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21036】酒后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和死刑适用——以黎景全、孙伟铭醉酒驾车案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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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21036】酒后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和死刑适用——以黎景全、孙伟铭醉酒驾车案为视角
文/曾琳

  编者按近年来,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后逃逸等恶性交通肇事案件频发,人民群众对此反响强烈,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今年8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并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统一执法尺度,于今年9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黎景全、孙伟铭两起社会关注的酒后驾车肇事刑事案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热点。
  为此,本期特选登了“酒后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和死刑适用——以黎景全、孙伟铭醉酒驾车案为视角”和“论交通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行为不构成自首——兼论行政前置义务型过失犯罪的自首问题”两篇论文,从不同的视角探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热点话题及司法对策,以期对读者能有所裨益。
  我国酒文化历史悠久,酒不仅是个人小酌怡情、消除烦恼的佳酿,更是国人社交的载体,能起到活跃气氛、交流感情的作用,用餐饮酒极为普遍。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全国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及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据统计,2009年1-8月,酒后驾车肇事共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饮酒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一段时间以来,由于酒后驾车犯罪频发,社会舆论对此比较关注,对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也有不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的学者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不完全一致,重则判处死刑,轻则判处有期徒刑。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黎景全、孙伟铭两起备受社会舆论关注的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提出在特定情形下的醉酒驾车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统一裁判标准,有效打击、预防和遏制一个时期以来醉酒驾车犯罪多发、高发态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两起案件,均是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而二审(重审)依法改判被告人无期徒刑的案件。那么,酒后驾车在什么情形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被告人应如何适用死刑呢?笔者拟结合上述两起案件,对该问题作一简单的分析研究,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有所裨益。
  酒后驾车概述
  酒后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饮用白酒、啤酒、果酒、汽酒等含有酒精的饮料,在酒精作用期间驾驶车辆的情形。其中,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是饮酒驾车;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是醉酒驾车。
  酒精对驾车者的影响。
  酒精的主要毒理作用是抑制中枢神经系统。根据电生理的研究,酒精首先对脑的最高整合功能产生抑制作用,大脑皮层功能活动的某些皮质下结构(高位脑干结构)失去整合抑制能力,出现脑反射亢进,身体稳定性、协调性、运动能力和知觉力降低,进而影响高级神经活动,表现为分辨力、记忆力、洞察力减退或迟钝。随着酒精量的增加,抑制作用扩散至大脑皮层和其他脑干、脊髓和丘脑,饮酒者的言语、判断力、视觉感觉均明显失常,各种动作无法圆满完成,分辨力、注意力等进一步减退甚至丧失。严重者可失去知觉进入昏睡或者昏迷状态,并可因延脑呼吸中枢严重抑制而死亡。
  酒后驾车的本质是危险驾驶。
  为什么规定酒后不准驾驶机动车呢?因为机动车是一种速度快、冲力大的交通工具,它要求驾驶员行车时,对道路上瞬息万变的交通情况要在0.75秒内做出判断,并采取恰当的技术措施,才能保证交通安全。而驾驶员在饮酒后,酒精对中枢神经起到麻醉抑制作用,人的手、脚的触觉较平时降低,往往无法正常控制油门、刹车及转向系统;对光、声刺激反应时间延长,本能反射动作的时间也相应延长,无法正确地判断距离、速度;同时,饮酒后可使视力暂时受损,视像不稳,辨色能力下降,不能发现和正确判断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且视野大大减小,视像模糊,眼睛只盯着前方目标,对危险隐患难以发现,易发生事故。实验表明,当血液酒精含量达到0.3-0.5mg/ml时,驾驶员出现注意力不集中,刹车和回避的准确性下降,驶向公路边缘的趋势性增加。驾驶员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4mg/ml时,发生车祸的可能性比血液酒精含量为0.06mg/ml时高2倍;血液酒精含量在1.5mg/ml时,发生车祸的可能性比血液酒精含量为0.06mg/ml时高3倍。{1}因此,酒后驾车的本质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如日本刑法就明确将受酒精、药物影响驾驶、飙车、任意突然变换车道、无驾驶能力、无视交通信号等5种情形规定为危险驾驶;英国的道路交通法也将醉酒驾驶、超速驾驶等规定为危险驾驶行为。
