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23028】宽严相济政策在死刑案件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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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23028】宽严相济政策在死刑案件中的运用
文/蔡金芳

  宽严相济,使应当从宽的案件从宽,应当从严的案件从严,实际上是“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刑法原则的固有含义,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一脉相承,由其所折射的刑罚适中思想是党和国家所倡导的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等科学理念的具体体现。这一从字面到内容均透露着和谐之气的政策,必将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而在死刑案件中强调宽严相济,则更能体现这一政策的重大意义。
  死刑案件从宽与从严的含义
  死刑案件,实质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毫无疑问,对死刑案件从严处理的结果一般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从宽处理,虽然从理论上讲有更多的选择,但在实践中,适用最多的主要是死刑缓期2年执行(以下简称死缓)。虽然死缓仅仅属于执行死刑的一种方式,但与死刑立即执行相比,实际结果有生死之别,从宽之意义明显。因此,实践中一般将其作为死刑案件从宽处理的方式。所以,从实践的角度讲,在死刑案件中坚持宽严相济政策,实质上就是解决好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的关系。
  死刑案件从宽从严的标准
  首先,从实践来看,对一名具体的被告人考虑适用死缓需要有两个基本前提:一是犯罪后果非极其严重,一是犯罪情节非极其恶劣。面对一名犯罪后果极为严重的被告人,如故意杀害3名被害人的被告人,或贩卖海洛因达上万克的被告人,法官于法于理很难考虑是否适用死缓。而对于犯罪后果非特别严重,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被告人,比如,故意杀人案件的被告人置被害人死地的意念坚决,手段相当残忍,法官也很难考虑适用死缓。所以,能够纳入死缓之门的,只能是那些后果非特别严重,犯罪情节非特别恶劣的被告人。当然,在具备基本前提的基础上,适用死缓一般还需具有一些可从宽考虑的因素。笔者认为,实践中决定是否适用死缓的过程,其实是对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透过犯罪后果、犯罪情节及从宽因素这些客观现象,反应出来的其实是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的深浅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适用死缓的,只能是那些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的犯罪分子。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刑法分则规定法定刑达死刑的犯罪,也多要求危害后果严重,犯罪情节恶劣,这其实也是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要求。所以,笔者认为,对死刑案件从宽处理的基本条件,应当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非极深、人身危险性非极大。而对不具备这种条件、罪大恶极的被告人,则一般不能考虑适用死缓。也就是说,对死刑案件被告人从宽与从严的标准是被告人主观恶性的深浅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但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是隐藏在各种表象之后的一种深层次的特性,难以直接从具体犯罪行为或被告人身上找到答案,法律与司法解释也难以给出非常明确的标准。实践中法官尽管可能积累了一些经验,也形成了一些不成文的判断规则,但是,案件的具体情况非常复杂,案件背景、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等千差万别,比如,同样是故意杀人,有的为情,有的为财,还有的是为了“练胆”;同样是自首,有的系典型自首,有的系准自首,这其中所反应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就不同。以上种种原因决定了,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判断不可能有一定之规,因此,在死刑案件处理上,真正做到罚当其罪、宽严相济,切实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实现对犯罪分子的区别对待,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和谐,法官必须切实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准确剖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确保对主观恶性非极深、人身危险性非极大的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就要求法官用好自由裁量权,实事求是地客观分析犯罪行为的前因后果以及被告人个人的具体情况,全面权衡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因素,准确判断被告人主观恶性的深浅,以便对案件作出恰当的处理决定。否则,就可能出现将主观恶性非极深、人身危险性非极大的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或者将罪大恶极的被告人适用死缓的情况。
  还需注意的是,由于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评价属于主观认识范畴,不同的评价主体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从理论上讲,基于认识主体知识背景、人身阅历不同而产生差异是自然的,目前也没有判断孰对孰错的标准。只要依据的事实、证据一致,难以苛求结论完全统一。但是,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原则,体现我国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出发,法官的认识应当尽量统一。
  死刑案件从宽从严的具体因素分析
  影响死刑案件从宽从严的因素,实际上也就是影响对被告人主观恶性进行评价的因素。而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是紧密相关的,有了对主观恶性的客观评价,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也就迎刃而解。
  由于刑事案件错综复杂,任何一种与案件有关的因素都可能影响到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评价,这就需要法官实事求是,耐心、用心分析每一个细节,考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而且,判断一个具体的细节究竟反映被告人怎样的主观恶性,既需要考虑适用于一般人的普遍性规律,又需要考虑被告人的特殊情况。因为,不能排除一些具有特殊阅历、经历、思想的人确实具有特殊想法、行为怪异的情况。所以,下述因素究竟与被告人主观恶性有着怎样的关系,还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性的规则脱离了具体案件没有实际意义,法官必须注意案件的具体情况、特殊情况。而且,难以根据某一项或几项因素得出绝对的结论。
  犯罪后果及具体犯罪情节、罪后表现等方面的因素。
  1.犯罪后果方面的因素。
  一般来讲,犯罪后果越严重,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越深。但过分看重结果也不符合辩证法,不利于得出客观的结论。另外,对犯罪后果的考量,还应注意有无因其他因素介入而影响后果的现象。
  2.具体犯罪情节方面的因素。
  (1)犯罪手段是否残忍。犯罪手段是否残忍是衡量被告人主观恶性的重要因素。那些持利器不计后果砍刺被害人多种重要器官的,一人杀害多人的,杀人后焚尸、分尸灭迹的,往往体现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另外,对犯罪对象的选择,也能暴露出被告人主观恶性的深浅。
  (2)行为有无节制。对于一些以暴力行为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来讲,可从犯罪行为有无节制评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比如,抢劫案件中,被告人是不顾后果动用足以危害被害人生命的暴力还是尽量选择不致于致被害人死亡的手段。显然,前者的主观恶性更深。
