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3038】抢劫罪适用死刑的几个问题
文/竹莹莹
抢劫罪适用死刑的政策把握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历来属于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其中,抢劫杀人案件更是严惩的重中之重。与其他杀人案件相比,抢劫杀人不仅侵犯公民的财产权,还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尤其是生命权。从起因上看,有相当比例的杀人案件起因于民间矛盾激化,如婚姻家庭矛盾、邻里纠纷、同事或者同学之间的矛盾等,故性质上不同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适用死刑尤其需要慎重。而抢劫杀人的目的是图财,这在情理上和道义上均是不被接受和认可的,除极少数案件有一定特殊性外,多数抢劫杀人行为均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死刑政策的把握上要体现严厉性。
同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指导刑事司法工作的基本政策,也适用于对抢劫罪的处理,即仍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不能一味从严。对于犯罪危害程度相对较轻或者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抢劫案件,要依法从宽处理。例如,对于抢劫中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犯罪后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要体现政策,对于同时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则应当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主犯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作案时刚成年、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所谅解的,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人抢劫犯罪的死刑适用
从法定刑看,对于具有入户抢劫等8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对应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8种情节可以单独出现,也可以组合出现。即使多个情节组合出现,也不意味着当然可以适用死刑。死刑的适用要同时满足功利和公正的要求,对威慑效应的追求,要受到刑罚适用公正性的制约。从报应的观念和角度看,当出现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后果时,适用死刑才有相对充足的正当性。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也越来越明显地体现出这种原则和立场。在标准的把握上,对于一人犯抢劫罪的被告人是否判处死刑,要以犯罪后果为基础,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作出决定。
犯罪后果是量刑的基础根据,后果越严重,刑罚也就越重。对抢劫罪是否适用死刑,从犯罪后果角度判断,主要是看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如果抢劫过程中预先杀人再取财,或者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杀人,则判处死刑的余地较大;如果抢劫过程中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一般应与抢劫中故意杀人的处刑有所区别;如果抢劫中故意致被害人严重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生活不能自理的,一般要从重处刑,但仅致被害人重伤,而不够评定伤残等级的,一般不能判处死刑;如果抢劫中未造成被害人重伤以上后果,即使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原则上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犯罪情节是一个综合性概念,这里主要指犯罪动机、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等。抢劫罪的目的是获取财物,但动机不完全相同。有的案件中,被告人的抢劫动机较为卑劣,如抢劫自己的雇主、嫖娼后抢劫卖淫女等,可以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待。有的案件中,被告人的抢劫动机有一定的可同情性,如为给亲人治病而拦路抢劫,可以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考虑。犯罪对象也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如以盲聋哑人、老人、儿童、孕妇为抢劫对象的,量刑时要适当体现从严。特别是抢劫并杀害孕妇的,同时侵害胎儿的生命,应当予以严惩。犯罪手段直接决定犯罪后果和危害程度,也体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如有的被告人抢劫时从被害人身后用铁锤击打头部,或者直接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有的抢劫杀人后分尸、碎尸、抛尸。作案手段凶残,说明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大,量刑时要体现严厉性。
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可以通过犯罪行为本身,如犯罪的动机、对象、手段、后果等情节来体现,也直接体现在被告人是否有前科劣迹上。前科劣迹越多、前罪越重的,说明主观恶性越深、人身危险性越大,越要体现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系累犯的,应依法从重处罚;如果前罪也系致人伤亡的严重暴力性犯罪,并且所判刑罚较重的,一般可以考虑判处死刑。对于前罪虽不构成累犯,但曾因犯罪被判刑,或者曾因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的,特别是有多次违法、犯罪情形的,一般也要从重处罚。对于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犯罪,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内犯罪的,虽不构成累犯,但这种情形也体现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对新罪量刑时应体现从严从重。有的案件中,被告人虽没有前科劣迹,但系多次抢劫、连续抢劫、流窜作案的,这也足以说明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量刑时要从重处罚。