  酒后驾车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上述两个案件之前,对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不完全统一。这主要是因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的客体和主体相同,客观方面亦存在交叉,二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还是故意。就酒后驾车这种危险方法而言,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酒后驾车的行为可能会危害公共安全,但轻信能够避免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理论上来讲,二罪的区分很简单,但实践操作起来却很困难,特别是在相关证据比较薄弱的情况下,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尤其困难。如果不加区分,一律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则会对那些肇事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如造成两人以上死亡后果的被告人(未逃逸)在量刑上过于轻缓,最高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不利于预防和严惩酒后驾车行为;如果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刑点高达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则会对那些造成后果并非特别严重的被告人在量刑上过于严苛。个案与个案在量刑上的失衡,不仅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更是破坏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进而给社会带来不和谐因素。因此,很有必要对酒后驾车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划分出一条既科学、合理又便于实践操作的界限,以有效预防和严惩罪犯,教育和警示广大驾驶员,并做到量刑上的平衡。笔者认为,由于行为人酒后驾车的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很难确定一条能涵盖一切情况的标准,但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要分析行为人是否有两次以上冲撞行为(本文所称的二次冲撞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第一次冲撞行为之后,为逃离现场而故意驾车冲撞他人或车辆,或者在继续驾车行驶途中,又冲撞他人或车辆等情况,不包括行为人在逃离现场时,因发动汽车、倒车而无意中碰撞他人或车辆的情形);二是在行为人只有一次冲撞行为时,要结合行为人饮酒的状态、驾车前的言行、驾驶经验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酒后驾车两次以上冲撞行为的分析。
  行为人酒后驾车是否有两次以上冲撞行为,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因为不管行为人实施第一次肇事行为时持过失还是放任的心态,其在已经发生危害后果,且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现实危险性之后,还继续实施这一危险行为,很难说行为人还持过失的心态。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两个案件看,也正是体现了这样一个基本的判断标准,即被告人均是在第一次肇事之后,又实施了第二次驾车冲撞的行为。
  如被告人孙伟铭在酒后驾车将父母送到火车站的返回途中,先是冲撞了一辆同向行驶的比亚迪轿车尾部,而后继续驾车超速行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相撞。从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8毫克/毫升,以及其驾车送自己父母去火车站的行为分析,其在一开始驾车时,意识比较清醒,轻信自己的驾驶技术可以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孙伟铭在驾车冲撞比亚迪轿车时,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系过于自信的过失。且从孙伟铭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分析,其还未处于重度酩酊状态,对自己第一次肇事行为是有感知和认识的。其在认识到自己酒后驾车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之后,仍继续驾车超速行驶,说明其主观心态已经发生明显变化,即明知会发生危害后果,但为逃逸现场、逃避交通肇事责任,而对还会发生的危害后果持不管不顾、听之任之的态度。
  相较被告人孙伟铭而言,判断被告人黎景全的主观心态则比较有难度。黎景全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99毫克/毫升,属于重度酩酊,其是否还能认识到自己酒后驾车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其是轻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还是根本就不管不顾危害结果是否会发生?根据其供述,案发当日上午,其驾车去酒楼和朋友喝了1瓶白兰地,而后驾车去虾场和朋友喝了啤酒,中午又驾车去酒楼和朋友喝了2瓶白兰地。其从酒楼出来时,开车向前行驶约100米后,即与驾驶摩托车的梁某发生碰撞,将梁某和摩托车撞倒在地。其听梁某称没事后,继续驾车去虾场喝酒,此后的事情其均供称记不清了。相关证人证实,黎景全平时有喝酒的习惯,醉酒后脾气暴躁、冲动。案发当日,黎景全在虾场喝了第二次酒后,与同村的人发生争执和打斗,被人劝开后,黎景全开面包车快速驶向碧华村。随后,黎景全在碧华村撞了被害人李某母子。黎景全继续开车向前行驶,撞烂治安亭前的铁闸和柱子,其又掉转车头行驶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围观的村民梁某等人上前劝阻黎景全,但黎景全将车门锁住不让村民拉开,且突然加大油门启动车辆。