是,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以及未成年犯和成年犯的适用缓刑的范围,对过失犯罪及未成年犯放宽执行刑的幅度。
(3)适用缓刑的判断依据。刑法规定的判断缓刑的依据是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该规定也存在不够明确和全面的问题。可考虑增加关于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作为判断再犯可能性的依据。因诸如犯罪人的性格、生活环境、经济状况、人际关系、有无吸毒或酗酒、赌博瘾癖等个人情况在判断其再犯可能性的时候,确实有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能取代和忽视的作用。
此外,有必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鼓励适用缓刑和限制适用缓刑的具体情节作出指导性规定,同时进一步明确撤销缓刑的具体条件。
2.法律规定上体现对特定人群的特殊保护。所谓特定人群,主要指未成年犯,还包括已成年但仍在校的学生犯、60周岁以上的老年犯、残疾人罪犯、孕妇或哺乳期的妇女等。这类犯罪分子本身人身危险性较小,属于所谓的弱势群体,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确实应给予特殊的保护。并且可以考虑细化对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如规定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较16至18周岁的未成年犯要更为宽松等。
3.完善我国有关缓刑的程序立法。
(1)修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缓刑执行机关的规定。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缓刑执行机关的规定存在矛盾,应予以统一。同时,应改变目前刑法中对有关缓刑制度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一规定的立法现状,将有关缓刑制度程序方面的规定统一纳入刑事诉讼法中。
关于缓刑执行机关,目前有人提议改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缓刑的执行,还有人提出设立专门的缓刑执行机构。笔者认为,从基层派出所的工作性质、工作任务、人员配备等情况考虑,派出所确实难以承担缓刑犯考察监管的责任。另外再设立专门的缓刑执行机构的提议也不可取,因为势必造成人员冗杂、机构膨胀,与我国机构改革的方向不符,应考虑将缓刑执行任务交由司法行政部门完成。
(2)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缓刑制度的程序性内容进行专门规定。包括规范缓刑犯的交付执行程序,防止出现缓刑犯的脱管、漏管现象;规范缓刑犯的宣告制度、撤销制度,明确缓刑的执行起始时间;规范对缓刑人员的管理制度,如强制报到制度、定期报告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防止缓刑考察流于形式的现象;规范缓刑回访考察制度,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与帮教工作等。
(3)规范侦查、起诉阶段的强制措施,减少开庭前的羁押。规范侦查、起诉环节对犯罪人适用强制措施的程序和做法,对于犯罪性质或情节轻微的成年犯以及诸如未成年犯、学生犯、老年人、残疾人等,在侦查、起诉阶段要确立以取保候审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审前羁押制度,减少制约缓刑依法扩大适用的负面因素。
(4)完善缓刑执行内容。应考虑明确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如参加社区义务劳动等,以及针对特定缓刑犯的特殊的附随义务。如因交通肇事被判缓刑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辆;因毒品犯罪被判缓刑的,责令其定期尿检等。
(5)完善缓刑的撤销程序。缓刑的撤销意味着缓刑犯将被重新实际执行刑罚,涉及被缓刑人的重大权益。在程序上,撤销缓刑应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由法官开庭审理,保障缓刑犯享有辩护权、申诉权等正当权利,最后由法官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
缓刑裁量方面。
1.建立量刑前的人格调查制度。人格调查的具体内容包括犯罪情况、犯罪人的情况、被害人的情况、适用缓刑的监管环境等多个方面,给法官在量刑时提供参考,帮助法官更理性、更科学地预测犯罪人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
2.设置缓刑听证程序。缓刑听证程序有助于增强缓刑适用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减少随意性,使缓刑判决更加公正合理。同时,通过缓刑听证程序,可以扩大社会参与度,给予群众知情权,使群众能够充分理解和接受缓刑判决,不仅司法权威得以树立,还能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积极关注缓刑犯的改造情况,从而实现缓刑的内在价值。
3.简化内部审批程序。在法律完善和相应的人格调查制度、缓刑听证程序等建立后,简化目前许多法院严格而繁琐的内部审批程序就有了可信赖的基础。对于合议庭意见一致的普通审案件或简易审案件,只要报庭长同意即可判决适用缓刑,无需经过院长甚至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但鉴于目前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率过高的现状,可考虑增加一道把关程序,要求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必须经主管院长同意。
缓刑执行方面。
1.设立缓刑担保制度。缓刑担保制度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加设一定的负担而促使其自我约束、改过自新。可采用保证人担保或者保证金担保两种方式。
2.设立定期回访制度。通过定期回访,可以更好地监督和约束缓刑犯,促使其遵纪守法,强化缓刑的效果。实践中,一些法院已经实际上在对缓刑犯进行定期回访,以观察缓刑考察的效果。但如果把定期回访的责任交给承办法官,则又可能陷入部分法官为避免增加缓刑执行期间的工作量而用短期自由刑替代的窠臼。且法官事实上仅应对适当判处缓刑承担责任,缓刑的执行应由缓刑执行机构具体负责。因此笔者认为,回访制度应是与缓刑犯向缓刑执行机关定期汇报相对应的、由缓刑执行机关主动履行的执行内容和方式。
3.针对目前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比率相对较低的现实情况,应加紧探索有关未成年审判的经验,在有条件的地方推进少年法庭建设。由积累了大量未成年犯审判经验的法官专门从事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工作,能够有针对性地落实未成年人的监管条件,有助于扩大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比率。
4.切实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一方面应监督缓刑适用是否公正、合法,另一方面也依法负有监督缓刑执行情况的职责。实践中为数不少的缓刑犯脱管、漏管,缓刑考察工作没有切实开展,检察机关却疏于监督。应当着力发挥检察机关在缓刑适用中的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对缓刑犯的考察监管依法进行。但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法官依法适用缓刑时,主要应针对是否存在法官滥用职权不当判处缓刑的情况。只要没有滥用缓刑,即使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也不应追究承办法官判断失误的责任。
社会环境建设方面。
1.发展社区矫正事业,为缓刑适用奠定坚实的基础。缓刑作为社区矫正的一种形式,其适用的效果与当地的社区矫正开展情况密切相关。调查反映,在社区矫正工作较好的地区,缓刑的适用情况相对较好,二者相辅相成,形成良性循环。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总体来看尚在起步阶段,各地区之间发展极不平衡。为扩大缓刑适用,需要加大在社区矫正建设方面的投入,为缓刑适用创造良好的环境,提供坚实的基础。
2.积极推进国家救助制度。鉴于部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确实因为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但其犯罪性质和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如对其不依法适用缓刑,则产生有钱人和穷人在处刑上的不平等;如对其适用缓刑,则可能导致刑事被害方因得不到赔偿产生不满,甚至缠访缠讼,也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推进国家救助制度,由国家财政对这部分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实施救助,有利于缓刑的依法适用。
作为社会化行刑的重要方式,缓刑无论是裁量还是执行,都有赖于整体社会环境的建设,制约缓刑发展的因素很多,许多问题都远远超出司法领域的范围,而是要随着社会发展的进程逐步解决。在当前犯罪持续高发态势严峻的现实条件下,我们要保持理性的态度,不能盲目设定缓刑适用率高低的标准,一味追求缓刑的扩大适用,对缓刑的适用应本着适度、合法、有效的原则,既要力争实现坚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也要努力追求矫正犯罪,让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的终极目标。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
{1}本文中所用全国的统计数据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统计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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