犯罪后表现主要指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或者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酌定量刑情节。鉴于自首、立功是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为兑现政策,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作用,原则上,对于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事实、情节、后果、社会影响等尚未达到极其严重程度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罪该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是否从轻处罚,应当以该立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对于具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且犯罪事实、情节、后果、社会影响等尚未达到极其严重程度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体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调解和赔偿对量刑的积极影响虽然主要体现在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伤害案件中,抢劫罪的性质决定了开展此项工作的余地不大,但作为例外,有的抢劫案件在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上有所不同,开展民事调解和赔偿工作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实践中,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往往不是单一出现的,而是常常出现同向量刑情节竞合或者逆向情节冲突的情形。对于从宽处罚情节竞合的,如犯罪时刚成年、犯罪后自首、积极退赃或者近亲属积极赔偿等,原则上要给予从宽处罚,一般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例如,被告人吴某(刚满18周岁)携带匕首进入同村村民段某(女,吴的远亲)家试图行窃,当吴持匕首撬卧室门时,段被惊醒。吴认为段可能打电话报警,便持匕首对段的腰、胸等部位捅刺数刀,致其死亡。吴搜得人民币70余元后逃走,2天后被抓获。此案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后果严重,但其具有多项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如是在盗窃被发现后转为抢劫,主观恶性与典型抢劫犯罪有所不同;被告人与被害人系远亲,两家关系素来较好;被告人犯罪时刚成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得到谅解。因此,对吴某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而对于量刑情节冲突的抢劫案件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要综合全案情况作出决定。大体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又有累犯、再犯情节的,如果累犯、再犯的前罪罪行较轻,自首时投案主动、供述稳定,一般应从轻处罚;如果累犯、再犯的前罪罪行严重,自首时投案不主动、供述不稳定,或者虽然自首时投案主动、供述稳定,但累犯、再犯的前罪、后罪罪行特别严重,可以不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立功、重大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再犯情节的,如果累犯、再犯的前罪罪行较轻,一般应从轻处罚。虽然立功、重大立功表现对社会的贡献大,但累犯、再犯的前罪、后罪罪行特别严重的,可以不从轻处罚。例如,被告人全某携带尖刀来到被害人肖某(孕妇)经营的发屋,在二楼包间与卖淫女刘某发生性关系后,以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刘某现金600余元。随后全某到一楼大厅,持刀捅刺、划切肖某全身40余刀,致肖死亡,并劫得价值近2000元的财物。当日19时许,全某在打电话联系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审时,全某检举他人一起盗窃犯罪(被盗财物价值3000元),经查证属实。此案被告人全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但其为报复泄愤而抢劫杀人,犯罪动机卑劣,且在明知被害人系孕妇的情况下,持刀捅刺、划切被害人40余刀,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虽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共同抢劫犯罪的死刑适用
有明显主从犯之分的,对从犯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刑或者免除处罚。法律用语上使用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所以,对于共同抢劫致人死亡的,虽然后果很严重,但对于从犯,无论如何都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即使是共同抢劫致多人死伤的案件,对从犯也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从犯的认定,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判断标准。例如,在犯罪时听从其他人指挥,参与抢劫但没有直接致人伤亡,事后分赃较少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相反,积极实施抢劫和致人死伤行为的,即使不是起意者和指挥者,也应认定为主犯。要特别注意的是,有的案件虽然致多人伤亡,但主要是由其中一人或者数人造成的,不能因为受害人多,就把本应认定为从犯的被告人认定为主犯,从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主要看其罪责的大小,而不是仅看共同犯罪造成的后果。后果再严重,对从犯也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一案有多名主犯的,要尽可能区分罪责大小,准确适用死刑。