车冲出花地向正在救助李某的村民撞去,将李某和梁某撞死。从黎景全的一系列饮酒和驾车行为分析,其在案发当日共有4次酒后驾车行为。其中,第3次酒后驾车时已经与梁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在第4次饮酒后情绪激动、狂躁,与他人发生争执和厮打,被人劝开后,其在怒气中驾车离开,最终酿成该案的悲剧。如果说黎景全在第3次酒后驾车时还轻信自己的驾车技术不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其在撞上梁某的摩托车后,应当而且已经认识到自己酒后控制力和辨认力减弱,驾车行为具有危险性,但其没有停止驾驶,而是继续驾车去虾场喝了第4次酒。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黎景全在第4次饮酒时,已经明知其醉酒后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不加约束,任凭自己处于这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状态之中,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其后是在重度酩酊、意识混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严重下降的状态下实施了结果行为,也不影响对其实施原因行为时持放任心态的认定。
  从以上两个案件可以看出,如果行为人在意识比较清醒的状态下,实施了酒后驾车第一次冲撞行为,且行为人对第一次冲撞行为的危害性有认识,在此情况下还继续实施了两次以上冲撞行为,即可认定其对第一次之后的冲撞行为系放任的故意。但是,不能排除有例外的情况,即行为人处于重度酩酊状态,分辨力、感知力、注意力严重减退,对第一次冲撞行为无感知,或者只感知到发生冲撞,但受酒精的作用,已不能认识、分析这种冲撞行为的危害性,只是本能地继续开车前行,以致发生两次以上冲撞。此种情况下,不能因为行为人实施了两次以上冲撞行为,就得出其主观心态系放任的结论,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酒后驾车一次冲撞行为的分析。
  相对于有两次以上冲撞行为的酒后驾车者,判断仅有一次冲撞行为的酒后驾车者的主观心态更为复杂。笔者认为,可以从酒后驾车者受酒精影响的程度、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作出一个大致的区分,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1.区分饮酒驾车者和醉酒驾车者的主观心态。
  虽然个体对酒精的耐受力不同,但根据一般人的情况,以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为分界点,划分出饮酒者和醉酒者。我国传统理论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分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根据饮酒量的不同,我们可以对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受酒精影响的程度作一个大致的分析判断。就认识因素而言,饮酒者和醉酒者虽然均认识到酒后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但对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认识程度不一样。饮酒者虽然精神兴奋,但意识比较清醒,其对自己的饮酒程度有较为客观的认识,能通过分析自己的饮酒量、身体状态、路况等因素,作出虽然酒后驾车有一定的风险性,但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能性不大的判断;而醉酒者的意识比较混乱,其在兴奋、狂躁、激动等情绪的影响下,虽能认识到酒后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但对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有多大,已难以或者不能作出较为客观的分析判断。就意志因素而言,情况则更为复杂。一般情况下,饮酒者和醉酒者均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的态度,通常是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驾车能力,认为只要自己稍加注意,就能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但不排除有的醉酒者因大量饮酒,导致情绪不稳定,易冲动、易感情用事,好逞能,为了实现驾车的意图,而对危害结果不管不顾、听之任之这种情况的存在。因此,通过区分是饮酒者还是醉酒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可以作出如下结论:对于饮酒驾车一次冲撞者,如无其他反证,可认定行为人持过失心态,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醉酒驾车一次冲撞者,一般情况下可认定为持过失心态,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殊情况下可认定其持放任心态,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反映酒后驾车者主观心态的相关因素。
  如前所述,个体对酒精的耐受力是不同的,虽然从一般人的角度,通过区分饮酒者和醉酒者,可以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但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却各有不同,因此,需要结合其他因素具体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行为人是否有酒后驾车肇事的经历。如果行为人之前没有酒后驾车肇事的经历,说明其虽然认识到酒后驾车会有危险性,但其认识仅停留在一个模糊的、可能性的层面,故其才会轻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如果行为人曾酒后驾车肇事,说明其在此之前已经清楚地认识到其酒后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性,其再次酒后驾车,说明其置这种现实危害性于不顾,系放任的心态。二是行为人驾车的速度。如果行为人以小于或稍微大于限制的时速行驶,说明行为人虽系酒后驾车,但通过控制车速等措施尽量去避免危害结果的出现,反映其主观心态是反对而不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以远远超出限制的时速行驶,说明其所谓的轻信能够避免只是建立在苍白的语言之上,与其客观行为截然相反,其实质性的心态仍是对公共安全的漠视。