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1023】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实证研究
文/陈超,吴海涛
人民法院对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由于种种原因,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民事赔偿并没有得到实现,被害人或其亲属寻求多种救济途径未果,生活陷入困顿、窘迫甚至绝境,这个由于刑事司法制度不完善而衍生的社会问题由来已久。被害人一方因得不到基本的经济赔偿,生活陷入困境,进而引发闹访、缠讼,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在强调人民法院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大背景下,解决这个问题的迫切性愈显突出。
量化分析──对广东省基本情况的俯瞰
笔者以广东省为研究范围,截取了2003年至2006年共4年的时间段,分析全省以及各地市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结后未执结的金额(以下简称未执结金额)、刑事一审收案数、生产总值等三个变量及三变量之间的关系,试图勾勒出近年刑事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结后获得赔偿的原貌。
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结后执行情况的资料。
以下表格反映了2003年至2006年广东全省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旧存加新收案件数、执行结案数、执行标的总金额、未执行结案件数、未执结标的总金额、执行结案率的统计情况:
表一:2003年—2006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收存案及执行民事赔偿方面的情况
(表略)
在连续4年的执行结案数中,以自动履行、和解、强制执行等方式结案的分别有378、365、1162、1162件,以终结方式结案的分别有204、155、148、171件,以其他方式结案的分别有1217、2091、1614、1982件。
表二:2003年—2006年全省各中院及所辖区法院刑附民诉讼赔偿未执结标的情况单位:万元
(表略)
对资料的量化分析。
根据相关数据反映的情况,笔者作如下分析:
第一,高结案率与低赔偿率的反差。2003年至2006年连续4年的结案率均在80%以上,结案率较高,但并不意味着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比例也高。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结案中的几种情形里,只有自动履行、和解、强制执行才能使被害人获得部分或全部赔偿,终结和其他则几乎不能使被害人获得任何赔偿,在当年的执行效果上与未结案是一样的。而自动履行、和解、强制执行在每年结案数中只占到较小的比例,更多的是终结或其他的方式。2003年至2006年,以终结和其他方式结案加上未结案分别占年受理案件的82%、88%、67%、70%,平均每年有7成半的被害人不能获得赔偿。换言之,广东全省每年只有2成半的赔偿率。
第二,有规律性与无规律性的相互交织。从资料反映的情况看,有些是有规律可循的,有些则呈无规律性。有规律的如2003年至2006年全省各地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未能执结的总体情况是逐年递增的,而韶关、惠州法院从2003年至2006年、梅州法院从2004年至2006年却呈逐年下降趋势。递减的现象可能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收案率下降有关,也可能是这些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执行得力所致。又如全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未执结标的金额自2003年至2006年开始不断攀升,未执结标的金额分别为3878万元、4417万元、9316万元、13311万元,亦即截至去年底,经法院裁判认定,全省刑事被害人未能得到赔偿累计金额已达1亿多。无规律的如2003年至2006年全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执行标的金额的情况,执行标的金额在这4年中出现过较大幅度的波动。
表三:2005年全省21个地市法院刑事一审新收案件数前四名、后四名及居中排名的情况
(表略)
经验分析──对典型案例的发掘
以下案例,并非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定罪量刑进行分析,而是对案件宣判后,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遇害,生活陷入贫困、窘迫,求助无门,进而引发闹访、缠讼,法院耗费较大的人力、财力、精力来处理这些后续问题所进行的描述。透过描述,此间渗透的艰辛、劳碌、无奈,促使我们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思考如何开展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刑事审判工作。
