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7050】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问题研究


首页>>司法实务>>人民司法应用2001-2010>>正文


 

 

【200907050】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问题研究
文/李长兵,许晓娟,彭志刚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各种重大安全事故频发,更让人触目惊心的是在安全事故发生之后,存在着相当一部分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不报、漏报安全事故的行为,将公共安全置于更加危险的境地,进而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失,而在实践中最终造成重大损失的例子屡见不鲜。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由于1997年刑法没有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罚,对上述行为只能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罚。但是前者之九十一条本身是一个不全性条款,其完整性依赖刑法的规定。因为,按照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进行处罚”。而按照修正前的刑法,上述行为只有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因渎职构成犯罪的,才能由刑法加以规制,对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无论其情节多么严重,造成的损失多么巨大,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无法对之进行处罚,造成了处罚上的真空,不利于最大限度地遏制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在主体上有所扩大,不再仅限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罚,即:“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修改前的刑法没有规定上述行为的刑事责任。换言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虽然将上述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但是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刑罚,即有罪无刑,同样也起不到威慑和遏制作用。有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旨在填补处罚的真空,弥补有罪无刑的漏洞。对本罪而言,客体是公共安全,关于这点的看法比较一致。但是对本罪是危险犯还是结果犯、本罪的罪过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以及本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已经构成安全事故罪的人等问题则争论不休,势必会给司法实践造成困难,有必要对之加以研究。
  危险犯还是结果犯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是这样规定的:“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据此,关于本罪是危险犯还是结果犯,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在此类观点中,又可以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结果犯,但该结果是贻误抢救的结果,但贻误抢救的结果以什么来判断,则没有进一步说明。{1}另一种观点也认为本罪是结果犯,但本罪的结果与安全事故罪的结果是一致的,即公共安全受到损害的结果。{2}亦有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虽未明示本罪中的结果是指公共安全受到的损害,但是从其认为本罪的罪过是过失可以推论出其认为的结果是公共安全受到损害的结果,因为,若将贻误抢救作为本罪的结果,其罪过不可能是过失。{3}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既是结果犯,又是危险犯。根据2007年2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从其中的第一条可以看出,其以出现了新的危险结果作为入罪的标准,而从其中的第二条来看,则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显然,该司法解释认为本罪既是结果犯,又是危险犯。
  但是,笔者认为,将本罪视为结果犯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首先,将事故后果的扩大作为本罪的结果存在两点不合理。其一,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有时相当难以区分,事故发生后,哪些是事故一旦发生就会死亡或者受伤的,哪些是因为延迟抢救而导致的,只能是一种主观判断,即使可以通过科学的方法区分,也会因为代价太大而缺乏实用性。其二,增加经济损失100万元和增加死亡一样存在难以区分的困难。不仅如此,认定增加经济损失100万元还存在法理上的缺陷,因为,对于某些私营企业,安全事故的发生可以由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引起,其不报、瞒报事故所引起的经济损失的后果相当于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只要其不涉及其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应认定其无罪。正如房屋的所有者放火烧毁自己的房屋,并未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一样,应认定其无罪。而此处只要事故发生后,因不报、谎报而造成新增加100万元的经济损失,不报、谎报事故罪即成立,这是不合法理的。其次,将造成贻误抢救的结果视为本罪的结果也是值得商榷的。从字面上理解,可以将造成贻误抢救的理解为这样一种结果,即耽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干扰了救灾抢险工作的及时有效进行,{4}但这种结果显然不是最终的结果,即便是干扰了救灾抢险工作的及时有效进行,最终的结果也可能有两种,一种是造成了人员的死亡或者财产的损失,一种是没有造成人员的死亡或者财产的损失。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这两种情况科以同一的处罚显然有失公正。另外,对于结果犯而言,结果犯的既遂、未遂通常以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否遭受损害为标准,既然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那么其既遂、未遂就应当以公共安全是否受到损害作为标准。然而,结果犯的既遂自然也是以结果的出现与否作为标准,若依此观点,会导致本罪的既遂、未遂有两个判断标准,这是荒谬的。因此,在笔者看来,由于结果犯的结果只能是一种具体的结果,造成贻误抢救作为一种具体的结果,只能是公共安全新增的损害,舍此便无其他可能,这便和将结果视为公共安全的观点没有本质的区别,其缺陷在此不再赘述。
  由于将本罪视为结果犯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笔者认为本罪应为危险犯,理由如下:第一,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来看,并不能因为该条存在贻误事故抢救的语句而必然认定本罪属于结果犯,必须存在贻误抢救的结果。在笔者看来,所谓的贻误事故抢救是对不报、谎报行为性质的认定,一旦出现情节严重的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或多或少地都会贻误事故抢救,只是存在程度不同的问题,不存在性质不同的问题。第二,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列举的性质严重的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看,上述行为一旦发生便足以贻误事故抢救,可以认为该司法解释事实上已经承认了本罪属于危险犯。第三,结合当前安全事故频发的现状和不报、谎报行为所具有的危害性来看,宜将本罪处罚时机提前。不报、谎报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的原因在于其将公共安全置于更加危险的境地,这样就可以克服将本罪视为结果犯对新增的损害难以判断的问题,在实践中易于操作。