如被告人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高达134-138公里/小时,超过该路段60公里/小时的限速2倍多。三是路况如何。是在深夜空旷的马路上,还是在白天车水马龙的大街上;是在偏僻的山村还是在繁华的闹市区,等等。如果行为人明知是行人、车辆密集的路段,仍酒后驾车超速行驶,说明其置高危险性于不顾的心态更为明显。四是行为人驾车前是否有人劝阻。如果行为人饮酒后,他人不仅仅是善意提醒,而是竭力劝阻其开车,如明确地告知其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向其提出乘坐出租车、找人代驾等建议,其还是坚持酒后驾车并超速行驶,说明其对公共安全持一种漠不关心的态度。笔者认为,虽然上述因素并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但对分析其主观方面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对酒后驾车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用
  我国一贯坚持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分析,不能只看其中某一个方面。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两起案件来看,被告人孙伟铭造成四死一重伤的后果,被告人黎景全造成两死一轻伤的后果,社会危害性可谓极大。但是,考虑到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最终改判二被告人无期徒刑。最高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指出,这样的量刑是适当的。也就是说,类似于孙伟铭、黎景全案的情况,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那么,应如何看待、分析酒后驾车者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呢?笔者认为,可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行为人是认识到危害后果必然发生而积极追求,还是认识到危害后果可能发生而予以放任,反映出两种不同程度的主观恶性。区分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对于量刑特别是适用死刑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直接故意者多数出于报复社会的动机,行为人在清醒状态下即有预谋地选择了驾车横冲直闯、危害公共安全、伤及无辜群众的方式发泄私愤,饮酒仅是为了壮胆。这种极度蔑视社会秩序和他人生命、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心态非常恶劣。如果造成严重的伤亡后果,对其适用死刑并无不当。间接故意者事先并无预谋,而是在酒精的影响下,情绪发生变化,好感情用事,一时冲动决定酒后驾车,在驾车时因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而造成危害后果,但其内心深处并不希望也不追求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只是为了实现驾车这一目的,而置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于不顾,故其主观恶性相对小于直接故意。此外,行为人虽系间接故意,但其在酒后驾车已经造成严重伤亡后果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继续驾车横冲直闯,又造成严重的伤亡后果的,主观恶性要大于肇事后没有逃逸的行为人。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可以考虑判处其死刑。
  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
  行为人是否积极认罪、悔罪,表现出其事后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的认识程度。古人云,知错能改善莫大焉。刑罚不仅仅是为了惩罚,也是为了教育。如果行为人通过一系列积极的行动以表明其在努力减轻造成的危害后果,努力表明愿意接受教育、改造,是否一定要为了惩罚、报应而从肉体上将其消灭?笔者认为,如果过分关注被告人造成的危害后果,而不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只会走入以结果论刑罚的歧途。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两起案件看,被告人孙伟铭、黎景全归案后充分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多次以悔过书的形式向被害人亲属、向社会表示忏悔,并委托家人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对修复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起到一定的作用。该情节亦成为二审(重审)对二被告人改判无期徒刑的酌定量刑情节之一。
  行为人是否有酒后驾车肇事的经历。
  行为人是初犯、偶犯,还是累犯、再犯,是判断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一个标准。就酒后驾车危害公共安全这一行为而言,通过分析行为人曾经的驾驶经历,可以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作出一个基本的判断。如行为人曾经酒后驾车交通肇事,造成严重的伤亡后果,并因此受到刑罚惩处,但其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酒后驾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说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难以接受改造。又如行为人酒后交通肇事后逃逸,在潜逃期间又再次酒后驾车并造成严重后果,说明其并未吸取教训、深刻反省,约束自己的行为,而是在继续逃避法律的制裁,人身危险性极大。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况的被告人,综合考虑其前后两次的犯罪行为,可以考虑判处其死刑。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编著:《毒(药)物中毒鉴定理论与实践———典型案件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