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9069】隐瞒毒品罪初探
文/张涵
隐瞒毒品罪的罪名由来
毒品犯罪中的隐瞒毒品罪,是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所规定之选择性罪名。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1979年刑法规定的是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并未将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到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四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从而第一次把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作为一种毒品犯罪行为法定化,并且在1997年修正刑法时全部吸纳。
对此,有人认为,根据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我国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关于隐瞒或掩饰毒品犯罪的规定,《决定》实际是国际公约关于隐瞒毒品罪在国内的法律化。事实上《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的是:“(b)(一)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五)项确定的任何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行为,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该项财产;(二)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五)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行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如果从字面上理解,这里隐瞒或掩饰的显然是指用于或者源于毒品犯罪的毒资、毒赃,并非毒品。对于《公约》的解读应当严格于对国内法律的解读,当国家在决定是否承认、加入时,尤为严格。在转化为国内法律时,原则上应当以《公约》文字本身的表述为依据。从这个角度来看,《公约》规定的是隐瞒或者掩饰毒赃的犯罪,并没有隐瞒毒品罪的文字表述,没有直接表述,就应当理解为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把隐瞒毒品这种行为作为犯罪来定罪量刑,为《决定》所首创。
既然《决定》把隐瞒毒品这种行为作为犯罪来定性量刑,而在《决定》颁布实施后至刑法实施前的一段时间内,实践中并没有确定为罪名。在《决定》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罪名规定为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没有将隐瞒毒品的行为确定为罪名。这虽然符合《公约》之规范,但又对《决定》之规定执行得不完整。究其原因,当时有人认为,对于隐瞒毒品的行为,按照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窝藏罪认定就可以了,不必单立一个罪名。也有人认为,在《决定》公布实施前,隐瞒毒品这种犯罪行为是按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包庇罪认定的。《决定》公布施行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就不能再按包庇罪认定了。{1}言下之意应当统一作为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进行选择适用。实际上,不管把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作为窝藏罪、包庇罪,还是作为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的罪名来确定,均不科学,并没有正确贯彻《决定》的规定,以致影响了对这种犯罪的查处与甄别。
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终于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罪状,规定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隐瞒毒品罪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规定,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实施了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本条所规定的这一罪名并非是排列式罪名,而是选择性罪名。所谓选择性罪名,是指罪状所表述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如行为要素、对象要素等,不是简单的、惟一的,而是复数的、可选择的。选择性罪名主要包括手段选择性罪名、对象选择性罪名和混合选择性罪名。{2}笔者以为,本款规定的罪名属于混合性选择罪名。由此,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隐瞒毒品的行为,就应当选择以隐瞒毒品罪予以处罚。
隐瞒毒品罪,则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故意予以隐瞒的行为。那么,如何界定这里的“明知”?
首先,行为人应当明知哪些东西?简单地说,一是应当清楚被隐瞒的物质对象,即本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包括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正所谓“将犯罪客体(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作为犯罪对象的内容来把握,不但是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现象与本质的必然要求,也是区分某些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必要手段。”{3}二是应当清楚毒品的拥有人,即该毒品由犯罪分子控制或者占有。三是应当清楚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秩序。因为“犯罪客体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必须有所依附才能表现自己,没有行为直接作用和影响的具体的人和物,社会关系无由产生;而离开了对社会关系的承担和体现,人和物也就失去了社会性质而只是一个纯粹的自然存在物,根本无由与犯罪发生关系。”{4}通常情形下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隐瞒毒品的违法性认识。正因为这种行为不仅危害了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帮助犯罪分子隐匿罪证,妨害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且为毒品犯罪分子继续犯罪提供了条件,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予以惩处。
需要指出的是,为犯罪分子隐瞒毒品,并不限于毒品只能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占有的,以及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情形,只要行为人清楚是毒品而隐瞒的即成立。
其次,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2007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规定了8种情形,对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其中把明知具体解释为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情形,为我们理解本罪的明知提供了标准。隐瞒毒品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亦可以理解为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可以表述为行为人清楚或者应当清楚自己所隐瞒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所谓知道,是指行为人在事前或者事中对毒品及其拥有人与用途等均有清楚的认识。例如,毒品犯罪的行为人明确告知并要求其不得透露搬运、存放毒品的时间、地点等事实情况。所谓应当知道,是指作为具有正常理智的行为人本人应该、理所当然地清楚自己予以隐瞒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
