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3069】刑事和解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文/但未丽
刑事和解能否适用于重罪案件
一般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为未成年人犯罪和轻罪案件,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案件,包括过失犯罪、偶然犯罪、轻伤害等。也有人提出,刑事和解可扩大到包括部分法定刑在3年以上的案件(如部分非法拘禁案、敲诈勒索案)以及部分法律规定可以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尤其是事出有因或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犯罪嫌疑人系一时激愤而犯罪的案件,但犯罪情节恶劣、严重侵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不应适用刑事和解。{1}普遍看来,对未成年人犯罪和轻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似乎问题不大,但对于重罪案件能否适用尚有不同意见,其中也有人认为严重刑事犯罪也可以有限度地适用刑事和解,{2}笔者支持上述观点,认为重罪案件同样应该适用刑事和解。理由如下:
首先,从被害人方面来说,轻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意见与重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意见应该受到同等重视,只有这样才能使他们因犯罪行为而受损的利益得到同等保护。刑事和解的实质是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国家公权力向被害人权利作出让步,具体表现为从以纯粹由国家司法机关严格按罪刑法定原则来决定犯罪人的刑罚,让步为适当考虑被害人意见,以犯罪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为条件,来交换国家对犯罪人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之间进一步平衡的结果,也是被害人真实介入刑事犯罪追诉活动中的重要表现。但问题是,既然轻罪案件在定罪处罚时要考虑被害人意见,以国家对犯罪人处罚的免除或者减轻来换取被害人获得相应赔偿,那么凭什么在追究重罪被告人时就不考虑被害人意见,从而让重罪案件中的被害人也以同样的方式和理由,获得同样程度的补偿呢?何况在重罪案件中,被害人遭到的损失往往还要严重得多,更应该也更需要得到赔偿。
其次,从犯罪人方面来说,轻罪案件中的犯罪人与重罪案件中的犯罪人应获得同等的通过赔偿过失来减轻处罚的权利。不论是轻罪案件中的犯罪人还是重罪案件中的犯罪人,都是触犯了刑律的人,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应该享有同样的待遇和权利。换言之,既然轻罪案件中的犯罪人可以对被害人作出补偿来换取免除刑罚处罚的待遇,那么重罪案件中的犯罪人也有权要求凭同样性质的行为得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权利。法律没有理由只鼓励轻罪犯人采取适当方法补救过失,而拒绝重罪犯人作出同样的举动,或者只对轻罪犯人的补偿行为予以接受和肯定,而对重罪犯人的补偿行为视而不见。再者,并非所有重罪犯都比轻罪犯主观恶性更大,厚此薄彼并无充分理由。
再次,对重罪案件也适用刑事和解的普遍原则不是绝对的,即国家有权不接受影响大、民愤大的重罪案件犯罪人的和解努力。刑事和解应是一项有弹性和有张力的制度,国家公权力在哪些情况下做出让步,让到何种程度,在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被害人的个人利益之间,应该找到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平衡点。也就是说,是否适用及在何种程度上接受刑事和解,除了考虑被害人受损的利益是否得到及时补偿,还应考虑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是否因接受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而受到极大危害。如果是,那么国家就可以不同意犯罪人的和解要求,不接受其和解努力。同时,对刑事和解协议及被害人得到赔偿后给出的犯罪人处理意见,司法机关完全可以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区别对待。换句话说,对有的轻罪犯人可以不移送起诉、相对不起诉或者起诉之后也可以宣布免除处罚,但对有的重罪犯人可以在定罪量刑方面降格处理,如可以判处管制、缓刑等相对较轻的刑罚措施或者在应判刑罚上进行部分减轻,而对有的罪行累累或者主观恶性很大、影响很坏、民愤也大的犯罪人,也可以依然判处应判刑罚,即不考虑其和解情节。因为,对该类犯罪人来说,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远远重于被害人个人利益,国家如果仍然坚持用减轻处罚来交换被害人的利益补偿,可能会明显破坏一般善良公民的感情和正义感,此时国家宁可自己补偿被害人,也应将犯罪人绳之以法,如对有的罪大恶极的杀人犯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分子、黑社会性质犯罪分子等,即使犯罪人本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也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时候,如果刑事诉讼附带的民事赔偿请求不能得到落实,国家应考虑对被害人作出实质补偿,以切实保护不实行刑事和解的重罪案件中被害人的同等权益。