1.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原则上判处一人死刑。
不少共同抢劫案件特别是两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共同实施抢劫和杀人行为,均分赃物,地位、作用基本一致,实践中通常都认定为主犯。对这种案件,如果仅致1人死亡又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原则上不能同时判处两名被告人死刑,而应当仔细区分、综合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尽可能进一步区分罪责大小,只能对其中地位、作用最突出,罪责最严重者判处死刑。审判中要防止为了追求严惩,而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的做法。这也是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实现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有意见认为,既然都是主犯,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同,技术上很难再进一步区分罪责大小。笔者认为,尽管这种区分确实有困难,但仍有相当大的余地。主要可以通过分析预谋、实行过程、分赃、犯罪外情节等几个方面来做出进一步区分。
第一,起意与罪责。一般而言,预谋过程中起意的被告人往往也会积极实施犯罪,且常常对共同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控制力,故罪责相对突出。对于起意后积极准备工具,直接参与实施抢劫和杀人行为的,即使其在实行阶段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同甚至略小,也可以认定其整体罪责较大。但是,如果起意者提出抢劫犯意后,其他共犯一拍即合,积极参与预谋和实施抢劫行为,起意者在具体实施阶段作用不突出的,则不宜认定起意者罪责最大。特别是在预谋时,起意者明确表示只劫财不杀人,实行阶段其他共犯为制止被害人反抗或者灭口而故意杀人,则其他被告人的罪责大于起意者。
第二,实行与罪责。大体上,实施抢劫和伤人行为越主动,罪责越大,而使用暴力手段有所节制者,罪责相对较小。有的案件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动手杀人,但有的下手凶狠,连续捅刺多刀,有的仅捅刺一、二刀,明显有节制,则捅刺刀数多的罪责较大。有的案件中,一被告人击打或者捅刺的是被害人的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另一被告人捅刺的是腿部、臀部等次要部位,则捅刺要害部位的罪责较大。有的案件中,被告人采取扼掐颈部方法杀人,一人动手掐,另一人按住被害人手脚,则直接扼掐者的罪责较大。有的案件中,两被告人一先一后用同样凶器伤及被害人的同样部位,伤害程度也基本相当的,则先实施伤害行为的罪责相对大。实践中,作案手段各式各样,关键看谁的行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起作用相对较大。
第三,分赃和罪责。按照功利主义原理,人人皆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在作出决定和具体行动时会尽可能追求利益最大化并避免风险。共同抢劫本质上是通过非法的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犯罪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承担的责任越重,在分赃时也应当获得更多的收益。由此,可以通过被告人的分赃情况来判断罪责的大小。一般而言,抢劫后分赃越多的,说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越高、作用越大。在预谋和实行阶段地位相当的多名被告人,其中分赃较多者在共同犯罪中有相对较大的支配力,从而罪责也相对较大。
第四,案外情节与罪责。对于从预谋、实施、分赃方面无法判断罪责大小的,可以从被告人的身份特征、犯罪后的表现等其他方面进行判断。例如,一般情况下,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成年人罪责较大;男性和女性共同犯罪的,男性罪责较大;父子或者兄弟共同犯罪的,父亲或者兄长的罪责较大;有累犯、再犯情节或者违法记录的被告人,比素行良好的初犯的罪责更大。从犯罪后的表现看,作案后自首、立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比不具备这些情节的被告人的罪责要小。
在审判工作中,以上4个角度是同时存在的,判断被告人罪责的大小需要从不同角度同时展开,而不能局限于某一个方面。对被告人最终罪责的认定,均是综合分析判断的结果。对于犯罪情节十分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在预谋、实施、分赃方面作用明显较大,即使其犯罪后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但该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也可以依法判处死刑。
值得重视的是,有的案件中,罪责相对较大的被告人因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能判处死刑的,如犯罪时未成年或者系怀孕的妇女,作案后自首、立功等,此时不能为了追求适用死刑,而把共犯中罪责相对较轻又没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升格判处死刑。这种情况下做好民事赔偿工作,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就显得尤为突出和必要。
2.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判处两人死刑时要特别慎重。