  故意还是过失
  关于本罪的罪过,亦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会发生贻误事故抢救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5}此种观点认为故意的认识因素是贻误事故抢救这个结果。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负有报告义务的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不报或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会贻误事故抢救,并带来较为严重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尽管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但是轻信其能够避免。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不报、瞒报行为会产生贻误抢救的后果,但是怕承担因安全事故带来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而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6}这种观点也是以贻误事故抢救作为故意或者过失的认识因素。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7}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有值得称道的地方,但是也都存在一定的瑕疵。首先,以上观点都将贻误抢救这个结果作为本罪罪过中的认识因素是不适当的,因为本条所保护的最终法益是公共安全。确定犯罪的罪过形式与刑法保护的法益有密切的关系,既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就应该以公共安全会受到危害或者危险为认识的因素。其次,即使以贻误事故抢救作为认识因素,其罪过形式也不可能是过失,因为作为负有报告职责的负责人,不可能对不报、谎报行为会造成贻误抢救的结果没有认识。
  在笔者看来,本罪应该是危险犯,其可罚性在于不报、谎报行为将公共安全置于更加危险的境地,罪过中的认识因素自然应该是是否认识到不报、谎报行为会将公共安全置于更加危险的境地。在本罪中,行为人明知道不报、谎报事故情况会发生将公共安全置于更加危险境地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罪过形式应为故意。本罪的罪过不可能是过失,因为,作为负有报告职责的负责人,上岗前必得经过培训,其对不报、谎报行为会将公共安全置于更加危险的境地不可能没有认识,不存在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尽管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的可能。
  本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已经构成安全事故罪的人
  一般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生产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安全事故具有报告职责的人。大体包括两种类型:一类是发生安全事故现场的直接责任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以及群众性活动举办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另一类是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主要领导人,总局办公厅、总局调度统计司、煤矿安监局事故调查司等总局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各主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例如,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再如,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处分。
  值得研究的是对安全事故本身负有责任的人还能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有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不包括对安全事故本身负有责任的人(即不包括行为已经构成相关安全事故犯罪的主体)。{8}另有一种观点进一步认为:行为人先实施了重大责任事故罪或其他安全事故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安全事故,在该行为实施完毕后,通常对公共安全法益的侵害仍处于持续状态,即上述犯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状态犯,行为人在该违法状态中实施了瞒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新的法益侵害,瞒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属于事后的不可罚行为,因而对行为人应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其他安全事故犯罪论处,事后的瞒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不再另行单独评价,但可以在量刑时将其考虑为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9}
  对此笔者持否定的态度,理由在于,判断事后可罚行为与不可罚行为之标准,诚如日本多数学者所言,应以是否损害新的法益或增加前行为之损害范围或程度为准。若仅是本罪所惹起的违法状态之单纯延长或继续,则可认为已包含于本犯罪之中,否则就不能不认定为另一可罚的行为。{10}从不报、谎报行为的性质看,其实质在于使公共安全陷入更加危险的境地,既可能新增损害的法益,又可能增加前行为之损害范围和程度,不属于事后的不可罚行为,故已经构成相关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仍然是本罪的主体,宜以数罪并罚论处。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中国社会科学院)
  【注释】
  {1}刘捷超:“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刘廷贵,高秀东:“不报、谎报事故罪解读”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0期。
  {2}陈孝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5期。
  {3}刘艳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之解读”,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
  {4}陈孝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5期。
  {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出版,第548页。
  {6}陈孝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5期。
  {7}刘艳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之解读”,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
  {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出版,第548页。
  {9}王海涛主编:《刑法修正案(六)罪名图解与案例参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页。
  {10}蔡墩铭著:《刑法判解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出版,第1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