刑事和解制度如何避免以钱赎刑
对这个问题,首先要搞清楚一点,就是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并非以钱赎刑。道理很简单,所谓以钱赎刑,顾名思义,应是犯罪人拿出钱来同国家司法机关做交易,从而得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而刑事和解制度中,是犯罪人拿钱赔偿给被害人,被害人接受其赔偿并对其赔偿数额满意之后,再签署和解协议,司法机关见到和解协议并综合全案情况,才考虑是否免除或者减轻对犯罪人的刑罚处罚。在此过程中,代表国家公权的司法机关是消极的、被动的,而被害人是否进行和解及在什么条件下同意和解,是完全主动和自愿的。换言之,被害人可以不接受犯罪人的和解努力,也可以就赔偿数额与其讨价还价,直到满意才签署和解协议,决定权完全掌握在被害人自己手里。就和解结果而言,受益最大的是被害人,国家除了未开展相关诉讼活动从而略微减少一点诉讼成本外,不但没有任何收益,反而出让了自己的部分追诉权力。当然也正是通过这种出让,弥补了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中受损的利益。可见,刑事和解并非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交易,而是国家被动接受或承认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交易),虽然不排除犯罪人可能有以钱赎刑的不良动机,但被害人确属自愿且从中得到了满意的补偿,而国家保护被害人利益和化解两者矛盾的初衷也得到了实现。笔者认为,如此多赢局面不能仅因被告人达到了从轻处罚的目的就被说成以钱赎刑。
但是,应该引起注意的是,如果刑事和解制度设计不当或者操作不当,却很有可能演变为以钱赎刑,尤其是在被害人接受和解出于被迫而非自愿的情况下。虽然国家并未与犯罪做任何交易,但在一般人眼里,从犯罪人由此得以免除或减轻刑罚负担的实际结果看,就是成功地实现了以钱赎刑。,因为从实质上看,这时所谓的和解活动并非真正的和解,被害人没有在这种和解中得到希望中的补偿和安慰。更重要的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不但没有因和解协议的签署而得到缓解、消除,反而被进一步激化。这有两种情形:一是被害人本身不接受和解,就是说,无论犯罪人如何努力,被害人都不愿接受对方的任何和解建议。这也不难理解,因为并非所有的损失都是可以弥补的,特别是可以用钱来弥补。此时,按刑事和解需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自愿的要求,和解就不能达成。二是被害人起初愿意进行和解努力,但对赔偿数额不满意或在商谈过程中觉得犯罪人的和解态度不真诚,而不愿接受和解。不论哪种情况下达不成和解,对犯罪人的直接影响都是必须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依法定罪处刑。
那么,应该如何避免犯罪人以钱赎刑的情况出现呢?笔者认为,犯罪人面临牢狱甚至失去生命等刑罚处罚,想要以钱赎刑的动机可以理解也情有可原,欲令其消除该动机并不现实,所以,如何避免以钱赎刑最关键的还是在制度设计上保证被害人接受和解要求及和解条件是自愿的,即和解是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被迫接受。只有这样,即便犯罪人赔偿损失的目的是以钱赎刑,最起码也换来了纠纷双方皆大欢喜的良好结局。因此,建议在相关司法解释或者法律规定中明确,凡是犯罪人在和解过程中有强迫行为的,发现后应当立即撤销和解协议并在原法定刑上从重处罚;再就是为了发现被害人是否被强迫,可以确立两次签字生效制度,即要求被害人必须在和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才能正式提交司法机关,这是第一次签字。第二次签字是指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接到双方提交的和解协议时,应当询问被害人和解是否自愿并要求其再次签字确认,一旦被害人不作出肯定回答并拒绝再次签字,就对犯罪人按既定程序移送起诉、起诉或者审判。只有这样才能使刑事和解制度保证被害人利益得到其需要的补偿,才能真正实现该制度的设计初衷。
由谁充当刑事和解主持人比较适宜
刑事和解会议必然得有三方参加,即包括犯罪人、被害人的和解双方与居中调停的和解会议主持人。和解主持人的任务主要是在被害人愿意接受和解的情况下,召集犯罪人与被害人就和解方案进行实质上的交流与磋商,帮助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署和解协议,促成和解。那么,由什么机构派员充当这个主持人比较适宜呢?