  (3)对犯罪后果的态度。有些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达目的誓不罢休,而有的采取放任态度。从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可以判断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态度,是积极追求,还是放任。一般来讲,积极追求犯罪后果的,主观恶性更深。
  (4)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于共同犯罪来讲,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往往反映被告人的对实施犯罪的态度以及参与犯罪的积极程度,因而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紧密相关。一般而言,主犯的主观恶性比从犯的主观恶性深。主犯有多人的,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比一般主犯主观恶性深。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的,则需考虑其他因素。比如,二人均系主犯,作用难分轻重,但一人系累犯,对累犯者一般从重考虑。共同犯罪的,还应注意有责任分散的特点,这也影响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评价。
  但是,共同犯罪的实际情况比较复杂,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分析,还必须考虑被告人具体参与的程度。比如,对于提出犯意的,是概括的故意还是有非常明确的指向;提出犯意的是否直接实施了具体杀人或抢劫等行为;直接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是谁等等。这些问题都影响到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评价。另外,在雇凶杀人案件中,对于雇凶者与执行者主观恶性的评价,更应根据具体案情分析判断。
  3.犯罪后的表现。
  犯罪后的表现,主要表现为是对被害人救治、自首等,还是置被害人生死于不顾、想方设法逃脱法律制裁等。这些情况主要反应被告人的悔罪程度,但与被告人主观恶性也是紧密相关的。被告人犯罪后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救治或自首的,一般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有轻的一面,但明显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则另当别论。
  起因方面因素。
  案件起因往往能够反映在对犯罪的引发方面被告人的责任轻重,从而考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在有些案件中,犯罪的发生非单纯被告人主观恶性深所致,而是与被告人以外的因素推动有关。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评价就必须考虑到这一点。最常见的情况是被害人在起因方面有一定过错。一般来讲,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害人有过错且达到一定程度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就可能达不到极深的地步。有预谋的犯罪与突发的激情犯罪相比,有预谋的犯罪主观恶性更深。
  另外,在社会转型或经济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在某些领域,由于矛盾处理不当,往往出现一些带有共同特点、牵涉多方利益的刑事案件。这类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多方面利益的协调,案件的发生与有关部门或人员对矛盾处理不当有关,虽然具体的被害人可能没有明显过错,但案件的发生有特殊的背景,在这种案件中,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评价应当考虑到案件的特殊背景。
  被害人谅解。
  在死刑案件适用上究竟应否考虑被害人的愿望,理论界有分歧。实践中,考虑被害人愿望的前提,一般是犯罪后果非特别严重,犯罪情节非特别恶劣。实际上,被害人对被告人达成谅解的案件,一般也限于犯罪后果与情节非特别严重的案件。也就是说,被害人的谅解实际是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关的。从这个角度讲,考虑被害人是否谅解,实际就是评价被告人主观恶性的一种方式。我国历来有“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说。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案件,一般表明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反之,不杀能够获得被害人及社会谅解的,一般表明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而言非极恶。那么,被害人谅解或说愿望作为表征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因素,在适用死刑问题上予以考虑就是正当的,也是裁判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高度统一的要求。
  死刑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逆向情节竞合。
  逆向情节竞合指从重与从轻情节并存的情况。当从重与从轻情节并存时,究竟该作如何处理?
  有人主张,当案件中从重与从轻情节并存时,应按一定顺序实施从重与从轻相互抵消的原则。比如,在自首与累犯并存时,先考虑累犯,再考虑自首,先减后加,决定刑罚。笔者认为,对于死刑案件来讲,固定的抵消规则并不利于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客观判断。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由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对各种情节进行综合考量,判断被告人主观恶性如何。过于刚性的程式虽然利于控制法官的权力,但在评价人的主观恶性方面并不具有优势。
  量刑证据不够充分。
  有些死刑案件,定罪证据确凿、充分,但量刑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证据缺矢,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评价受到影响,而且,对量刑事实的证明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就不宜作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决,即“杀者不疑,疑者不杀。”
  被告人辩解缺乏证据支持。
  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被告人辩解案件具有从宽因素(量刑因素),但证据不够充足。比如,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辩解被害人有过错,但由于被害人已经死亡,除被告人口供外,无其他证据支持。如果相信被告人辩解,被告人就可免于一死;如果不相信被告人辩解,被告人则应当被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具有从宽因素的辩解,在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既不能以证据不足为由简单否定,也不能因被告人坚持而盲目全信。
  从理论上讲,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公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而且,在我国,公诉人负有提供被告人有罪、无罪和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的责任。对于被告人辩解中涉及到的事实部分,举证责任在公诉人而非被告人。从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人由于人身自由被限制、被害人已死亡或不配合等原因,提供证据有很大难度。在这种情况下,简单因证据原因否定被告人辩解成立的做法,违背刑事诉讼法,更不利于真正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笔者以为,从真正实现宽严相济、敦促检察机关全面收集证据的角度出发,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具有从宽因素的辩解,能够补查的,应尽量进行补查。对于时过境迁确实已经不存在补查条件的,法官必须从具体案件情况及证据出发,认真分析被告人辩解有无成立的可能性。对于根据案中证据,不排除从宽因素存在的可能的,应当予以认定。这种情况主要指,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所提从宽因素可能存在,但由于证据单薄,难以确认。对于根据案中确凿证据,被告人辩解实属无理的,应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绝对不能轻率地作出认定与否的结论。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