以上分析的是判处一人死刑的情况,作为例外,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如果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被害人、当地群众或者社会舆论反映很强烈的,也有判处两人死刑的余地。但这情形应当很少出现。因一人死亡而判处二人死刑的抢劫案件,作出判决时一定要慎之又慎。并且,对致一人死亡的抢劫案件,无论如何都不能判处3名以上被告人死刑,因为这明显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也不符合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判决的社会效果不好。当然,如果共同抢劫致多人死伤,而数名被告人之间罪责相当、难分大小的,则存在判处多人死刑的余地。这时究竟判处几人死刑,关键是看被告人本身罪责的大小,而不是追求判处死刑的人数与被害人人数的对等。
3.共同抢劫未致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一般不适用死刑。
对于共同抢劫一次,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后果的,即使抢劫数额巨大,一般也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抢劫行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造成的间接后果很严重的,如导致被害人因惊吓过度而精神失常,则对其中罪责最严重者也有判处死刑的余地。对于共同抢劫次数多,但因被告人作案时手段有所节制,没有被害人死亡,而仅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轻伤的,如果受重伤人数不多,一般不宜判处死刑。但是,对于共同抢劫次数特别多,造成了被害人重伤后果,严重影响当地社会治安的,为了维护当地的社会稳定,争取裁判的良好社会效果,对其中罪责最重者也存在适用死刑的余地。
对于无法查清直接致死者的,要慎重适用死刑。
有的案件中,因证据问题,如共犯人之间相互推诿或者部分共犯在逃等,导致直接致死被害人的责任人不清。这种情况与上面所说的责任难以区分明显不同。责任难以区分的前提是事实已经查清,只是实体上进一步区分罪责的大小有困难。而这里所说的情形是,整体事实已经清楚,确定本案是被告人共同所为,但在直接致死被害人的关键环节上无法查清。对此,按照“疑问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要慎重适用死刑。如果综合全案情况能够确定罪责相对较大的,且判处死刑符合罪刑均衡原则,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确实无法区分罪责大小的,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例如,有的案件无法查清何人是直接致死人,但能明确系其中一人起意,并在一定程度上起指挥作用的,可以确定此被告人为责任突出者,对其可判处死刑。在3人以上共同抢劫案件中,如组织、策划、指挥者明确,即使此人的实行行为相对次要,而另外两人查不清系谁直接致死被害人的,可以对指挥者适用死刑。
在判定直接致害人时,推定是一种常见的、重要的事实判定方法。推定是从已知事实推导出另一个事实的证明方法,要求基础事实确定无疑,且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合理联系,并高度可能。如被告人提出反驳或者反证,则可以推翻推定。在有的共同抢劫案件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基础事实来推定直接致害人。例如,刘某、李某经预谋后,各持一尖刀在国道上抢劫一出租车司机。司机身中29刀死亡,致命伤为腰部一刀。二人被抓获后,李某承认捅刺司机,但不承认捅刺其腰部,称司机的腰部伤是刘某所为;而刘某始终不承认有捅刺行为。二人均是第一次作案,都无前科。由于被害人腹部和后腰部均被捅刺,且在出租车内这样狭小空间内、在极短的时间里,一个人不可能连续捅刺29刀,故从二人的供述和刘某所处位置来看,可推定刘某捅刺了致命一刀。
共犯在逃抢劫案件的死刑适用。
1.如果在案证据证明先到案共犯的罪行系最为严重的,共犯在逃不影响对先到案共犯罪责的认定,可以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先到案共犯已经被判处死刑的,如果后到案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小,不应再判处死刑;如与前者罪责相当,一般也不宜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被告人雷某伙同余某、钱某入户抢劫致一人死亡,雷系累犯。但本案首起犯意的是余某,首先动手的是钱某,雷某的作用次于余某和钱某,且余、钱二人已另案被判处死刑,故不应再对雷某判处死刑。
2.如果因共犯在逃导致不能确定在案被告人系罪责最重者,则量刑时要留有余地,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特别是,不能因为在逃者归案遥遥无期,为了追求严惩,而贸然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对于先到案的共犯因当时难以确定其在共犯中的地位和作用而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对后到案共犯的量刑,一般应在查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后,按照下面的原则处理:第一,如果后到案的共犯与先到案的共犯相比,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更重、作用更大,或者与先到案的共犯地位、作用相当,且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则应对后到案的共犯判处死刑。第二,如果后到案的共犯与先到案的共犯相比,在共同犯罪中地位更轻、作用更小,则不能对后到案的共犯判处死刑。同时,也不能因为没有对先到案共犯判处死刑,转而以事实不清或者原判确有错误为由,对先到案的共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与后到案的共犯一并审理,改判先到案的共犯死刑立即执行。因为共犯在逃案件实践中在所难免,对先到案共犯本着慎重原则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正确、妥当的。除极端情况外,不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否则不利于维护原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不符合慎用死刑的政策精神。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