对此问题,学界主要有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等几种意见,归根结底,也就是由国家司法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两种思路。但笔者认为,公、检、法中的任何一家司法机关都不适合承担此项工作,主要理由有二:
其一,司法机关很难在和解商谈中保持中立。虽然和解会议的目的是达成和解,但是否达成和解及和解方案的磋商与接受过程,因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具体利益而必然形成实质上的较量。在此过程中,和解主持人只有不偏不倚地保证中立才能使和解结果更为公正,也只有这样,刑事和解才能公正、顺利地进行并实现该制度的设计初衷。换言之,和解主持人应与犯罪人、被害人任何一方都没有利害冲突,也不应是利益同盟,只有这样,和解主持人才有可能真正保持中立。因此,除了与犯罪人、被害人利益相关的个人或者组织,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等任何一个国家司法机关,都不适合派员担任和解主持人:一方面,在惩罚犯罪的要求上,代表国家利益的司法机关与被害人具有共同的利益方向。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在侵犯被害人利益的同时也侵犯了法律权威、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等国家利益,而司法机关正是代表国家利益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清算的机关,尤其是在我国司法领域长期奉行纠问式诉讼主义的背景下,公、检、法三部门分工协作最终是为了追查案件事实真相,并按刑法规定给犯罪人以应有的处罚。另一方面,在追究犯罪人的权限范围上,国家司法机关又与被害人的具体利益存在一定冲突。比起以前国家全权包揽犯罪人的定罪处刑,刑事和解考虑到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到的损失和伤害,允许其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介入刑事犯罪的追诉活动,并以对犯罪人免除处刑罚或者减轻刑罚作为交换条件,来对被害人所受损失进行补偿,是国家向被害人出让部分处置权力但又保留最终确认权和决定权的新型犯罪处理方式。从这里的分析可以看出,国家与被害人都因犯罪行为而利益受损,因而都有惩罚犯罪的愿望和要求。但按现代刑罚原理,犯罪人的一次犯罪行为不能受到两次处罚,且犯罪人所获刑罚量应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这就决定了犯罪人为犯罪行为付出的代价不可能无限扩大,而应与其罪行基本相当。进一步说,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获得的补偿越多,那么根据刑事和解制度的预先承诺,国家对犯罪人的处刑量就会越小,亦即,在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中获得对自己损失的弥补时,被害人利益和国家利益是此消彼长、相互冲突的。综上所述,由于被害人与国家具有共同的利益诉求,同时又存在一定利益冲突,所以,无论从哪方面讲,代表国家利益的司法机关都不适合派员担任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主持人。其二,司法机关参与和解不利于节省司法成本。刑事和解制度是在被害人保护运动和“诉讼爆炸”的背景下出现的司法实践活动,其目的除了使国家司法活动尽量兼顾被害人利益外,也有简化诉讼过程、节约司法成本的旨趣,而如果由司法机关来召集和主持和解会议,则不但无益于提高司法效率,且凭空增加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因为,即便不论和解过程中调停工作的准备和实施均需耗时费力,和解本身也有成功和失败两种可能,而在和解失败的情况下,案件就会重新回到诉讼轨道继续走完诉讼过程,这时,召集主持和解会议纯属司法程序上的多此一举而成为司法机关的一种额外负担。可想而知,在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司法一线工作人员大多超负荷工作的条件下,这种加重工作负担的做法很难赢得司法工作者的积极参与,必然人为阻碍刑事和解制度的推广应用。再者,即使强行实行该制度,这种浪费司法成本的做法也难以为继,因为其挤占大量工作时间和精力,很有可能影响到其他重大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
因此,笔者认为,除了社会中立组织外,任何一家司法机关都不适合派员担任刑事和解的主持人。而在现有的社会团体,包括共青团、妇联、工会及老年协会等社会团体在内的各种中立组织中,人民调解委员会最适合担任刑事和解的主持机构。首先,人民调解委员具有丰富的纠纷解决经验,并被广大群众认可。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一个专门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一般下设于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并在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指导下开展工作。该组织在建国初期就已存在,半个世纪来,在长期的调解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为群众熟悉和认同。其次,人民调解委员会已有一套比较成熟的符合刑事和解需要的工作原则和工作纪律,能对调解人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约束,不但有利于刑事和解主持人保持中立立场,而且也是刑事和解制度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再次,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员担任刑事和解主持人的做法,被司法实践证明是行得通的。据报道,从2002年以来,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先后与区公安分局、区检察院共同实行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轻伤害案件的做法,即对于由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在嫌疑人、被害人自愿接受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委托街道(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不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检察机关则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2006年,这种通过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来处理轻伤害案件的经验,被作为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制经验,推广到上海市各个区县的公检法机关。{3}据了解,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也将适合进行和解的案件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对调解达成一致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文书,人民检察院再依据调解文书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或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决定。{4}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1}何书生:“刑事和解利于当事人人权益双向保护”,载《检察日报》2007年1月12日第3版。
{2}李奋飞:“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式’建构”,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5期。
{3}贺同:“上海轻伤害案件将允许诉前调解”,载《东方早报》2006年5月25日。
{4}汤啸天:《和解不起诉制度初探》,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