案件宣判后的经过。
基本案情:2003年1月28日凌晨3时许,马某与陈某在马某家中因故发生争执,马用双手扼住陈的颈部致陈死亡。次日晚,马某与父亲合谋,共同将陈某的尸体运至旧宅内掩埋。2003年9月,案件被警方侦破,尸体被发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日开庭审理马某故意杀人一案,查明了上述案件事实。在适用刑罚时,一审法院考虑了影响量刑的几个因素,决定不能对被告人马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并于同年6月29日作出(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死者的母亲)人民币13389元。宣判后,徐某不服,请求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州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决定不抗诉。本案被告人马某没有上诉,只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移送广东省高院进入二审审理程序。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审慎考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马某的量刑适当,决定核准对被告人马某的死缓刑判决,但认为原审的民事判决不当,改判马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人民币193149元。
徐某对省高院的终审判决不服,认为马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马作案后没有悔意,还伙同其父将被害人的尸体掩埋灭迹,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应将马某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徐某为此多次到高院申诉、上访。对于徐某的诉求及其不幸的生活遭遇,省高院领导极为重视,指示院里相关部门要慎重处理。立案庭多次派员接访,刑一庭的庭长、副庭长也接待了徐某,耐心倾听了徐某的质疑、诉求,就马某故意杀人案的有关证据的运用、刑事判决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一一作了详尽的答复,随后刑一庭还整理了有关接访意见。立案庭研究了刑一庭的接访意见后,以(2005)粤高法刑一申字第32号立案,由立案庭副庭长为审判长组成合议庭,对徐某申请再审马某故意杀人案的申诉进行审查。经审查,省高院认为本案原判对马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无不当。徐某申诉请求再审改判被告人马某死刑立即执行,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通知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徐某在申诉、上访过程中,情绪较为激动,出现过激举动,于2005年4月开始先后3次进京上访,其中在2006年3月8日全国政协、人大“两会”期间还冲击人民大会堂,4月7日到最高法院信访部门与接访人员发生冲突。省高院会同广州中院及当地政法、民政、街道等有关部门对徐某开展思想教育、劝返稳控、生活救助等大量工作,但效果都不大。徐某不断在市、省、中央各级公、检、法、政法委、人大等部门上下、来回闹访缠讼,给省院、中院带来负面的影响,法院为此承担了较大的社会压力。
据了解,徐某的丈夫已患病亡故,徐某唯一的女儿陈某被马某杀害。现徐某孑然一身,属下岗人员、低保户,无单位、无工作、无固定收入、无享受劳保福利待遇。徐某曾申请执行省高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但由于马某正在服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中止执行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徐某实际上没有从被告人那里获得任何赔偿。
对案例的深切剖析。
掌握了全省的基本情况,再专注于个案这个“点”,通过小切口深入挖掘的方式,能充分阐释、放大性地集中显示个案中蕴含的司法指导意义。徐某芬申诉案属典型案例,对之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有助于我们对相关问题的直观认识。
如果要深究徐某闹访缠讼的原因,法院没有判处马某死刑立即执行,不能满足徐某为女儿复仇的愿望无疑是主要动因。但在遭受严重刑事犯罪侵害后,徐某没有从被告人方获得任何经济赔偿,生活陷入困顿也是不容忽视的因素。我们可以设身处地地考虑徐某的个人境遇:中年丧夫,唯一的女儿被杀害,生活遭遇巨大的变故。加上本人又是下岗人员、低保户,无单位、无工作、无固定收入、无享受劳保福利待遇,可以说生活上没有任何保障,完全失去抵御风险的能力,濒临绝望境地。这种境遇的压力,往往促使当事人的思维走向极端,导致外在行为的偏激,这从徐某无休止的上访、申诉、“两会”期间冲击人民大会堂、与最高法院的工作人员冲突等过激行为中得到印证。法院没有对犯罪分子马某判处死刑不能替女儿复仇是“导火索”,因遭受犯罪侵害导致眼前的生活无着以及未来的凄凉晚景则是引起徐某行为失范、不肯服判息诉的“炸药包”。从这点来分析,如果当初能及时从经济救助着手,对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救助,使她后半生生活稳定,养老、医疗等方面都有保障,徐悲痛的心灵受到安抚,强烈的复仇心态也会趋于平缓,作出过激行为的可能性也会大大降低。