需要注意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都属于主观范畴的认识问题,因此,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时,一要以客观实际情况为依据。不能仅凭其是否承认的陈述或者口供予以臆断,而应当依据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其掌握的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二要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由于认定明知不是以确凿证据证明的,而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运用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的,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行为人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有证据证明确实受蒙骗,其辩解有事实依据或合乎情理,就不能认定其明知。{5}
再次,隐瞒的行为手段。所谓隐瞒,即拒绝说明事实真相,用另外的事物,包括编造其他事物,来掩盖、欺瞒,不让发现其明知毒品事实的手段和方法。
上述关于隐瞒毒品罪概念的界定,一是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隐瞒毒品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无认识或者无意识过失的,则不构成本罪。此外,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原则,如果隐瞒毒品的数量极少,又是初犯、偶犯或者系未成年人等,经过教育如实交代等主观恶性较小情形的,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罚,可以依禁毒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进行处罚。二是明确了本罪与他罪的区别。然而,根据法条的规定,行为人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的同时又实施了隐瞒行为的,在定罪时,则应当认定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只不过不予并罚。
隐瞒毒品的几种形态分析
行为人对毒品的隐瞒,在毒品犯罪中当属于一个基本的现象,呈现出不同的形态,应以不同的处罚贯彻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其一,行为人本身就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不仅隐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过程,而且始终隐瞒了毒品的情形。显然,这里的隐瞒是隐瞒了自己所占有并控制的毒品,且是作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一种手段;从法定刑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最低刑较隐瞒毒品罪的最低刑为重,故其隐瞒毒品的行为不独立定罪。
其二,行为人在非法持有毒品中的隐瞒行为,同样属于隐瞒,但所隐瞒的是自己持有的毒品,也是作为非法持有的手段,因而其隐瞒毒品的行为不独立定罪。
由上述两种形态可以得出结论:凡是犯罪分子在毒品犯罪过程中实施隐瞒自己用于毒品犯罪的,包括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等毒品,均以该毒品等犯罪性质定罪量刑。
其三,被恐吓、威胁、逼迫为犯罪分子隐瞒毒品的。此种情形不管发生在事前、事中还是事后,均比出于其他动机为犯罪分子隐瞒毒品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宜以隐瞒毒品罪定罪处刑,否则有不公平、不合理之嫌。因为隐瞒毒品罪的最低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作为共同犯罪中的协从犯定性,则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其四,为犯罪分子窝藏或者转移毒品过程中的隐瞒行为,应当根据隐瞒行为的程度确定。如果在窝藏或者转移过程中即被抓获的,则确定为窝藏或者转移毒品罪;因为隐瞒的行为成分行为人在窝藏毒品时有,转移毒品中也具有,但均未发生在窝藏或者转移行为完成之后。所以如果窝藏或者转移完成后,行为人仍然隐瞒的,则应确定为窝藏或者转移隐瞒毒品罪。
其五,行为人为吸毒人员隐瞒吸食、注射的毒品的。根据禁毒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我国对吸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尚未规定为犯罪行为,故对为吸毒人员隐瞒毒品的行为只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其六,行为人隐瞒假毒品的行为定性。对于行为人明知犯罪分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系假毒品而予以隐瞒的行为,如何定罪?刑法没有作出规定,而司法解释除了1991年4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批复:“对贩卖假毒品的犯罪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明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所贩卖的是假毒品的事实,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在处理时予以考虑。”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有人认为,对明知是假毒品而予以隐瞒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认定为包庇罪。其理由是:包庇罪的客观行为中包括了伪造(变造)证据、隐藏证据、毁灭证据的方式,而隐瞒假毒品的行为本质上就是一种包庇行为。
笔者认为,如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隐瞒,但经查实后属于假毒品的,应当对行为人以隐瞒毒品罪未遂处罚。因为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隐瞒,其主观恶性仍然符合隐瞒毒品罪的主观要件。如果行为人明知是假毒品且与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则以其他犯罪分子所犯的共同犯罪的罪名定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假毒品,与犯罪分子未事前通谋而予以隐瞒的,可以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认定为包庇罪。主要理由是:隐瞒的本质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包庇行为,且其主观上虽然不具备隐瞒毒品的直接故意,但放任了包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故意。
(作者单位:中国法院网)
【注释】
{1}周道鸾著:《中国刑法分则适用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3月第1版,第516、517页。
{2}刘树德著:《刑法诸问题案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00页。
{3}许发民、康诚:“犯罪对象概念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5期。
{4}许发民、康诚:“犯罪对象概念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5期。
{5}高贵君、吴光侠:“如何认定毒品犯罪中的主观明知”,载2008年6月25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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