对分析结果的解释──用事实说明事实
本节将结合建立救助制度的探索中容易被忽略但实践中又回避不了的几个问题的讨论,对实证分析结果进行阐释。
需要拨付多少救助金。
对救助金的来源,论者无一例外都同意主要依靠政府的财政拨款,但关于拨付的额度却鲜有人关注。对于这个问题,可能有人不以为然:参考类似于表二的未执结金额情况即可。笔者认为,尽管全省范围的未执结金额连续4年攀升,似乎有规律可循,然而具体到各个地市却不尽然,部分地市的未执结金额随刑事收案数的上升而上升,部分地市则呈现一定的无规律性、随机性。因此,在考虑财政拨款时,大致上我们可以把该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刑事收案数、未执结金额作为参考,但具体到每个地市,则不具有普适性。作为应对,应设置临时财政追加机制,以备未执结金额突然增加救助金不足之需,且每年的财政拨款都应根据前一年具体情况作相应的调整,不能一个拨款额度一用就是数年不变。
裁定机构的设置。
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在法院内部设置;二是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置;三是由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有论者认为可以在人民法院建立专门的补偿委员会,因为审判人员了解案情,了解被害人的受害情况,所以可由法院作为裁定机构,同时也可以采用法院的审级制度对该裁定进行监督。{1}有论者则认为应当设立专门的补偿委员会,挂靠在具有协调各方面功能的相应的国家机关,而不设在某一具体的司法机关。注重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目的是恢复受损的利益,因此国家救助制度将促使司法机关在各个诉讼阶段加强保护被害人的作用,但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各司法机关,引进一个中立方协调司法机关、犯罪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更有利于国家救助的公平和效率。救助金的审核决定对象并非法律争议,不需要司法机关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其实通过徐某上访案的分析,裁定机构怎么设置、设置在哪里已毋需过多争论。法院作为最终解决法律争议的机关,每天要接待众多类似徐某这样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在生活上陷入困境的当事人,每年要处理大量类似徐某上访案那样从一审宣判到服判息诉不再上访历经三四年甚至至今仍未案结事了的上访、申诉案件。当事人信赖法院,同时也因为司法制度不完善等原因造成当事人不理解甚至抱怨、仇视法院,法院为此承受的社会压力最大,受到刑事被害人的冲击最大。救助金的审核决定对象并非法律争议,却与法律争议息息相关。把裁定机构设立在法院,宏观上有利于减轻法院的社会压力,消除对立,树立法律权威;微观上能凭借审判人员了解案情、了解被害人的受害情况等有利条件作出公正、适当的救助裁定。同时也可以运用审级制度对该裁定进行监督,确实是众多选择中的最佳者。
救助制度是否要溯及既往。
刑事法律有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要不要溯及既往,即能否对制度建立前的被害人发生作用,惠及以往的众多被害人。从量化分析得知,截至去年底,经法院裁判认定,广东全省刑事被害人未能得到赔偿的累计金额已达1亿多元,许多陷入生活贫困的刑事被害人正急需经济上的援助。这笔本应由犯罪分子赔偿的债务已成为影响广东省和谐稳定的巨大隐患,救助制度不溯及既往显然不利于实现社会公正,有悖于建立制度的初衷。但溯及既往的界限在哪里,由于救助金有限,不可能无限溯及,要划定一条界线,让某个时间段以后的刑事被害人能享受救助制度带来的好处。笔者认为,根据广东省2003年累积3000多万元的未执结金额及这4年累积、递增规律的推算,2000年累积的未执结金额应在1000万元的幅度,把这条界线划在2000年是适宜的。理由是因暴力犯罪而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只占这1000万元的一部分,就全省范围而言,这部分刑事被害人的数量相对较少,由于距制度建立的时间较长,他们的救助已不存在救急的问题,可以通过民政部门、慈善机构的各种救济、援助予以分流,由此引发不稳定因素的可能性比较小。即如果在广东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2000年以后的刑事被害人都可以申请刑事被害人救助,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放宽标准。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刘东根著:《刑事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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